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三皇三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高明
被 告 慶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鈴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複 代理人 林堯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參拾
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雖以訴外人葉上仁因下述之
本件車禍死亡,車禍之歸因
究責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
6年度偵字第18888號(下稱
系爭偵案)偵辦中
等情,聲請本
院於系爭偵案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以避免審
判歧異
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
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
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稱訴訟全部或一
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
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
上開法條規定之
適
用。查系爭偵案
乃關於訴外人張孝宇、葉宜畇所涉過失致死
罪嫌之刑事偵查案件,此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查明
無
訛,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並
非本件訴訟主要事實
即「被告之
受僱人葉上仁有無肇事責任」之先決問題。況民
事法院就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
認定事實之
拘束,是本院本得就葉上仁駕駛車輛究有無過失
之事實自行調查認定,而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法未合,不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員工許乃文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上午10
時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
稱A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中線車道,行經316.2公里處時
,適被告之員工葉上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下稱B車)行駛於該路段輔助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向左變換車道,訴外人張孝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D車)閃避
不及撞擊B車後,後方A車亦閃避不及擦撞B車,致A車及
車上載運之貨物均毀損,原告因而受有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87,168元(含工資158,840元、零件228,328元)
、車上貨物毀損22,800元之損失,並為維持營業所需而另行
租用貨車3個月,支出租金12萬元。被告係經營汽車貨櫃貨
運業,葉上仁則為為被告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員工,並於事
發該日駕駛被告所有之B車,足認葉上仁駕駛肇事係執行職
務或與執行執務有關之行為,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
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為葉上仁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應與葉上仁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
全部之損害賠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9,968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及所提書
狀
略以: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蔡宜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上開車禍路段時,驟然減速,
致行駛於同車道後方之B車因情況緊急為避免傷亡而煞車,
不慎偏離車道,致A車受損;A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已出廠
逾8年,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A車為其所有、被告為訴外人葉上仁之僱用人、
葉上仁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係為執行職務駕駛
被告所有之B車,事發時B車先與張孝宇所駕D車發生擦
撞,由原告員工許乃文所駕駛之A車再與B車發生撞擊,
A車因而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A車、B車
車輛詳細資料附於系爭偵案相驗卷中足參,
堪予認定。
(二)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認定:
1.經本院
勘驗事發時A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錄影檔
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該影像檔影片
顯示之日期、時間為2014/02/20,1:12:38至1:14:13,此
應係未調整行車紀錄器之時間致所顯示時間與實際錄影時
間不符,以下時間之敘述以影片顯示時間為準):
⑴(1:13:50至1:14:06)A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
該高速公路路段共四線道,由內而外分別為內線車道、
中線車道、外側車道、輔助車道;輔助車道外側尚有路
肩;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之最外側之輔助車道上;C
車行駛於B車同車道前方,於此段錄影
期間可見B車、
C車間之車距逐漸縮短,但C車與其同車道前方車輛間
之車距未顯著改變。
⑵(1:14:07至1:14:13)A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行駛
於外側車道之D車自右後方超越A車,此時B車已迫近
C車之車尾,於影片時間1:14:09時B車車尾煞車燈亮
起,並於影片時間1:14:09至1:14:10之時開始向左偏駛
,車頭進入外側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之D車亦煞車(
於1:14:10車尾煞車燈亮起)並左偏駛入中線車道閃避
(亦即進入A車所行駛之車道前方),然B車車頭持續
左偏進入中線車道,致已駛入中線車道之D車車頭與B
車車頭於1:14:12時在中線車道上發生碰撞,D車受撞
後往左方傾倒,B車車頭則向右偏轉,然車身向左偏移
侵入中線車道。影片在A車即將與侵入中線車道之B車
車身發生碰撞前結束。
2.D車駕駛張孝宇於警詢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陳稱:
我駕駛D車由台88線(大寮)接國1道,欲往臺中,行經
上述時地時,當時路況車流正常,我車直行外側車道,B
車位於右前輔助車道,其再前方(同外側車道)有一小客
車(車號不明),當我車行駛約至B車旁(未超越該車)
時,我看見該車突然減速(輪胎有冒煙)就往我車偏來,
我就減速並向左閃時即遭該車碰撞我車右側車身,我往左
偏時就感覺我車左側亦有擦撞到的感覺,我就向右要把車
拉回車道,但車輛就失控往外側路肩側翻過去,我時速約
100至10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A車駕駛許
乃文則陳稱:我駕駛A車行駛中線車道,於肇事路段,B
車突然從外側車強行切入我車道中線車道,B車後側車身
碰撞我車右前車頭而肇事,我時速約90至10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另本件車禍事發後,B車車身斜
置於中線車道上,車頭則向右偏轉與車身呈約90度角,橫
於外側車道上,其右後方輔助車道上則留有由輔助車道急
彎至外側車道之二道平行煞車痕,D車翻覆於B車右前方
路肩上,A車則斜停於B車左側之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上
,右側車頭、車門處凹陷破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系爭偵案相驗卷第36、45至67頁
)。
