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樂維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
律師
被 告 一路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被告一路
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333
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一路發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負擔。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
被告一路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林俊宏應給付原告1,278,33
3元,及均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前項所命給付,如被告一路發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林俊宏之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3.訴訟費用由被告一路發國際租賃有限
公司、林俊宏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
告
嗣以林俊宏於訴訟中死亡,且其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於
107年1月7日具狀撤回對於林俊宏之訴訟及備位聲明部分。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一
路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開說明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5月13日與原告簽立
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Maserati、103年7月出廠,
白色,下稱
系爭車輛)。之後被告即以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之
身分,將系爭車輛投入其所經營之車輛租賃事業,並將系爭
車輛出租未
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訴外人林俊宏,由林俊宏占
有使用。林俊宏於105年3月22日夜間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自撞
事故,致系爭車輛多處嚴重受損,林俊宏於事故發生後
旋撥
打原告之緊急服務電話,當日即由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回維修
。系爭車輛拖回後,原告即與被告聯繫,雙方就系爭車輛之
維修成立
承攬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維修系爭車輛,被告於
系爭車輛維修完成交付時,支付維修費用予原告作為
對價。
被告表示欲向訴外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壽保公司)申請理賠,以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並將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備案登記表等申請理賠相關文件傳真予
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8日通知台壽保公司員工陳志強勘車。
㈡原告陸續開立估價單交給林俊宏、台壽保公司員工陳志強、
何朝城、被告員工黃清文簽名確認,並依被告要求,於105
年7月25日、105年8月12日開立面額分別為110萬元、178,33
3元之維修費用發票給台壽保公司,原告並已將系爭車輛維
修完成,於105年8月6日交還被告。
嗣後,台壽保公司察覺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備案登記之系爭車輛交通事故
係欲隱匿林俊宏無照駕駛而虛偽杜撰,明確拒絕為保險給付
,被告亦自知理虧,主動向台壽保公司撤銷系爭車輛保險理
賠之申請。原告屢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款,被告仍
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及
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
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16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維修款之
不當得利等語。
㈢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333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
㈠被告係將系爭車輛出租給訴外人全聯興實業有限公司,並
非
出租給林俊宏。林俊宏發生事故時,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修
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明細表上,客戶欄名稱為林俊宏,
並非被告,冤有頭債有主,維修費用應由肇事者負責賠償,
與被告無關,原告是否無法向林俊宏請款,始向被告請求。
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時即移離現場,原告於未報案前之105
年4月5日即已備料,原告顯未經被告同意即訂貨,並非被告
要求原告維修系爭車輛,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前往取車,僅係
收受系爭車輛,不代表被告公司送修系爭車輛。本件原告未
先通報車主、確認車主身分,即擅自進行維修,未按汽車維
修廠標準程序,且維修費高達127萬元,若非原告蓄意或疏
失,被告可自行評估車損情形及修車費用後,決定是否由原
告或交由其他車廠維修,一般車主不會接受原告之處理方式
。一般正常車輛出險,係由保險公司與維修廠協調理賠事宜
,車主每年繳付保險費,保險公司才會給予理賠,車主不會
有不當得利之問題。
㈡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103年5月13日與原告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向原告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乙部(廠牌:Masera
ti、出廠年月:103年7月、顏色:白色,下稱系爭車輛)。
㈡被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全聯興實業有限公司,約定租
期為103年10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29日。訴外人林俊宏於10
5年3月22日夜間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自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於同日將系爭車輛拖回維修,維修完成後於105年8
月6日交還被告。
㈢被告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向訴外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並於105年4月13
日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與駕照、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備案登記表等申請保
險理賠相關文件傳真予原告。
㈣原告就維修系爭車輛之各項工項、費用及維修款總額,陸續
於105年4月16日、同年5月16日、同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2日
提出估價單共4紙,逐一交予被告員工黃清文及台壽保公司
員工陳志強、何朝城等人簽名。
㈤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278,333元。
㈥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向台壽保公司撤銷申請理賠。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78,333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依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1,278,333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78,333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所有系爭車輛進行修繕,系爭車輛業經原告修繕完畢,交
