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翁瑞昭
訴訟
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朱○麟
兼法定代理 朱○松
人 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佳渝律師
王思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伍仟
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
所稱兒童及少
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
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
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
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份之資訊:一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
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製藥品或其
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
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
親
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
人或
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本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麟於
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
戶籍謄本(見新調卷第39頁)附卷
可參;另被告朱○松、力○○為被告朱○麟之父母,則若揭
露其等之姓名或
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原告朱○麟
,是為兼顧
上開保密規定,被告力○○、朱○松之姓名均遮
隱一部,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朱○麟於民國104年8月12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下方便道由南往北
直行,至復興路口時準備自復興路高速公路下方北側作橫越
車道行駛,被告朱○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撞擊
適由沿復興路高速公路下方往北便道南
往北方向行駛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之
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軀幹肢體
多處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永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救治,
惟因原告受傷嚴重,由急診
入加護病房,直至同年8月17日轉出至一般病房,至同年9月
5日始出院返家。原告因
系爭事故發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
需他人照顧,且原告之身體
乃遺存右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
肌力4分),行動遲滯,言語中樞受損,語言理解表達、說
話清晰程度、流暢度、發音有困難,表達或理解功能有輕度
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爰依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
朱○麟賠償醫療費用123,032元、看護費用208,600元、增加
生活
必要費用6,26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71,207元、修
理眼鏡費用3,00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
4,512,106元,依過失比例被告朱○麟負擔百分之50,應賠
償2,256,053元。被告朱○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人
,其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被告力○○、朱○松係被告朱○
麟之
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應與被告朱○麟連帶賠
償。
㈡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56,053元,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原告騎乘之重機車與被告朱○麟騎乘之重機車相撞地點並非
在高速公路下方便道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處,而是被告朱○
麟左轉進入復興路後與前開路口相距近20公尺之遙處,顯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範圍所及,
難認被告朱○麟之
闖越紅燈左轉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台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意見書關於路權歸屬及肇事責
任之研議結果未斟酌上開交通法規規範目的,逕以被告朱○
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左轉等客觀事實,認同為肇事原
因,尚不足採。系爭事故係肇因原告先未注意前方路況,以
車頭逆向朝東南方橫越復興路逼近原告騎乘直線行駛中之機
車,嚴重減短被告朱○麟之行車反應距離,雖被告騎乘機車
於高速公路下便道與復興路交岔口闖越紅燈左轉,惟兩車碰
撞時被告朱○麟之機車係於復興路上直線行駛,應認被告朱
○麟已具有直行車正當路權,且被告朱○麟亦無超速情事,
而原告突然自路旁逆向行駛橫越復興路,當時復興路東往西
向汽車受限紅燈號誌紛紛停止,遮蔽被告朱○麟前視路旁角
度,實難注意到原告竟會騎乘機車自路旁突然橫向駛出,雖
被告朱○麟警覺原告侵入其車道時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惟可
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及反應煞車距離均極有限,已處於
客觀上一般正常駕駛人均無迴避可能之境地,仍不免發生碰
撞。即被告朱○麟
縱有闖越紅燈左轉行為,但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已為正常直行狀態,並無超速或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之違反,自應認被告無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123,032元部分:奇美醫院104年8月12日收據記載
原告於104年8月12日至9月5日住院
期間之自費病房費31,
920元、膳食費790元;104年8月28日收據記載之證明書費
120元;104年10月23日收據記載原告於104年9月29日至10
月23日住院期間之自費病房費33,260元、膳食費3,830元
;104年10月27日收據記載之證明書費50元;105年2月18
日收據記載之證明書費220元;105年2月23日收據記載之
證明書費400元;105年4月19日收據記載之證明書費620元
,認非醫療必要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⒉看護費208,6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明
佐證其自104年
8月22日起至11月30日期間有需人看護照顧之必要。
⒊增加生活必要費用6,267元部分:原告所提康是美商店104
年10月7日發票記載購買商品蔓越莓399元;寶雅104年11
月3日發票記載刮畫、童書、下午茶等商品共544元,應與
原告傷害治療無關,其餘原告於美德耐商店購買商品所開
立發票內容模糊不清,被告無法就發票內容表示意見。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67,1207元: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勞動能
力減損程度為50%,且原告提出之104年度所得資料清單記
載原告於該年度雖有392,361元收入,然其中有新潤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信用合作社、永久產品公司、安麗日
用品公司、美樂家有限公司、東震公司之營利所得及143
,879元之房屋租賃收入,並非原告工作獲取之
對價,不應
列入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基礎。
⒌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審酌被告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㈢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朱○麟於104年8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
下稱系爭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下方便道南往
北直行,至復興路口左轉彎進入復興路,撞擊適由沿復興路
高速公路下方往北便道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下稱原告重型機車),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軀幹肢體多處擦傷等
傷害(原告以上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上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
㈡被告朱○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未成年人,被告朱○松、
