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台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萬林娣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姜明嘉
訴訟代理人 盧文鎮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認
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
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
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行政執行標的物之權利人,有排除行政執
行之權利,而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
揆諸前揭法文,應
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是本院對此事件自有審判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起委託訴外人即建築師李宗
杰辦理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作為旅館變更、增建之建築、使用執照之設計與申請,及
興安段38、42、4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建築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
嗣於104 年間伊將李宗杰應提繳於社團法人臺南
市建築師公會(原名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因臺南縣
、市區域調整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已於105 年6 月15日與社
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合併改名,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之設計費用交付予李宗杰,然經伊一再向李宗杰詢問系爭
工程之建築、使用執照之辦理進度,竟發現李宗杰未將伊所
交付之設計費用提繳於臺南市建築師公會,而將該筆設計費
款項挪為私用。伊為免系爭工程進度遭延宕,遂於104 年8
月17日與李宗杰達成協議,並由李宗杰簽立
切結書,約定由
伊再行提繳設計費新臺幣(下同)80萬2,700 元至臺南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建築師公會帳戶),待系爭工程建造完
成,前揭提繳設計費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退回李宗杰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時,由伊持所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存款憑
條逕自向銀行領取,伊並已於李宗杰簽立前揭
切結書之隔日
即104 年8 月18日,將系爭工程之設計費(下稱系爭設計費
)分兩筆各為62萬元及18萬2,700 元,合計共80萬2,700 元
匯入系爭建築師公會帳戶內,則系爭設計費自
非屬李宗杰之
報酬,而為原告所有,此自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
確認原告對訴外人李宗杰就系爭設計費之債權
請求權存在亦
明。嗣李宗杰因個人欠繳稅款,被告竟主張系爭設計費為李
宗杰所有,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
)於105 年1 月26日以南執平105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
78號
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設計費,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行政執行
署105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
設計費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計費應屬原告給付李宗杰擔任建築師承辦
業務之酬金收入,待建築核准後再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通知
李宗杰領回,原告不得依其與李宗杰間所達成之協議即認系
爭設計費為其所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曾委託李宗杰辦理臺南市○○區○○段○○○ ○○○○ ○○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為旅館變更、增建之建築、使用執照
之設計與申請,及興安段38、42、4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
建築工程。嗣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與李宗杰達成協議,並
由李宗杰簽立切結書,約定由原告再行以李宗杰名義提繳系
爭設計費80萬2,700 元至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待系爭工程建
造完成,前揭提繳系爭設計費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退回李宗
杰之系爭帳戶時,由原告持所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存款憑條
逕自向銀行領取,原告並已於李宗杰簽立前揭切結書之隔日
即104 年8 月18日,將系爭設計費分兩筆各為62萬元及18萬
2,700 元,合計共80萬2,700 元匯入系爭建築師公會帳戶。
㈡系爭設計費係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
辦法規定辦理提繳。
㈢李宗杰因滯欠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
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行政執行署於105 年1 月
26日以南執平105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78號執行命令扣
押系爭設計費。
㈣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設計費債權存在訴訟
,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確認原告對李宗杰之系
爭設計費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以系爭設計費80萬2,700 元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行政執行署105 年
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78號就系爭設計費所為之執行程序,
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
例
示其情形,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
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其為行政執行署於105 年1 月26
日扣押之系爭設計費之所有權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設計費係其以李宗杰名義匯至系爭建築師公
會帳戶,系爭設計費為其所有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匯款單
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9 至10頁)。
惟查,系爭設計費係依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辦理提繳,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依該辦法第5
條規定,於已領得建造執照者,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應將代收
之設計費轉付給承接案件之建築師,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
6 年3 月22日106 南市建師民字第39號函附卷供佐(見本院
卷第43至45頁),且
觀諸原告與李宗杰達成協議而由李宗杰
簽立之切結書
所載「…,
上開台京公司自行提繳之款項退回
李宗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
0-00000000-000,存簿及取款憑條如附件所示均由台京公司
負責保管),由台京公司自為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及證人李宗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委託伊辦理旅館
之設計案有向
主管機關送過2 次件,第1 次伊已將設計圖畫
好,然因
法令原因無法繼續辦理而退件,故伊未將原告所繳
之設計費退還原告,後來原告表示其有解決部分問題,請伊
再幫忙送件,而這次使用之設計圖僅係將上開第1 次製作完
成之設計圖稍作修改而已,所以伊沒有另外再向原告收費,
而係請原告自行去提繳系爭設計費,日後系爭設計費若有退
還,就由原告領取;又因依照建築師公會之規定,系爭設計
費存入時,要由建築師名義存入,退費時也是直接退至建築
師之帳戶,所以伊才將存簿及取款憑條交由原告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足認系爭工程於領得建造執照後
,係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先將系爭設計費匯至李宗杰所有之
系爭帳戶內,再由原告持李宗杰預先用印完成之取款憑條至
銀行領出,原告尚不得逕以其自己名義向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請求返還系爭設計費,此自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9 月5
日106 南市建師民字第94號函
略以「於一般情形,已領得建
造執照者,依據『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
代收轉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代收之設計費轉
付給承接案件之建築師,而不會將代收之設計費轉付給業主
」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是以,原告對於
系爭設計費僅有請求李宗杰,或以李宗杰名義請求臺南市建
築師公會交付系爭設計費之權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設計費
之所有權人,
洵非可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已確認原告對
李宗杰就系爭設計費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足認系爭設計費為
其所有等語,惟前揭判決僅係確認原告就系爭設計費對於李
宗杰有債權請求權而已,
尚非認定原告即為系爭設計費之所
有權人,則原告據此主張其為系爭設計費之所有權人,亦不
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存在,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設計費之執行程序,於法自非
有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設計費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撤銷行政執行署105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78號就系
爭設計費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81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