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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陳銀馬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複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陳銀岸       林憫祥       林隆興       林燦明       吳陳彩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凱 被   告 林思瑋       陳志民       陳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130.11平方 公尺土地,及同段773地號、面積82.1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 775地號、面積563.81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同段776地號、面積 572.91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 所民國108年2月11日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21.73 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87.13平方公尺、同段773地號面積82. 18平方公尺、同段775地號面積563.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 思瑋取得;編號(B)面積346.4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憫祥 、林隆興、林燦明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C)面積461.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銀岸、陳正 和、陳志民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 面積34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陳彩雲取得;編號(F)面積39.33 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銀岸、林憫祥、林隆興、林燦明、林思瑋、陳志 民、陳正和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面積1,130.1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73地號、面積82.18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75地號、面積563.81平方公尺土地 ,以及同段776地號、面積572.91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 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108年2月11日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林燦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 之陳述及被告吳陳彩雲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 語。其餘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 告陳銀岸、陳正和、陳志民以書狀表示:分割後均願由原告 、陳銀岸、陳正和、陳志民維持共有;被告林憫祥、林隆興 具狀陳明:分割後均願由林憫祥、林隆興、林燦明維持共有 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係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3-32頁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 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無法以 協議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 判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 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 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法院為裁判分 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 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 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上散落有被告林燦明之父母 興建之屋齡老舊之磚造平房,及被告陳銀岸之父興建之屋齡 老舊磚造石棉瓦平房,以及被告吳陳彩雲之子吳財福所興建 屋齡約30年之2層樓鋼筋混凝土、第3層加蓋鐵皮屋頂房屋, 另如附圖所示編號(F)為舖設之柏油路面,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向南可通往蚵寮街,向北可通往永安街,其餘系爭土 地為空地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簡圖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8-84頁、卷㈢第 75-87頁)。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業據本院囑託地政機 關測量在案,此有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考(見本院卷㈢第31頁)。依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且大致 按其現有使用狀況分割,並顧及共有人之意願,且依原告、 被告陳銀岸、陳正和、陳志民陳明其等於分割後願就分得之 土地即附圖編號(C)維持共有;被告林憫祥、林隆興、林燦 明陳明其等願就分得之土地即編號(B)維持共有,另編號(F) 為現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應為公平合理 之方案,且原告及被告林燦明、吳陳彩雲均到庭表示同意此 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所占之面積、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與其等各自之意願、 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可充 分利用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 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妥適公允之分割 方法。 ㈢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規定甚明。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 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 中說明已足。經查,系爭770地號、773地號、776地號土地 前共有人陳銀櫃以其應有部分為共同擔保,設定擔保最高限 額抵押權100萬元予飛利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陳 志民於98年3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系爭 770地號、776地號土地共有人陳銀岸以其應有部分為共同擔 保,設定抵押權20萬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20、23-32頁、卷㈡第217頁);而抵押權人 飛利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經本院告知訴訟,均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 見,揆諸前揭規定,前揭受訴訟告知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 抵押權僅得各自轉載於抵押義務人之被告即被告陳志民、陳 銀岸所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 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 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 狀後,認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 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 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 命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臺南市○○區○○段○○○○號、773地號、775地 │ │ 號、776地號 │ ├──┬───────┬─────────────┤ │編 │土地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號 │ │(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1 │原告陳銀馬 │ 135分之8 │ ├──┼───────┼─────────────┤ │ 2 │被告陳銀岸 │ 135分之8 │ ├──┼───────┼─────────────┤ │ 3 │被告林憫祥 │ 20分之1 │ ├──┼───────┼─────────────┤ │ 4 │被告林隆興 │ 20分之1 │ ├──┼───────┼─────────────┤ │ 5 │被告林燦明 │ 20分之1 │ ├──┼───────┼─────────────┤ │ 6 │被告吳陳彩雲 │ 20分之3 │ ├──┼───────┼─────────────┤ │ 7 │被告林思瑋 │ 2分之1 │ ├──┼───────┼─────────────┤ │ 8 │被告陳志民 │ 45分之1 │ ├──┼───────┼─────────────┤ │ 9 │被告陳正和 │ 135分之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