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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許作舟 被   告 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聰 被   告 金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登助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 訴訟代理人 洪嘉佑 被   告 李宗沛即祥業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江美岱       陳宋美蘭       哀羅美足       謝圳爵即圳勝水電行       呂莊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 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 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 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 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 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 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 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依上揭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 配表聲明異議,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並表明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 明」,其意在特定時間前(分配期日前)使執行法院及其他 債權人、債務人得以「知悉」原分配表有何不當之處及是否 正當並如何更正;倘異議人未依前揭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依一 定程序及程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未曾聲明異議,即無 從開始分配表異議程序,異議人自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異議人仍提起該訴,應認其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89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已就訴外人林秀琴名下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拍賣並於104年8月3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 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係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公司組織前原為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嶺公 司),林秀琴僅係借名登記人而已,惟為保障金嶺公司之權 益,故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嗣原告入股金嶺公司後,金嶺公司另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故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原告應係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則系爭執行程序於拍賣、清償各債權人後, 倘有餘額自應將剩餘款項發還予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 再由原告返還予金嶺公司。原告並無義務為金嶺公司之債權 人負擔執行費及稅款等,該等款項應係對金嶺公司之優先債 權,而非對原告之優先債權,自不得由原告所應得之分配款 中扣除,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 1.系爭分配表次序1、2、3、4、5、6、7、8、9、10、11、12 、13、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 25、126、127、128、131之金額應予剔除。 2.前項減少各次序之金額合計3,103,505元,均改分配予原告 。 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前於103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原告 所有之土地等執行標的物進行拍賣,並以3106萬元價額為拍 定,嗣後於104年2月24日作成第一次分配表,並定第一次分 配期日為104年3月20日(嗣後於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14 日更正分配表)。因債務人金嶺公司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其所受償之抵押債權金額已由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民 事執行處遂於上開分配表確定後,再就金嶺公司受償之抵押 債權分配款20,579,862元部分進行分配,而於104年8月13日 、104年8月31日陸續更正分配表,並定於104年9月18日分配 期日實行分配(以104年8月31日系爭分配表為準)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再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定於104年9月18日實行分配之函文,已於該函文 第3點載明:「附送分配表繕本1件,如對分配表有異議,請 按文後附錄法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且於該函文末頁載明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之就分配表聲明異議 提出之時點及應為如何之聲明暨提起分配異議之訴之程序, 上開函文已於104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系爭分配表、上開 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程序卷可參。然原告係於104 年10月7日始具狀針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本院民事 執行處不應要求金嶺公司提出抵押權相關證明文件、未儘速 依法分配、不應分配金嶺公司臨時管理人執行費用等情,有 其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三)狀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附於系 爭執行卷宗可佐,而原告再於本院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陳其第一次提出聲明異議確係在104年10月7日無誤( 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是本件原告聲明異議之 時間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期日(104年 9月18日)前一日」期間,且亦未具體載明系爭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並未於法定期 間內依法聲明異議,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對 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就系爭分配表 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第二次分配表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 明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其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所受分配金額予以剔 除,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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