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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進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義順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鄭皓予       林皇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伍拾 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長鴻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鴻公司,已與原告成立和解,本院卷第411至412頁)、鄭 皓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 萬14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審理時追加被告林皇呈(本院卷第309-311 頁 ),及減縮聲明為:被告鄭皓予、林皇呈應連帶給付原告12 8萬65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3、393 頁)。本件原告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皓予、林皇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原告雇用訴外人楊硯竦於106年5月6 日上午12時許, 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3 號由北往南行駛,被告鄭皓予同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全聯結車,亦由北往南行駛,途經 南向353.4 公里處,被告鄭皓予駕駛之聯結車煞車鎖死,失 控偏離車道,橫停於三個車道,致楊硯竦閃避不及而發生車 禍(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全毀,並於106年6月28日 報廢在案。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所載,被告鄭皓予有肇事因素,楊硯竦則無肇事因素, 是被告鄭皓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皇呈為被告鄭皓予 之雇主,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8萬650 元。明細如下: ⒈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2萬7300元、起重工程費4萬7250元 、高速公路護欄維修費6100元,合計8萬650元。 ⒉原告係以經營汽車貨運為業,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全毀 ,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報廢,重新再買一輛新車,但於另購 新車期間,原告向同行請求調度支援,調車一趟費用約1 萬2000元給出借的公司,一個月13趟,來回共計26趟,大 約需31萬2000元左右,原告僅以一個月30萬元為請求基準 。再者,原告若係維修系爭車輛,需重新訂購車體、車廂 及尾門,並完成配線、電燈、烤漆噴字,以及無線電、行 車紀錄器之安裝,乃至可運送貨物,須四個月以上,故原 告請求四個月以內之預期利益,共計120 萬元(計算式: 30萬×4(月)=120萬)。 ⒊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係原告,但實際使用者係訴外人全日陞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日陞公司),故上開請求128萬6 50元都是由全日陞公司先行支付,全日陞公司已在107年8 月7日將對於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鄭皓予、林皇呈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650元,及自10 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皓予:保險公司已賠償原告240幾萬元,對系爭事故 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皇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 3款規定,經闡明訴訟關係,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僱用司機楊硯竦於106年5月6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南向353.4公 里處,長鴻公司受僱人鄭皓予於同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全聯結車,亦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上開肇事地點 煞車鎖死失控偏離車道,橫停於三個車道,致楊硯竦閃避 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全毀,於106年6 月28日報廢在案。 ㈢對於前開交通事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初 步分析研判表,關於被告鄭皓予部分載稱:「變換車道或 方向不當」;就楊硯竦部分則載稱:「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另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稱 :「鄭皓予駕駛營業全聯結車,煞車鎖死失控偏離車道, 為肇事原因。楊硯竦無肇事因素」等語。又臺南市政府10 6年11月2日府交運字第1061163534號函,亦維持上開鑑定 意見。 ㈣系爭車輛車體價格係258萬3000元。 ㈤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業已請領保險金245萬2720元。 ㈥原告與長鴻公司已達成訴訟上和解,但不免除被告鄭皓予 、林皇呈連帶責任。 乙、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被告鄭皓予是否須負全部過失責任?如否,則被 告鄭皓予過失比例為何?被告鄭皓予、林皇呈及長鴻公司 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因車禍而支出之拖吊費用、起重工程費、護欄維 修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四個月之預期營業利益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 其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就所受損害於扣除保險金給付後,應受賠償128萬650 元(含新車輛建置期間4個月支出費用120萬元、拖吊及起 重機費用7 萬4550元、及高速公路護欄修護費用6100元) 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車禍被告鄭皓予是否需負全部過失責任?如否,則被告 鄭皓予過失比例為何?被告鄭皓予、林皇呈及長鴻公司是否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皓予於106年5月6 日下午1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沿國道三號公路 外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煞 車裝置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避免於行車過程中因煞車裝 置故障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2時57分許,行經上 開公路南向353.4 公里處,因其所駕駛前揭車輛煞車裝置 突然發生鎖死現象,而失控偏離車道至中線車道,適有楊 硯竦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沿該公路中線車道同向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所肯認,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8 張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全卷審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鄭皓予駕駛營業全聯結車,煞車鎖死失控偏離車道 ,為肇事原因;楊硯竦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南鑑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再經臺南市政府106年11月2 日 府交運字第1061163534號函維持上開鑑定意見,亦為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肯認在卷。被告鄭皓予於10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表示對該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益證被告鄭皓予就系爭 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訛。 ⒊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 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 即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 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再民法第188 條僱用 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 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 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又目 前台灣社會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 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 營運者,為通常現象,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客戶又無從分辨該車輛 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客戶於委託運送時,祇能從外觀 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 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因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 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 客戶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 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 ,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 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 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⒋本件被告鄭皓予所駕駛車輛為被告林皇呈所有,並將該車 輛靠行於長鴻公司,依前揭說明,被告鄭皓予駕駛該車輛 運送貨物時,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係長鴻公司之受僱人 ,長鴻公司亦表示被告林皇呈為該車輛之車主,亦為被告 鄭皓予之僱用人,業據長鴻公司提出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全聯結車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 請書、分期票據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5、2 99至305 頁),被告林皇呈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資料說 明,就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長鴻公司之答辯為真正。因 被告鄭皓予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林皇呈既為 被告鄭皓予之僱用人,被告林皇呈又靠行於長鴻公司,是 原告主張依僱用人連帶責任之規定,請求長鴻公司、被告 鄭皓予、林皇呈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長鴻公司已 與原告成立和解)。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分別亦有 明文。本件被告鄭皓予因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 損受有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2萬7300元、起重工程費4萬7250元部分: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以拖吊方式及起重工程移 置系爭車輛,分別支出2萬7300元、4萬7250元,業據提出 統一發票2 紙附卷為證,亦有證人洪文昇證述:系爭車輛 是由我負責拖吊回去的,車子撞得很嚴重,又發生火災, 引擎也破掉了,已經無法維修,拖吊費用及起重車的費用 合計7 萬多元等語,上開二筆費用之發票買受人欄填寫全 日陞公司,係由全日陞公司支出,全日陞公司亦於107年8 月7 日,將對於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並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書1 紙為證。是此二筆費用核屬損害賠償之 必要費用支出,就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高速公路護欄維修費用61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支付 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353.4公里處,設施損害修復費用61 00元,業據其提出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 處106年5月11日南白字第1065460605號函、償還修復費用 承諾書、和解書為證,是原告請求護欄修護費用6100元, 亦屬有據。 ⒊預期營業利益1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報廢後, 至購置新車期間,向同行調度車輛支援,一趟費用約1萬 2000元,付給出借的公司,一個月13趟,來回共計26趟, 原告以一個月30萬元為基準。另原告以維修系爭車輛,需 重新訂購車體、車廂及尾門,並完成配線、電燈、烤漆噴 字,以及無線電、行車紀錄器之安裝,至可運送貨物,須 四個月以上,故原告請求預期利益計120萬元。按依通常 情形,原告本可使用系爭車輛載貨營利,因系爭事故,致 使系爭車輛受損而報廢,於購置新車前無從使用該車載貨 營利,原告倘因此有受營業損失,應屬民法第216 條所謂 之「所失利益」。然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 項,即有舉證之必要。查本件無從單以系爭車輛報廢,認 定原告必有上開營業上損失,而應在其他因素未變動下, 以原告使用替代車輛後之獲利,與系爭車輛若合於使用狀 態原可預期之獲利,比較其利潤之差額,始為原告之營業 損失。原告雖舉陳柏宏為證人,其陳述以一個月30萬元做 為營業利益之基準,即以預計修復車輛期間四個月,作為 請求費用之期間云云。然陳柏宏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全 日陞公司之負責人(本院補卷第23頁,本院卷第323 頁) ,並未舉出如何調借車輛、每月營業趟次、支出調借車輛 對價、調借營運單據等資料,以實其說。再原告於該段期 間實際接單載貨運送、營業收入減少數額之報表,亦從無 舉證。原告僅口頭推論預期利益損失120 萬元云云,自難 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營業損失,尚無從為 此認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萬650元。 ㈢原告就所受損害於扣除保險金給付後,應受賠償128萬650元 (含新車輛建置期間4個月所支出費用120萬元、拖吊及起重 機費用7萬4550元、及高速公路護欄修護費用6100元),是 否有理由?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向富邦 產物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理賠245萬2720元一節,為兩造不 爭執事項㈤所肯認,且有理賠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考(補 字卷第32頁),就此部分金額,依上開規定,應自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⒉然原告原請求系爭車輛損失費用258萬3000元,於領取上 開保險理賠(245萬2720元)後,捨棄請求車體損失部分 ,而為減縮聲明(所受損害8萬650元、所失利益120萬元 ),是原告已就請求賠償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理賠部分 。承上,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萬650元,就此部分,被告不 得再以已經保險理賠為由,而抗辯予以扣除。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以追加被告狀,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皓 予、林皇呈連帶給付8萬650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爰酌量兩造勝敗之比例,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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