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劉書瑾
訴訟
代理人 呂政達
被 告 和合地景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峙良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一百
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款新臺幣(下同)804,635元,自民國1
05年4月1日起,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嗣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第一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960元,及自107年1月4日追加聲
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正反面),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於98年3月間成立被告和合地景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
斯時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潘峙良為為情
侶關係,原告遂邀請潘峙良擔任被告公司總監(協助原告處
理被告公司內部事務,
惟對外並無決策與經營實權),後潘
峙良與訴外人有
債權糾紛,潘峙良說明其需出面管理被告公
司,遂於106年1月25日更改潘峙良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
由潘峙良主理被告公司相關大小事務。
詎被告公司負責人更
改為潘峙良後,潘峙良卻突然要求清算被告公司資產,並按
照公司持股比例分配之,且對被告公司所有事物一概不理,
並更改被告公司相關提款簿及金融卡設定,致原告無法提領
薪資給付被告公司員工,續使工程延宕難以施行。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更來函催繳被告公司積欠之勞健保
費,原告現為被告公司股東,為保被告公司及全體員工之權
益,並求相關工程存續,遂先行代墊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用
共計1,495,960元(代墊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欲與被
告公司聯繫後續處理方式,被告公司卻推託給付不願返還。
為此,依
民法第176條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原告已代墊武世信、張雅婷、張文
馨、邱孆漫、陳怡蓉及陳士翔(以下合稱武世信等6人)之
薪資、勞健保費用及潘峙良之勞健保費用共1,495,960元。
㈡就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縱然武世信等6人有於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業餘時間為原
告所設立之生命樹時創美學有限公司(下稱生命樹公司)
從旁協助業務,此亦係生命樹公司創立時即經潘峙良知悉
並同意後所為。
退步言之,倘被告公司負責人潘峙良認此
情不妥或有違反
競業禁止等情事,為何自被告公司負責人
變更後至今,均未有任何明示要求其等不得再有此行為之
表示?
⒉被告公司雖辯稱潘峙良欲於105年解散被告公司,故於106
年間未再主動參與任何
政府採購案,被告公司幾乎已成歇
業狀態
云云,然於106年2月14日水保局標案開標前,潘峙
良即曾與原告討論招標程序事項,後更與原告及被告公司
員工到場參與招標程序,故其所辯並無理由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960元,及自107年1月4日
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本即為潘峙良所成立,原告僅為形式上持股人,並
無實際經營管理權限:
⒈被告公司本即由潘峙良所出資成立,僅因個人信用及為順
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等事宜,遂將出資額
借名登記予時為
潘峙良之女友即原告,而潘峙良為被告公司之總監,實際
上均由其對外經營、負責,原告無相關工程設計之任何經
驗,亦無對於被告公司有任何經營決策權限,故原告所指
其於98年3月間成立被告公司並邀請潘峙良於斯時擔任該
公司總監云云,並
非實在。
⒉於105年間原告與潘峙良因細故分手,二人遂約定各自管
理自己之公司,亦即由原告獨自經營管理生命樹公司,由
潘峙良自行管理被告公司,惟因若將被告公司股權完全變
動,將使被告公司遭銀行視為新公司,使其信用評定重設
為「0」,故於106年1月16日僅將被告公司之出資額變更
為潘峙良8成,原告2成。
㈡武世信等6人均係為原告服勞務,受其指示監督,
僱傭關係
應存在於其等與原告間,
而非被告公司:
⒈原告於106年1月16日以前,同時為被告公司以及生命樹公
司之負責人,武世信等6人均受其指揮監督,並分別從事
被告公司及生命樹公司之業務,至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6
日變更負責人登記時,武世信等6人均仍聽命於原告之指
示從事勞務;且無論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前後,均係由原
告決定發放工資。武世信等6人亦證稱係依原告指示從事
業務,足認武世信等6人與原告間存在人格上、經濟上等
從屬性而具僱傭關係,原告依此關係給付薪資
對價,
乃屬
當然,自無另主張係代墊薪資之理。
⒉被告公司於106年以後,僅有承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臺南分局(下稱水保局)之標案(下稱水保局標案
),且該標案於106年6月13日以後,原告、張雅婷以及邱
孆漫等人即無再參與該標案;生命樹公司於106年以後,
卻屢屢取得政府單位各項招標案,且原告向政府部門所提
企劃案內容所示工作團隊、人力配置均有武世信、張雅婷
、張文馨、邱孆漫等人,原告為計畫主持人。再者,原告
既認武世信等6人為被告公司所屬員工,於本件訴訟終結
確定前,原告自無再行墊付之理,然依原告所提證據顯示
,原告仍有持續支付薪資、勞健保費用甚至是年終獎金,
倘其等間未具僱傭關係,何以繼續支付?顯然原告係因
上
開人等仍有依其指示從事生命樹公司業務,進而繼續給付
薪資。則豈有以上開人等係從事非與被告公司相關之業務
,反要被告公司支付薪資之理?
