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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台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林娣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姜明嘉 訴訟代理人 盧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 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 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行政執行標的物之權利人,有排除行政執 行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法文,應 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是本院對此事件自有審判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起委託訴外人即建築師李宗 杰辦理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作為旅館變更、增建之建築、使用執照之設計與申請,及 興安段38、42、4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建築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嗣於104 年間伊將李宗杰應提繳於社團法人臺南 市建築師公會(原名社團法人臺南縣建築師公會,因臺南縣 、市區域調整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已於105 年6 月15日與社 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合併改名,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之設計費用交付予李宗杰,然經伊一再向李宗杰詢問系爭 工程之建築、使用執照之辦理進度,竟發現李宗杰未將伊所 交付之設計費用提繳於臺南市建築師公會,而將該筆設計費 款項挪為私用。伊為免系爭工程進度遭延宕,遂於104 年8 月17日與李宗杰達成協議,並由李宗杰簽立切結書,約定由 伊再行提繳設計費新臺幣(下同)80萬2,700 元至臺南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系爭建築師公會帳戶),待系爭工程建造完 成,前揭提繳設計費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退回李宗杰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時,由伊持所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存款憑 條逕自向銀行領取,伊並已於李宗杰簽立前揭切結書之隔日 即104 年8 月18日,將系爭工程之設計費(下稱系爭設計費 )分兩筆各為62萬元及18萬2,700 元,合計共80萬2,700 元 匯入系爭建築師公會帳戶內,則系爭設計費自非屬李宗杰之 報酬,而為原告所有,此自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 確認原告對訴外人李宗杰就系爭設計費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亦 明。嗣李宗杰因個人欠繳稅款,被告竟主張系爭設計費為李 宗杰所有,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 )於105 年1 月26日以南執平105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 78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設計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行政執行 署105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7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 設計費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計費應屬原告給付李宗杰擔任建築師承辦 業務之酬金收入,待建築核准後再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通知 李宗杰領回,原告不得依其與李宗杰間所達成之協議即認系 爭設計費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曾委託李宗杰辦理臺南市○○區○○段○○○ ○○○○ ○○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為旅館變更、增建之建築、使用執照 之設計與申請,及興安段38、42、4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 建築工程。嗣原告於104 年8 月17日與李宗杰達成協議,並 由李宗杰簽立切結書,約定由原告再行以李宗杰名義提繳系 爭設計費80萬2,700 元至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待系爭工程建 造完成,前揭提繳系爭設計費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退回李宗 杰之系爭帳戶時,由原告持所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存款憑條 逕自向銀行領取,原告並已於李宗杰簽立前揭切結書之隔日 即104 年8 月18日,將系爭設計費分兩筆各為62萬元及18萬 2,700 元,合計共80萬2,700 元匯入系爭建築師公會帳戶。 ㈡系爭設計費係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 辦法規定辦理提繳。 ㈢李宗杰因滯欠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 39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行政執行署於105 年1 月 26日以南執平105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78號執行命令扣 押系爭設計費。 ㈣原告於105 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設計費債權存在訴訟 ,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確認原告對李宗杰之系 爭設計費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以系爭設計費80萬2,700 元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行政執行署105 年 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78號就系爭設計費所為之執行程序, 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例 示其情形,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為行政執行署於105 年1 月26 日扣押之系爭設計費之所有權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設計費係其以李宗杰名義匯至系爭建築師公 會帳戶,系爭設計費為其所有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匯款單 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9 至10頁)。惟查,系爭設計費係依 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辦理提繳,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依該辦法第5 條規定,於已領得建造執照者,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應將代收 之設計費轉付給承接案件之建築師,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 6 年3 月22日106 南市建師民字第39號函附卷供佐(見本院 卷第43至45頁),且觀諸原告與李宗杰達成協議而由李宗杰 簽立之切結書所載「…,上開台京公司自行提繳之款項退回 李宗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 0-00000000-000,存簿及取款憑條如附件所示均由台京公司 負責保管),由台京公司自為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及證人李宗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委託伊辦理旅館 之設計案有向主管機關送過2 次件,第1 次伊已將設計圖畫 好,然因法令原因無法繼續辦理而退件,故伊未將原告所繳 之設計費退還原告,後來原告表示其有解決部分問題,請伊 再幫忙送件,而這次使用之設計圖僅係將上開第1 次製作完 成之設計圖稍作修改而已,所以伊沒有另外再向原告收費, 而係請原告自行去提繳系爭設計費,日後系爭設計費若有退 還,就由原告領取;又因依照建築師公會之規定,系爭設計 費存入時,要由建築師名義存入,退費時也是直接退至建築 師之帳戶,所以伊才將存簿及取款憑條交由原告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足認系爭工程於領得建造執照後 ,係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先將系爭設計費匯至李宗杰所有之 系爭帳戶內,再由原告持李宗杰預先用印完成之取款憑條至 銀行領出,原告尚不得逕以其自己名義向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請求返還系爭設計費,此自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9 月5 日106 南市建師民字第94號函略以「於一般情形,已領得建 造執照者,依據『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 代收轉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代收之設計費轉 付給承接案件之建築師,而不會將代收之設計費轉付給業主 」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119 、120 頁)。是以,原告對於 系爭設計費僅有請求李宗杰,或以李宗杰名義請求臺南市建 築師公會交付系爭設計費之權利,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設計費 之所有權人,洵非可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已確認原告對 李宗杰就系爭設計費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足認系爭設計費為 其所有等語,惟前揭判決僅係確認原告就系爭設計費對於李 宗杰有債權請求權而已,尚非認定原告即為系爭設計費之所 有權人,則原告據此主張其為系爭設計費之所有權人,亦不 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存在,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設計費之執行程序,於法自非 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設計費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撤銷行政執行署105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78號就系 爭設計費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81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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