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樂維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一路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維修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俊宏之
繼承人為
被告,由其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並提出列明
當事人、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事實理由之完整
起訴狀,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
按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4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林俊宏為被告,
惟林俊宏已於起訴前死
亡,被告林俊宏之子林楷鈞為未成年人,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係限制
行為能力人,尚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訴訟行為。原告提出之民事變
更被告狀,當事人欄記載「變更被告林俊宏之
繼承人」,
嗣
後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係陳報林俊宏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林
楷鈞,並未具體以林俊宏之繼承人為被告,亦未由林楷鈞之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裁定命原告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以利本院將書狀送達當事
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