㈢原告及部分證人雖稱於106年4月至12月間仍有處理被告公司
之業務,然卷內僅有被告公司接收自政府機關單位之函文,
未見原告、武士信、張雅婷、邱孆漫、陳士翔以及張文馨等
人於上開
期間實際上有作何回覆與進行何等事務處理之相關
文件,則其等是否確於
前揭期間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
即非
無疑。且武世信、張雅婷、邱孆漫、陳士翔以及張文馨於10
6年以後均係處理生命樹公司之業務,縱認其等與被告公司
間具僱傭關係,然其等實際上未為勞務給付之具體事實,反
轉往生命樹公司為勞務給付,依民法第486、487條規定,被
告公司自無給付
報酬之理。
㈣武世信等6人與原告應有僱傭關係,則原告給付款項予上開
人等,
難謂屬管理他人事務;退步言,縱認上開人等與被告
公司具僱傭關係或有為被告公司為勞務給付之事實,然均係
受原告指揮監督下所為,而被告公司變更負責人前後,原告
均為被告公司之實際執行業務人,況原告亦多次
自認其為被
告公司執行業務人,自與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之要件未合。又被告公司原本即不打算繼續營業
,武世信等6人於106年4月後均又係為生命樹公司給付勞務
,並無實際從事被告公司之業務,被告公司得拒絕給付勞務
報酬,原告卻仍向上開人等給付薪資,所為難謂係有利於被
告公司。
是以,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
墊薪資款項,
洵無理由。
㈤縱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代墊款,下列金額亦不合理:
⒈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下稱中央健保
署)107年11月9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75017221號函所示,
武世信106年4月至12月之健保費,投保單位負擔額為1,03
3元;張雅婷、邱孆漫、張文馨等人106年4月至12月之健
保費,投保單位負擔額為952元,原告連同自付額部分(
武世信每月321元、張雅婷等人每月296元)向被告公司一
併請求,並不合理。
⒉依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21日保納行二字第10710389360號
函所示,武士信106年4月至12月之勞保、就業保險費,投
保單位負擔額為1,708元,張雅婷、邱孆漫106年4月至12
月之勞保、就業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額為1,537元,張
文馨106年4月至9月之勞保、就業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
額為1,537元(10月份為682元),陳士翔106年4月之勞保
、就業保險費,投保單位負擔額為1,049元,原告連同被
保險人個人負擔部分(武世信每月479元;張雅婷、邱孆
漫每月441元;張文馨106年4月至9月每月441元、同年10
月191元;陳士翔每月294元)一併向被告公司請求,亦不
合理。
㈥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記載,被告公司係原告於98年3月31
日設立,原告出資額為現金250,000元;被告公司於98年6月
29日增資750,000元,資本總額變更為1,000,000元;嗣於
106年1月16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董事為潘峙良《出資額80
0,000元》、股東為原告《出資額200,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31至137頁)。
㈡原告於102年1月8日設立生命樹公司,原告為代表人(董事
)及唯一股東,出資額為現金1,0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44至49頁),生命樹公司負責活動企劃。
㈢武世信、張雅婷、邱孆漫、張文馨、陳士翔及被告負責人潘
峙良於106年4月1日至106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每月健保費
用自付額、投保單位負擔額,係如本院卷二第175頁表格所
示(相加後即如附表「健保」欄
所載),上開健保費用均已
由原告透過金融機構代收繳清。
㈣武世信、張雅婷、邱孆漫、張文馨、陳士翔及被告負責人潘
峙良於106年4月1日至106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每月投保薪
資、個人負擔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個人負擔就業保險
保險費、雇主負擔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雇主負擔就業
保險保險費及雇主負擔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費之金額,係
如本院卷二第179至189頁表格所示;另武世信、張雅婷、邱
孆漫、張文馨、陳士翔勞工退休金提繳之金額則如本院卷二
第197至205頁所示;被告於106年4至12月份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提繳費則如本院卷二第207頁所示(即分別如附表「勞保
」、「勞保退休金」、「勞保提繳」欄所載)。上開保險費
、退休金皆由原告以持繳款單方式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繳納
完畢。
㈤被告公司並未支付武世信、張雅婷、邱孆漫、張文馨、陳士
翔及被告負責人潘峙良於106年4月1日至106年12月30日止之
前揭第㈢、㈣勞健保費用,被告公司亦未支付上開期間武世
信等6人之薪資。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武世信等6人是否為被告公司員工?㈡
原告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5,960元(明細
如附表所示)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武世信等6人為被告公司員工:
