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陳良松
訴訟
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
被 告 陳良才
陳淑婉
陳明璋
兼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陽
被 告 德力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陳何阿定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陳良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參佰玖
拾元。
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為給付。
被告德力頓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壹仟貳佰參拾
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良才、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被告德力頓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貳拾柒萬元分
別為被告陳良才、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及被告德力頓興業有
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
求:「被告陳良才、陳淑婉、陳明璋及陳明陽應
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23,390元,並自民國93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及自93年2月28
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
自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
約金。」
嗣於107年1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變更
訴之聲明
第1項為:「被告陳良才、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及德力
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頓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42
3,390元,並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9.6計算,及自93年2月28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按放
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其中被告陳淑婉以繼
承陳何阿定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後
復於本院107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良
才、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及德力頓公司應給付原告1,42
3,390元,並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9.6計算,及自93年2月28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一人給付,其
餘被告同免其則;另被告陳淑婉以繼承陳何阿定財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代償臺南縣麻豆鎮農會(下稱麻豆區農會)借款債務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陳良才為兄弟關係,被告陳良才之配偶即訴外
人陳何阿定於89年7月17日邀同被告陳良才、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改制前之麻豆區農會借款300萬元,雙方簽訂借
據並約定
系爭借款
期間至92年7月17日止,屆期即將借款
如數清償,利息依年息9.6%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
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
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放款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為避免
強制執行影響信用
權,
乃於93年2月27日代訴外人陳何阿定向麻豆區農會清
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423,390元,是
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承受麻豆區農會對陳何阿定之
系爭借款
債權;
惟因陳何阿定已於101年12月28日死亡,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向其繼承人即被告請求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及依原借款契約所定之利息,且因
被告陳良才同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
⒉又原告於89年7月17日擔任連帶保證人與麻豆區農會訂立
消費借貸契約之部分,借款人雖為訴外人陳何阿足,然原
告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因被告陳良才當時表示會負清
償責任,且向麻豆區農會所借得之系爭款項是要提供被告
德力頓公司及陳明陽使用,被告德力頓公司、陳明陽亦均
表示會負清償責任,故被告德力頓公司、陳明陽均應負清
償之責;而被告陳良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亦
主張
求償權。至被告陳淑婉為陳何阿定之繼承人,因此被
告陳淑婉以繼承陳何阿定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間
依民法第280、281條規定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⒊至被告陳述有關原告出賣祖產之土地未將買賣價金分配予
被告陳良才部分,原告否認之,並否認原告有積欠被告陳
良才債務,故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並無抵銷事由。
㈡代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現為京城銀行麻豆分行
)借款債務部分:被告德力頓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陽)前
曾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以
開發遠期信用狀借款774,545元。嗣原告同為避免強制執行
影響信用權,遂於92年12月19日代被告德力頓公司向台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清償系爭信用狀借款801,238元(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
9條之規定向被告德力頓公司請求清償系爭信用狀借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
㈤
並聲明:
⒈被告陳良才、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及德力頓公司應給
付原告1,423,390元,並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及自93年2月28日起至93年
