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盛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鎮光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 告 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如萱
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巫健宇
被 告 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慕蓮
訴訟代理人 徐家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
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公司所在地均在臺北市,
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當
庭合意
本件訴訟由本院進行審理(見本院卷第134頁),依
上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9月13日向被告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業公司)購買乙台PORSCHE CAYENNE Diesel,2013,車牌
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
),被告永業公司與原告約定透過其子公司即被告永鑫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立約,以分期租車之方式為
之,於105年9月16日始由原告取得
所有權。原告已支付訂金
新臺幣(下同)965,000元,其餘分36期,每期77,000元,
合計已支付3,737,000元,然於105年9月13日至台南監理站
辦理過戶時,因車身及車底號碼不一致致無法過戶,並經監
理站註銷牌照,原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被告應負
不完
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責任。兩造調解後雖已登記車籍,然使用
牌號與購買不符,且原已簽約欲出售予
第三人,亦因車身及
車底號碼不一致而未成交,至今原告已數年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受有系爭車輛未登記車籍無法使用
期間、已過戶價值之
差損及使用之損失,合計3,737,000元。經原告催促,被告
仍拒不償還原告所受損失,
爰依
買賣契約以
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
並聲明:
1.被告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或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3,73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
擔保請依法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永業公司部分:
1.系爭車輛於原告與被告永鑫公司間租約到期後,依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即應辦理牌照註銷,
非原告
所稱遭監理單位註銷
。被告永業公司並未與原告約定以分期方式購買系爭車輛,
亦未受領原告支付任何定金及分期金,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業公司賠償,顯
無理由。倘
鈞院認被告永業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被告
永業公司否認),系爭車輛駕駛座底部鈑件之車身號碼,係
因製造商德國原廠誤植,被告永業公司及永鑫公司得知後,
即於105年10月間主動發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
申請更正並獲得回覆,除多次電話聯繫原告外,亦於同年11
月23日透過經銷商公司及被告永鑫公司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促其配合辦理補正程序,然原告遲至106年8月份始將系爭
車輛交付被告永業公司進行上開重新打印車身號碼及送驗程
序,系爭車輛無法過戶,係因原告不配合辦理補正打印車身
號碼所致,不
可歸責於被告永業公司。系爭車輛業經原告使
用超過3年,原告主張因無法過戶而受有新車之車價損失,
顯不合於一般
經驗法則。
2.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永鑫公司部分:
1.原告與被告永鑫公司簽訂車輛
租賃契約,應
適用租賃契約之
相關規定,原告於租賃期間,並未發生任何損害。租賃契約
期滿後,原告表示訴外人黃梅櫻欲買車,經被告永鑫公司同
意後,於105年9月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黃梅櫻,並開立發
票,雙方約定中古車以現況交付,賣方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
故原告租賃期滿後,並未取得車輛之所有權。原告反應系爭
車輛因車身號碼問題無法驗車領牌,被告永鑫公司即表示可
經由車輛服務廠打磨後,由被告永鑫公司向監理所申請更正
即可解決,
惟原告拒絕接受,亦不願將系爭車輛開至服務廠
,以致延宕甚久,不可歸責被告永鑫公司。原告既非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應屬原告不適格,且原告非
法律上之
利害關
係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具實施訴訟之權能等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金融機關無記名定存
單擔保後,請免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永鑫公司於102年9月13日與出賣人為福斯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
分公司簽立訂購書,向出賣人購買PORSCHECAYENNE
Diesel車型、黑色、出廠年份西元2013年、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休旅車1部。
㈡上開訂購契約書出賣人之營業代表記載為「張書銘」。
㈢原告受收之車輛選配確認單其上蓋有「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之圓戳章。
㈣原告於102年9月13日與被告永鑫公司簽立租賃合約書,該契
約書後附有「分期租車車輛交付事項表」。
㈤被告永鑫公司105年9月1日曾與訴外人黃梅櫻簽立汽車買賣
契約書。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買賣契約以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業公司或
永鑫公司擇一給付3,737,000元,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以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
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
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永業公司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約定經由永鑫
公司分期租車之方式為之,惟系爭車輛有車身與車底號碼不
一致之瑕疵,被告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而以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義務主體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當事人即為適
格。永鑫公司以原告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抗辯稱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無權利保護必要
云云,
顯有誤
會,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102年9月13日向永業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
透過永業公司之子公司即永鑫公司立約,以分期租車之方式
為之,於105年9月16日始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嗣因系爭車輛
車身及車底號碼不一致致無法過戶,並經監理站註銷牌照,
原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被告應依買賣契約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車輛選配確認單、車身及車
底對表、系爭車輛照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系爭車輛原廠證明書、客戶委修工作單、統一發
票、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
1.