原告主張武世信等6人為被告公司員工,其得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原告所代墊如附表所示勞健保費用及薪資等情,為被告
公司所否認,被告公司並辯稱武世信等6人非其員工,亦無
為其執行任何業務,而係執行生命樹公司業務,原告請求被
告公司返還代墊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被告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曾抗辯原告為生命樹
公司負責人,武世信等6人為生命樹公司員工,原告於106
年4月未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潘峙良同意,擅自變更武世信
等6人之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云云,然依中央健保署及勞
工保險局所檢送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可知,武世信、張雅婷
、張文馨、邱孆漫、陳士翔於下列期間,均以被告公司員
工之身分投保勞健保:武世信自101年9月25日起至今、張
雅婷自102年7月15日起至今、張文馨自105年8月1日起至1
06年10月13日、邱孆漫自102年10月1日起至今、陳士翔自
105年6月29日起至106年4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7
頁、第139至148頁、本院卷三第109至113頁、第141至143
頁),上開投保期間與武世信、張雅婷、張文馨、邱孆漫
及陳士翔所述其等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二第250頁、第262頁、第270頁、第282頁、第294頁
)。依此,除可知原告並無被告公司所指稱於106年4月未
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潘峙良同意,擅自變更武世信等6人之
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外,亦足見武世信、張雅婷、張文馨
、邱孆漫及陳士翔自其等所述任職之期間,均係以被告公
司員工之身分投保,被告公司則以其等雇主之身分繳納雇
主應負擔之勞健保相關費用。
⒉又武世信等6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有為下列證述:
⑴武世信證稱:我自101年9月21日開始在被告公司任職,
擔任工程品管部經理,目前每月薪資42,000元,這是有
調過的薪資,薪資是由被告公司要我們在樓下國泰世華
銀行開戶,再匯入至我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我任職
期間之勞健保費用是由被告公司支付;我在被告公司任
職期間是受原告指揮,負責人變更為潘峙良後,在很短
時間內即約106年3月後他就沒有進公司,所以我們的工
作就由原告繼續指示,潘峙良則是有用LINE的方式與我
聯繫中西區公園工程及臺南市水交社市地重劃區景觀二
級工程的事項;106年3月由生命樹公司匯款給我,是因
為潘峙良將被告公司帳戶轉移的原因,原告有在106年4
月至6月、10至12月份以匯款方式、106年7至9月以現金
給付之方式,將我原本應該由被告公司領得的薪水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5頁)。而依武世信所提出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自105年2月起至10
6年2月間,每月均有自被告公司帳戶匯入摘要記載「薪
資獎金」、約4萬多元之款項匯入,另106年4至6月、10
至12月則有由原告匯入款項之紀錄,金額如附表武世信
部分「薪資」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198頁、本院
卷二第100至101頁、第142至143頁、第337至367頁),
核與武世信上開證述相符。
⑵張雅婷證稱:我自102年7月15日擔任被告公司員工,目
前擔任副理,起先薪資每月28,000元,逐年增薪後目前
薪資每月35,000元,每月薪資由被告公司轉帳支付,勞
健保由被告公司繳納;在我任職期間是由原告指示我要
從事何項業務,潘峙良在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是設計總
監,負責專案上執行及指導,被告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潘
峙良後,原告則擔任執行經理,但變更負責人前後我們
處理業務的方式都是一樣的;我是受被告公司僱用,但
本來就會處理被告公司及生命樹公司的業務;我在106
年4至12月間有領到應領得的薪水,是由原告代墊,106
年4至6月、10至12月份原告是用匯款,7至9月則是用現
金,金額如匯款紀錄及附表「薪資」欄所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60至262頁、第265頁)。而依張雅婷所提出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自105年2月5日起
至106年2月間,每月均有自被告公司帳戶匯入摘要記載
「薪資獎金」、約3萬多元之款項匯入,另106年4至6月
、10至12月則有由原告匯入款項之紀錄,金額如附表張
雅婷部分「薪資」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8、本
院卷二第87、144頁、本院卷三第85至103頁),核與張
雅婷上開證述相符。
⑶邱孆漫證稱:我約5年前開始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設計
師,薪資起先是每月21,000元,目前應該是28,000元,
由被告公司匯款,勞健保費用由被告公司繳納;我任職
期間從事何項業務是由原告指示,後來有部分時間是由
潘峙良指示;一開始只有被告公司,後來有另一0生命
樹公司,所以我任職期間也會處理到生命樹公司的業務
;我在106年4至12月間有領到應領得的薪水,其中106
年4至6月、10至12月是由原告匯款,7至9月則是領現金
