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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7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彰 被   告 軍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建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軍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軍程公司) 業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06年8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816469 0號函為解散登記,且未經清算終結等情,有該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92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8頁、第 39頁及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依前揭說明,其法人格尚 未消滅,應仍有當事人能力。而依原告於106年9月14日所提 出之被告軍程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見司促 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8頁),被告軍程公司之董 事、股東為被告羅建霆,且選任被告羅建霆為清算人,依上 開說明,自應以被告羅建霆為被告軍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 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除 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 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 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 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優先用。如原告向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 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31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 外人鄭智忠、張世彰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軍程 公司於105年8月15日以被告羅建霆及鄭智忠、張世彰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軍程公司經銷原告所產製或代理之家電商品,每 月5日前結算被告軍程公司前月進貨數量及貨款,經雙方核 對及確認後,被告軍程公司應於每月月底以前以現金、電匯 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前月貨款與原告。被告軍程公司未依 約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836,456元,扣除其可得請領 之獎勵金額及退貨款項後,尚積欠貨款1,087,927元,依 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7,927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 ㈡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 開貨款,而兩造於系爭經銷合約書第23條第6項已約定「如 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系爭經銷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 ,足見兩造就該經銷合約涉訟時,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應認兩 造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本院因之而 無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 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 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言詞 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所規定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 ,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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