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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磐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錚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國立臺南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杰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黃靜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19,692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 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692元,及自106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7日就被告「圖資大樓新建工程 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監造服務 契約),被告竟於106年3月8日以原告有系爭監造服務契 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 定之情形者」為由,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然原告並無此 違約事由,則被告應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監造服 務契約。而結算至被告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止,本案監造 費用為20,546元;又原告自本案決標後,即陸續進行相關監 造服務,支出費用計1,279,146元;且被告已終止系爭監造 服務契約,亦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20,000元,依系爭監造 服務契約第3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及民法第179條、第 263條準用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692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106年3月8日以南大附中總字第1060001681號函向原 告為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真意係以系爭監造 服務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4款:「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 之情形,情節重大者」、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等規定為終止 事由;被告就終止事由條款之援引固有錯誤,然依該函前後 文義可知此為顯然錯誤,且原告亦未因此誤認,實無礙被告 以前述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之意思 表示及效果。 ㈡另就原告請求項目爭執如下: ⒈監造費用:不爭執原告計算之數額,同意給付。 ⒉受有損害:被告以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監造服務 契約,而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終止,原告自無民法第 511條後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原告主張之人事費用屬 已結算項目之施作成本;監造人員之業務費、餐費,辦公 室租金、水電費、業務費非為履行系爭監造服務契約而支 出;競標費用則為廠商無論得標與否均須支出之必要費用 ,均非所謂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所生之損害。 ⒊履約保證金: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係經被告以可歸責於原告 之第16條第1項第14款事由終止,本案建造工程尚未完 工,監造工程仍須另行招標繼續完成,此所增加之費用及 損失應由原告負擔,履約保證金所負擔保功能尚未完畢, 原告無從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3月7日就被告「圖資大樓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 術服務」簽訂系爭監造服務契約。 ㈡原告非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不得單獨承攬為本案(被告圖資大樓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 術服務)監造人。 ㈢被告以106年3月8日南大附中總字第1060001681號函向原告 為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41頁)。 ㈣本案建造工程已施作項目結算金額為934,640元,依系爭建 造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之計價方式即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監 造費用為20,546元。 ㈤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收受被告民事答辯一狀。 ㈥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合意自106年4月1日起算遲延利 息。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監造服務契約是否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監造服務契約是否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之所由設,因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 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 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 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 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次按,定作人行 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 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 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 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 ,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 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前於106年1月26日發函詢問內政部營建署有關本件 「圖資大樓新建工程」之監造單位資格問題,經內政部 營建署於106年2月17日函覆表示工程顧問公司不得單獨 或與建築師共同承攬建築物監造業務;被告隨後於106 年3月8日以南大附中總字第1060001681號函向原告為終 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收受前開函文後 則於106年3月21日函覆略稱:「…貴校突來函通告,指 出依據建築法第13條與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及內政部84 年5月15日台內營自第0000000號函等法規,認定本公司 資格不符合上述條例規定,須與本公司終止契約。因本 公司係屬循規蹈矩之工程顧問公司,倘因上述條例要求 致不符合旨揭案監造之規定,本公司原則尊重貴校決定 ,同意辦理解除契約之事宜。…」等情,有內政部營建 署106年2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006603號、被告106 年3月8日南大附中總字第1060001681號、原告106年3月 21日(106)南附磐工字第1050040752號函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40至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 被告應非因認原告監造服務工作之完成對其無意義或利 益,而任意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至為明確。 ⑵原告主張系爭監造服務契約業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終止乙節,無非係認被告之106年3月8日南大附中總 字第1060001681號函所載終止事由即系爭監造服務契約 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由不存在,因認被告已以該函 行使民法第511條之終止權,不附理由終止系爭監造服 務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7、76、78頁)。惟縱認被告 於106年3月8日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法,揆之前揭說明 ,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尚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 條之任意終止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民法 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監造服務契約,實與被告所 為終止意思表示不符,亦乏得逕轉換為任意終止之法理 依據,自無可取。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監造費用20,546元: 此部分業經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所受損害1,279,146元: 系爭監造服務契約並非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 為無據。 ⒊履約保證金120,000元: 原告固以民法第179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惟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11條規 定:甲方(即被告)收取保證金,保證金相關規定由甲方 依「押標金保證金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辦理(見本 院卷一第22頁反面)。原告主張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經被告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乙節既屬無據,依其主張原因事 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即無可採;又原告復未指明 其有何依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第11條規定得以請求返還履約 保證金之事由(見本院卷二第89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無憑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期限,惟兩造合意自106年4 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併請求 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監造費用20,546元,及自106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分 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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