(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2頁、第275至276頁)。而依邱
孆漫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自106
年1月26日起至106年2月間,每月均有自被告公司帳戶
匯入摘要記載「薪資獎金」、約26,000至27,000元餘元
之款項匯入,另106年4至6月、10至12月則有由原告匯
入款項之紀錄,金額如附表邱孆漫部分「薪資」欄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4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46頁、
本院卷三第65至83頁),核與邱孆漫上開證述相符。
⑷陳士翔證稱:我之前在被告公司擔任助理設計師,任職
期間為105年7月至106年5月,每月薪資26,000元,由被
告公司匯款,勞健保費用由被告公司扣款繳納,我從事
何項業務是由原告指示,潘峙良則是負責協助;我任職
開始就有同時處理被告公司及生命樹公司的業務;我有
領得106年4月份薪水,是由原告以匯款方式代墊,金額
是18,40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5頁)。而依陳
士翔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自105
年8月起106年2月間,每月均有自被告公司帳戶匯入摘
要記載「薪資獎金」、約25,000至29,000元之款項匯入
,另106年5月8日則有由原告匯入18,404元款項之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7頁),核與陳士翔上開證述相
符。
⑸張文馨證稱:我在105年8月至106年10月間在被告處擔
任設計師,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6,000元,由被告公司
匯至國泰世華銀行,並由被告公司繳納勞健保費;任職
期間通常是由原告指示我從事何項業務,我有同時處理
被告公司及生命樹公司業務,我進公司時原告就有兩間
公司,原告當時就跟我說會同時處理到這兩間公司的業
務;我在106年4至10月間有領到薪水,其中106年4至6
月、10月是由原告匯款,其他月份應該是拿現金;變更
負責人後,老闆沒有指示我們要解除僱傭關係,工作仍
然在進行,所以原告就代墊薪資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94至296頁)。而依張文馨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所示,於106年4月至6月、10月有由原告
匯入款項之紀錄,金額如附表張文馨部分「薪資」欄所
載(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81頁),核與張文馨上開證述
相符。
⑹陳怡蓉證稱:我自被告公司成立時起,就擔任被告公司
會計人員至今,會計業務包括廠商請款發放、薪資及勞
健保費用計算等,每月薪水25,000元,由被告公司轉帳
,勞保部分因為已經退休所以沒有投保,健保部分則附
在我先生那邊;我任職期間是由原告指示我從事何業務
,原本只有處理被告公司會計工作,後來原告設立生命
樹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所以我也一併處理生命樹公司會
計公司;我在106年4至12月間有領得薪水,是原告代墊
,其中106年4至6月、10至12月是用匯款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302至304頁、第307頁);另武世信亦證稱:
陳怡蓉有來被告公司作會計工作,但是沒有勞健保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4頁);而依陳怡蓉所提出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06年2
月間,每月均有自被告公司帳戶匯入摘要記載「薪資獎
金」、金額為15,000元或25,000元之款項匯入,另106
年4至6月、10至12月則有由原告於各月份匯入25,000元
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0頁、本院卷二第88
至99頁、第147至149頁),核與陳怡蓉上開證述相符。
⒊依上開武世信等6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任職於被告公
司,在其等任職期間至106年2月前為止,均由被告公司將
每月薪資匯入各該證人之帳戶內,且武世信、張雅婷、張
文馨、邱孆漫及陳士翔之勞健保費用係由被告公司繳納,
而自106年4月起之薪資,則非由被告公司支付,係由原告
代為支付,而上情亦與證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前揭勞健保
資料所示互核相符,就原告有匯款墊付薪水之部分,亦與
原告提出其存摺內頁影本之紀錄一致(補字卷第24至25頁
、第21至24頁、本院卷一第20至24頁)。如武世信等6人
非被告公司原告,被告公司應無需以武世信、張雅婷、張
文馨、邱孆漫及陳士翔為被告公司員工之身分,為其等投
保勞健保而負擔相關勞健保費用,被告公司亦無自證人所
述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起,按月以「薪資獎金」之名義
將證人所述前揭薪資金額匯入各證人帳戶內之必要。故原
告主張武世信等6人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受僱於被告公
司等語,
核屬有據而可信。
⒋被告雖辯稱武世信等6人在106年4月至12月間,並未執行
被告之業務,而係受原告之指揮監督,依原告之意思執行
生命樹公司業務,故應係受僱於原告等語,並提出生命樹
公司為其投標標案所製作之團隊簡歷資料、以及生命樹公
司投標政府機關標案之決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60至179頁、本院卷二第57至83頁)。然查:
⑴原告主張上開員工於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25日更換負責
人為潘峙良後,仍有負責處理被告公司尚未結案之案件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交通部觀光區雲嘉南
