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家彰
被 告 軍程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羅建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
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
準用第79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軍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軍程公司)
業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06年8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816469
0號函為解散登記,且未經清算終結
等情,有該公司之變更
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稽(見
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92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8頁、第
39頁及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依
前揭說明,其法人格尚
未消滅,應仍有當事人能力。而依原告於106年9月14日所提
出之被告軍程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見司促
卷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8頁),被告軍程公司之董
事、股東為被告羅建霆,且選任被告羅建霆為清算人,依
上
開說明,自應以被告羅建霆為被告軍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
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除
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
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
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
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
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
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三、
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31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
外人鄭智忠、張世彰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軍程
公司於105年8月15日以被告羅建霆及鄭智忠、張世彰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經銷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軍程公司經銷原告所產製或代理之家電商品,每
月5日前結算被告軍程公司前月進貨數量及貨款,經雙方核
對及確認後,被告軍程公司應於每月月底以前以現金、電匯
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前月貨款與原告。
詎被告軍程公司未依
約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836,456元,扣除其可得請領
之獎勵金額及退貨款項後,尚積欠貨款1,087,927元,
爰依
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87,927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
㈡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
開貨款,而
兩造於系爭經銷合約書第23條第6項已約定「如
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系爭經銷合約書
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
,足見兩造就該經銷合約涉訟時,已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應認兩
造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使其他有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本院因之而
無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
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
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言詞
辯論,亦與同法第25條所規定之「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
,自無該法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