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萬林娣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姜明嘉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
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80萬2,700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 萬3,215 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