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水保局、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等
政府機關於106年1月25日以後對被告公司送達之函文(
其上分別蓋有武世信、張雅婷或邱孆漫之收文章)、該
等函文所附與被告投標標案相關之資料如勞務結算驗收
證明書、保固期滿查驗紀錄表、期初審查會議紀錄、會
議簽到單、查驗會勘簽到簿等(見本院卷一第82至96頁
、第104至107頁、第114至115頁、第222至223頁、第
225 至229頁)、及邱孆漫與水土保持局之電子郵件往
來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7頁99頁)為證。
⑵另參以下列證人證述:
①武世信證述:在106年4月至12月間,就被告公司之部
分,我有持續處理好幾個工程,有些是之前已經結案
但有後續事情需要處理,比如台南市九份子重劃區焚
化爐爐渣案件、103年度屏東縣觀光工程,有些是正
在進行中的,比如水保局的教育宣導計畫,有與潘峙
良聯繫的,則是臺南市水交社市地重劃區景觀二期工
程及臺南市中西區公園工程;我有處理的部分包括參
加開會及勞務驗收;至於生命樹公司之部分,我則處
理零星雜務,無具體工作項目,也無承接專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第258頁)。
②張雅婷證述:在106年間,我有處理被告公司的標案
,包括雲嘉南自行車專案後續收尾部分、水土保持戶
外教學專案以及爭取澎湖三金標案,院卷一第81頁編
號1、2、4、5、8所示被告公司標案,我在106年間有
協助,如參加會議、公文往來、圖說文書處理及金錢
計算等,編號8還有出席開會與機關溝通;生命樹公
司的部分則主要處理一個東港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62至263頁、第267至268頁)。
③邱孆漫證述:在106年間,我就被告公司的部分,是
繼續延續未完成的公司,包括院卷一第81頁編號5標
案負責處理結算文件資料、編號6標案負責與主辦機
關進行會議及工作之文件、編號8標案負責執行流程
、報告會議,我有將編號8即水保局標案的開會紀錄
寄給潘峙良,通知其去開會;編號6標案目前仍在處
理,處理方式是發工作會報,此標案至107年仍持續
追蹤執行,目前準備要結算;生命樹公司部分是持續
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4頁、第277至2
79頁)。
④張文馨證述:在106年間,我有處理到被告公司及生
命樹公司業務,就被告公司之水保局標案,我有從準
備投標開始處理到106年10月離職為止;而生命樹公
司的部分自106年起到我離職時,我總共接觸3至4個
標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300頁)。另陳怡蓉證
述:我在106年4至12月間,仍一併處理被告公司及生
命樹公司之會計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
⑤另證人即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工程員陳維彝證稱:水
保局標案是由我主辦,該
案由被告公司得標,比較常
與我接洽業務的有原告、張雅婷及邱孆漫,後來被告
公司有發函來撤換計畫主持人,之後與我們接洽的就
是潘峙良,原告、張雅婷及邱孆漫就沒有與我接洽業
務,但後來該標案還是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6至38頁),而被告公司就上開標案提出期初審查工
作執行計畫書之審查會議,於106年6月13日審查完成
,被告公司發函撤換計畫主持人之時間則係106年8月
2日等情,有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108年4月22日水保
南保字第1082031005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
5頁)。
⑶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資料所示,尚
難認定武世信等6人於
106年間確已未處理任何關於被告公司之業務。又縱然
武世信等6人於106年間有依原告之指示另處理生命樹公
司之業務,然武世信等6人於原告仍擔任被告公司負責
人之期間,本即會依原告指示同時從事被告公司及生命
樹公司之業務,業經武世信等6人證述如前,則武世信
等6人於被告公司變更負責人後,仍依原告指示處理生
命樹公司之業務,僅是依循先前工作模式所為業務之處
理,尚難以此
遽認武世信等6人係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
。況依武世信等6人之證述,被告公司負責人潘峙良未
曾向其等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
257、266、276、285、298、305頁),足認被告公司從
未向武世信等6人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武世信
等6人於106年4至12月間自仍與被告公司有僱傭關係,
而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至武世信等6人於上開期間內是
否有執行被告公司之業務,或有無另執行生命樹公司之
業務等節,與其等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核
無必然關聯,尚不能因武世信等6人在上開期間內執行
業務之內容包含生命樹公司之業務,而否定其等與被告
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⒌被告公司雖另辯稱:潘峙良於105年底有意解散公司,於1
06年間未再主動參與投標,幾乎已成歇業狀態,且潘峙良
於106年2、3月間即離開被告公司往他處經營事業云云,
然查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潘峙良後,原告於106年2月14
日前往參與水保局招標程序前,仍曾與潘峙良討論招標程
序,另投標澎湖三金標案時,亦曾告知潘峙良並與潘峙良
