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康金泰
訴訟
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被 告 嶺峰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嶺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葉招治
訴訟代理人 陳嶺
上列
當事人間因
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嶺峰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嶺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建號、門牌碼號及坐落土地均如附表一所示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全部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被告其中一人如已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金額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原告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將
訴之聲明
第2項「被告嶺峰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於本院106年12月18日審理時,變更為「被告嶺峰國際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及嶺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經被告
表示無意見,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建物(門牌臺南市東
山區大埔68-1及68-2號房屋,含保存登記及未保存登記建物
,建號及坐落之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建物),係因
法院
拍賣於105年3月23日拍定,同年3月31日獲核發
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4月21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取得所有權。被告嶺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嶺先公司)
原將系爭建物出租被告嶺峰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嶺
峰公司),租期自101年至106年6月30日止,原告於移轉所
有權登記後,就自105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共5個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已訴請被告嶺峰公司給付租金
,業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嗣原告屢欲與被告協商
妥
適解決占用爭議,
惟被告於106年6月30日原租期屆至後,
仍拒絕給付任何租金,且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不得
已起訴請求。就遷讓房屋部分,被告二人是共同占有。原告
係依法院執行拍賣公告上
所載之基地坐落地號。就嶺峰公司
部分,原告依據
民法第455條、767條之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
得利請求權;就嶺先公司部分,係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
請求權,亦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㈡原告就105年3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租金10萬元
一節,業
經本院105年度營小字第328號、106年度小上字第12號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就此基礎事實,依據「
爭點效」之法理
,被告不得再事爭執。為此,原告第二項、第三項聲明,均
為有理由。
㈢再就買賣關係言,出賣人有義務點交買賣
標的物給承買人,
原告當初以拍賣方式取得;就
法律上,如果嶺先公司出租給
嶺峰公司,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仍主張嶺先公司及嶺峰公
司一併返還系爭建物。原告在原租期屆滿前後,數次與被告
協商搬遷或續訂租約之事實,被告均置之不理,可見,並無
所謂原告租賃期滿,出租人不及表示反對之意思之事實。至
被告辯稱:嶺先公司與嶺峰公司於101年7月1日簽訂不動產
租賃契約、租金每年2萬元、租金10萬元,已一次全部給付
嶺先公司
云云,原告主張該租約是虛偽造假。
㈣
並聲明:
⒈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建物(含保存登
記及未保存登記),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嶺峰公司及嶺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自
本書狀
繕本送達(106.11.7)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嶺峰公司及嶺先公司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全部遷
讓返還上開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
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為被告嶺先公司所有,於101年
7月1日出租與被告嶺峰公司,租期至106年6月30日,有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
可佐,系爭建物於租期內,經法院拍賣由原告
拍定,並於105年4月21日取得所有權,惟其上已有原租賃關
係存在,是嶺先公司與嶺峰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應由原告承
受。租期屆滿後,原告不即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故自
106年7月
迄今,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建物,
兩造間仍存有租
賃關係,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訴請交
還系爭建物及請求不當得利,
洵無理由。又原租賃
期間出租
人為嶺先公司,嶺峰公司已將5年租金10萬元,一次給付嶺
先公司完畢,故原告請求被告嶺峰公司給付105年9月1日至
106年6月30日間,共10個月之租金20萬元,實無足採。
㈡系爭建物當初是嶺先公司被法院拍賣,由原告拍定,系爭建
物實際上僅有嶺峰公司占有使用,嶺先公司拍定後實際沒有
占有使用,嶺峰公司在拍定前就已占用系爭建物迄今。嶺先
公司從80年間就設在東原村前大埔68之2號,嶺峰公司也設
在這地址,目前只有嶺峰公司在營業,嶺先公司沒有營業,
嶺先公司及嶺峰公司都沒有辦理停業、歇業或解散登記。
㈢嶺峰公司負責人陳嶺與嶺先公司負責人陳葉招治為夫妻關係
,嶺峰公司現在負責人為陳嶺;嶺先公司目前負責人仍是陳
葉招治。被告嶺先公司與嶺峰公司於101年7月1日簽訂不動
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沒有經法院或民間
公證人公
證。被告嶺峰公司依據「
買賣不破租賃」,得繼續租用系爭
建物。被告繼續租用系爭建物,應
比照原租金標準每年2萬
元。原告於105年3月標得建物後,並未向被告要求返還租賃
