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敘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明鴻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被 告 英士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樺
訴訟代理人 李俊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106年3月間向原告訂購SONY之型號SON-CR2477W-J-AS
鋰電池(下稱
系爭電池)25,000個,單價每個60元(未稅價
),總價1,575,000元(含稅)。被告之廠商採購單(下稱
系爭訂單)上,原告已註記「交期待通知」、「交貨日期另
行訂定」,故已變更原本要約內容,被告並無
異議,故認以
新要約之內容成立契約。是原告於106年6月13日及6月19日
分別交付7,000個,剩餘11,000個於106年6月29日送達被告
卻遭退回,並無遲延給付。被告僅給付14,000個系爭電池之
價金882,000元,餘款693,000元則拒絕給付,於法無據,
爰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從開發階段的規格確認至詢價以及原告報價之書面,多
次顯示台灣交貨,交期是8至10週。因而對於客戶(JB公司
)下單的交期回覆也依此為考量。
本件106年2月28日訂購25
,000元個系爭電池之系爭訂單,原告於106年3月3日以電子
郵件回簽訂單,並註明「交期待通知」、「交貨日期另行訂
定」,被告無異議,是因為認定原告會依先前估價單所記載
的於8至10週內交貨,僅日期、數量需另行通知而已,然原
告亦未如
所稱的「交貨日期另行訂定」提出交期,被告頻向
原告詢問交期,原告均無法答覆,而於106年3月17日表示同
年5月19日無法交貨,讓被告喪失了對於原告可如期提供系
爭電池之依賴與信任,只好另向其他廠商訂購他牌電池交給
客戶。
㈢原告固於106年6月13日及6月19日分別交貨7,000個系爭電池
,兩次合計14,000個,然已是第14週及15週,超出8至10週
甚多,但為維持雙方和諧,被告也付了這兩批款項共882,00
0元。至於剩餘11,000個系爭電池,因延遲交貨對被告已無
任何利益,故予拒收。原告之員工張啟明於106年6月23日到
被告公司,於檢討會中亦明確告知延遲太久後續的11,000個
不必交貨。由於原告電池交貨嚴重延遲,導致台灣客戶捷寶
光電公司(JB)以及日本客戶對被告失去信心,106年6月1
日起停止交貨,途中雖然再出了1,200台份,但是
迄今所準
備的材料以及以生產的成品都無法出貨,目前公司內尚存有
總數約19,000台份,金額超過1,300萬餘元,同時JB公司5月
份應付款總計1,086餘萬元,6月份205萬元也尚未付款,總
計貨款1,336萬餘元未能收取,影響被告資金調度
非常巨大
,此等損失均係原告之系爭電池供應不及所導致。
㈣另原告於105年7月6日之報價
是以「普銓電子」之公司名稱
報價,報價者署名張啟明,後因「普銓電子」業務分割,新
設立「敘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因而重新於105年
12月12日由原告提出報價,報價者張啟明,再於2016年12月
21日提出包含MOQ(最低訂購量)5000、20000、50000個3種
等級數量與折扣後的單價,這些報價並未指明是哪一批的訂
單,這就是業界一次性的報價模式,況106年2月6日以及2月
28日的訂單都沒有提出報價,原告也出貨,而每一次的貨款
給付,被告也依原先所報的單價付款,原告並無任何異議。
原告所言每一批分別報價,除了不合乎產業往來邏輯外,更
無法證明是每一批報價,而企業間的買賣合作夥伴不會是每
批訂單每批報價。因而總共3次的報價單上所標示的「台灣
交貨8至10週」包含單價,就是
買賣契約,故交貨期限8至10
週就是賣方的承諾。而原告又稱被告下單時間不固定,原告
無法預作準備,但下單就是依客戶需求才決定採購量,原告
提出的8至10週應已衡量包括準備原材料、運輸等等的時間
。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7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就系爭電池之
報價條件為每顆價格2美元,MOQ即最低訂購量為2000顆,
L/T即交期為訂購後75日內(被證1,本院卷第36頁)。
㈡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就系爭電池向被告遞出報價單,其
上記載每顆價格2美元,MOQ即最低訂購量為2000顆,SPQ最
低樣本購買量為200顆,台灣交貨,交期8至10週(被證2,
本院卷第37頁)。
㈢被告同意
上開條件後,向原告訂購14,000顆之系爭電池,原
告
嗣於106年1月2日交貨1000顆;於同年1月19日交貨13,000
顆予被告(被證5-2,本院卷第42頁)。
㈣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就系爭電池向被告遞出報價單,其
上記載MOQ即最低訂購量5,000顆、每顆價格66.2元;最低訂
購量20,000顆、每顆價格59.2元;最低訂購量50,000顆,每
顆價格新臺幣57.2元,台灣交貨,交期8至10週(被證3,本
院卷第38頁)。
㈤被告同意上開條件後,向原告訂購10,000顆之系爭電池,原
告嗣於106年3月8日交貨800顆;於同年3月14日交貨3,400顆
;於同年3月15日交貨4,000顆;於同年3月17日交1,800顆予
被告(被證5-2,本院卷第42頁)。
㈥被告再於106年2月6日向原告訂購9,800顆系爭電池,原告嗣
於106年3月17日交貨800顆;於同年5月16日交貨4,200顆;
於同年5月17日交貨4,800顆予被告(被證5-2,本院卷第42
頁)。
㈦被告
復於106 年2 月28日向原告訂購25,000顆系爭電池,於
同年3月2日將被告之系爭訂單傳真給原告,其上記載數量25
,000顆、單價60元、預交日106年2月28日,原告於同年3月3
日在其上蓋印訂單簽回章,同意單價、付款條件、付款幣別
及交貨日期另行訂定,並以電子郵件於當日傳送給被告(本
院卷第8、40頁)。
㈧原告嗣於106年6月13日交貨系爭電池7,000顆;於同年6月19
日交貨系爭電池7,000 顆予被告,被告亦於貨到時即給付價
