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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新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樟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二甲北極殿 法定代理人 宋賢寶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及同年3 月10日與被告簽立 專案活動合作確認書,約定原告於106 年3 月26日起至106 年4 月1 日止,即被告於臺南市仁德區二甲北極殿外廣場舉 行丁酉年五朝祈安清醮大典(下稱系爭建醮大典)期間,負 責安排投影光雕秀活動、提供花燈,並運送、維護花燈相關 事宜,光雕秀部分(下稱系爭光雕秀契約)之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花燈部分(下稱系爭花燈契約)之 報酬為200,000 元,共計1,200,000 元。原告依約履行後 ,被告竟僅就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分別給付報酬300,000 元、100,000 元,尚餘800,000 元未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光 雕秀及花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款項。退步言之,縱 認兩造間未簽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原告亦得依無因管 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款項800,000 元。 ㈡又訴外人許和泰為系爭建醮大典之總幹事,其於106 年2 月 至同年4 月間,與訴外人瑋升實業社、香香製香行、和興坊 接洽電氣工程、炮竹、衣服等商品供系爭建醮大典使用,金 額分別為232,600 元、200,000 元、221,350 元,共計653, 950 元,被告未為給付,而由許和泰清償完畢,許和泰依其 與被告間之契約或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 被告有653,950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許和泰於10 6 年8 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債權讓與及許和泰與被告 間之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建醮大典係由訴外人宋偉儒、許和泰等人組成之建醮團 隊舉辦,其等自行招募資金及支出系爭建醮大典費用,被告 並無參與,亦無授權許和泰與原告簽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 約,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之 報酬及系爭債權之金額,實無理由。 ㈡再者,原告依其與許和泰間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安排 投影光雕秀活動、提供花燈,並運送、維護花燈相關事宜, 顯係為許和泰執行事務,難認對被告有無因管理之情事,且 受利益之對象應為許和泰或其建醮團隊。況辦理系爭建醮大 典必然需要投影光雕秀活動或提供花燈,被告亦認無須安 排該等活動,則原告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之費用,亦無理由。 ㈢又各陣頭參與系爭建醮大典之炮款、衣服費用,理應由各陣 頭自行負擔,被告否認許和泰曾因辦理系爭建醮大典支出電 氣工程、炮竹、衣服等商品之費用,更否認有支出該等費用 之必要,許和泰對於被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且縱認許和泰 確有支出該等費用,系爭建醮大典既係由宋偉儒、許和泰 之建醮團隊辦理,自應由等負擔,被告實無給付之義務。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宋建義,惟宋建義於105 年12 月5 日辭任主任委員,同日經過改選,由宋明田擔任主任委 員,嗣於106 年6 月10日再經改選由宋賢寶擔任主任委員。 ㈡自106 年3 月26日至106 年4 月1 日止,於臺南市仁德區二 甲北極殿外廣場舉行系爭建醮大典,現場有舉辦光雕秀及花 燈展覽。系爭建醮大典期間相關活動主持事宜之人分別是主 事「宋賢寶」、主普「天尊府佬師廟」、主壇「盧建凱」、 主醮「蔡府─紫霄分宮」、主會「宋府」,該5 人係擲筊選 出。 ㈢原告於106 年2 月13日所簽立之系爭光雕秀契約,其上定作 人欄係由許和泰簽署,約定定作人委託原告安排投影光雕秀 活動相關事宜,承攬報酬為1,000,000 元,原告已收受報酬 300,000 元。 ㈣原告於106 年3 月10日所簽立之系爭花燈契約,其中定作人 欄係由許和泰簽署,約定定作人委託原告於系爭建醮大典活 動期間負責提供花燈,並運送、維護花燈等相關事宜,承攬 報酬為200,000 元,原告已收受報酬100,000 元。 ㈤瑋升實業社、香香製香行、和興坊確有開立本院卷第118 至 120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是否曾授權許和泰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光雕秀及 花燈契約? ⒉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0 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許和泰與被告間之契約、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款232,600 元、炮 款200,000 元、衣服款221,350 元,共計653,950 元,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 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 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 理權,並於其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被 告既否認其授權訴外人許和泰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 光雕秀及花燈契約,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原告主張許和泰係經被告之授權或同意處理系爭建醮大典而 簽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等情,固提出系爭光雕秀及花燈 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29至33頁)。惟查: ⑴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均為許和泰簽署委託原告辦理,為兩 造所不爭執,據證人許和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曾 擔任被告之任何職務,但伊為系爭建醮大典之總幹事,被告 之委員與系爭建醮大典之委員不一樣,因被告無法湊出建醮 委員,所以系爭建醮大典主要是由訴外人宋偉儒主導,也因 此在系爭建醮大典之手冊封面上係記載「建醮團隊」;系爭 建醮大典一開始是宋偉儒與宋建義於105 年間表示要建醮, 後來宋偉儒想委託伊處理建醮相關事宜,故請伊去和被告聯 繫,伊曾與被告當時之管理委員開過幾次會,但因伊和被告 當時之主委宋建義沒有默契,所以伊後來就退出了,隔了1 個月後,宋建義辭去被告主委之職務,宋偉儒就再請伊去處 理系爭建醮大典之全部事情,伊之後並無再與被告之管理委 員開會;整個建醮團隊就是宋偉儒主導,所以伊當然是聽宋 偉儒的,而且光雕秀總共來5 次展示動畫內容,也都是宋偉 儒在仁德區農會洽談,原告也是宋偉儒找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98至100 頁);證人蔡俊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自 己本身有會計人員,伊則係系爭建醮大典活動團隊之會計人 員,系爭建醮大典是宋偉儒舉辨,並由宋偉儒請伊和許和泰 分別擔任會計人員及總幹事;辦理系爭建醮大典之相關事宜 均無須經過被告同意,整個活動內容都係宋偉儒委託許和泰 做決定;伊所製作之支出本是交給宋偉儒確認,宋偉儒曾將 整本支出本帶回對帳,且伊在知道系爭建醮大典之餘款不足 時,有將此情形告知許和泰,當時許和泰向伊表示最後會由 宋偉儒收尾,請伊不用擔心,期間宋偉儒也有來關心狀況, 伊也向宋偉儒表示系爭建醮大典之經費大概不足100 多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6 頁),上開2 位證人 就許和泰係受宋偉儒之託,出面籌辦系爭建醮大典相關事宜 乙節,證述一致,應值採信;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建醮大典 手冊,其上確係載明由「二甲北極殿建醮團隊印製」,而非 記載由被告印製,且該手冊第10、11頁關於系爭建醮大典五 主會擲選盛況照片及五主會之合照,均由宋偉儒站立於中間 顯眼處等情,有該手冊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袋),則系爭 建醮大典係由宋偉儒主導,並由宋偉儒委由許和泰處理系爭 建醮大典相關事宜,可認定。 ⑵許和泰既係為辦理系爭建醮大典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光雕秀與 花燈契約,然許和泰並非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建醮大典,而 係受宋偉儒之委託,已如前述,則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 實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授權或同意許和泰簽 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之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 許和泰簽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係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是 原告主張許和泰係經被告之授權或同意處理系爭建醮大典而 簽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光雕秀及花 燈契約之報酬云云,委無足採。 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表見代理, 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 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 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 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⑷原告主張縱被告未授權或同意許和泰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 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曾表示授與許和泰代理權, 或被告知悉許和泰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許和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 告知道伊簽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因系爭光雕秀及花燈 契約均有留存予被告之會計,且亦是由被告支付系爭光雕秀 及花燈契約之定金,又系爭建醮大典期間由伊代表處理系爭 建醮大典相關事宜,被告均無反對,且被告之其中1 位委員 宋進雄曾答應建醮完隔天要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 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然證人許和泰就本件系爭光 雕秀及花燈契約是否為無權代理一節,具有利害關係,衡情 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再參以證人蔡俊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為系爭建醮大典活動團隊之會計人員,許和泰簽完系爭 光雕秀及花燈契約後,有將該2 份契約書交給伊保存,伊將 契約用袋子裝起來,請款單據或發票則會貼在支出本上,系 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之頭期款均係由系爭建醮大典活動團隊 所收之捐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核與證人 許和泰前開證述,有所不符,則證人許和泰此部分之證言是 否可信,實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許和泰之證述即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況原告亦自陳原告與許和泰簽立系爭光雕秀及 花燈契約前,原告未曾與被告接觸,簽約時被告亦不在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足使原告信 許和泰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0 0,000 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因管理,除應符合無法 律上之義務,而管理他人事務之行為外,尚須管理人有為本 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 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 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2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建醮大典期間辦理光雕秀及花燈活動,均 係依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為之,顯係原告基於為自己履行 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及取得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約定 報酬之意思所為,而系爭建醮大典係宋偉儒等人所舉辦,並 非被告所舉辦,已如前述,原告顯非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 意思而辦理系爭光雕秀及花燈活動。又系爭建醮大典既非被 告所欲舉行,而係宋偉儒等人所舉辦,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之 整體財產,究因原告辦理光雕秀及花燈活動有何增益,而受 有「利益」,自難遽謂被告受有財產上利益。是以,原告此 部分主張,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尚有未符,難 認可採。 ⒊基上,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0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許和泰與被告間之契約、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款232,600 元、炮 款200,000 元、衣服款221,350 元,共計653,950 元,是否 有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按「債權讓與」要件,係有可得讓與之「債權」為 其前提,若債權人債務人無債權存在,即無將債權讓與第 三人之可能。 ⒉原告固主張許和泰支出水電工程款232,600 元、炮款200,00 0 元、衣服款221,350 元,許和泰依契約、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有系爭債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系爭建 醮大典係由宋偉儒等人舉辦,並由宋偉儒委由許和泰處理相 關事宜,已如前述,實與被告無關,原告復未提出許和泰與 被告間契約關係存在之積極事證,難認許和泰與被告間有何 契約關係存在。另觀之許和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醮大 典主要是由宋偉儒主導,係宋偉儒請其處理系爭建醮大典相 關事宜,其辦理系爭建醮大典期間均未與被告之管理委員開 會,整個建醮團隊就是宋偉儒主導,所以伊當然是聽宋偉儒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足認許和泰亦知悉其係 受宋偉儒委託辦理系爭建醮大典,而非受被告委託辦理,許 和泰自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支出上開款項,且亦非為被 告代墊,被告實未受有代墊款項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許 和泰依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有 系爭債權等語,尚屬無據。 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許和泰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則原告 主張許和泰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自難採認。從 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許和泰與被告間之契約、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款232,600 元 、炮款200,000 元、衣服款221,350 元,共計653,950 元, 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款項800,000 元;依債 權讓與及許和泰與被告間之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653,950 元,均無理由。從 而,原告本於前揭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453,95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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