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天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畯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被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630,519 元及其利息,
嗣訴狀送達被告後
,原告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22,000 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17
9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105 年11月28日向被告
承攬「105 年度德元埤水庫堤壩
( 0+590~0+690) 邊坡緊急改善工程」(工程編號:0-0000
-00000a ,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金額799,000 元,契
約文件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42規定,有關土石袋背填
碎石級配料須符合【附表一】之規定,並做級配料篩分析試
驗,亦即需符合94年1 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
0940030270號函發布第02319 章材料回填(下稱第02319 章
)之2.2.1 透水材料第1 類型之檢驗標準(即【附表二】之
類型1 )。
㈡又伊於同年12月3 日開工,同月5 日碎石級配料進場,
兩造
人員會同現場取樣,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依CNS486方法檢驗,於同月22日完成土石袋背填碎石級配
料篩分析測試結果,如【附表四】所示。伊於106 年1 月6
日將該試驗報告提交予被告,因其監造人員審核認與施工補
充說明書壹、二、42之規定不符,於同日發文要求伊於完工
期限內改善,但伊認為施工補充說明書所訂之碎石級配料試
驗標準有疑義,
乃錯誤引用第02319 章之2.2.1 透水材料類
型1 之標準,強行將透水材料之篩分析通過百分率引用為級
配粒料之標準,違反工程慣例,且客觀事實上以級配料之組
成材料,亦不可能符合該篩分析通過百分率,自不宜依該規
定處理,故伊認為應依同章之2.2.3 之規定,
適用第02722
章「級配粒料基層」及第02726 章「級配料粒底層」之檢驗
標準(如【附表三】所示)。前已於106 年1 月17日函知被
告上情,並請求召開協調會議,然兩造對此無法達成協議,
被告以伊施作之碎石級配不符合施工補充說明書之規定,
迄
今尚未給付工程剩餘款122,000 元,故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
該款項。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取得試驗報告,即知悉試驗結果與系
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之規定不符,然其未立即通知伊
,並於同月28日以工程進度到達89.31%為由,申請估驗,經
伊審核工程進度無誤後,已給付原告工程款677,000 元,但
其遲未提交試驗報告,經伊多次催促後,才於106 年1 月6
日提出,伊始發現原告施作之土石袋背填碎石級配料,不符
合施工補充說明書之規定,當下即函請原告應於工期內改善
完成,原告竟以契約規定之碎石級配料篩分析試驗標準有疑
義為由,拒絕改善,嗣雙方就該爭議協議不成,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先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承辦委
員闡釋契約業已明確約定碎石級配料之篩分析試驗標準,認
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其見目的不遂,乃撤回調解,再提起本
件訴訟。
㈡又系爭工程始因於德元埤大壩坡面長期浸泡於魚池中,造成
大壩坡趾土質軟爛失去承載力,魚池水位下降後,壩坡面形
成多處滲漏之情形,已有壩體管湧潛勢,為避免滲漏持續惡
化造成基礎承載力不足及土石淘空而潰壩,故施作系爭緊急
改善工程。系爭工程之設計理念,係挖除壩坡面部分軟爛泥
土,回填高透水性碎石級配材料,增加土壤承載力;另於壩
趾配合太空包及填充碎石級配,藉重量壓住大壩坡趾及壩坡
面之方式增加大壩穩定,同時遏止滲漏情形惡化。而之所以
需要回填具有高透水性碎石級配之原因:⒈施工前壩坡面有
數處滲漏,明顯已有管湧潛勢,如以一般的級配粒料回填進
行夯壓,短時間內雖可將原漏水的孔洞賭住防止漏水,但水
往其他地方鑽出滲漏,且土石壩之細粒料將繼續被水流帶出
,造成滲漏管道繼續擴大,系爭工程案址目前已經出現類似
狀況,即是因原告未依照契約規定之篩分析標準施工所致。
⒉而若以高透水性之碎石級配材料,堆置於壩坡面及坡趾處
,一方面以重量增加坡面穩定減少滑動破壞風險,另一方面
水流經過高透水性碎石級配材料的過濾作用,土石壩的細料
粒被水流帶出的情形可以減緩,遏止滲流管道更為擴大,俾
利後續年度掌握時程再向經濟部水利署爭取經費進行大壩培
厚工程。故系爭工程確有採行較嚴格之篩分析標準之必要,
是於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42,明確規定土石袋背填碎石
級配料之篩分析標準,此亦為系爭工程公開招標文件之一,
原告參與招標、得標及簽約,自應依該標準之碎石級配料施
工。
倘若對該試驗標準有任何疑義,大可於招審、決標及履
約
期間提出,
而非於篩分析試驗結果不如預期,始主張該項
標準不合理
云云,片面要求變更契約之檢驗標準。
㈢再系爭工程中之碎石級配材料單價,係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台南市104 年10月至105 年10
月),透水性之碎石級配料之預算價格平均值為738 元/ 立
