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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許明環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周珍卉       和懋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木 上二位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威廷 被   告 翁儷文 訴訟代理人 程莛鏵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二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 0六年七月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四所載被告翁儷文 之債權原本金額逾伍拾萬元其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翁儷文負擔千分 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 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2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5日作成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6年8月11日實行分配,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4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並業於106年8月8日 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6年8月16日對被告4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原告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國華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李建鵬之財產,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周珍卉、翁儷文、和懋 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懋盛公司)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李建鵬之財產,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6年7月5 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然被告4人與李建鵬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系爭分配表將被告4人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列入, 有違誤且損害原告滿足受償之權利,依最高法院42年臺上 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被告等4 人自應就其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訴外人李建鵬及天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翔公司)負責 人魏子桓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03號偵 查程序中陳述被告陳國華所提之匯款申請書,均係天翔公 司以被告陳國華名義借款予李建鵬,實際貸與人並被告 陳國華。依證人李建鵬之證述,新臺幣(下同)1,500,00 0元係利息,倘本金係10,000,000元,月息即為3分,超過 法定利率上限,就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被告周 珍卉無請求權等語。 (三)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7月5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所載次序1號被告陳國華之執行費債權額118,080元、次序 2號國庫代扣被告陳國華程序費用之執行費債權額4元、次 序4號國庫代扣被告翁儷文程序費用之執行費債權額4元、 次序5號被告周珍卉之併案執行費債權額92,000元、次序6 號被告和懋盛公司之併案執行費債權額2,461元、次序7號 被告陳國華之清償債務債權額14,760,000元、次序14號被 告翁儷文之清償債務債權額1,000,000元、次序15號被告 周珍卉之清償債務債權額11,500,000元、次序16號被告和 懋盛公司之票款債權額306,684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國華則以:債務人李建鵬陸續向其借款10次,金額 達14,760,000元,兩人並於104年8月15日簽立金錢借貸契 約書,被告陳國華於105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李建鵬發 支付命令,並檢附匯款申請書10紙及金錢借貸契約書為證 ,經本院發給105年度司促字第2690號支付命令,李建鵬 因認上開借貸金額屬實,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於 105年3月2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是其與李建鵬間確有借款 合計14,76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依法行使債權 參與分配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陳國華受訴 外人魏子桓之託匯給李建鵬之款項與被告陳國華所提之匯 款申請書係不同款項,匯款日期亦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周珍卉則以:緣訴外人李建鵬、首邦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首邦公司)於104年5月15日與其簽訂工程投資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周珍卉出資10,000,000元投資首邦公司於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新建工程(系爭建案),李建鵬與首 邦公司並保證被告周珍卉於104年10月1日完工時可獲得1, 500,000元利潤,是李建鵬與首邦公司應給付11,500,000 元。