8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93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
被告一人給付,其餘被告同免其則;另被告陳淑婉以繼承
陳何阿定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被告德力頓公司應給付原告801,238元,並自9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及自
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3月20日止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放款利率百
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⒊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陳良才部分:
⒈原告確實有代訴外人陳何阿定向麻豆區農會清償系爭借款
,並代被告德力頓公司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清
償系爭信用狀借款,但對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何阿定向麻豆
區農會借貸系爭款項時,被告陳良才並未另外表示會負責
清償。
⒉又坐落改制前之臺南縣麻豆鎮麻豆大字第1618地號土地原
係屬於原告陳良松與被告陳良才之父親陳條杞所有,嗣陳
條杞死亡後,系爭1618地號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隆
進、原告陳良松、被告陳良才繼承,其後原告陳良松於62
年間將系爭1618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並給予訴外人陳隆
進150萬元,然原告並未給予被告陳良才應分配之150萬元
,是被告實因不甘願且不欲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並主張
以原告變賣系爭1618地號土地後未給予應分配予被告陳良
才之150萬元債權,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借款債權互為
抵銷。
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明陽、陳明璋、陳淑婉、德力頓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62年間將系爭1618地號土地出售予他人,並給予訴
外人陳隆進150萬元,然原告並未給予被告陳良才應分配
之150萬元,是原告係因出賣系爭1618地號土地後未給予
被告陳良才應分配之150萬元,始同意擔任麻豆區農會系
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⒉再者,原告之配偶陳絹於106年9月間向被告表示原告曾寄
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陳良才表示要歸還150萬元,然被告陳
良才均未收到,故被告陳良才主張以原告變賣系爭1618地
號土地後未給予應分配予被告陳良才之150萬元債權,與
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借款債權互為抵銷,應為有理由。
⒊又被告陳明陽、德力頓公司對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何阿定向
麻豆區農會借貸系爭款項時,被告陳明楊、德力頓均表示
會負責清償乙節有爭執,因被告陳明陽、德力頓公司自身
周轉亦有困難,因此不可能向原告保證可清償該借款。
⒋另原告確實有代被告德力頓公司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
豆分行清償系爭信用狀借款債務,是被告德力頓公司就此
部分同意償還原告,但希望可以分期付款。
⒌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
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陳良才為兄弟關係;被告陳良才為被告陳淑婉
、陳明璋、陳明陽之父親。
⒉訴外人即被告陳良才之配偶陳何阿定(已於101年12月28
日死亡)於89年7月17日邀同被告陳良才、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改制前之麻豆區農會借款300萬元,雙方簽訂借據
並約定系爭借款期間至92年7月17日止,屆期即將借款如
數清償,利息依年息9.6%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
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放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⒊原告嗣於93年2月27日代訴外人陳何阿定向麻豆區農會清
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423,390元。
⒋被告德力頓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陽)前曾邀同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現為京城銀行
麻豆分行)以開發遠期信用狀借款774,545元。嗣原告於9
2年12月19日代被告德力頓公司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
豆分行清償系爭信用狀借款801,238元(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訴訟費用)。
⒌坐落改制前之臺南縣麻豆鎮麻豆大字第1618地號土地原係
屬於原告陳良松與被告陳良才之父親陳條杞所有,嗣陳條
杞死亡後,系爭1618地號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隆進
、原告陳良松、被告陳良才繼承,其後系爭1618地號土地
於62年間出售予他人。
⒍訴外人陳何阿定於101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陳良才、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
⒎被告德力頓公司就原告代其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
行清償系爭信用狀借款債務部分,同意償還原告。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1148、748、749、280、28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陳良才、陳淑婉、陳明璋、德力頓公司、
陳明陽應給付原告1,423,390元,及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
28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
約金,自9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陳淑琬以繼承陳何阿定之遺產範圍
內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如被告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則
同免其責,有無理由?
⑴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因為何?原告是否係
因出賣系爭1618地號土地後未給予被告陳良才應分配之
150萬元,始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⑵被告陳良才以原告變賣系爭1618地號土地後未給予應分
配予被告陳良才之150萬元債權,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
爭借款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⑶訴外人陳何阿定向麻豆區農會借貸系爭款項時,系爭借
款是否係要提供予被告德力頓公司及陳明陽使用?被告
陳良才、德力頓公司、陳明陽是否均曾向原告表示會負
清償責任?
