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3號
原 告 宏胤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裕洲
訴訟代理人 高逸埼
被 告 泰尚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忠
被 告 豐勝開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施寶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泰尚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陸
佰捌拾伍元,被告豐勝開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泰尚鴻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就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元
連帶給付原告,及被告
泰尚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被告豐
勝開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泰尚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
由被告泰尚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豐勝開發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泰尚鴻工
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泰尚鴻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71,645 元,被告豐勝開發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豐勝公司)應與被告泰尚鴻公司就其中190,000 元連
帶給付原告,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3 月22日言詞
辯論
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泰尚鴻公司應給付原告571,68
5 元,被告豐勝公司應與被告泰尚鴻公司就其中190,000 元
連帶給付原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
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泰尚鴻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2 紙,及被告豐勝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
1 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並有被告泰
尚鴻公司
背書其上,系爭支票均係被告泰尚鴻公司向原告購
買工程材料,為給付貨款而交予原告,嗣原告分別於106 年
8 月31日及同年9 月30日為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與拒絕
往來戶為由而遭
退票;又被告泰尚鴻公司尚積欠106 年7 月
份貨款85,657元及同年8 月份貨款69,668元,屢經催索,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泰尚鴻公司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惟據被告豐勝公司所提
答辯狀陳稱:附
表編號3 所示支票係被告泰尚鴻公司負責人楊金忠於106 年
7 月7 日向其借用,楊金忠允諾會負責兌現;其與原告間並
無業務往來關係,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對象應為被告泰尚鴻
公司等語置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
票理由單、收款對帳單及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
12頁、第58頁至第65頁)。被告泰尚鴻公司則未提出任何書
狀供本院
參酌,而被告豐勝公司僅於答辯狀泛稱其與原告無
業務往來關係,並未爭執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之真正,依
上開證據,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
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此負
舉證責任;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86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
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豐勝公司辯稱其與原告無
直接或間接之貨物上對價給付關係,且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
係被告泰尚鴻公司負責人楊金忠向其借用,其簽發支票之原
因關係為借用
云云,
惟查,原告執有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
且原告與被告豐勝公司間就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並
非直接前
後手,被告豐勝公司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有何
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編號3 支
票之情形,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豐勝公司自不得以自己與原
告之前手即被告泰尚鴻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
被告豐勝公司執此為辯,尚屬無據。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之責任,於
背書人
準用之;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
第126 條、第39條、第1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執有被告泰尚鴻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2 紙
,及被告豐勝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泰尚鴻公司背書之如附
表編號3 所示支票1 紙,既均經原告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
而被告泰尚鴻公司仍有106 年7 月份貨款85,657元及同年8
月份貨款69,668元未給付予原告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
是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六、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泰尚鴻公司之債權,未定
有給付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對被告
泰尚鴻公司有所催告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泰尚
鴻公司因原告起訴而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規定,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1月5 日送達被告泰尚鴻公司(見
本院卷第26頁)、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豐勝公司(見本
院卷第24頁),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泰尚鴻
公司應給付原告571,685 元,被告豐勝公司應與被告泰尚鴻
公司就其中19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被告泰尚鴻公司自10
6 年11月6 日起,被告豐勝公司自106 年10月26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王鍾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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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 年度訴第17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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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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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泰尚鴻工程企│彰化商業銀行│106 年8 月31日│121,440 元 │LN0000000 │106 年8 月31日│
│ │業有限公司 │路竹分行 │ │ │ │ │
├──┼──────┼──────┼───────┼──────┼─────┼───────┤
│ 02 │泰尚鴻工程企│彰化商業銀行│106 年8 月31日│104,920 元 │LN0000000 │106 年8 月31日│
│ │業有限公司 │路竹分行 │ │ │ │ │
├──┼──────┼──────┼───────┼──────┼─────┼───────┤
│ 03 │豐勝開發工程│京城商業銀行│106 年9 月30日│190,000 元 │0000000 │106 年9 月30日│
│ │企業有限公司│歸仁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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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