方公尺,決標平均價格為733 元/ 立方公尺;至於一般碎石
級配材料之預算價格平均值為每立方公尺565 元/ 立方公尺
及554 元/ 立方公尺,決標平均價格為每立方公尺496 元/
立方公尺及493 元/ 立方公尺。是依
上開資料庫,碎石亦屬
透水材料之一種,且透水性碎石級配料價格高於一般碎石級
配粒料。此外,因本工程的運距為70公尺,另參考水土保持
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透水材料碎石,l00km ≦運距≦110k
m 」之預算參考價格為638 元/ 立方公尺。系爭工程招標底
價為126 萬元,其中透水性碎石級配,被告工程預算書之「
單價計算基礎表」編列為980 元/ 立方公尺,並無過低之情
形。原告以底價63% 之超低價得標,並出具人員充足、材料
自家加工生產可降低成本,並保證如期完工之說明書,伊始
信之而決標與原告,並依其得標比例將透水性碎石級配料之
單價調整為610 元/ 立方公尺。豈料,其嗣竟以伊恣意違反
工程契約慣例,錯誤並強行將透水材料篩分析適用於一般級
配料為由,拒絕改善不合契約標準之工程,毫無誠信可言。
故原告施作之碎石級配料既未符合契約之標準,履約有瑕疵
,經伊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善,依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
1項第4款第2目之規定,伊得停止付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0-254頁):
㈠原告於105 年11月28日向被告承攬「105 年度德元埤水庫堤
壩( 0+590~0+690)邊坡緊急改善工程」(工程編號:0-0000
-00000a ,即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金額799,000 元,施工
期限為47日曆天。相關契約文件如本院卷第23-102頁所示。
㈡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42規定,有關土石袋背填
碎石級配料須符合【附表一】之規定,並做級配料篩分析試
驗。(卷第93-96 頁)
㈢94年1 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0940030270號函發
布第02319 章材料回填,說明選擇材料回填之材料、施工及
檢驗等相關規定如下:
⒈【2.2.1 透水材料】:(卷第199頁)
⑴透水材料應為潔淨、堅硬耐磨之砂、礫石、碎石或卵石,
不得含有機物、黏土塊或其它有害物質。
⑵於設計圖說或特訂條款應指定透水材料之類型,否則即按
下列第1 類型供應。透水材料之組成重量百分率,按AASH
TO T27試驗方法檢驗,應符合【附表二】級配規定。
⑶所有供應之粒料,須按AASHTO T96方法試驗,經過500 迴
轉後,其磨損百分率不得大於40%。
⒉【2.2.3 級配粒料】:級配粒料需符合第02722 章「級配粒
料基層」及第02726 章「級配粒料底層」之規定。第02722
章2.1.4 基層級配粒之級配規定(卷第119 頁) 及第02726
章2.1.4 第一型底層級配粒之級配規定(卷第123-124 頁)
,如【附表三】。
㈣原告於105 年12月3 日開工,同月5 日碎石級配料進場,兩
造人員會同現場取樣,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
S )依CNS486方法檢驗,試驗結果篩分析測試結果如【附表
四】,監造人員審
核與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42之規定不
符合。(卷第103、171 頁)
㈤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工程進度89.31%工程款(
請款金額713,589 元),被告依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扣除5 %保留款,已核付原告677,000 元。(卷第173
-175頁)
㈥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收受原告交付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SGS )試驗報告,發現原告施作之碎石級配料不付
合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42之規定。經以106 年1 月6 日
營管工字第1062400063號函知原告於履約期限(106 年1 月
18日)前改善完成,原告則以: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42
規定之碎石級配料,誤用第02319 章之2.2.1規定之「透水
材料」之檢驗標準類型1,應依2.2.3 規定之第02722 章「
級配粒料基層」及第02726 章「級配料粒底層」檢驗標準等
事由函覆,應而未作改善。(卷第105-11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42規定之碎石
級配料試驗標準,誤引用第02319章2.2.1 透水材料類型1之
標準,應依同章2.2.3之規定,適用第02722 章「級配粒料
基層」及第02726 章「級配料粒底層」檢驗標準等事由,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剩餘款122,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42規定之碎石
級配料試驗標準,誤引用第02319章2.2.1 透水材料類型1之
標準,應依同章2.2.3之規定,適用第02722 章「級配粒料
基層」及第02726 章「級配料粒底層」檢驗標準等事由,應
無理由:
⒈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
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之工程契約文件,已