被告周珍卉於104年5月15日轉帳10,000,000元至李建 鵬帳戶內,李建鵬則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各1 紙交付被告周珍卉,被告周珍卉發現李建鵬之支票已被 列為拒絕往來戶,且首邦公司將新建房屋之所有權變更登 記為訴外人天翔公司所有,經被告周珍卉之配偶張宏木找 李建鵬理論,李建鵬始稱天翔公司僅係其用來登記房屋、 土地之人頭,事實上並無買賣,李建鵬為取信於被告周珍 卉,並邀同天翔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周珍卉簽立協 議書,約定李建鵬、天翔公司應於104年11月1日前清償11 ,500,000元,惟李建鵬、天翔公司仍未依約清償,李建 鵬與被告周珍卉於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予核定,被告周珍卉遂持該調解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與李建鵬間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和懋盛公司則以:訴外人李建鵬向被告和懋盛公司訂 購磁磚與衛浴設備,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之本票1紙 交付被告和懋盛公司,被告和懋盛公司於104年11月30 日向李建鵬為付款提示後,竟未獲付款,故持該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35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可認定李建鵬與被告和懋盛公司 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和懋盛公司持本院104年度司 票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 ,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翁儷文則以:訴外人李建鵬於103年12月20日與被告 翁儷文簽立系爭建案銷售委託契約,委託銷售期限至104 年10月22日。李建鵬於104年8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向被 告翁儷文借款1,0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 之本票、支票各1紙交付被告翁儷文,李建鵬於104年9月1 8日與被告翁儷文討論系爭建案之銷售問題,李建鵬不斷 稱如系爭建案無法銷售,委託銷售期間之所有花費皆由伊 負擔,然被告翁儷文持該本票及支票向李建鵬請求清償借 款,竟遭拒絕,被告翁儷文遂向本院聲請對李建鵬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發給105年度司促字第4201號支付命令,並 於105年4月22日確定,被告翁儷文於105年5月24日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李建鵬之財產,因不足清償債 權,該院遂發給被告翁儷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執實字第18522號債權憑證,被告翁儷文再持上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是可證被告翁儷文與李建鵬 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陳國華於105年2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建 鵬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105年度司促字第2690號支付 命令,並於105年3月28日確定,被告陳國華於106年5月9 日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債務人李建鵬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李建鵬與被告周珍卉於106年2月9日在嘉義縣民雄鄉 調解委員會以106年度民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被告周珍 卉於106年4月間曾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發給106年度司執乾 字第35603號債權憑證,被告周珍卉於106年5月23日以該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 和懋盛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354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並於1 05年1月20日確定,被告和懋盛公司於106年6月3日以上開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翁儷文105年3月2日向本院聲 請對李建鵬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給105年度司促字第420 1號支付命令,並於105年4月22日確定,被告翁儷文於105 年6月間曾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該院發給10 5年度司執實字第18522號債權憑證,被告翁儷文於106年5 月18日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原告於106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嘉義縣民雄鄉公所106年1 0月23日嘉民鄉民字第1060021922號函檢附106年度民調字 第14號卷宗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無訛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4人與債務人李建鵬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分配表將被告4人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列入,有違 誤且損害原告滿足受償之權利云云,為被告4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1、被告4人各與李建 鵬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2、被告4人對於李建鵬之 債權金額各為多少?3、亦即,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表中所載上揭債權額、執行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陳國華抗辯:債務人李建鵬陸續向其借款10次,金額 達14,760,000元,兩人並於104年8月15日簽立金錢借貸契 約書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10紙及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酌以證人 李建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謂:「(是否認識陳國華?)