經查,原告於102年9月間受領系爭車輛前,曾簽立車輛選配
確認單、租賃合約書,及由永鑫公司為買受人簽立訂購書之
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選配確認單,及被告提出之租賃
合約書、訂購書在卷
可參(見106年度南司調字第173號卷第
8頁,下稱調字卷;本院卷第43頁、第47至52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2.次查,依原告與永鑫公司簽立租賃合約書約定:「貳、二、
於簽立租賃契約前,承租人亦得自行選定車輛及配件且確定
車輛總價,並以暫付定金方式即時保留該特定車輛。1.
俟租
賃契約成立並給付全額保證金後,由出租人給付全額車款。
後由供車商退還定金予承租人。2.承租人亦得主張僅給付扣
減定金後之保證金,但應預先開立委託付款同意書交付供車
商,委託供車商將定金給付予出租人以補足保證金餘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可見原告係上開約定選配系
爭車輛,
參酌車輛選配確認單上僅蓋有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之公司印文(下稱福斯公司),由業務代表張
書銘與原告簽立,而經證人張書銘到庭證述:當時其在福斯
公司擔任銷售顧問,因此代表福斯公司簽立車輛選配確認單
及訂購書,系爭車輛是由福斯公司出賣予永鑫公司,再由永
鑫公司出租予原告,因為車輛由原告使用,所以由原告選定
配備。當時福斯公司、永業公司、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汎德永業公司)是三家不同公司,永業公司是進口
貿易商,福斯公司代理保時捷之經銷商,系爭車輛算是永業
公司進口後,賣給福斯公司,
嗣後福斯公司改名汎德永業公
司(應為汎德永業公司與福斯公司合併,汎德永業公司為
存
續公司),其是代表福斯公司出售系爭車輛,與永業公司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復
勾稽訂購書亦係記載
福斯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永鑫公司為買受人,證人張
書銘證述情節,
核與上開契約書內容相符,自堪憑信。是認
系爭車輛應係由永業公司進口後,交由福斯公司出售予永鑫
公司,永鑫公司再將之租賃予原告使用無誤。基此,102年9
月間,應係永鑫公司與福斯公司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關係,
原告與永業公司或永鑫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
3.原告另主張其依買賣契約約定,已給付訂金965,000元,及
每期77,000元之36期分期款,合計給付3,737,000元買賣價
金予永業公司云云。然查,依原告與永鑫公司簽立之租賃合
約書記載,原告支付之965,000元係屬租賃系爭車輛之保證
金,而每月給付77,000元則為租賃系爭車輛之含稅租金,此
有租賃合約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原告給付
上開款項,顯非系爭車輛買賣之價金。再查,依租賃合約書
約定「拾參、租賃車輛之取回。一、契約期滿或終止或解除
之當日,承租人應回復租賃車輛原狀並交出租人檢視後,由
承租雙方共同簽署【租賃車輛取回事項表】,完成取回手續
。倘租租賃車輛有應修復部份,保證金扣除修復金額後無息
返還,扣除後仍有不足額應由承租人負擔。二、承租人故意
遲延清償或拒絕交回車輛,依原租金二倍按日計收遲延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可知租賃合約書租期屆滿
或租賃關係終止時,原告仍應將系爭車輛交還永鑫公司,原
告自始均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主張依租賃合約書約
定,於105年9月16日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實與上開契
約約定內容不吻合,
並無可採。況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屆滿後
,係以永鑫公司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與訴外人黃梅櫻簽立汽
車買賣契約書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永鑫公司提出
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159頁;調字卷第17頁),益證原告於102年9月間並未
與永業公司或永鑫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是認原告主張於102
年9月間,透過永鑫公司簽立租賃合約書,向永業公司購買
系爭車輛,並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云云,與上開契約書內
容及證人張書銘證述不符,
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4.綜上,102年9月間,系爭車輛買賣關係權利主體應為永鑫公
司與福斯公司,原告與永業公司或永鑫公司間,並未成立買
賣關係。至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屆滿後,後續因系爭車輛
車身及車底號碼不一,為解決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兩造及汎
德永業公司間所為存證信函往來,及永業公司協助提出之原
廠證明,均與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之認定無關,並無審酌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
買賣契約以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業公司或永鑫公
司擇一給付3,7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
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