物;且就系爭建物一直與被告洽談租金,但未有結果。
㈣原告有找陳嶺說,是106年7月間,那時租期已經屆至,雙方
已協調好,嶺峰公司每月向康金泰承租2萬元,陳嶺跟康金
泰要到民間
公證人處辦租約公證,但那時康金泰寫租賃契約
內容,陳嶺看後覺得條件嚴格,所以不簽,雙方就各自離開
了。康金泰有帶總共5、6人,到嶺峰公司協商續租事宜,沒
有說到搬遷,故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㈤並聲明:
⒈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原為被告嶺先公司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原為陳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建物,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582號
強制執行拍賣,拍
賣公告記載拍定後均不點交,原告於105年3月23日拍定,執
行法院於105年3月3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原告,原告於10
5年4月21日就附表一編號1建物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嶺先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為陳葉招治,被告嶺峰公司法定
代理人原為陳信良,嗣換為陳嶺,陳葉招治與陳嶺為配偶關
係,陳信良係陳葉招治及陳嶺之子。
㈢被告嶺先公司與被告嶺峰公司於101年7月1日,簽訂不動產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嶺先公司將如附表一
所示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出租予被告嶺峰公司(如附表一編
號3部分,所有人陳嶺授權由被告嶺先公司代為出租),租
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5年(被告主張租
金為每年2萬元,並於租約簽立當日,由被告嶺峰公司將5年
租金即10萬元,全數交付被告嶺先公司;原告則主張租金為
每月2萬元,並否認當日被告嶺峰公司將5年租金即10萬元,
全數交付被告嶺先公司)。
㈣原告於105年8月間,起訴請求被告嶺峰公司給付積欠自105
年3月31日至105年8月31日,共5個月租金,合計10萬元,經
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小字第328號判決,認定兩造租金
應係每月2萬元,原告全部勝訴,被告嶺峰公司提起
上訴,
業經本院
合議庭106年度小上字第12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
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建物,由被告嶺峰公司自105年3月31
日起實際占有迄今,並未給付租金或其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予原告(原告亦主張被告嶺先公司在上開期間有占有,
但並未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予原告)。
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582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956號執
行卷之內容。
㈦本院106年12月28日現場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1至196頁)
。
㈧系爭建物105年、106年房屋稅,及105年、106年地價稅,均
由原告繳納,有繳款書4份。
㈨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勘驗現場照片及106年地價稅繳款書(
本院卷第213至231頁)。
㈩原告107年2月8日
陳報狀,提出原告及委託友人王樹人於106
年7月2日與被告嶺峰公司負責人陳嶺接洽後,所簽訂之書面
備忘記事影本(本院卷第283頁)(但被告主張王樹人簽名
的部分不實在)。
乙、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二公司就系爭建物得否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若是,每
個月租金應如何計算?是否被告二公司其中一公司給付範圍
內,另一公司即免給付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每月2萬元之租金,有無理由?
㈢如認被告二人為
無權占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
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公司就系爭建物得否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若是,每
個月租金應如何計算?是否被告二公司其中一公司給付範圍
內,另一公司即免給付責任?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時,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
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
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
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
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
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
非含有必須於租期
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
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者,仍
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本件
經查:
①關於被告二公司就系爭建物,得否對原告主張不定期租
賃關係,原告即出租人是否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
即被告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
等情。
經查,證人王樹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與原告合標
系爭建物之股東,(就系爭建物)去過,第1次是106年
6月下旬,陪康金泰一起去,洽談租賃契約及搬遷的事
情,當時陳嶺表示搬遷不是很簡單,希望能繼續租賃,
約好106年7月初見面談租賃內容,再來法院公證,7月
時間到,康金泰找陳嶺就找不到人,沒有接電話,7月2
日晚上伊本人就第2次到東山,跟陳嶺談搬遷及租賃契
約的事情,陳嶺又要求7月11日再來協商、7月13日到法
院公證,後來就沒有下文。106年6月份第1次去,康金
泰是希望陳嶺搬遷,陳嶺說有意願可以談租賃,沒有談
租賃的細節,沒有講到1個月或1年租金多少錢的事情。
伊陪康金泰去這二次,第1次沒有看到康金泰與陳嶺寫
任何書面契約;第2次7月2日那次,有請陳嶺簽協議書
,協調當天沒有寫合約書等情,並提出1份簡單書面,
上面僅記載:「106年,7/11領(嶺)先協商雙方意見
,公證租賃契約,同意人:王樹人0000000000,陳嶺
7/2,康金泰7/2」(本院卷第283頁)。可見,就系爭
租期於106年6月30日屆至前,原告確有偕同證人王樹人
於上開日期,找被告嶺峰公司負責人陳嶺協調搬遷,陳
嶺表示有意願承租,雙方第2次於同年7月2日至系爭建
物處協調,雙方有協調出共識,但當天沒有訂立租約,
雙方約好同年7月11日再次協商,此觀該份簡要書面協
議記載「106年,7/11領(嶺)先協商雙方意見」,並
