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新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樟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被 告 二甲北極殿
法定代理人 宋賢寶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及同年3 月10日與被告簽立
專案活動合作確認書,約定原告於106 年3 月26日起至106
年4 月1 日止,即被告於臺南市仁德區二甲北極殿外廣場舉
行丁酉年五朝祈安清醮大典(下稱
系爭建醮大典)
期間,負
責安排投影光雕秀活動、提供花燈,並運送、維護花燈相關
事宜,光雕秀部分(下稱系爭光雕秀契約)之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花燈部分(下稱系爭花燈契約)之
報酬為200,000 元,共計1,200,000 元。
詎原告依約履行後
,被告竟僅就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分別給付報酬300,000
元、100,000 元,尚餘800,000 元未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光
雕秀及花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未付款項。
退步言之,縱
認
兩造間未簽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原告亦得依
無因管
理、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款項800,000
元。
㈡又訴外人許和泰為系爭建醮大典之總幹事,其於106 年2 月
至同年4 月間,與訴外人瑋升實業社、香香製香行、和興坊
接洽電氣工程、炮竹、衣服等商品供系爭建醮大典使用,金
額分別為232,600 元、200,000 元、221,350 元,共計653,
950 元,被告未為給付,而由許和泰清償完畢,許和泰依其
與被告間之契約或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對於
被告有653,950 元之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嗣許和泰於10
6 年8 月10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債權讓與及許和泰與被告
間之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建醮大典係由訴外人宋偉儒、許和泰等人組成之建醮團
隊舉辦,其等自行招募資金及支出系爭建醮大典費用,被告
並無參與,亦無授權許和泰與原告簽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
約,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之
報酬及系爭債權之金額,實無理由。
㈡再者,原告依其與許和泰間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安排
投影光雕秀活動、提供花燈,並運送、維護花燈相關事宜,
顯係為許和泰執行事務,
難認對被告有無因管理之情事,且
受利益之對象應為許和泰或其建醮團隊。況辦理系爭建醮大
典
非必然需要投影光雕秀活動或提供花燈,被告亦認無須安
排該等活動,則原告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之費用,亦無理由。
㈢又各陣頭參與系爭建醮大典之炮款、衣服費用,理應由各陣
頭自行負擔,被告否認許和泰曾因辦理系爭建醮大典支出電
氣工程、炮竹、衣服等商品之費用,更否認有支出該等費用
之必要,許和泰對於被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且縱認許和泰
確有支出該等費用,
惟系爭建醮大典既係由宋偉儒、許和泰
之建醮團隊辦理,自應由
渠等負擔,被告實無給付之義務。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宋建義,惟宋建義於105 年12
月5 日辭任主任委員,同日經過改選,由宋明田擔任主任委
員,嗣於106 年6 月10日再經改選由宋賢寶擔任主任委員。
㈡自106 年3 月26日至106 年4 月1 日止,於臺南市仁德區二
甲北極殿外廣場舉行系爭建醮大典,現場有舉辦光雕秀及花
燈展覽。系爭建醮大典期間相關活動主持事宜之人分別是主
事「宋賢寶」、主普「天尊府佬師廟」、主壇「盧建凱」、
主醮「蔡府─紫霄分宮」、主會「宋府」,該5 人係擲筊選
出。
㈢原告於106 年2 月13日所簽立之系爭光雕秀契約,其上定作
人欄係由許和泰簽署,約定定作人委託原告安排投影光雕秀
活動相關事宜,承攬報酬為1,000,000 元,原告已收受報酬
300,000 元。
㈣原告於106 年3 月10日所簽立之系爭花燈契約,其中定作人
欄係由許和泰簽署,約定定作人委託原告於系爭建醮大典活
動期間負責提供花燈,並運送、維護花燈等相關事宜,承攬
報酬為200,000 元,原告已收受報酬100,000 元。
㈤瑋升實業社、香香製香行、和興坊確有開立本院卷第118 至
120頁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是否曾授權許和泰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光雕秀及
花燈契約?
