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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全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彧森 訴訟代理人 卓素月 被   告 黃維華       黃之宣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維建       孫淑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丙○○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代理被告與原告 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 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委託原告以底價每 坪新臺幣(下同)188,000元居間仲介出售被告共有坐落台 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期間自10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丙○○與原告 於106年6月5日另簽立「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變更委託出售底價為每坪17萬 元。嗣於106年6月4日原告與買主陳聰源簽立買賣議價委託 書,陳聰源願以底價每坪17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已支付議 價金13萬元,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6項之約定,原 告於委託期間內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被告應配合簽訂要約 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原告於同年月9日通知被告於 翌日上午10時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未遵期簽立買賣 契約,原告於同年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催請,被告仍置 之不理。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 被告逾期未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 之義務,被告應給付以原告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 903,720元。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3,720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及被告乙○○之母甲○○固有於106 年4月5日授權丙○○委託原告出租系爭土地,由丙○○與原 告簽定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並由丙○○在授權書上「乙○ ○」、「丁○○」簽名,及交付被告印章予原告職員周平蓋 印。其後,原告職員周平向丙○○表示系爭土地出租不易, 是否考慮出售,並交付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予丙○○,被 告丁○○、被告乙○○之母甲○○未授權丙○○委託原告出 售系爭土地,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丁○○」、「乙○○ 」簽名均被告所為,且「丁○○」之印章亦非真正,丙○ ○雖在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署自己姓名,但丙○○認委託 出售乙事並未定案,其後原告職員周平建議丙○○以底價每 坪17萬元出售,然丙○○未答應,更未簽署「委託銷售/出 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丁○○與被告乙○○之父丙○○為姊弟關係。被告丁○ ○未與被告乙○○同住一家。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丁○○、乙○○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依序 為1/5、4/5。 ㈢丙○○就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5日出面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 出租契約書(本院卷第70-75頁),約定由原告居間仲介出租 系爭土地,委託期間自106年4月5日起至106年7月15日止。 上開出租契約書所載被告名義之簽名,均係丙○○自行簽署 。 ㈣丙○○以被告代理人名義於106年4月21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 簽訂系爭出售委託契約書及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 (土地),依系爭出售委託契約書之記載,原告接受委託人( 即被告2人)之委託仲介銷售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底價為每坪 188,000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 止;系爭出售委託契約書上所載被告名義之簽名,均係丙○ ○所簽署,非被告親自簽名。 ㈤原告職員將制式授權書交與丙○○後,再自丙○○家中信箱 取回如本院卷第26-27頁所示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系 爭授權書上授權人欄有乙○○、丁○○之簽名及印文,均由 丙○○所簽署、用印,原告並未親晤被告。系爭授權書上房 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位中,原繕打『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編 號:B181372』之記載有以筆劃線刪除『出租』、『B181372 』等字,改以手寫紀載『銷售』、『P060686』等字上開增 刪處所蓋用之被告印文,均非被告親自用印。丙○○所持有 如本院卷第67-68頁所示授權書正本,與系爭授權書相同。 ㈥原告於106年6月13日寄發佳里郵局第000132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及丙○○,催請被告及丙○○於106年6月16日下午6點出 面簽訂買賣契約,並表明如逾期仍不履行即屬違約,應依約 負違約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丁○○及丙○○均有收到上開存 證信函。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丙○○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立居間契約: 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為被告丁○○之弟;系爭土 地為被告丁○○、乙○○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依序為1/5 、4/5;丙○○於106年4月5日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 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居間仲介出租系爭土地, 委託期間自106年4月5日起至106年7月15日止,並由丙○○ 提供被告授權書予原告。嗣於106年4月21日丙○○另以被告 代理人之名義,另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 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委託銷售底價每坪18 8,000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6年4月2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係由丙○○簽署,非 被告所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㈣㈤)。嗣於106年6月5日丙○○再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原 告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同意變更底價為每坪17萬元委託銷 售,此有系爭變更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雖 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系爭變更同意書為其所簽署,惟觀 諸系爭變更同意書委託人欄「丙○○」之簽名,核與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其上「丙○○」之簽名,二者字形、運筆、勾 勒、筆順等書寫特徵均相符合,縱系爭變更同意書之身分證 字號欄末3碼有明顯更改之情,惟丙○○以代理人名義於書 寫其身分證字號時,因筆誤而加以修改,難認有何悖於常情 之處,據此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變更同意書均為 丙○○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簽立,足可認定。 ㈡丙○○之代理權有欠缺,兩造間之居間契約關係不存在: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 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 第16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原 告主張被告授權丙○○與原告簽訂系爭出售委託契約書、系 爭變更同意書,固據其提出系爭授權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書及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系爭變更同意 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被告授權丙○○代理簽 立委託銷售契約、變更同意書,兩造間已成立居間契約等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 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此民法第1086條第1項、 108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法定代理權係父母對於其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除有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之情形外 ,殊無由父或母單獨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 丙○○於106年4月21日以其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書、於106年6月5日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時,被告 乙○○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應由其父丙○○ 及其母甲○○共同代理,惟其父丙○○未得被告乙○○之母 甲○○同意,一方代理被告乙○○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系爭變更同意書乙節,業據丙○○、甲○○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核與原告陳述:系 爭土地委託銷售事宜,原告均與丙○○接洽,原告雖有向丙 ○○確認沒有問題,但原告並未與甲○○接洽過等語相符。 復參酌丙○○於106年4月5日委託原告出租時,提供予原告 之系爭授權書,其上授權人欄「乙○○」、「丁○○」之簽 名及印文,均由丙○○簽署、用印,已如上述;復因系爭土 地原委託出租,嗣變更為委託銷售,故原告將出租授權書原 繕打『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編號:B181372』之記載以筆劃 線刪除『出租』、『B181372』等字,改以手寫記載『銷售 』、『P060686』,並於增刪處蓋用被告之印文,系爭授權 書正本現仍由丙○○持有中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 丙○○以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出具系爭委 託銷售授權書,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 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及系爭變更同意書之行為, 未得被告乙○○之母甲○○之同意,其代理權即有所欠缺, 對被告乙○○自不發生法律上效力。 ⒊再按代理權,係代理人得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而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意定 代理,代理權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者。代理人於代 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 人辦理委託事項,並非罕見,是尚不得僅以行為人持有本人 之印章、身分證件,即認本人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 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 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參照)。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其上「乙○○」、「丁○○」之簽名,為丙○○簽 署,非被告乙○○、丁○○親自簽名,且丙○○自承其未獲 被告乙○○之母甲○○及被告丁○○之同意,足見丙○○以 被告乙○○、丁○○代理人之名義出具系爭授權書、簽立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 、系爭變更同意書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兩造間顯未就居 間契約之必要點,互為意思表示後獲致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 結果,堪以認定,原告主張丙○○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居間 契約云云,已無可取。況原告於106年6月13日寄發佳里郵局 第00013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及丙○○,催請被告及丙○○於 106年6月16日下午6點出面簽訂買賣契約,並表明如逾期仍 不履行即屬違約,應依約負違約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丁○○ 及丙○○均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㈥),被告既拒與原告所覓得之買主簽署買賣契 約,應認被告拒絕承認丙○○無權代理所為簽署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系爭變 更同意書之法律行為,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居間 契約關係不存在,已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丙○○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立居間契約, 惟丙○○之代理權有欠缺,兩造間之居間契約關係不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義務,請求 給付違約金903,72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9,91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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