明確約定原告施作之土石袋背填碎石級配料,須符合【附表
一】之篩檢標準,自不得捨此約定而另為曲解,首
堪認定。
而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土石袋背填碎石級配料,採用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函發布之第02319 章之2.2.1 透水材碎石級配料之
篩分析標準,業已說明:因德元埤大壩坡面長期浸泡於魚池
中,造成大壩坡趾土質軟爛失去承載力,魚池水位下降後,
壩坡面形成多處滲漏之情形,已有壩體管湧潛勢,為避免滲
漏持續惡化造成基礎承載力不足及土石淘空而潰壩,故施作
系爭緊急改善工程。而其設計理念,係挖除壩坡面部分軟爛
泥土,回填高透水性碎石級配材料,增加土壤承載力;另於
壩趾配合太空包及填充碎石級配,藉重量壓住大壩坡趾及壩
坡面之方式增加大壩穩定,同時遏止滲漏情形惡化,故需要
回填具有高透水性碎石級配等工程原因及目的,足認被告係
針對系爭工程所需,而特別採行高篩檢標準之透水性碎石級
配料,並無誤用之情事,
洵甚明確。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42規定之碎石級配料試驗標準,誤
引用第02319 章2.2.1 透水材料類型1 之標準,應依同章2.
2.3 之規定,適用第02722 章「級配粒料基層」及第02726
章「級配料粒底層」檢驗標準
等情詞,顯然與系爭工程施工
目的及契約規範不符,並無可取。
⒊又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之第02319 章「透水材料類型
1 」之級配通過百分率,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
規範第02319 章「選擇性回填材料」第2.1.1 透水材料類型
1 相同。因碎石級配料屬透水材料之一,如能符合個案契約
施工規範之要求,即符合契約約定。本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2
319 章「選擇性回填材料」自102 年7 月公布迄今,尚無接
獲機關、公(協、學)會或大專院校因該施工綱要規範實務
執行窒礙而提案編修等情事,復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
6 年12月5 日函明(見本院卷第201-203 頁);另
參酌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台南市104 年10月
至105 年10月,見同卷第225-231 頁),亦有其他工程採購
契約選擇透水性之碎石級配料決標者,
暨原告於得標之初並
出具說明書(同卷第243 頁),保證依該品質施工等情事,
足證系爭工程契約採行之第02319 章「透水材料類型1 」之
級配通過百分率,並未違反工程慣例,且客觀上亦可履行。
是其事後指稱系爭工程契約規範之篩檢標準,違反工程慣例
,且客觀上不能履行等情詞,洵非事實,自無可採,其請求
另委託第三方機關鑑定系爭契約之篩驗標準有無誤引,以及
市場上有無符合該規範之碎石級配商品等事項,亦無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剩餘款122,000 元,亦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原告應依契約施作符合【附表一】篩檢標準之土
石袋背填碎石級配料,業經認定;而其施作之碎石級配料,
經兩造人員會同現場取樣,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GS )依CNS486方法檢驗,試驗結果篩分析測試結果如【
附表四】所示,應不符合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42之附表
一之標準,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事證,已
堪認定。是被
告
抗辯原告履約有瑕疵之事實,既屬有據,應可採信。
⒉次查,原告於105 年12月28日向被告申請工程進度89.31%工
程款(請款金額713,589 元),被告依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扣除5 %保留款,已核付原告677,000 元;嗣被
告於106 年1 月6 日收受原告交付之試驗報告,發現其施作
之碎石級配料不付合施工補充說明書壹、二、42之規定,經
以106 年1 月6 日營管工字第1062400063號函知原告於履約
期限(106 年1 月18日)前改善完成,然原告逾期迄未改善
等情事,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之事證,亦堪認定。
⒊按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目規
定,廠商(即原告)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
改正者,被告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見本
院卷第29頁)。從而,被告因原告施作之土石袋背填碎石級
配料,不符合契約之標準,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其改正
而逾期未改正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於原告改善前,拒絕給
付工程剩餘款,
即屬有據。原告請求委託第三方機關鑑定其
施工瑕疵是否重大?應否減價?減價金額等事項,核無必要
。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剩餘款122,000 元之本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失
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