金予原告;另於同年6 月28日出貨系爭電池9,600 顆予被告
,於同年6月29日遭被告拒收而退貨予原告(本院卷第11至
14頁)。
㈨被告曾於106 年6 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其上記載上
開106年6月13日、6月19日出貨予被告之系爭電池,已超過8
-10週交期,時效上也讓被告在訂單上蒙受重大損失,也因
原告之延遲而遭到客戶的生產線停線的巨額罰款,原告尚有
11,000顆系爭電池未交,被告已無法等待,決定將未入貨之
11,000顆立即取消(被證5-1,本院卷第41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第28號判例
可參)。
。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第1053
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於106年2月28日向原告訂購25,000顆
系爭電池,於同年3月2日將被告之系爭訂單傳真給原告,其
上記載數量25,000顆、單價60元、預交日106年2月28日,原
告於同年3月3日在其上蓋印訂單簽回章,同意單價、付款條
件、付款幣別及「交貨日期另行訂定」,並註明「交期待通
知」,而以電子郵件於當日傳送給被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被告廠商採購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
堪信
屬實。
㈡原告主張在系爭訂單上已載明「交貨日期另行訂定」、「交
期待通知」,且於106年4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採購人
員余君庭SONY公司回覆交期為下訂單月份再加3個月,即3月
下訂6月交貨,被告並無異議。況被告於106年6月13日及6月
19日分別交貨7,000個予被告受領,被告卻於6月底突然以原
告遲延出貨對其已無利益為由,拒絕受領11,000顆電池,
於
法不合云云。
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訂單之前,就系爭電池之交貨日期明定為8至10
週乙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所示,
堪信為真。原
告固在系爭訂單上註明「交貨日期另行訂定」、「交期待通
知」等語,然系爭訂單上記載預交日為106年2月28日,而原
告嗣於同年3月3日始以電子郵件回傳系爭訂單予被告,當然
不可能於106年2月28日交貨,故需註明上開字句以避免
旋負
給付遲延之責。而就先前兩造之交易約定觀之,系爭訂單訂
購之系爭電池本應在被告訂貨後8至10週之內交貨,
而非毫
無期限地等待原告通知交貨日期
無訛。
⒉原告固提出106年4月18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20
頁),表示已通知被告關於SONY公司出具之系爭電池交貨日
期之文件云云。然就該SONY公司之文件觀之,其上記載micr
o batteries標準出貨
期間即下訂日(PO issue)至工廠交
貨日(Ex-factory)之期間,分為2個月及3個月,然並未提
及系爭電池是否包含在內?系爭電池係屬於2或3個月期間?
或已就系爭電池變更先前與原告約定之出貨之期間等。原告
執此認SONY公司回覆系爭電池交貨日期係下訂日再加3個月
,故其並無給付遲延等語,尚屬無據。
⒊按遲延後之給付,於
債權人無利益者,
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
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
人負舉證之責;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雖未
解除契約,仍得以遲延後之給付於
其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
予以拒絕,並得請求賠償因
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22年上第2450號判例、103年
度台上第12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訂單之25,000顆系
爭電池,原告嗣於106年6月13日交貨系爭電池7,000顆;於
同年6月19日交貨系爭電池7,000顆予被告,被告亦於貨到時
即給付價金予原告;原告於同年6月28日出貨系爭電池9,600
顆予被告,於同年6月29日遭被告拒收而退貨予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於同年6月28日出貨之
系爭電池,固已逾兩造約定之訂購後8至10週內交貨之日期
而屬遲延給付,然被告拒絕原告遲延給付剩餘之11,000顆系
爭電池,應就該給付已無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⒋被告抗辯原告之遲延給付已無利益等情,提出其與客戶捷寶
光電公司及日本公司往來之信件、向家斯特、詮鼎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詮鼎公司)採購鋰電池之廠商採購單、國內
進貨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出貨單、匯款申請書、原告
出貨之14,000顆系爭電池庫存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3至70頁
)。就上開證據觀之,可知被告確於106年3月份密集與捷寶
公司聯絡,提及因原告之緣故,無法確定交貨日期,並提供
原告電話予捷寶公司聯繫;被告另於同年4、5月間,向家斯
特、詮鼎公司各購買2FW- BR2477A/HBN鋰電池21,300、15,
000顆,代替系爭電池交予客戶。再參以被告提出之上開系
爭電池庫存照片,顯見原告就剩餘11,000顆系爭電池之遲延
給付,對被告而言確已無利益。故被告拒絕原告之上開遲延
給付,
核屬有據,原告
前揭主張,尚無所憑。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
有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