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百盈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能魁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
律師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艾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夏瑛鍈
被 告 陳正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其
中被告陳正欣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
艾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夏瑛鍈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
兩造簽訂之清償協議書第四條約定
:「本協議書若發生爭執時,雙方同意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
訟應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艾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艾必公司)
承攬訴外
人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菱公司)樹谷廠VOC廢氣
處理工程專案,再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已依約施工完
畢,被告艾必公司共積欠原告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57
1,409元,經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協商後,簽立清償協
議書,確認被告艾必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為1,571,
409元,被告承諾於收受奇菱公司之驗收款後將清償部分工
程款40萬元,並於106年4月24日簽發面額1,171,409元、票
號TH0000000號、到期日106年6月30日之
本票1紙,以擔保於
106年6月30日清償其餘積欠之工程款1,171,409元,被告夏
瑛鍈、陳正欣均同意擔任被告艾必公司
上開工程款債務之連
帶
保證人。
惟奇菱公司於106年8月9日以新市南科園區第111
號
存證信函,稱被告艾必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可領取等語,
是被告艾必公司顯然無法依上開約定清償原告40萬元。被告
艾必公司未依上開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清償義務,被告夏
瑛鍈、陳正欣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艾必公司所積欠之
1,571,409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清償協議書之
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語。
㈡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1,409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清償協議書、新市南科園區
郵局111號存證信函、本票、新化中山路郵局41號存證信函
、工程款項及付款明細表、應收帳款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56、61頁),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
相符,被告艾必公司、夏瑛鍈、陳正欣,均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是
堪信原告
上
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艾必公司積欠原告1,571,
409元工程款未清償,
嗣於106年4月19日簽訂清償協議書,
並邀同被告夏瑛鍈、陳正欣為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原
告本於
系爭清償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571,4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月25日送達被
告艾必公司、夏瑛鍈,另於106年9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陳正
欣,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附民卷第58、45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陳正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9月12日起
,被告艾必公司、夏瑛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9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清償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4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