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陳銀馬
訴訟
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陳銀岸
林憫祥
林隆興
林燦明
吳陳彩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凱
被 告 林思瑋
陳志民
陳正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130.11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773地號、面積82.1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
775地號、面積563.81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段776地號、面積
572.9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民國108年2月11日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21.73
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87.13平方公尺、同段773地號面積82.
18平方公尺、同段775地號面積563.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
思瑋取得;編號(B)面積346.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憫祥
、林隆興、林燦明共同取得,並
按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C)面積46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銀岸、陳正
和、陳志民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
面積34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陳彩雲取得;編號(F)面積39.33
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陳銀岸、林憫祥、林隆興、林燦明、林思瑋、陳志
民、陳正和均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面積1,130.1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73地號、面積82.18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75地號、面積563.81平方公尺土地
,以及同段776地號、面積572.91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108年2月11日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林燦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場
之陳述及被告吳陳彩雲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
語。其餘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
告陳銀岸、陳正和、陳志民以書狀表示:分割後均願由原告
、陳銀岸、陳正和、陳志民維持共有;被告林憫祥、林隆興
具狀陳明:分割後均願由林憫祥、林隆興、林燦明維持共有
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係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3-32頁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
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無法以
協議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
裁
判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
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
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
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之,法院為裁判分
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
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
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
經查,系爭土地上散落有被告林燦明之父母
興建之屋齡老舊之磚造平房,及被告陳銀岸之父興建之屋齡
老舊磚造石棉瓦平房,以及被告吳陳彩雲之子吳財福所興建
屋齡約30年之2層樓鋼筋混凝土、第3層加蓋鐵皮屋頂房屋,
另如附圖所示編號(F)為舖設之柏油路面,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向南可通往蚵寮街,向北可通往永安街,其餘系爭土
地為空地
等情,此經本院到場
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簡圖及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8-84頁、卷㈢第
75-87頁)。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業據本院囑託地政機
關測量在案,此有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考(見本院卷㈢第31頁)。依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且大致
按其現有使用狀況分割,並顧及共有人之意願,且依原告、
被告陳銀岸、陳正和、陳志民陳明其等於分割後願就分得之
土地即附圖編號(C)維持共有;被告林憫祥、林隆興、林燦
明陳明其等願就分得之土地即編號(B)維持共有,另編號(F)
為現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應為公平合理
之方案,且原告及被告林燦明、吳陳彩雲均到庭表示同意此
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與其等各自之意願、
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可充
分利用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
土地
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妥適公允之分割
方法。
㈢再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或
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
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
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已足。經查,系爭770地號、773地號、776地號土地
前共有人陳銀櫃以其應有部分為共同
擔保,設定擔保最高限
額抵押權100萬元予飛利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陳
志民於98年3月31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系爭
770地號、776地號土地共有人陳銀岸以其應有部分為共同擔
保,設定抵押權20萬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20、23-32頁、卷㈡第217頁);而抵押權人
飛利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經本院告知訴訟,均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
見,揆諸
前揭規定,前揭受訴訟告知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
抵押權僅得各自轉載於抵押義務人之被告即被告陳志民、陳
銀岸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
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
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
狀後,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
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
裁定,本件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
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
命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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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臺南市○○區○○段○○○○號、773地號、775地 │
│ 號、776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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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號 │ │(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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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陳銀馬 │ 135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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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陳銀岸 │ 135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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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林憫祥 │ 2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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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林隆興 │ 20分之1 │
├──┼───────┼─────────────┤
│ 5 │被告林燦明 │ 20分之1 │
├──┼───────┼─────────────┤
│ 6 │被告吳陳彩雲 │ 20分之3 │
├──┼───────┼─────────────┤
│ 7 │被告林思瑋 │ 2分之1 │
├──┼───────┼─────────────┤
│ 8 │被告陳志民 │ 45分之1 │
├──┼───────┼─────────────┤
│ 9 │被告陳正和 │ 135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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