⒉被告是否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0 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許和泰與被告間之契約、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款232,600 元、炮
款200,000 元、衣服款221,350 元,共計653,950 元,是否
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
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
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
法律行為,該代理
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代理行為須代理人有代
理權,並於其
代理權限內為之,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被
告既否認其授權訴外人許和泰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
光雕秀及花燈契約,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原告主張許和泰係經被告之授權或同意處理系爭建醮大典而
簽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
等情,固提出系爭光雕秀及花燈
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29至33頁)。
惟查:
⑴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均為許和泰簽署委託原告辦理,為兩
造所不爭執,據證人許和泰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未曾
擔任被告之任何職務,但伊為系爭建醮大典之總幹事,被告
之委員與系爭建醮大典之委員不一樣,因被告無法湊出建醮
委員,所以系爭建醮大典主要是由訴外人宋偉儒主導,也因
此在系爭建醮大典之手冊封面上係記載「建醮團隊」;系爭
建醮大典一開始是宋偉儒與宋建義於105 年間表示要建醮,
後來宋偉儒想委託伊處理建醮相關事宜,故請伊去和被告聯
繫,伊曾與被告當時之管理委員開過幾次會,但因伊和被告
當時之主委宋建義沒有默契,所以伊後來就退出了,隔了1
個月後,宋建義辭去被告主委之職務,宋偉儒就再請伊去處
理系爭建醮大典之全部事情,伊之後並無再與被告之管理委
員開會;整個建醮團隊就是宋偉儒主導,所以伊當然是聽宋
偉儒的,而且光雕秀總共來5 次展示動畫內容,也都是宋偉
儒在仁德區農會洽談,原告也是宋偉儒找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98至100 頁);證人蔡俊民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自
己本身有會計人員,伊則係系爭建醮大典活動團隊之會計人
員,系爭建醮大典是宋偉儒舉辨,並由宋偉儒請伊和許和泰
分別擔任會計人員及總幹事;辦理系爭建醮大典之相關事宜
均無須經過被告同意,整個活動內容都係宋偉儒委託許和泰
做決定;伊所製作之支出本是交給宋偉儒確認,宋偉儒曾將
整本支出本帶回對帳,且伊在知道系爭建醮大典之餘款不足
時,有將此情形告知許和泰,當時許和泰向伊表示最後會由
宋偉儒收尾,請伊不用擔心,期間宋偉儒也有來關心狀況,
伊也向宋偉儒表示系爭建醮大典之經費大概不足100 多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6 頁),上開2 位證人
就許和泰係受宋偉儒之託,出面籌辦系爭建醮大典相關事宜
乙節,證述一致,應值採信;佐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建醮大典
手冊,其上確係載明由「二甲北極殿建醮團隊印製」,
而非
記載由被告印製,且該手冊第10、11頁關於系爭建醮大典五
主會擲選盛況照片及五主會之合照,均由宋偉儒站立於中間
顯眼處等情,有該手冊在卷
可憑(見外放證物袋),則系爭
建醮大典係由宋偉儒主導,並由宋偉儒委由許和泰處理系爭
建醮大典相關事宜,
堪可認定。
⑵許和泰既係為辦理系爭建醮大典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光雕秀與
花燈契約,然許和泰並非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建醮大典,而
係受宋偉儒之委託,已如前述,則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
實與被告
無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授權或同意許和泰簽
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之其他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
許和泰簽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係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是
原告主張許和泰係經被告之授權或同意處理系爭建醮大典而
簽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光雕秀及花
燈契約之報酬
云云,委無足採。
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表見代理,
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
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
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
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
度
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⑷原告主張縱被告未授權或同意許和泰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
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曾表示授與許和泰代理權,
或被告知悉許和泰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許和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
告知道伊簽立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因系爭光雕秀及花燈
契約均有留存予被告之會計,且亦是由被告支付系爭光雕秀
及花燈契約之定金,又系爭建醮大典期間由伊代表處理系爭
建醮大典相關事宜,被告均無反對,且被告之其中1 位委員
宋進雄曾答應建醮完隔天要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
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然證人許和泰就
本件系爭光
雕秀及花燈契約是否為無權代理
一節,具有利害關係,衡情
其證詞恐有偏頗
之虞,再參以證人蔡俊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為系爭建醮大典活動團隊之會計人員,許和泰簽完系爭
光雕秀及花燈契約後,有將該2 份契約書交給伊保存,伊將
契約用袋子裝起來,請款單據或發票則會貼在支出本上,系
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之頭期款均係由系爭建醮大典活動團隊
所收之捐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
核與證人
許和泰前開證述,有所不符,則證人許和泰此部分之
證言是
否可信,實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許和泰之證述即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況原告亦自陳原告與許和泰簽立系爭光雕秀及
花燈契約前,原告未曾與被告接觸,簽約時被告亦不在場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足使原告信
許和泰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
洵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0
0,000 元,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因管理,除應符合無法
律上之義務,而管理他人事務之行為外,尚須管理人有為本
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
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
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2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建醮大典期間辦理光雕秀及花燈活動,均
係依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為之,顯係原告基於為自己履行
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及取得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約定
報酬之意思所為,而系爭建醮大典係宋偉儒等人所舉辦,並
非被告所舉辦,已如前述,原告顯非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
意思而辦理系爭光雕秀及花燈活動。又系爭建醮大典既非被
告所欲舉行,而係宋偉儒等人所舉辦,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之
整體財產,究因原告辦理光雕秀及花燈活動有何增益,而受
有「利益」,自難遽謂被告受有財產上利益。是以,原告此
部分主張,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尚有未符,難
認可採。
⒊基上,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0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許和泰與被告間之契約、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款232,600 元、炮
款200,000 元、衣服款221,350 元,共計653,950 元,是否
有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
照)。又按「債權讓與」要件,係有可得讓與之「債權」為
其前提,若
債權人對
債務人無債權存在,即無將債權讓與第
三人之可能。
⒉原告固主張許和泰支出水電工程款232,600 元、炮款200,00
0 元、衣服款221,350 元,許和泰依契約、不當得利、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有系爭債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系爭建
醮大典係由宋偉儒等人舉辦,並由宋偉儒委由許和泰處理相
關事宜,已如前述,實與被告無關,原告復未提出許和泰與
被告間契約關係存在之積極事證,難認許和泰與被告間有何
契約關係存在。另觀之許和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醮大
典主要是由宋偉儒主導,係宋偉儒請其處理系爭建醮大典相
關事宜,其辦理系爭建醮大典期間均未與被告之管理委員開
會,整個建醮團隊就是宋偉儒主導,所以伊當然是聽宋偉儒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足認許和泰亦知悉其係
受宋偉儒委託辦理系爭建醮大典,而非受被告委託辦理,許
和泰自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支出上開款項,且亦非為被
告代墊,被告實未受有代墊款項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許
和泰依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有
系爭債權等語,尚屬無據。
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許和泰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則原告
主張許和泰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自難採認。從
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許和泰與被告間之契約、不當得利、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款232,600 元
、炮款200,000 元、衣服款221,350 元,共計653,950 元,
即非有理。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光雕秀及花燈契約、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款項800,000 元;依債
權讓與及許和泰與被告間之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653,950 元,均無理由。從
而,原告本於
前揭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453,95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