由被告取回,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承
攬契約存於兩造間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被告向台壽保公司投保汽車險,系爭
車輛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向原告表示以保險理賠金支付
系爭車輛維修費,被告及台壽公司均派員致原告維修廠勘
車及批價,系爭車輛修繕完妥,原告亦開立統一發票向台
壽公司請領維修款,但因台壽公司發現被告出具出險理賠
相關文件不實,而拒絕保險給付,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
之承攬契約給付報酬
等情,並提出汽車買賣契約、行車執
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
被告員工黃清文之名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撤銷申請理
賠同意書、律師函等件為證,並引用證人何朝城在本院之
證詞,作為其
上開主張之證明。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有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
經查,系爭車輛毀損後,原告係受林俊宏電話通知,當日
即將系爭車輛拖回原告維修廠維修之事實,為原告
自承在
卷(見106年度補字第767號卷第5頁背面,下稱補字卷)
,
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客戶姓名欄係繕打林俊宏,且客
戶認可簽字欄亦均由林俊宏簽名,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8紙在卷
可參(見補字卷第23至27頁),足見原告就系爭
車輛毀損修繕,係與林俊宏達成意思
合致,成立系爭車輛
修繕之承攬契約。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拖回後,原告即與被告聯繫,被告表
示將以保險理賠金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且被告及台壽保
公司均派員參與系爭車輛勘車及批價,並由被告員工黃清
文代表被告公司在客戶認可簽字欄簽名,被告事後亦向台
壽保公司申請理賠,因此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
台壽公司,故系爭車輛修繕承攬契約應成立在兩造間
云云
。
惟查,依證人黃清文證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事後再
行補簽之第二份估價單,第一份估價單是因林俊宏委託伊
去牽車時,有在估價單上簽名,原告後來表示員工離職,
文件不見,所以要求伊在第二份估價單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第93-1頁),可知原告亦認林俊宏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
作人,否則第一份估價單遺失後,第二份估價單僅交由被
告簽名即可,原告無再先行交林俊宏逐一簽名之必要。次
查,被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全聯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
聯興公司),並於租賃條款約定記載:「三、保險及理賠
:1.租價車輛由出租人向保險公司投保車輛現值保險,出
險理賠以保險公司理賠規範為準。…2.租價內容第七條有
關保險,由出租人付費投保。…5.意外事故發生時,承租
人除自願負擔損失而與對方和解外,應即於48小時內通知
出租人,本租賃車輛之毀損,未經出租人之勘估不得逕行
修理。」等情,此有被告提出租賃條款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1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因其與全聯興公司間上開
租
賃契約,台壽保公司則係因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而參與
系爭車輛修繕之勘估,及申請以保險理賠金給付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
而非基於承攬定作人身分給付承攬報酬。再者
,被告因其與全聯興公司之租賃契約及保險契約,就系爭
車輛實際毀損狀況、有無修繕必要、修繕範圍及規格,實
有監督確認之義務,自有參與系爭車輛維修過程勘估與確
認之必要,此部分亦與證人何朝城證述系爭車輛報出險,
所以經其勘估批核後,才進行維修等語相吻合(見本院卷
第96頁),故被告員工黃文清在估價單簽名,並交付原告
其名片及系爭車輛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實係基於其與全聯
興公司及台壽保公司間租賃契約、保險契約之履行,與系
爭承攬契約
無涉。
是以,原告以被告派員參與系爭車輛勘
車、批價,在估價單簽名,及由被告向台壽保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以支付承攬報酬為由,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存在兩
造之間,
核屬無據,
並無可採。
3.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
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
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承攬契約
乃成立於原
告與林俊宏間,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承攬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之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278,333元
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依民法第81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1,278,333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即倘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或受利益與他人受損害間無
因果關係,自難
以不當得利相繩。次按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債務人向
第三
人為給付,其契約所生債權因而直接歸屬於該第三人之契
約,是為
第三人利益契約;而如
債權人約定債務人應向第
三人為給付,第三人未享有直接
請求權者,雖具有類如第
三人利益契約之形式,仍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債務人如
依約給付於第三人,第三人亦享有其利益,亦有類如第三
人利益契約之作用,一般稱之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
2.原告另主張其對被告所有毀損之車輛進行維修,並交還被
告,系爭車輛因修繕所增之價值未逾系爭車輛本身價值,
所有權仍屬被告,被告自受有取回已修復無瑕疵車輛,可
供其繼續出租營利,且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應負不當得利之償還價額責任云云,為被告否認。經
查,系爭車輛雖為被告所有,然原告係與林俊宏成立承攬
契約,而對系爭車輛進行修繕,業經認定如上,是以被告
因原告履行上開承攬契約之修繕系爭車輛義務而受有利益
,即屬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是被告受領該利益係具法
律上之原因,該法律上之原因即依原告與林俊宏間之不真
正第三人利益契約,故被告受領原告修繕系爭車輛並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因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受有修車
利益,該受有修車利益係由租賃系爭車輛之全聯興公司對
被告負有交還租賃車輛義務所致。從而,被告取回修繕完
畢之系爭車輛,既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間之不真正第三人利
益契約所致,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利益,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將被告所有毀損車輛修繕完妥,被告
應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816條、第179條規定,給付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1,278,333元,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爰併駁
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