3.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車禍當事人之陳述及事發後
現場跡證綜合判斷,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應為:事發前
C車、B車前後行駛於高速公路最外側之輔助車道,B車
於發覺與前方C車車距過近時急煞車並左偏駛入外側車道
,原行駛外側車道之D車為閃避前方突然變換車道之B車
,亦左偏駛入中線車道,然B車持續左偏駛入中線車道,
B、D二車於中線車道發生第一次撞擊,D車向左傾倒(
嗣後D車駕駛張孝仁試圖向右拉回車身,然失控翻覆於右
前方輔助車道上),B車車頭則因此次撞擊力道往右偏轉
轉入外側車道,然其聯結車身仍因原左偏之慣性持續偏入
中線車道,致行駛於後方中線車道由許乃文駕駛之A車與
B車車身發生撞擊而受損。
(三)按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1
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葉上仁駕駛B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時,本應踐行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
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系爭偵案相驗卷第37、38、45至67頁),依其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前述車禍發生經過,可知葉上仁
因未保持與前車C車之車距,為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於
未與行駛於左後方外側車道之D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
,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自最外側輔助車道一次變換至外側
、中線車道),致於中線車道上先後與D車、A車發生撞
擊而釀致本件車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另自上開行
車紀錄器錄得之事發時間及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2頁)
,可知B車開始左偏(影片時間01:14:10)至與A車發生
撞擊時(影片時間01:14:13),相距不過3秒,為時甚短
,B車又係驟然左偏進入A車所行駛之中線車道前方,於
考量駕駛人自發現危險至採取防免措施間所需之反應時間
、煞車系統有效作動所需時間中之前行距離,及採取避煞
措施起至車輛能完全煞停之煞車距離後,實
難認此時A車
駕駛許乃文仍有事先加以防範或為適當閃避行為,以防免
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性,附予敘明。而原告所有之A車因
本件車禍毀損,業如前述,是葉上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財產損害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葉上仁受僱於被告,
於駕駛B車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准許
與否,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A
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共支出修理費387,168元(含工資1
58,840元、零件228,328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調字卷第7至12頁),惟其損害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
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其舊品本應予折舊,
因更換新品致增加該零件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
必要
費用,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
議決議
參照)。查A車出廠日期為93年7月(見系爭偵案
相驗卷第28頁),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即105年11
月22日,已有12年又4月餘;而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
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A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運輸業用貨車),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
年數,但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
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
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
繼續
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所
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
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
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
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
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A車
0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28,328
元,依
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5,666
元【計算式:228,328元÷(4+1)=45,6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158,840元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04,506元(計算式:
工資158,840元+零件45,666元=204,506元)。
2.貨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A車上運載之貨物損失22,800元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面
),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22,800元
,亦屬有據。
3.租車費用:
原告前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有之A車毀損,致支
出3個月租車費用12萬元,然
兩造業於本院審理期間,達
成「原告因A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所需支出之租車費用為
53,333元」之訴訟上協議(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費用,自應以53,333元為限,
逾此
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4.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共計為280,639元(計
算式:A車維修費204,506元+貨物損失22,800元+支出
租車費用53,333元=280,639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6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雖主張訴外人葉宜畇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應負肇事責任,然縱其所述屬實,因被告之僱用人葉
上仁亦有過失,其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仍應與其他
共同
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是
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被告賠償之損失,尚不因蔡宜畇有無肇
事責任而受影響,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亦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
諭知。至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酌量兩造勝敗比例及本件訟爭之起因,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