未提及已決定租賃、標的物範圍、租金等細節即明,顯
然雙方就是否租賃及條件尚未談妥。從而,原告於租期
屆滿前後一直催促被告搬遷,被告雖表達續租意願,但
負責人陳嶺於約好日期(7月1日、11日)沒有接電話,
且未再出面續談租賃細節,無從辦理公證事宜。是原告
已向被告表達續租應另訂契約,兩造間尚未訂立租賃契
約,或原告明知被告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
表示等情。
②再對照嶺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嶺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原
告康金泰有找陳嶺說,是106年7月間,那時租期已經屆
至,雙方有協調好,陳嶺有跟康金泰要到
民間公證人處
辦租約公證等情,印證證人王樹人有關協調內容之證述
,尚屬實在。惟兩造尚未於被告公司就租賃之標的、租
期、租金等項協商成立。否則,雙方可於當地取得簡便
定型化空白租約書、或自行書寫完成(如被告2公司所
提出系爭租約書),事後再續辦租約公證,亦為民間常
態。是就嶺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嶺
所稱:雙方已協調嶺
峰公司向康金泰承租每年2萬元,但至臺南辦理租約公
證時,康金泰寫租賃契約內容,陳嶺看後覺得條件嚴格
,所以不簽,雙方就各自離開了云云,並未就具體租賃
條件如何嚴格具體說明,
揆諸一般社會生活之
經驗法則
,無從採信。又被告二人及陳嶺本人,事後亦無再與原
告繼續洽商訂立租約之舉。可見,被告僅在拖延時日,
尚無訂立租約之真意。再被告自前案判決被告嶺峰公司
應給付原告租金10萬元後,迄未付款;且被告自106年6
月30日租期屆至,迄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舉出有何給
付或
提存相當於前案判決租金10萬元,有經原告收受之
證據資料供參。從而,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後,積極催促
被告搬遷抑或續訂租約,為所有權人合法權利之行使,
並無收受租金,或「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被告所辯兩造間於106年7月1
日後,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云云,
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
依所有物返權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被告應將如
附表一所示建物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⒉次按,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
住
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
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我國經濟環境,城
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
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
,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
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
,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
無涉,自無立
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
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
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參最高法
院93年
台上字第1718號、92年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
。本件如不爭執事項㈣之前案
確定判決,已就嶺先公司就
系爭建物出租嶺峰公司期間(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
30日止),租金係每月2萬元,
而非每年2萬元,原告取得
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後,請求被告嶺峰公司給付上開
期間租金10萬元,
於法有據。復鑒於嶺先公司、嶺峰公司
均有立案之營利事業,有該二公司103、104、105年度營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
可稽。是系爭建物係非供居住
之營業用房屋,其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土
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適用。
⒊雖被告二人於原租賃期間,嶺先公司為法律上
占有人,嶺
峰公司為事實上占有人,
惟於租期屆滿後,對於原告而言
,均屬無合法占有權源。為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又被告二公司雖屬法
律上、事實上占有系爭建物土地,惟同一時間占有同一系
爭建物之不當得利,應屬同一,是被告所辯於被告一公司
給付範圍內,另一公司即同免給付責任,當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共10個月),每月2萬元之租金,有無理由?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
誠信
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
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
外,亦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
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
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
⒉查前案原告與被告嶺峰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不爭執
事項㈣),業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小字第328號
)、合議庭(105年度營小字第328)判決確定,就嶺先公
司於101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出租系爭建物與
嶺峰公司,租金應係每月2萬元,而非每年2萬元,原告於
前案請求嶺峰公司給付105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共5
個月),租金10萬元,作為雙方攻防爭點加以判斷,而判
決確定。
衡酌該事件與本件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相同,
,被告嶺峰公司相同,就租期、租金數額亦屬同一事項,
前案已就被告所辯:系爭租約租期、每月租金額、被告嶺
峰公司所辯每年租金2萬元等事項,業經理由中判斷為無
理由。對照本件就嶺峰公司,實已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使當事
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等
要件。又兩造所提本院拍賣公告使用情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5年
度房屋稅繳款書,被告嶺峰公司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均
已在前案判決理由為審酌認定。酌以兩造對於請求給付租
