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9號 原   告 三皇三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高明 被   告 慶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鈴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複 代理人 林堯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陸佰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雖以訴外人葉上仁因下述之本件車禍死亡,車禍之歸因 究責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 6年度偵字第18888號(下稱系爭偵案)偵辦中等情,聲請本 院於系爭偵案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以避免審 判歧異云云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 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 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 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 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 用。查系爭偵案關於訴外人張孝宇、葉宜畇所涉過失致死 罪嫌之刑事偵查案件,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查明無 訛,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並本件訴訟主要事實 即「被告之受僱人葉上仁有無肇事責任」之先決問題。況民 事法院就審判之訴訟事件本可自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 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本院本得就葉上仁駕駛車輛究有無過失 之事實自行調查認定,而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法未合,不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員工許乃文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上午10 時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 稱A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上中線車道,行經316.2公里處時 ,適被告之員工葉上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下稱B車)行駛於該路段輔助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向左變換車道,訴外人張孝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D車)閃避 不及撞擊B車後,後方A車亦閃避不及擦撞B車,致A車及 車上載運之貨物均毀損,原告因而受有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87,168元(含工資158,840元、零件228,328元) 、車上貨物毀損22,800元之損失,並為維持營業所需而另行 租用貨車3個月,支出租金12萬元。被告係經營汽車貨櫃貨 運業,葉上仁則為為被告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員工,並於事 發該日駕駛被告所有之B車,足認葉上仁駕駛肇事係執行職 務或與執行執務有關之行為,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為葉上仁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應與葉上仁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 全部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9,968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及所提書 狀略以: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蔡宜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上開車禍路段時,驟然減速, 致行駛於同車道後方之B車因情況緊急為避免傷亡而煞車, 不慎偏離車道,致A車受損;A車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已出廠 逾8年,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A車為其所有、被告為訴外人葉上仁之僱用人、 葉上仁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0時8分許係為執行職務駕駛 被告所有之B車,事發時B車先與張孝宇所駕D車發生擦 撞,由原告員工許乃文所駕駛之A車再與B車發生撞擊, A車因而受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A車、B車 車輛詳細資料附於系爭偵案相驗卷中足參,予認定。 (二)關於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認定: 1.經本院勘驗事發時A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錄影檔 案,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該影像檔影片 顯示之日期、時間為2014/02/20,1:12:38至1:14:13,此 應係未調整行車紀錄器之時間致所顯示時間與實際錄影時 間不符,以下時間之敘述以影片顯示時間為準): ⑴(1:13:50至1:14:06)A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 該高速公路路段共四線道,由內而外分別為內線車道、 中線車道、外側車道、輔助車道;輔助車道外側尚有路 肩;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之最外側之輔助車道上;C 車行駛於B車同車道前方,於此段錄影期間可見B車、 C車間之車距逐漸縮短,但C車與其同車道前方車輛間 之車距未顯著改變。 ⑵(1:14:07至1:14:13)A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行駛 於外側車道之D車自右後方超越A車,此時B車已迫近 C車之車尾,於影片時間1:14:09時B車車尾煞車燈亮 起,並於影片時間1:14:09至1:14:10之時開始向左偏駛 ,車頭進入外側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之D車亦煞車( 於1:14:10車尾煞車燈亮起)並左偏駛入中線車道閃避 (亦即進入A車所行駛之車道前方),然B車車頭持續 左偏進入中線車道,致已駛入中線車道之D車車頭與B 車車頭於1:14:12時在中線車道上發生碰撞,D車受撞 後往左方傾倒,B車車頭則向右偏轉,然車身向左偏移 侵入中線車道。影片在A車即將與侵入中線車道之B車 車身發生碰撞前結束。 2.D車駕駛張孝宇於警詢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陳稱: 我駕駛D車由台88線(大寮)接國1道,欲往臺中,行經 上述時地時,當時路況車流正常,我車直行外側車道,B 車位於右前輔助車道,其再前方(同外側車道)有一小客 車(車號不明),當我車行駛約至B車旁(未超越該車) 時,我看見該車突然減速(輪胎有冒煙)就往我車偏來, 我就減速並向左閃時即遭該車碰撞我車右側車身,我往左 偏時就感覺我車左側亦有擦撞到的感覺,我就向右要把車 拉回車道,但車輛就失控往外側路肩側翻過去,我時速約 100至10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A車駕駛許 乃文則陳稱:我駕駛A車行駛中線車道,於肇事路段,B 車突然從外側車強行切入我車道中線車道,B車後側車身 碰撞我車右前車頭而肇事,我時速約90至10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另本件車禍事發後,B車車身斜 置於中線車道上,車頭則向右偏轉與車身呈約90度角,橫 於外側車道上,其右後方輔助車道上則留有由輔助車道急 彎至外側車道之二道平行煞車痕,D車翻覆於B車右前方 路肩上,A車則斜停於B車左側之內側車道與內側路肩上 ,右側車頭、車門處凹陷破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系爭偵案相驗卷第36、45至67頁 )。 