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進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義順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鄭皓予
林皇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
元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長鴻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鴻公司,已與原告成立和解,本院卷第411至412頁)、鄭
皓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 萬1425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嗣於審理時追加被告林皇呈(本院卷第309-311 頁
),及
減縮聲明為:被告鄭皓予、林皇呈應連帶給付原告12
8萬65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3、393 頁)。本件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皓予、林皇呈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
所有
權人,原告雇用訴外人楊硯竦於106年5月6 日上午12時許,
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3 號由北往南行駛,被告鄭皓予同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全聯結車,亦由北往南行駛,途經
南向353.4 公里處,被告鄭皓予駕駛之聯結車煞車鎖死,失
控偏離車道,橫停於三個車道,致楊硯竦閃避不及而發生車
禍(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全毀,並於106年6月28日
報廢在案。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
所載,被告鄭皓予有肇事因素,楊硯竦則無肇事因素,
是被告鄭皓予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皇呈為被告鄭皓予
之雇主,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8萬650
元。明細如下:
⒈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2萬7300元、起重工程費4萬7250元
、高速公路護欄維修費6100元,合計8萬650元。
⒉原告係以經營汽車貨運為業,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全毀
,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重新再買一輛新車,但於另購
新車
期間,原告向同行請求調度支援,調車一趟費用約1
萬2000元給出借的公司,一個月13趟,來回共計26趟,大
約需31萬2000元左右,原告僅以一個月30萬元為請求基準
。再者,原告若係維修系爭車輛,需重新訂購車體、車廂
及尾門,並完成配線、電燈、烤漆噴字,以及無線電、行
車紀錄器之安裝,
乃至可運送貨物,須四個月以上,故原
告請求四個月以內之預期利益,共計120 萬元(計算式:
30萬×4(月)=120萬)。
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係原告,但實際使用者係訴外人全日陞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日陞公司),故上開請求128萬6
50元都是由全日陞公司先行支付,全日陞公司已在107年8
月7日將對於被告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讓與原告。
㈢
並聲明:
⒈被告鄭皓予、林皇呈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650元,及自10
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皓予:保險公司已賠償原告240幾萬元,對系爭事故
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皇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
3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僱用司機楊硯竦於106年5月6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南向353.4公
里處,長鴻公司
受僱人鄭皓予於同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全聯結車,亦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肇事地點
煞車鎖死失控偏離車道,橫停於三個車道,致楊硯竦閃避
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全毀,於106年6
月28日報廢在案。
㈢對於前開交通事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初
步分析研判表,關於被告鄭皓予部分載稱:「變換車道或
方向不當」;就楊硯竦部分則載稱:「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另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稱
:「鄭皓予駕駛營業全聯結車,煞車鎖死失控偏離車道,
為肇事原因。楊硯竦無肇事因素」等語。又臺南市政府10
6年11月2日府交運字第1061163534號函,亦維持上開鑑定
意見。
㈣系爭車輛車體價格係258萬3000元。
㈤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業已請領保險金245萬2720元。
㈥原告與長鴻公司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但不
免除被告鄭皓予
、林皇呈連帶責任。
乙、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被告鄭皓予是否須負全部過失責任?如否,則被
告鄭皓予過失比例為何?被告鄭皓予、林皇呈及長鴻公司
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因車禍而支出之拖吊費用、起重工程費、護欄維
修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四個月之預期營業利益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
其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就所受損害於扣除保險金給付後,應受賠償128萬650
元(含新車輛建置期間4個月支出費用120萬元、拖吊及起
重機費用7 萬4550元、及高速公路護欄修護費用6100元)
是否有理由?
