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磐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錚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杰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黃靜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19,692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692元,及自106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5年3月7日就被告「圖資大樓新建工程
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監造服務
契約),
詎被告竟於106年3月8日以原告有系爭監造服務契
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
定之情形者」為由,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然原告並無此
違約事由,則被告應已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監造服
務契約。而結算至被告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止,
本案監造
費用為20,546元;又原告自本案決標後,即陸續進行相關監
造服務,支出費用計1,279,146元;且被告已終止系爭監造
服務契約,亦應返還
履約保證金120,000元,
爰依系爭監造
服務契約第3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及民法第179條、第
263條
準用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692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106年3月8日以南大附中總字第1060001681號函向原
告為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真意係以系爭監造
服務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4款:「違反
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
之情形,情節重大者」、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等規定為終止
事由;被告就終止事由條款之援引固有錯誤,然依該函前後
文義可知此為顯然錯誤,且原告亦未因此誤認,實無礙被告
以前述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之意思
表示及效果。
㈡另就原告請求項目爭執如下:
⒈監造費用:不爭執原告計算之數額,同意給付。
⒉受有損害:被告
非以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監造服務
契約,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終止,原告自無民法第
511條後段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原告主張之人事費用屬
已結算項目之施作成本;監造人員之業務費、餐費,辦公
室租金、水電費、業務費非為履行系爭監造服務契約而支
出;競標費用則為廠商無論得標
與否均須支出之
必要費用
,均非所謂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所生之損害。
⒊履約保證金: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係經被告以可歸責於原告
之第16條第1項第14款事由終止,
惟本案建造工程尚未完
工,監造工程仍須另行招標繼續完成,此所增加之費用及
損失應由原告負擔,履約保證金所負擔保功能尚未完畢,
原告無從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㈢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3月7日就被告「圖資大樓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
術服務」簽訂系爭監造服務契約。
㈡原告非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不得單獨
承攬為本案(被告圖資大樓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
術服務)監造人。
㈢被告以106年3月8日南大附中總字第1060001681號函向原告
為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41頁)。
㈣本案建造工程已施作項目結算金額為934,640元,依系爭建
造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之計價方式即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監
造費用為20,546元。
㈤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收受被告民事答辯一狀。
㈥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
合意自106年4月1日起算
遲延利
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監造服務契約是否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監造服務契約是否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之所由設,
乃因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
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
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
承攬契約,
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次按,定作人行
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
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
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
債務不履
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
,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
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
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
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820號判決
意旨
參照)。
⒉
經查:
⑴被告前於106年1月26日發函詢問內政部營建署有關
本件
「圖資大樓新建工程」之監造單位資格問題,經內政部
營建署於106年2月17日函覆表示工程顧問公司不得單獨
或與建築師共同承攬建築物監造業務;被告隨後於106
年3月8日以南大附中總字第1060001681號函向原告為終
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收受前開函文後
則於106年3月21日函覆略稱:「…貴校突來函通告,指
出依據建築法第13條與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及內政部84
年5月15日台內營自第0000000號函等法規,認定本公司
資格不符合上述條例規定,須與本公司終止契約。因本
公司係屬循規蹈矩之工程顧問公司,倘因上述條例要求
致不符合
旨揭案監造之規定,本公司原則尊重貴校決定
,同意辦理
解除契約之事宜。…」
等情,有內政部營建
署106年2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006603號、被告106
年3月8日南大附中總字第1060001681號、原告106年3月
21日(106)南附磐工字第1050040752號函文在卷
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被告應非因認原告監造服務工作之完成對其無意義或利
益,而任意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至為明確。
⑵原告主張系爭監造服務契約業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終止乙節,無非係認被告之106年3月8日南大附中總
字第1060001681號函
所載終止事由即系爭監造服務契約
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不存在,因認被告已以該函
行使民法第511條之終止權,不附理由終止系爭監造服
務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7、76、78頁)。惟縱認被告
於106年3月8日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法,揆之前揭說明
,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尚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
條之任意終止意思表示,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民法
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實與被告所
為終止意思表示不符,亦乏得逕轉換為任意終止之法理
依據,自無可取。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監造費用20,546元:
此部分業經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所受損害1,279,146元:
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並非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
為無據。
⒊履約保證金120,000元:
原告固以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惟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11條規
定:甲方(即被告)收取保證金,保證金相關規定由甲方
依「押標金保證金
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辦理(見本
院卷一第22頁反面)。原告主張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經被告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乙節既屬無據,依其主張原因事
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即無可採;又原告復未指明
其有何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11條規定得以請求返還履約
保證金之事由(見本院卷二第89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無憑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惟兩造合意自106年4
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監造費用20,546元,及自106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分
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