3.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車禍當事人之陳述及事發後 現場跡證綜合判斷,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應為:事發前 C車、B車前後行駛於高速公路最外側之輔助車道,B車 於發覺與前方C車車距過近時急煞車並左偏駛入外側車道 ,原行駛外側車道之D車為閃避前方突然變換車道之B車 ,亦左偏駛入中線車道,然B車持續左偏駛入中線車道, B、D二車於中線車道發生第一次撞擊,D車向左傾倒( 後D車駕駛張孝仁試圖向右拉回車身,然失控翻覆於右 前方輔助車道上),B車車頭則因此次撞擊力道往右偏轉 轉入外側車道,然其聯結車身仍因原左偏之慣性持續偏入 中線車道,致行駛於後方中線車道由許乃文駕駛之A車與 B車車身發生撞擊而受損。 (三)按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1 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葉上仁駕駛B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時,本應踐行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 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系爭偵案相驗卷第37、38、45至67頁),依其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前述車禍發生經過,可知葉上仁 因未保持與前車C車之車距,為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於 未與行駛於左後方外側車道之D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下 ,驟然向左變換車道(自最外側輔助車道一次變換至外側 、中線車道),致於中線車道上先後與D車、A車發生撞 擊而釀致本件車禍,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另自上開行 車紀錄器錄得之事發時間及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2頁) ,可知B車開始左偏(影片時間01:14:10)至與A車發生 撞擊時(影片時間01:14:13),相距不過3秒,為時甚短 ,B車又係驟然左偏進入A車所行駛之中線車道前方,於 考量駕駛人自發現危險至採取防免措施間所需之反應時間 、煞車系統有效作動所需時間中之前行距離,及採取避煞 措施起至車輛能完全煞停之煞車距離後,實難認此時A車 駕駛許乃文仍有事先加以防範或為適當閃避行為,以防免 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性,附予敘明。而原告所有之A車因 本件車禍毀損,業如前述,是葉上仁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財產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葉上仁受僱於被告, 於駕駛B車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准許與否,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A 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共支出修理費387,168元(含工資1 58,840元、零件228,328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調字卷第7至12頁),惟其損害應以必要之修復費用 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其舊品本應予折舊, 因更換新品致增加該零件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A車出廠日期為93年7月(見系爭偵案 相驗卷第28頁),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即105年11 月22日,已有12年又4月餘;而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 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A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運輸業用貨車),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 年數,但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 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 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 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所 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 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 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 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 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A車 0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應屬合理。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28,328 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5,666 元【計算式:228,328元÷(4+1)=45,6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158,840元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204,506元(計算式: 工資158,840元+零件45,666元=204,506元)。 2.貨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A車上運載之貨物損失22,800元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正面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22,800元 ,亦屬有據。 3.租車費用: 原告前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有之A車毀損,致支 出3個月租車費用12萬元,然兩造業於本院審理期間,達 成「原告因A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所需支出之租車費用為 53,333元」之訴訟上協議(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租車費用,自應以53,333元為限,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共計為280,639元(計 算式:A車維修費204,506元+貨物損失22,800元+支出 租車費用53,333元=280,63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6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雖主張訴外人葉宜畇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應負肇事責任,然縱其所述屬實,因被告之僱用人葉 上仁亦有過失,其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仍應與其他共同 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是 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被告賠償之損失,尚不因蔡宜畇有無肇 事責任而受影響,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亦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知。至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酌量兩造勝敗比例及本件訟爭之起因,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