⑷原告於93年2月27日代訴外人陳何阿定向麻豆區農會清
償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各為何?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德力頓公司應
給付原告801,238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1日起
至94年3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
自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因為何?原告是否係
因出賣系爭1618地號土地後未給予被告陳良才應分配之
150萬元,始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⑵原告於92年12月19日代被告德力頓公司向台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麻豆分行清償系爭信用狀借款本金、利息、違約
金之數額為何?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
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
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
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
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
。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
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
年度
台上第352號
裁判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代償麻豆區農會借款債務部分:
⒈原告已代訴外人陳何阿定向麻豆區農會清償系爭借款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423,39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代償證明乙紙在卷
可稽(營調卷第10頁),
堪認
為真實。
⒉惟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1,423,390元外,另請求被告
給付1,423,390元自9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28日起至93年8月
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自93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然原告所代償之1,423,390元既係包括本金、利息、違約
金,則原告所得請求利息、違約金之本金數額應
非1,423,
390元,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麻豆區農會,該農會除
檢附系爭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及陳何阿定之交易明細表回復
(本院卷第90-95頁)外,並未陳明原告所清償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之數額各為何,而原告就該回函既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第97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得請求
被告給付利息、違約金之本金數額為何,是原告就利息、
違約金之請求,尚乏憑證而難以採信。
⒊另原告雖主張陳何阿定向麻豆區農會借貸系爭款項時,被
告陳良才、德力頓公司、陳明陽均曾向原告表示會負清償
責任
云云,然此為被告陳良才、德力頓公司、陳明陽所否
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⒋至被告陳良才雖辯稱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因
係因出賣系爭1618地號土地後未給予被告陳良才應分配之
150萬元,始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其自得
以原告變賣系爭1618地號土地後未給予應分配之150萬元
債權,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借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惟
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陳良才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證明,是被告陳良才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而被告陳良才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良才、
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為陳何阿定之繼承人,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良才、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給
付其所代償之1,423,390元,為有理由;惟被告陳淑婉、
陳明璋、陳明陽既係繼承被繼承人陳何阿定之債務,自
以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⒍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
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
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裁判參
照)。查系爭借款債務,被告陳良才所負之責任為連帶保
證人之責任,而被告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則係負繼承
陳何阿定債務之
有限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陳良才、陳淑
婉、陳明璋、陳明陽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於法自屬有據。
⒎綜上,原告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於代償
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自得承受債權人即麻豆區農會
對於主債務人陳何阿定之債權,而系爭麻豆區農會借款債
務之主債務人陳何阿定已死亡,被告陳淑婉、陳明璋、陳
明陽為陳何阿定之繼承人,被告陳良才為系爭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主張依借貸、保證、繼承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淑婉、陳明璋、陳明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何阿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良才給付1,423,390元;
且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為給付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代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信用狀借款債務部分
:
⒈原告已代被告德力頓公司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
清償系爭信用狀借款801,238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為被告德力頓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放款清
償證明乙紙
在卷可稽(營調卷第11頁),
堪認為真實。
⒉惟原告除請求被告德力頓公司給付801,238元外,另請求
801,238元及自9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3月20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自94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然
原告所代償之801,238元既係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則原告所得請求利息、違約金之本金數額應非
801,238元,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麻豆分行,該行雖檢附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回復(本院
卷第83-85頁)外,惟並未陳明原告代為清償801,238元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之數額各為何,且其借款
時之利息、違約金約定內容為何,而原告就該回函既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第97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得
請求被告德力頓公司給付利息、違約金之依據為何,是原
告就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尚乏憑證而難以採信。
⒊而被告德力頓公司雖辯稱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原因,係因出賣系爭1618地號土地後未給予被告陳良才應
分配之150萬元,始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德力頓公司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德力頓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⒋
是以,原告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其於代償
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自得承受債權人即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麻豆分行對於主債務人德力頓公司之債權,是原
告主張依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力頓公司給付801,23
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雖已舉證證明其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麻豆
農會清償1,423,390元、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清
償801,238元,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良才、德力頓興業有
限公司、陳明陽同意清償麻豆區農會之借款債務,且未能證
明其所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數額各為何,亦未能舉
證證明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麻豆分行借款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之約定為何,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陳淑婉、陳明璋、
陳明陽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何阿定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
良才給付原告1,423,390元;且上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及㈡被告德力頓
公司應給付原告801,238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敗訴,然本院審酌其敗訴部分,或為利息、違約
金之請求,或為陳明璋、德力頓興業有限公司、陳明陽所負
債務之責任範圍,與裁判費數額之核定
無涉,故乃命被告依
所負之清償債務範圍之大略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