四、得
心證理由:
㈠本件車禍被告鄭皓予是否需負全部過失責任?如否,則被告
鄭皓予過失比例為何?被告鄭皓予、林皇呈及長鴻公司是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皓予於106年5月6 日下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沿國道三號公路
外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煞
車裝置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避免於行車過程中因煞車裝
置故障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2時57分許,行經上
開公路南向353.4 公里處,因其所駕駛
前揭車輛煞車裝置
突然發生鎖死現象,而失控偏離車道至中線車道,
適有楊
硯竦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沿該公路中線車道同向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等情,為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所
肯認,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8 張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全卷審閱
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鄭皓予駕駛營業全聯結車,煞車鎖死失控偏離車道
,為肇事原因;楊硯竦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南鑑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參;再經臺南市政府106年11月2 日
府交運字第1061163534號函維持上開鑑定意見,亦為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肯認在卷。被告鄭皓予於10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表示對該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益證被告鄭皓予就系爭
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訛。
⒊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
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
即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
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再民法第188 條僱用
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
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
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又目
前台灣社會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
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
營運者,為通常現象,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客戶又無從分辨該車輛
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客戶於委託運送時,
祇能從外觀
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
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因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
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
客戶負起
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
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
,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
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
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⒋本件被告鄭皓予所駕駛車輛為被告林皇呈所有,並將該車
輛靠行於長鴻公司,依前揭說明,被告鄭皓予駕駛該車輛
運送貨物時,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係長鴻公司之受僱人
,長鴻公司亦表示被告林皇呈為該車輛之車主,亦為被告
鄭皓予之僱用人,
業據長鴻公司提出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全聯結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
請書、分期票據明細表等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45、2
99至305 頁),被告林皇呈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資料說
明,就此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長鴻公司之答辯為真正。因
被告鄭皓予之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林皇呈既為
被告鄭皓予之僱用人,被告林皇呈又靠行於長鴻公司,是
原告主張依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長鴻公司、被告
鄭皓予、林皇呈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長鴻公司已
與原告成立和解)。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鄭皓予因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
損受有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2萬7300元、起重工程費4萬7250元部分: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以拖吊方式及起重工程移
置系爭車輛,分別支出2萬7300元、4萬7250元,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2 紙附卷為證,亦有證人洪文昇證述:系爭車輛
是由我負責拖吊回去的,車子撞得很嚴重,又發生火災,
引擎也破掉了,已經無法維修,拖吊費用及起重車的費用
合計7 萬多元等語,上開二筆費用之發票買受人欄填寫全
日陞公司,係由全日陞公司支出,全日陞公司亦於107年8
月7 日,將對於被告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並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書1 紙為證。是此二筆費用
核屬損害賠償之
必要費用支出,就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高速公路護欄維修費用61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支付
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53.4公里處,設施損害修復費用61
00元,業據其提出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
處106年5月11日南白字第1065460605號函、償還修復費用
承諾書、和解書為證,是原告請求護欄修護費用6100元,
亦屬有據。
⒊預期營業利益1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報廢後,
至購置新車期間,向同行調度車輛支援,一趟費用約1萬
2000元,付給出借的公司,一個月13趟,來回共計26趟,
原告以一個月30萬元為基準。另原告以維修系爭車輛,需
重新訂購車體、車廂及尾門,並完成配線、電燈、烤漆噴
字,以及無線電、行車紀錄器之安裝,至可運送貨物,須
四個月以上,故原告請求預期利益計120萬元。按依通常
情形,原告本可使用系爭車輛載貨營利,因系爭事故,致
使系爭車輛受損而報廢,於購置新車前無從使用該車載貨
營利,原告倘因此有受營業損失,應屬民法第216 條所謂
之「所失利益」。然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
項,即有舉證之必要。查本件無從單以系爭車輛報廢,認
定原告必有上開營業上損失,而應在其他因素未變動下,
以原告使用替代車輛後之獲利,與系爭車輛若合於使用狀
態原可預期之獲利,比較其利潤之差額,始為原告之營業
損失。原告雖舉陳柏宏為證人,其陳述以一個月30萬元做
為營業利益之基準,即以預計修復車輛期間四個月,作為
請求費用之期間
云云。然陳柏宏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全
日陞公司之負責人(本院補卷第23頁,本院卷第323 頁)
,並未舉出如何調借車輛、每月營業趟次、支出調借車輛
對價、調借營運單據等資料,
以實其說。再原告於該段期
間實際接單載貨運送、營業收入減少數額之報表,亦從無
舉證。原告僅口頭推論預期利益損失120 萬元云云,自難
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營業損失,尚無從為
此認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萬650元。
㈢原告就所受損害於扣除保險金給付後,應受賠償128萬650元
(含新車輛建置期間4個月所支出費用120萬元、拖吊及起重
機費用7萬4550元、及高速公路護欄修護費用6100元),是
否有理由?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向富邦
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245萬2720元
一節,為兩造不
爭執事項㈤所肯認,且有理賠資料查詢紀錄在卷
可考(補
字卷第32頁),就此部分金額,依上開規定,應自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
⒉然原告原請求系爭車輛損失費用258萬3000元,於領取上
開保險理賠(245萬2720元)後,
捨棄請求車體損失部分
,而為減縮聲明(所受損害8萬650元、所失利益120萬元
),是原告已就請求賠償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理賠部分
。承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萬650元,就此部分,被告不
得再以已經保險理賠為由,而
抗辯予以扣除。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以追加被告狀,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皓
予、林皇呈連帶給付8萬650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爰酌量兩造勝敗之比例,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