進行討論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與潘峙良間於106年2月14日
、106年2月17日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3頁
),故被告辯稱106年間被告公司幾乎已成歇業狀態云云
,尚難採認。且縱被告所述潘峙良有意解散被告公司等情
為真,惟被告公司目前仍為核准成立之狀態,未經解散,
此有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且武世信等6人
亦證稱其等並未受被告法定代理人潘峙良表示終止僱傭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被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已與
武世信等6人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則武世信等6人與被
告公司之僱傭關係仍合法有效存在,被告公司自有給付其
等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之義務。
⒍被告公司固又辯稱:原告僅為形式上持股人,無實際經營
權限,且原告倘非認武世信等6人係自己之員工,何須繼
續支付薪資、勞健保費用等語,然查,原告是否僅為被告
公司形式上持股人、有無被告公司經營權限,以及原告是
否係持續支付武世信等6人之薪資、勞健保費用,與被告
公司與武世信等6人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而應負擔給付
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之義務,尚無必然關聯性,故被告公司
上開所辯,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公司之認定。
⒎依上所述,原告主張武世信等6人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
公司應有給付如附表所示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之義務等情,
核屬可採,被告辯稱武世信等6人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而
係受僱於原告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5,960
元(明細如附表所示)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本人可推知
之意思,係指依管理事務在客觀上加以判斷之本人的意思
。
⒉經查,武世信、張雅婷、邱孆漫、張文馨、陳士翔及被告
公司負責人潘峙良於106年4月1日至106年12月30日止之期
間,每月健保費用自付額、投保單位負擔額,係如本院卷
二第175頁表格所示(相加後即如附表中「健保」欄所載
);武世信、張雅婷、邱孆漫、張文馨、陳士翔及被告公
司負責人潘峙良於106年4月1日至106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
,每月投保薪資、個人負擔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個
人負擔就業保險保險費、雇主負擔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
費、雇主負擔就業保險保險費及雇主負擔勞工保險職業災
害保險費之金額,係如本院卷二第179至189頁表格所示;
另武世信、張雅婷、邱孆漫、張文馨、陳士翔勞工退休金
提繳之金額則如本院卷二第197至205頁所示;被告公司於
106年4至12月份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則如本院卷二第
207頁所示(即分別如附表中「勞保」、「勞保退休金」
、「勞保提繳」欄所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㈣)。而武世信等6人之僱主應為被告公司而
非原告個人,且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至同年12月間與武世
信等6人仍有僱用關係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上開被告公司員工武世信、張雅婷、邱孆漫、張文馨、陳
士翔及負責人潘峙良勞健保相關費用,被告公司自有依法
繳納或代為扣、收繳之義務,且對武世信等6人亦有依僱
傭契約給付薪資之義務,上開義務
尚非原告個人所應負擔
,
堪以認定。惟被告公司員工武世信、張雅婷、邱孆漫、
張文馨、陳士翔及負責人潘峙良勞健保相關費用,均已由
原告透過金融機構代收或以持繳款單方式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繳納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已給付武
世信等6人其等於106年4月至同年12月原可自被告公司領
得之薪資,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上開支付勞健保相
關費用及薪資,確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舉,應
堪
認定。被告雖辯稱武世信等6人均係受原告指揮監督執行
業務,原告亦多次自認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人,故與未受
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之要件未合云云,
惟查,縱然武世信等6人係在原告指示下從事業務之執行
,然原告既非武世信等6人等之僱用人,就上開勞健保費
用及薪資即無支付之義務,故對原告而言,該等費用及薪
資乃屬客觀上他人之事務,原告代為墊付該等費用及薪資
之行為,自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
行為。且被告公司既仍與武世信等6人有僱傭關係存在,
如被告公司未履行繳納上開勞健保費用或給付薪資之義務
,被告公司將可能因此需額外負擔滯納金或遲延給付之利
