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許作舟
被 告 祥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
法定
代理人 林志聰
被 告 金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登助
被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董武全
訴訟代理人 洪嘉佑
被 告 李宗沛即祥業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江美岱
陳宋美蘭
哀羅美足
謝圳爵即圳勝水電行
呂莊傳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
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
議;前項書狀,應記載
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
變更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
定。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
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
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
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
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
配表
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
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
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
難謂合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2
號
裁判意旨
參照)。故依
上揭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
配表聲明異議,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並表明其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
明」,其意在特定時間前(分配期日前)使執行法院及其他
債權人、債務人得以「知悉」原分配表有何不當之處及是否
正當並如何更正;倘異議人未依
前揭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依一
定程序及程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未曾聲明異議,即無
從開始分配表異議程序,異議人自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異議人仍提起該訴,應認其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89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
程序)已就訴外人林秀琴名下所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拍賣並於104年8月3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
系爭土地實際
所有權人係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公司組織前原為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嶺公
司),林秀琴僅係
借名登記人而已,惟為保障金嶺公司之權
益,故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元最高限額
抵
押權。
嗣原告入股金嶺公司後,金嶺公司另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故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原告應係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則系爭執行程序於拍賣、清償各債權人後,
倘有餘額自應將剩餘款項發還予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
再由原告返還予金嶺公司。原告並無義務為金嶺公司之債權
人負擔
執行費及稅款等,該等款項應係對金嶺公司之
優先債
權,
而非對原告之優先債權,自不得由原告所應得之分配款
中扣除,
爰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二)
並聲明:
1.系爭分配表次序1、2、3、4、5、6、7、8、9、10、11、12
、13、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
25、126、127、128、131之金額應予剔除。
2.前項減少各次序之金額合計3,103,505元,均改分配予原告
。
三、
經查,系爭執行程序前於103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原告
所有之土地等執行
標的物進行拍賣,並以3106萬元價額為拍
定,
嗣後於104年2月24日作成第一次分配表,並定第一次分
配期日為104年3月20日(嗣後於104年3月23日、104年4月14
日更正分配表)。因債務人金嶺公司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其所受償之抵押債權金額已由其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民
事執行處遂於上開分配表確定後,再就金嶺公司受償之抵押
債權分配款20,579,862元部分進行分配,而於104年8月13日
、104年8月31日陸續更正分配表,並定於104年9月18日分配
期日實行分配(以104年8月31日系爭分配表為準)
等情,業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
無訛。再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定於104年9月18日實行分配之函文,已於該函文
第3點載明:「附送分配表
繕本1件,如對分配表有異議,請
按文後附錄法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且於該函文末頁載明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之就分配表聲明異議
提出之時點及應為如何之聲明
暨提起分配異議之訴之程序,
上開函文已於104年9月4日送達原告,有系爭分配表、上開
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程序卷
可參。然原告係於104
年10月7日始具狀針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本院民事
執行處不應要求金嶺公司提出抵押權相關證明文件、未儘速
依法分配、不應分配金嶺公司臨時管理人執行費用等情,有
其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三)狀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附於系
爭執行卷宗
可佐,而原告再於本院106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
期日自陳其第一次提出聲明異議確係在104年10月7日無誤(
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是本件原告聲明異議之
時間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期日(104年
9月18日)前一日」期間,且亦未具體載明系爭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並未於法定期
間內依法聲明異議,自無從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對
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從而,原告就系爭分配表
所列被告之分配金額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第二次分配表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
明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其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所受分配金額
予以剔
除,即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