金全卷及判決內容,亦表示無爭執。是兩造就不爭執事項
㈣前案判決,亦符合「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條件。從而,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
堪
認有爭點效之適用,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外,
被告嶺先公司雖非前案被告,然其原為嶺峰公司之出租人
,前案之判斷係與本件就此部分,係同一事項,且被告二
人均設籍在系爭建物,二公司負責人間復係配偶關係,嶺
先公司於本件未為其他積極舉證供參。是前案判決所認定
之租金標準,於被告嶺先公司自可援用。
⒊又被告嶺先公司、嶺峰公司設籍地址,均同在一處,即如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建物,被告二公司均有使用系
爭建物,有被告提出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嶺先公司為
納稅義務人)、被告二公司103、104、105年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本院調取被告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等資料
在卷可稽。
參酌被告嶺峰公司負責
人、兼嶺先公司訴訟代理人陳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嶺
先公司從80年間,就一直設在東原村前大埔68之2號,被
告嶺峰公司也設在這地址,嶺先公司及嶺峰公司都沒有辦
理停業、歇業或解散登記等情明確,印證相符。從而,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
,共10個月,每月2萬元之租金,為有理由。至被告所辯
:只有嶺峰公司在系爭建物營業使用,嶺先公司沒有使用
,惟無舉出任何積極事證供參,即無可信。
㈢如認被告二人為無權占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7
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原告於原租期106年6
月30日屆滿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自106年7月1日起,至全部遷
讓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亦屬有
據。被告所辯:嶺峰公司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嶺先公司未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云云,均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二公司遷讓
如附表一編號1、2、3之建物、給付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
年6月30日止之租金20萬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全部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萬元,均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核為54,26
2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 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之相當
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本判決第2項、第3項,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新
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
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亦酌定如附表二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著振
附表一:
┌─┬──────────┬────────┬────────┬──────────┐
│編│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備 註 │
│號│ │ │ │ │
├─┼──────────┼────────┼────────┼──────────┤
│1 │臺南市○○區○○段 │臺南市東山區東原│臺南市東山區東原│一層,面積453.3平方 │
│ │100號建號(重測前: │村前大埔68之2號 │段298地號(重測 │公尺,鋼鐵造、工業用│
│ │前大埔段163建號) │ │前:大埔段736地 │廠房,保存登記建物 │
│ │ │ │號) │ │
├─┼──────────┼────────┼────────┼──────────┤
│2 │臨時建號臺南市東山區│臺南市東山區原里│臺南市東山區東原│一層,面積2618.72平 │
│ │前大埔段288號(未保 │前大埔68-2號 │段298地號(重測 │方公尺、二層面積 │
│ │存登記建物) │ │前:大埔段736地 │24.87平方公尺,鋼鐵 │
│ │ │ │號) │造木造磚造,廠房、堆│
│ │ │ │ │積棚、辦公室及浴廁 │
├─┼──────────┼────────┼────────┼──────────┤
│3 │臨時建號臺南市東山區│臺南市東山區前大│臺南市東山區前大│一層,面積490.54平方│
│ │前大埔段289號(未保 │埔68-1號房屋 │埔段733地號、臺 │公尺,鐵皮、倉庫 │
│ │存登記建物) │ │南市○○區○○段│ │
│ │ │ │299、301、302、 │ │
│ │ │ │303、304、305、 │ │
│ │ │ │298(重測前:大 │ │
│ │ │ │埔段734-1、734 │ │
│ │ │ │-19、734-20、734│ │
│ │ │ │-21、734-22、734│ │
│ │ │ │-23、736)地號 │ │
└─┴──────────┴────────┴────────┴──────────┘
附表二:
┌────┬────────────────┬─────┬─────┐
│主文項次│執行利益(新臺幣元,下同) │原告供擔保│被告供擔保│
│ │ │得假執行之│免假執行之│
│ │ │金額 │金額 │
├────┼────────────────┼─────┼─────┤
│第一項 │訴訟標的價額537萬6000元 │179萬2000 │537萬6000 │
│ │ │元 │元 │
├────┼────────────────┼─────┼─────┤
│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至 │依職權宣告│20萬元 │
│ │106年6月30日間(10個月),相當於│得假執行 │ │
│ │每月租金2萬元之不當得利(共20萬 │ │ │
│ │元)。 │ │ │
├────┼────────────────┼─────┼─────┤
│第三項 │被告應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遷讓 │依職權宣告│22萬元 │
│ │房屋之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2萬元之 │得假執行 │ │
│ │不當得利。本件
宣判時係107年4月11│ │ │
│ │日,相當於經過9個月,後續未到期 │ │ │
│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未有期間│ │ │
│ │,爰比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後段 │ │ │
│ │規定,以2期相當租金總額計算,故 │ │ │
│ │執行利益計算為22萬元【計算式:〔│ │ │
│ │20,000元×(9+2)月〕=220,00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