認 識。在嘉義的時候朋友介紹認識的。(你跟陳國華間有無 金錢交易往來?)有,我剛開始在臺南做建築業,因為一 些融資貸款,需要資金會跟陳國華借錢。(你跟陳國華借 了多少錢?)大約102年或103年陸續跟他借錢,因為我發 生一些事情,大概就是壹仟四百多萬。(陳國華如何交付 借款給你?)用匯款的方式。(是否就是這些匯款單的匯 款?)對。我之後沒有還他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核與被告陳國華所提之上揭證 物相符;至原告主張:上揭匯款申請書係天祥建設有限公 司以被告陳國華之名義借款予李建鵬云云,然對此,原告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陳國華認定之 依據;是據上,堪認上揭被告陳國華所為辯詞,係屬有據 ,原告據前詞,請求剔除被告陳國華之債權額及執行費 用,自無理由。 3、被告周珍卉抗辯:緣訴外人李建鵬、首邦公司於104年5月 15日與其簽訂工程投資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周珍卉出資10 ,000,000元投資首邦公司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案,李建 鵬與首邦公司並保證被告周珍卉於104年10月1日完工時可 獲得1,500,000元利潤,是李建鵬與首邦公司應給付11,50 0,000元;被告周珍卉於104年5月15日轉帳10,000,000元 至李建鵬帳戶內,李建鵬則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 票各1紙交付被告周珍卉,惟被告周珍卉發現李建鵬之支 票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首邦公司將新建房屋之所有權 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天翔公司所有,經被告周珍卉之配偶張 宏木找李建鵬理論,李建鵬始稱天翔公司僅係其用來登記 房屋、土地之人頭,事實上並無買賣,李建鵬為取信於被 告周珍卉,並邀同天翔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周珍卉 簽立協議書,約定李建鵬、天翔公司應於104年11月1日前 清償11,500,000元,惟李建鵬、天翔公司仍未依約清償, 嗣李建鵬與被告周珍卉於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 解結果為李建鵬願於106年2月16日前給付被告周珍卉上述 投資連本帶利潤共計11,500,000元,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准予核定,被告周珍卉遂持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其確有該11,500,000元等語,業經其提出工程投 資合作書、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查詢、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支票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6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106年度 民調字第14號調解事件卷宗無誤,復查證人李建鵬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你是否認識周珍卉?)認識,因為我是 跟和懋盛買建材,和懋盛的老闆叫張宏木,周珍卉是張宏 木的老婆。……(你有無跟周珍卉借款?)我跟張宏木借 款,由他老婆匯款給我。……(除了借款之外,周珍卉有 無投資你們的公司?)沒有。(你有無見過該工程投資合 作書?)這張我打的,也是我簽的。這個是我打好、簽完 名之後,我因為要出國,我託我一個朋友帶去給張宏木簽 ,那時候匯款是周珍卉匯款,所以才寫周珍卉。(對於合 作書上寫「周珍卉」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因為我確實 是跟張宏木他們夫妻借的錢。(你說沒有投資,為何會有 投資合作書?)這個海佃路的工程是我個人的,因為我是 借牌首邦公司的方式來興建這個案子,當初我跟張宏木他 們借款的時候,這個案子是我的,但是法律上還是別人的 名字,所以我用首邦的名義當作借錢的依據。因為我是首 邦的股東,這不是投資,是借款,那壹佰五十萬是利息, 只是用投資的名義來載明。(之後你有無支付這壹仟壹佰 伍拾萬元?)沒有。(之後如果解決這部分的問題?)周 珍卉有對我提告,後面我們有個協議,我沒有帶那個協議 書。協議之後我也沒有履行協議。後來周珍卉有去聲請調 解,調解有成立。……(你跟周珍卉借一仟萬元,她如何 把錢給你?)周珍卉大約是民國104年左右匯到我彰化銀 行北嘉義分行或台中銀行民雄分行的戶頭內。我會在庭後 呈報這兩個帳戶的帳號。(你跟周珍卉借錢過程中有無簽 立本票或支票?)我有簽我個人的支票,面額是壹仟萬跟 壹佰五十萬。這兩個帳號在陳國華的匯款單上都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第190頁),核與被告周珍卉之辯 詞相較,二者對於雙方之法律關係究係借款或投資乙節雖 有不同,然其餘部分並無不合,業足以證明雙方確有上揭 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周珍卉抗辯:其對李建鵬有11,500 ,000元暨利息之債權乙節,自屬可採;據上,原告主張: 被告周珍卉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周珍卉之債權及執行費應 與剔除云云,委不足採。 