息,甚至有因未履行該等公法或私法上義務,而面臨公司
財產遭
強制執行之可能,則原告代被告公司履行上開義務
而清償被告公司所負前揭債務之行為,在客觀上應認係有
利於被告公司,且未違反被告公司之意思,而屬
適法之管
理行為,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代
墊之上開勞健保費用、薪資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另按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是故,原告請求被告
公司償還如附表所示代墊款共計1,495,960元,及自107年
1月4日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24日(見本
院卷一第1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原本即不打算繼續營業,武世信等
6人於106年4月後均又係為生命樹公司給付勞務,並無實
際從事被告公司之業務,依民法第486、487條規定,被告
公司得拒絕給付勞務報酬,原告卻仍向上開人等給付薪資
,所為難謂係有利於被告公司云云,惟按民法第486條規
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
,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
勞務完畢時給付之。」、第487條規定:「僱用人
受領勞
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
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而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前,係按月將武世信等6人應
領得之薪資匯入其等之帳戶內,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公司
與武世信等6人係約定按月給付報酬,並非無約定,則被
告公司辯稱武世信等6人應於勞務完畢時始得請求給付報
酬,並非可採。又民法第487條係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
延之情形,然本件武世信等6人於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
潘峙良後,仍係前往被告公司給付勞務,而非轉向他處服
勞務,被告公司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故被告公司執
上開法條辯稱其已無給付報酬予武世信等6人之義務,原
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並非有利於被告公司云云,洵非
可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縱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代墊款,然
就健保費用自付額部分及勞保、就業保險費被保險人個人
負擔部分,原告亦向被告請求返還,並不合理等語。然查
,原告所代為支出之健保費用中,固有包括自負額部分,
另原告代為支付之勞保、就業保險費中,亦有個人負擔之
部分,有中央健保署107年11月9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07501
7221號函、勞工保險局107年11月21日保納行二字第10710
389360號函
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4至207
頁)。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
:「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
、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
、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
併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
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
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
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
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
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
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
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
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依上開規定可知,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費,固然分別有員工自付額及自行負擔部分,
然投保單位就該等自付額及自行負擔部分,本有義務負責
扣、收繳,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況該等由投保單位扣、收繳之部分,原本係員工得領取
之薪資,僅係投保單位有代為扣、收繳之義務。準此,原
告代為支付之上開健保費自付額及勞保、就業保險費自行
負擔部分,亦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公司履行
上開義務,其事務之管理自屬有利於被告公司,而得請求
被告公司償還上開費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
代墊附表所示之勞健保費用、薪資共計1,495,960元,及自
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