力○○分別為被告朱○麟之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修理眼鏡費用3,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看護費用、增加生活必要
費用若干?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何?應以多少月薪計算
?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㈣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朱○麟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朱○麟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12頁)、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調字卷第23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字卷第
27-2 8頁)為憑,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未注意
前方路況,以車頭逆向朝東南方橫越復興路逼近原告其成直
線行駛中之機車,嚴重減短被告之行車反應等語,
惟查:依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年11月1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
60559478號函送系爭事故案卷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
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朱○麟騎乘)000-000號重機車
行駛高速公路往北便道南往北方向直行,至高速公路往北便
道與復興路口作左彎時與一自復興路高速公路下方北側作橫
越車道之(原告騎乘)B車000-000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見本院卷第36頁),並參被告朱○麟於警訊中陳稱:肇事
前我駕駛000-000號重機車原在復興路與高速公路往北便道
口東南角之「中油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後我即由該加油站
之入口騎出,往路口處作停等紅燈,在我見我行向號誌轉換
為綠燈後即作起步並左彎行進,在我車作左彎後我即見由甲
○○所駕駛000-000號重機車自北側路邊作逆向並橫越車道
而來,當下雙方距離剩約4至5公尺,我一見狀即緊急煞車並
向左閃避反應,但是仍來不及致我前車頭與該000-000號重
機車左前車身發生撞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足見被告朱○麟左轉行向之號誌燈係紅燈,朱○麟騎乘機
車理當停於候車區等待卻未遵守號誌,致發生系爭事故,其
有過失,應
堪認定,又其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彼此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
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朱○麟因前開過
失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且被告朱○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未成年人,而被告朱○松、力○○既為被告朱○麟之法定
代理人,則被告朱○麟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等三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因此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23,
032元
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據(見調字
卷第12-18頁)為證,惟其中104年8月12日至9月5日住院期
間之病房費31,920元、104年9月29日至10月23 日住院期間
之病房費33,260元(見新調卷第13、15頁背面)係健保給付
以外之自費支出,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
人病房之必要性,其此部分之支出,難認應由被告負擔。另
膳食乃日常生活所必需,亦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原告請求自費膳食費305元部分,亦不可採。至於原告因系
爭事故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
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
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求償時證明其支出所必需且屬相當),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此部分費用非屬
必要費用
云云,
尚難憑採。
⑵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支出金額為
57,547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專人看護,因而
支出看護費用208,600元,業據提出104年8月22日至104年11
月30日支出看護費用證明(見調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137
-141頁),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上開金額之看護費用並不爭
執,雖辯稱:無看護之必要等語。惟查奇美醫院函覆病情摘
要記載「原告經受傷一年以上......仍呈現未完全復原狀態
,可繼續休養,需人協助日常生活活動,照顧期間無法估計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據此,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
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原告主
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受傷後至104年11月30日止之看護費用
共208,600元,
即屬有據。
⒊增加生活上費用(即購買尿布、看護墊、復健用品及便器椅
等費用)6,2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購買包大人防漏170元、便器
椅2,500元、三多天然蔓越莓399元、生活所需用品2,237元
、MANY POKO安心厚118元、安爽紙尿褲M號30片299元、復健
用品544元,雖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19-22頁)
,惟除其中禾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健功企業社出具之
統一發票可以看出品項分別為「大人防漏」「便器椅」,足
認為輔助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而應由被告賠償外,其
餘如蔓越莓399元(見新調卷第20頁);寶雅104年11月3日
發票記載刮畫、童書、下午茶等商品共544元(見新調卷第
21頁),甚至其他發票均缺乏明細,均難認定與原告系爭傷
害有何關係,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即難憑採。
⒋關於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
為準(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
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
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為命一次給付,
以為算定。復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
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50%,為被告所否認
,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函覆鑑定結果「甲○○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12曰發生系爭
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
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評估流程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
。目前綜合診斷為『外傷性腦傷害,合併右側半側偏癱、構
音障礙及器質性腦症候群』,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9%,考
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
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9 %。目前症狀穩定,已達
最佳醫療改善狀態。」等語,有成大醫院107年9月21日成附
醫秘字第1070017926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評估報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8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因此減損29%之工作能力,
堪以認定。
⑶另原告主張其受系爭傷害前,年度總收入為392,361元,雖
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調字卷第24頁)為證,惟觀該清單列載,其中新潤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信用合作社、永久產品公司、安麗
日用品公司、美樂家有限公司、東震公司之營利所得房屋租
賃收入,並非原告工作獲取之對價,尚難列入計算原告減少
勞動能力之基礎。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汽車修
