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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4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6號 原   告 王施綵珍 被   告 林意仁       林詠祥(原名林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意仁、林詠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參仟壹佰 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意仁及林詠祥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意仁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 ,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20時許, 與友人林詠祥於快炒店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於同日21時許飲酒後,商借被告林詠祥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 系爭車輛離開快炒店,於同日21時51分許在返回途中, 行經臺南市○○區○○里○○○○號前,因不勝酒力而駕車 失控,撞擊正在該處路旁之原告,並造成原告因此受有腦中 風、損傷後之蜘蛛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腦梗 塞、臉部撕裂傷、臉部多處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 牙齒斷裂等傷害,原告並因上開傷害致左側肢體無力,受有 難以復原之重傷害。惟被告林意仁於知悉肇事後,明知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 機關報告,卻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逃離 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22時22分許,以酒測 器測試林意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偵字第48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10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林意仁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林意仁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 度交上訴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仍處有期徒刑3年6月。 ㈡被告林詠祥明知被告林意仁已飲酒過量,安全駕駛系爭車輛 之能力已明顯降低,卻仍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林意仁駕駛, 屬被告林意仁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 項,應視為共同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林意仁及林詠祥之共同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與健 康,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0993元 急診與入住加護病房前後2次住院,加上復健需要多次反 覆門診治療,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20萬0993元。 ⒉照護費用56萬5628元 ⑴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 原告於入住奇美醫院期間(103年10月23日至1 03年11月6日)聘請專人看護10天;入住嘉義長 庚醫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期間(103年11月12 日至103年12月23日)聘請專人看護36天。故 原告聘請專人看護共46天,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9萬 9200元。 ⑵親屬照顧生活起居費用 原告於103年11月7日於奇美醫院出院至103年 11月16日期間由親屬照顧共10天(其中103年 11月12以後屬住院由親屬照顧之期間);103年 12月24日至104年3月18日由親屬照顧共85 天。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 決,由親屬看護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原告由親屬照顧生活起居期間共95天,每日以200 0元計,就此部分應得請求19萬之看護費用。 ⑶聘請長期看護工之費用 原告自104年3月19日起至105年3月止,聘請 外籍看護工1年,每月支出之看護工薪資、人力資源公 司服務費、看護工健保費共23萬4624元,加上另 外支出之前金1萬5000元、看護工體檢費2000 元、勞動部就業安定費2萬4804元,共計支出27 萬6428元。 ⑷前開3項看護費用共計支出56萬5628元。 ⒊交通費10萬5620元 ⑴計程車於1.5公里內85元起跳,每250公尺加收 5元,合先敘明。 ⑵原告住家至奇美醫院 往返就診180次,交通費共計6萬6600元。 ⑶原告住家至嘉義成庚醫院 前往治療與出院返家共2次路程,交通費共計1230 元。 ⑷原告住家至義大醫院 往返就診16次,搭乘計程車32次交通費共計2萬6 240元。 ⑸原告住家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往返就診35次,交通費共計1萬1550元。 ⑹前開交通費支出共計10萬5620元。 ⒋薪資損失35萬7000元 以原告勞保每月投保薪資2萬1000元計,自103年 10月22日起至105年3月底,共17個月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合計為35萬7000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76萬5646元 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60%,又原告於00年0月00 日生,迄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20年9月16 日),尚有15年5月又16日可工作之時間,再以最低 工資每月2萬1009元計算,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喪 失之損失為176萬5646元。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飽受傷 痛折磨、生活不便須仰賴他人與精神上痛苦,因此主張請 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399萬4887之損失,扣 除自強制險領取之198萬1730元後,被告林意仁、 林詠祥尚應連帶給付原告201萬3157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萬3157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林意仁、林詠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 復有明定。 ㈡查被告林意仁、林詠祥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即應 視同自認。前揭事實復經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4年度營偵字48號起訴書影本1份、本院104年 度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5交上訴第11號刑事判決1份、王施綵珍醫療費用 明細1份、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影本8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門急診就醫收據清冊影本4份、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費用收據影本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門診收 據影本13份、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影本3 份、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6份、仁德牙醫 診所牙科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1份、103年10月27日 至同年11月6日看護費收據影本1份、103年11月1 7日至同年12月23日看護費收據影本1份、外勞達希2 015年3月19日入境後每月薪資費用明細1份、外籍看 護薪資明細表影本2份、義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前款收據影 本1份、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影本5份、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衛生福利部新營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6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5年7月18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50013326 號書函影本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影本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 據影本4份為證(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6年度營調字第1 71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調卷〉第15頁 至第80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核與前 揭規定要件相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 療費用20萬0993元、看護費用56萬5628元、交 通費10萬5620元、薪資損失35萬7000元,應屬 有據。 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76萬5646元部分 查原告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0年9月16 日),尚可工作15年5月又16日,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以 百分之60計,再以每月工資2萬1009元計算勞動力可 得之收入,一次給付之方式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6 萬56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部分,僅請求其中之176萬564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民事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此事故受有腦中風、損傷後之蜘蛛膜下出 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腦梗塞、臉部撕裂傷、臉部 多處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並 造成側肢體無力難以回復,影響原告日常生活甚鉅,以往 能輕鬆完成之生活事務,現今僅能仰賴他人幫助方能完成 而需他人長期照顧,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林意仁及 林詠祥明知飲酒駕車會降低注意能力,很有可能會使他人 生命或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被告林詠祥卻仍將系爭車輛借 給被告林意仁駕駛,最終導致被告林意仁駕駛系爭車輛撞 擊路旁之原告,使原告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並致精神上承 擔極大痛苦,兼衡兩造各自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全部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 0萬元,應屬適當。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因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債務 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0 6年7月28日,參見調卷第83頁及第85頁之送達證書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其因此事故受有損失共399萬48 87元,扣除強制險領取之198萬1730元後,仍得向 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201萬3157元,及自106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 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2萬099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又「關於 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 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勞動能力損失】 ┌───────────────────────────┐ │㈠計算式: │ │ 151,265×11.00000000+(151,265×0.00000000)×(11.9808│ │ 3524-11.00000000)=1,765,648.0000000000≒1,765,648,│ │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 │㈡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㈢11.00000000則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㈣0.00000000則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6/36│ │ 5=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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