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15號
原 告 源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世娃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吳俊良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面積十三點四五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
幣貳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仟零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肆佰柒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942 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6,20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6 元。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現場
勘驗測量實際面積後,變更聲明
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就請求拆除面積變更部
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就請求金
額變更部分,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
,於法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942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
為同段9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89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未得原
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9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3.4
5 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妨礙原告就系爭942 地號土地之使
用、收益,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面積13.4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942 地號土地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 萬3,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4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於民國24年間建築完成,數十年來,
其間尚歷經68年間之地籍調查,系爭942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均未曾對系爭建物有越界情形提出
異議,
難認系爭建物確有
越界之情形。再者,系爭建物
縱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然此並
非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果若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導致系爭
建物全部傾倒,對被告造成損害甚大,且系爭942 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從無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
自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又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受有何損害,故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9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940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
建物係於24年間建築完成。
㈢系爭942 地號土地北側臨北忠街,可通往忠義路及公園路,
北忠街上部分為住宅使用,部分供作店面使用,系爭942 地
號土地南側臨崇安街,可通往忠義路,附近多為住宅,並有
廟宇。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42 地號土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是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42 地號土地?
⒈原告主張系爭942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為被告所占有使用
,被告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南簡字卷第10、11頁),被告
並自陳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且據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
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結果,原告所有系爭942 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系爭940 地號土地毗鄰,被告所有之系爭940 地
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
惟系爭建物西側牆面占用原告所有系
爭942 地號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13.45 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
9 月21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60098466號函暨所附106 年9 月
6 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憑(見南簡字卷第80、81頁),
復有本院106 年9 月6 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7 幀附卷足參
(見南簡字卷第70至77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942 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可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地政機關測量之占用面積13.45 平方公尺與原告
起訴時提出之占用面積9.32平方公尺不同,而認地政機關測
量結果有誤等語。
惟查,原告起訴時已於起訴狀載明「實際
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為準」(見南簡字卷第5 頁)
,足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系爭942 地號土地面積9.32公
尺,僅為原告自行測量之約略情形,未如地政機關係參考原
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所為測量精確,自應以地政機關
所為之測量,較為可採。
⒊被告雖另辯稱:圖解數化地籍圖精確度不佳,地政機關所為
測量結果有誤等語。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地政機關提供系
爭940 、942 地號土地地籍圖圖解數化界址點坐標,以供確
認是否有如被告所指精確度不佳之情形,經臺南市臺南地政
事務所以106 年11月6 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60111703號函覆
相關圖解數化界址點坐標後,兩造就此均未有何異議,被告
亦未再具體指明地政機關之測量有何錯誤之處,自難單憑被
告一方之詞而認地政機關有測量結果錯誤之情事。
是以,被
告所執前辯,亦難據以推翻地政機關上開鑑界結果。
⒋又系爭940 、942 地號土地固於68年間重測而為地籍調查時
,兩地土地所有權人就兩地相鄰界址指界一致,有地籍調查
表在卷
可佐(見南簡字卷第63至66頁),然兩地土地所有權
人所為之指界均係以鋼釘為界,
尚非以系爭建物之牆壁或圍
牆為界,實無法得知系爭建物與系爭940 、942 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線相對位置,故尚無從據此推論系爭建物外牆為
斯時
之界址線而無越界情事。
⒌據上,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42
地號土地,
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42
地號土地面積13.45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
告以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返還
占用之土地,被告應就其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942 地
號土地之事實證明之,倘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有理
由。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依該條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應由主張之逾越疆界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
觀諸
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
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
俟該建築完成
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
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
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故民法第796 條
第1 項前段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應以建築房屋已否完成為準
;亦即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
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
築物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58年度台上字
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796 條所規範之時
點,應在房屋興建之初
迄完成時,其目的則在課以鄰地所有
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務,以免建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除損失
過鉅,至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
無從阻止建物之繼續興建,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
議之義務,並於其違反時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
⒊
經查,被告雖以系爭建物於24年間建築完成後,系爭942 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曾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云云。惟查,原
告係於104 年12月28日始取得系爭94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斯時系爭建物早已建築完成數十年,此有系爭942 地號土地
、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供佐(見南簡
字卷第10、11、44頁),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既已無從阻止
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事實,即無上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之
適用至明。此外,被告復未證明系爭建物越界建築
當時,原告之前手土地所有權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因而應由後手之原告承受不得請求拆除限制之事實,
則其抗辯原告應受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云云
,自無足採。至被告復辯稱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致系爭建
物傾倒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
自
難憑採,併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942 地號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土地,已如前述,
被告受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
之損害,為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2月28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編
號A 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
準用,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
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
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⒊經查,系爭942 地號土地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1 萬800 元,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1,280
元,有系爭942 地號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南簡
字卷第34頁)。再者,系爭942 地號土地北側臨北忠街,可
通往忠義路及公園路,北忠街上部分為住宅使用,部分供作
店面使用,系爭942 地號土地南側臨崇安街,可通往忠義路
,附近多為住宅,並有廟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頁反面)。是本院審酌系爭942 地號土地附近之繁榮
程度及利用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金額,應以系爭942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為
適當。
⒋基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乘以系爭942 地號土地遭占用之
面積,乘以年息8 %,再乘以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則
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7 月13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8,755 元【計算式:1 萬800 元×13
.45 ㎡×8%×4/31÷12+1 萬1,280 元×13.45 ㎡×8%×(
18+13/31 )÷12=1 萬8,7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及其中1 萬6,206 元(原起訴請求之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1日(送達證書見南簡字卷第28
頁)起,其餘2,549 元自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10月19日(送達日期見南簡字卷第90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7 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94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011 元(計算式
:1 萬1,280 元×13.45 ㎡×8%÷12=1,011 元),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並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係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部分敗訴,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94
2 地號土地之部分仍負拆除並返還土地之義務,是認訴訟費
用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