護業,可見原告應具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基本
工資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
、躉售物價指數、
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
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
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且承
前所述,原告係屬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者,是
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基此,原
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作
為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尚屬合宜。
⑷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係於00年00月0日生,自104
年8月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11月止,尚有20年之工
作時間,其中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即107
年11月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
間利息;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24年11月止,所受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則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行政院公布
之最低基本工資係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即104
年8月至105年12月以20,008元、106年1月至12月以21,009元
、107年1月至12月以22,000元、108年1月後以23,100元計算
。據此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104年8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31止共16個月又19天、以20,
008元計算之可得薪資額為332,391元【計算式:20,008元
(16+19/31)月=332,391元】。
②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以21,009元計
算之可得薪資額為252,108元【計算式:21,009元12月=
252,108元】。
③107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31止共11個月,以22,000元計算之
可得薪資額為242,000元【計算式:22,000元11月=
242,000 元】。
④107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共1月,以22,000元計算,並
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可得薪資額仍
為22,000元。
⑤108年1月1日至124年11月5日,勞動部於107年9月5日發布調
整基本薪資為23,100元,時薪調整為150元,並定自108 年1
月1日起實施,然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觀基本工資
審議之參考資料涵蓋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
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
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端,且歷
年基本工資均呈調漲之勢,以每月23,10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
勞動能力程度,實屬合理,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全部薪資損失共計
3,250,965元【23100×140.00000000 =3,250,96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⑥綜上,原告至退休日之可得薪資額為4,099,464元【計算式
:332,391元+252,108元+242,000元+22,000元+
3,250,965元=4,099,464元】,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額應為1,188,845元【計算式:4,099,464元29%=
1,188,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依法有據。
⒍修理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眼鏡修理費用3,000元(見本
院卷第26頁),業據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有理由。
⒎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擔任修車廠負責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
壯年,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達29%,精神上所受痛苦非
輕;而被告朱○麟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其104、105年度
收入分別為3千、5千餘元,被告朱○松104、106年度收入為
50萬、70萬餘元,名下並有二筆
不動產,被告力○○104年
、105年收入分別為11萬元、28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
等兩造之身分、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與被告朱○麟於
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狀與程度等一切情事,認
上訴人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至
上訴人逾此部分金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
裁判上法院得
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
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再按汽車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⒉
經查: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遵行車道
,逆向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亦為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憑(
見調字卷第27-28頁),自應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大小,認
原告與被告朱○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原為:醫療費用57,
547元、看護費用208,6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2,670元(含
防漏包170元、便器椅2,500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188,
845元、眼鏡修理費用3,000元、慰撫金500,000元,合計
1,960,662元,然原告與被告朱○麟對於系爭事故各應負50%
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經過失相
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80,331元【計算式:
1,960,662×0.5=980,331】。
㈣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
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
償基金理賠804,336元,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75,995元(計算式:980,331-804,336=175,995
)。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必要之醫療費
用547元、看護費用208,6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2,670元(
含防漏包170元、便器椅2,500元)、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18
8,845元、眼鏡修理費用3,000元、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
,應為可採,因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經減免後,
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之特別補償基金理賠804,336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5,995元。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995元及自106年
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
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就本判決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李杭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