4、被告和懋盛公司抗辯:訴外人李建鵬向伊訂購磁磚與衛浴 設備,並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之本票1紙交付伊,然李 建鵬尚未清償票款等語,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47頁),又證人李建鵬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你在 104年間有無跟和懋盛公司買磁磚跟衛浴設備?)有,是 為了上開三個案子。……(這張本票是否是你親自簽發? 提示本院卷第47頁並告以要旨)是……(被告和懋盛公司 抗辯上開本票係未清償之貨款本票,有無意見?)……我 現在想起來了,魏子桓只幫我清償海佃路工地的部分,這 三十幾萬是善化兩個工地的,我也還沒有清償。」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至第191頁),核與被告和懋 盛公司所提之證物符合,堪認上揭被告和懋盛公司所為辯 詞,係屬有據,原告請求剔除被告和懋公司債權及執行費 用之主張,自不足採。 5、被告翁儷文雖抗辯:訴外人李建鵬於103年12月20日與被 告翁儷文簽立系爭建案銷售委託契約,委託銷售期限至10 4年10月22日;李建鵬於104年8月間因資金週轉不靈,向 被告翁儷文借款1,0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 示之本票、支票各1紙交付被告翁儷文,況李建鵬於104年 9月18日與被告翁儷文討論系爭建案之銷售問題,李建鵬 不斷稱如系爭建案無法銷售,委託銷售期間之所有花費皆 由伊負擔,是被告翁儷文與李建鵬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云云,惟查,證人李建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認 識翁儷文?)認識,她是幫我代銷公司的老闆。(你有無 跟翁儷文借款?)有,陸陸續續借了壹佰萬、兩百萬,陸 續都有還她,後來剩五十萬沒有還她。翁儷文交付借款給 我是開她的支票讓我去銀行領,哪個銀行支票我忘記了。 ……(你跟翁儷文借錢有無開票給她?)有開支票,也有 開本票,但都是同一筆借款,就是那五十萬元。(是否就 是你開給翁儷文的本票跟支票?)對。沒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此外,被告翁儷文未能舉證證明 李建鵬向其借款總額為1,000,000元,則僅能認定李建鵬 係向被告翁儷文借款500,000元。被告翁儷文雖另辯稱: 李建鵬另負有委託銷售期間之其所有花費之債務云云,並 提出其與李建鵬對話光碟暨譯文、支出單據寄相關資料各 1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146頁),然查,被告翁 儷文於本件執行程序所持之執行名義原為本院105年度司 促字第42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而觀之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之請求原因及事實係載明:李建鵬前 因所經營事業週轉不靈而經濟拮据,亟需資金周轉,遂於 104年8、9月間陸續向被告翁儷文商借款項應急,經被告 翁儷文允諾陸續借款後,而開立上揭本票、支票交被告翁 儷文收執以擔保清償,被告翁儷文於104年9月10日向李建 鵬提示,竟遭拒絕,是以李建鵬所借款項共計1,000,000 元,今分文未償等詞(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201號 卷第1頁、第2頁),可知被告翁儷文所持執行名義之請求 原因為借款請求權,顯與被告翁儷文上揭另辯稱:李建鵬 承諾負擔委託銷售期間所有花費之債務乙節不同,是姑不 論李建鵬否認曾承諾負擔上揭花費及被告翁儷文所提出之 上揭支出單據暨相關資料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反面),縱認被告翁儷文對該委託銷售確有該花費,且李 建鵬確有承擔該花費之承諾,李建鵬之該債務亦與被告翁 儷文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持之執行名義無關,自難將之 列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則據上,原告主張應剔除 被告翁儷文之債權額,在債權額逾500,000元暨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在500,000元內暨其利息部分,難認有據。 另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號所載國庫代扣被告翁儷文程序 費用之執行費債權額4元部分,係屬聲請支付命令費用債 權500 元之執行費,性質上並不因被告翁儷文之債權減少 而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剔除該部分,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載債權原本金額逾 500,000元暨其利息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翁儷文原列受分配之 金額經部分剔除不列入分配後,因攸關其他債權人及原告受 分配之權益,自應由執行法院重新計算,依法處理而為分配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28,225元,本院爰審 酌前開判決結果,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 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 │ │ │ ├──┼──────┼───────┼───────┼────┼────┼──────┤ │ 1 │MSA0000000 │10,000,000元 │104年10月1日 │李建鵬 │首邦建設│台中商業銀行│ │ │ │ │ │ │有限公司│民雄分行 │ ├──┼──────┼───────┼───────┼────┼────┼──────┤ │ 2 │MSA0000000 │1,500,000元 │104年10月1日 │李建鵬 │首邦建設│台中商業銀行│ │ │ │ │ │ │有限公司│民雄分行 │ ├──┼──────┼───────┼───────┼────┼────┼──────┤ │ 3 │ │306,684元 │104年11月26日 │李建鵬 │ │ │ ├──┼──────┼───────┼───────┼────┼────┼──────┤ │ 4 │CH000000 │500,000元 │104年8月10日 │李建鵬 │ │ │ ├──┼──────┼───────┼───────┼────┼────┼──────┤ │ 5 │MSA0000000 │500,000元 │104年9月10日 │李建鵬 │首邦建設│台中商業銀行│ │ │ │ │ │ │有限公司│民雄分行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