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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陳良松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陳良才       陳淑婉       陳明璋 兼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陽 被   告 德力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何阿定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陳良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參佰玖 拾元。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為給付。 被告德力頓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貳佰參拾 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良才、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被告德力頓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貳拾柒萬元分 別為被告陳良才、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及被告德力頓興業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 求:「被告陳良才、陳淑婉、陳明璋及陳明陽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23,390元,並自民國93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及自93年2月28 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 約金。」嗣於107年1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陳良才、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及德力 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頓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42 3,390元,並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9.6計算,及自93年2月28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按放 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其中被告陳淑婉以繼 承陳何阿定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後復於本院107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良 才、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及德力頓公司應給付原告1,42 3,390元,並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9.6計算,及自93年2月28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一人給付,其 餘被告同免其則;另被告陳淑婉以繼承陳何阿定財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代償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下稱麻豆區農會)借款債務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陳良才為兄弟關係,被告陳良才之配偶即訴外 人陳何阿定於89年7月17日邀同被告陳良才、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改制前之麻豆區農會借款300萬元,雙方簽訂借 據並約定系爭借款期間至92年7月17日止,屆期即將借款 如數清償,利息依年息9.6%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 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放款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為避免強制執行影響信用 權,乃於93年2月27日代訴外人陳何阿定向麻豆區農會清 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423,390元,是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承受麻豆區農會對陳何阿定之 系爭借款債權;惟因陳何阿定已於101年12月28日死亡,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向其繼承人即被告請求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及依原借款契約所定之利息,且因 被告陳良才同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 ⒉又原告於89年7月17日擔任連帶保證人與麻豆區農會訂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部分,借款人雖為訴外人陳何阿足,然原 告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因被告陳良才當時表示會負清 償責任,且向麻豆區農會所借得之系爭款項是要提供被告 德力頓公司及陳明陽使用,被告德力頓公司、陳明陽亦均 表示會負清償責任,故被告德力頓公司、陳明陽均應負清 償之責;而被告陳良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亦 主張求償權。至被告陳淑婉為陳何阿定之繼承人,因此被 告陳淑婉以繼承陳何阿定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間 依民法第280、281條規定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⒊至被告陳述有關原告出賣祖產之土地未將買賣價金分配予 被告陳良才部分,原告否認之,並否認原告有積欠被告陳 良才債務,故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並無抵銷事由。 ㈡代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現為京城銀行麻豆分行 )借款債務部分:被告德力頓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陽)前 曾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以 開發遠期信用狀借款774,545元。嗣原告同為避免強制執行 影響信用權,遂於92年12月19日代被告德力頓公司向台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清償系爭信用狀借款801,238元(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 9條之規定向被告德力頓公司請求清償系爭信用狀借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 ㈤並聲明: ⒈被告陳良才、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及德力頓公司應給 付原告1,423,390元,並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及自93年2月28日起至93年 8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93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 被告一人給付,其餘被告同免其則;另被告陳淑婉以繼承 陳何阿定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被告德力頓公司應給付原告801,238元,並自9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及自 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3月20日止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利率百 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⒊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陳良才部分: ⒈原告確實有代訴外人陳何阿定向麻豆區農會清償系爭借款 ,並代被告德力頓公司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清 償系爭信用狀借款,但對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何阿定向麻豆 區農會借貸系爭款項時,被告陳良才並未另外表示會負責 清償。 ⒉又坐落改制前之臺南縣麻豆鎮麻豆大字第1618地號土地原 係屬於原告陳良松與被告陳良才之父親陳條杞所有,嗣陳 條杞死亡後,系爭1618地號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隆 進、原告陳良松、被告陳良才繼承,其後原告陳良松於62 年間將系爭1618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並給予訴外人陳隆 進150萬元,然原告並未給予被告陳良才應分配之150萬元 ,是被告實因不甘願且不欲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並主張 以原告變賣系爭1618地號土地後未給予應分配予被告陳良 才之150萬元債權,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借款債權互為 抵銷。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明陽、陳明璋、陳淑婉、德力頓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62年間將系爭1618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並給予訴 外人陳隆進150萬元,然原告並未給予被告陳良才應分配 之150萬元,是原告係因出賣系爭1618地號土地後未給予 被告陳良才應分配之150萬元,始同意擔任麻豆區農會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⒉再者,原告之配偶陳絹於106年9月間向被告表示原告曾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良才表示要歸還150萬元,然被告陳 良才均未收到,故被告陳良才主張以原告變賣系爭1618地 號土地後未給予應分配予被告陳良才之150萬元債權,與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借款債權互為抵銷,應為有理由。 ⒊又被告陳明陽、德力頓公司對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何阿定向 麻豆區農會借貸系爭款項時,被告陳明楊、德力頓均表示 會負責清償乙節有爭執,因被告陳明陽、德力頓公司自身 周轉亦有困難,因此不可能向原告保證可清償該借款。 ⒋另原告確實有代被告德力頓公司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 豆分行清償系爭信用狀借款債務,是被告德力頓公司就此 部分同意償還原告,但希望可以分期付款。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陳良才為兄弟關係;被告陳良才為被告陳淑婉 、陳明璋、陳明陽之父親。 ⒉訴外人即被告陳良才之配偶陳何阿定(已於101年12月28 日死亡)於89年7月17日邀同被告陳良才、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改制前之麻豆區農會借款300萬元,雙方簽訂借據 並約定系爭借款期間至92年7月17日止,屆期即將借款如 數清償,利息依年息9.6%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放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⒊原告嗣於93年2月27日代訴外人陳何阿定向麻豆區農會清 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423,390元。 ⒋被告德力頓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陽)前曾邀同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現為京城銀行 麻豆分行)以開發遠期信用狀借款774,545元。嗣原告於9 2年12月19日代被告德力頓公司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 豆分行清償系爭信用狀借款801,238元(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訴訟費用)。 ⒌坐落改制前之臺南縣麻豆鎮麻豆大字第1618地號土地原係 屬於原告陳良松與被告陳良才之父親陳條杞所有,嗣陳條 杞死亡後,系爭1618地號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隆進 、原告陳良松、被告陳良才繼承,其後系爭1618地號土地 於62年間出售予他人。 ⒍訴外人陳何阿定於101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陳良才、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 ⒎被告德力頓公司就原告代其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 行清償系爭信用狀借款債務部分,同意償還原告。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1148、748、749、280、28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陳良才、陳淑婉、陳明璋、德力頓公司、 陳明陽應給付原告1,423,390元,及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 28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 約金,自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陳淑琬以繼承陳何阿定之遺產範圍 內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如被告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則 同免其責,有無理由? ⑴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因為何?原告是否係 因出賣系爭1618地號土地後未給予被告陳良才應分配之 150萬元,始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⑵被告陳良才以原告變賣系爭1618地號土地後未給予應分 配予被告陳良才之150萬元債權,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 爭借款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⑶訴外人陳何阿定向麻豆區農會借貸系爭款項時,系爭借 款是否係要提供予被告德力頓公司及陳明陽使用?被告 陳良才、德力頓公司、陳明陽是否均曾向原告表示會負 清償責任? ⑷原告於93年2月27日代訴外人陳何阿定向麻豆區農會清 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各為何?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德力頓公司應 給付原告801,238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1日起 至94年3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 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因為何?原告是否係 因出賣系爭1618地號土地後未給予被告陳良才應分配之 150萬元,始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⑵原告於92年12月19日代被告德力頓公司向台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麻豆分行清償系爭信用狀借款本金、利息、違約 金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 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 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 。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 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第352號裁判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代償麻豆區農會借款債務部分: ⒈原告已代訴外人陳何阿定向麻豆區農會清償系爭借款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423,39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代償證明乙紙在卷可稽(營調卷第10頁),堪認 為真實。 ⒉惟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1,423,390元外,另請求被告 給付1,423,390元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8日起至93年8月 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自93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然原告所代償之1,423,390元既係包括本金、利息、違約 金,則原告所得請求利息、違約金之本金數額應非1,423, 390元,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麻豆區農會,該農會除 檢附系爭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及陳何阿定之交易明細表回復 (本院卷第90-95頁)外,並未陳明原告所清償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之數額各為何,而原告就該回函既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第97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得請求 被告給付利息、違約金之本金數額為何,是原告就利息、 違約金之請求,尚乏憑證而難以採信。 ⒊另原告雖主張陳何阿定向麻豆區農會借貸系爭款項時,被 告陳良才、德力頓公司、陳明陽均曾向原告表示會負清償 責任云云,然此為被告陳良才、德力頓公司、陳明陽所否 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⒋至被告陳良才雖辯稱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因 係因出賣系爭1618地號土地後未給予被告陳良才應分配之 150萬元,始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其自得 以原告變賣系爭1618地號土地後未給予應分配之150萬元 債權,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借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 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陳良才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證明,是被告陳良才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而被告陳良才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良才、 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為陳何阿定之繼承人,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良才、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給 付其所代償之1,423,390元,為有理由;惟被告陳淑婉、 陳明璋、陳明陽既係繼承被繼承人陳何阿定之債務,自 以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⒍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參 照)。查系爭借款債務,被告陳良才所負之責任為連帶保 證人之責任,而被告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則係負繼承 陳何阿定債務之有限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陳良才、陳淑 婉、陳明璋、陳明陽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於法自屬有據。 ⒎綜上,原告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於代償 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自得承受債權人即麻豆區農會 對於主債務人陳何阿定之債權,而系爭麻豆區農會借款債 務之主債務人陳何阿定已死亡,被告陳淑婉、陳明璋、陳 明陽為陳何阿定之繼承人,被告陳良才為系爭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主張依借貸、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何阿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良才給付1,423,390元; 且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為給付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代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信用狀借款債務部分 : ⒈原告已代被告德力頓公司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 清償系爭信用狀借款801,238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為被告德力頓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放款清 償證明乙紙在卷可稽(營調卷第11頁),堪認為真實。 ⒉惟原告除請求被告德力頓公司給付801,238元外,另請求 801,238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3月20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自94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然 原告所代償之801,238元既係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則原告所得請求利息、違約金之本金數額應非 801,238元,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麻豆分行,該行雖檢附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回復(本院 卷第83-85頁)外,惟並未陳明原告代為清償801,238元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之數額各為何,且其借款 時之利息、違約金約定內容為何,而原告就該回函既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97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得 請求被告德力頓公司給付利息、違約金之依據為何,是原 告就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尚乏憑證而難以採信。 ⒊而被告德力頓公司雖辯稱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原因,係因出賣系爭1618地號土地後未給予被告陳良才應 分配之150萬元,始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德力頓公司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德力頓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⒋是以,原告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於代償 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自得承受債權人即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麻豆分行對於主債務人德力頓公司之債權,是原 告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力頓公司給付801,23 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已舉證證明其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麻豆 農會清償1,423,390元、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清 償801,238元,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良才、德力頓興業有 限公司、陳明陽同意清償麻豆區農會之借款債務,且未能證 明其所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數額各為何,亦未能舉 證證明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借款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之約定為何,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陳淑婉、陳明璋、 陳明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何阿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 良才給付原告1,423,390元;且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及㈡被告德力頓 公司應給付原告801,23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敗訴,然本院審酌其敗訴部分,或為利息、違約 金之請求,或為陳明璋、德力頓興業有限公司、陳明陽所負 債務之責任範圍,與裁判費數額之核定無涉,故乃命被告依 所負之清償債務範圍之大略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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