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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1號 原   告 謝錦秀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鄭英濠 被   告 百筌合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李彗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上列被告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1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零壹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 伍仟陸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零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3,297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頁),復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8,885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0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係基於同一車禍所 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百筌合板有限公司( 下稱百筌合板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2月8日14時35分,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沿臺南市○○區○○街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行至康 樂街與民生路口,於左轉民生路時,撞擊沿西側行人穿越道 由南向北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遠端股骨假體周邊粉 碎性骨折、右側雙踝骨折、左側第一到第五腳趾骨併第二到 第四蹠骨骨折合併左腳腔室症候群、雙側腓骨骨折、右小腿 大面積撕脫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被告百筌合板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同負連 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 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支付醫療費 182, 448元、耗材費19,078元、救護車費1,000元、交通費 17,581元、租賃電動床及輪椅費用12,200元、購買電動床及 輪椅費用31,000元、看護費用77,000元,及自106年3月21日 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全日看護費用455,400元、自同年10月 14日起至女性平均餘命83.4歲止之半日看護費用100萬元, 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3,295,707元,扣除原告已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63,875元、被告百筌合板公司 已給付原告308,121元,被告應連帶賠償3,118,885元。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8,885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同意給付原告出院後自106年3月21日起至 106年10月13日止之全日看護費,原告主張每日以2,200元 計算,但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縱原告係由家屬照顧,然家 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不能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 同標準計算,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當。又依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覆原告診療資 料摘要記載,原告下肢骨折已於106年10月13日痊癒,可自 行行走,原告請求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女性平均餘命止之 半日看護費用100萬元,應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賠償租賃、 購買輪椅及電動椅等費用共計43,200元,惟依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輔具資源中心作業規定,原告得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 請媒合免費輔具,或依身心障礙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申請輔具 補具,倘未符合申請標準,亦得申請以相當優惠之價格租賃 上揭輔具,原告既有相當資源可資運用,即無購買或租賃電 動床及輪椅之必要,縱原告有購買及租賃電動床及輪椅之必 要,依原告提出之單據,未有抬頭、買受人及經手人簽章, 無法證明買受人確為原告,不可採信。法院於審酌精神慰撫 金,應考量被告2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後,處理態度誠懇真切 ,深具誠意且積極解決,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化爭點為: ㈠被告甲○○於106年2月8日14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康樂街與民生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進入設有行人穿越 道之民生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即貿然左轉,過失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 告受有雙側遠端股骨假體周邊粉碎性骨折、右側雙踝骨折、 左側第一到第五腳趾骨併第二到第四蹠骨骨折合併左腳腔室 症候群、雙側腓骨骨折、右小腿大面積撕脫傷併皮膚缺損等 傷害。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甲○○ 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以106年度偵字第7666號簡易判決 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 第3410號判決被告甲○○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甲○○駕駛自大貨車,左轉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原告 無肇事因素。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182,448元、耗材費19,078元、救 護車費1,000元、復康巴士費用17,581元。 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10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0日之看護 費用,共計77,000元。 ㈥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止共 207天之看護費用,被告同意該期間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必 要。 ㈦被告百筌合板公司已給付原告308,121元。 ㈧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63,875元。 ㈨被告甲○○受雇於被告百筌合板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被告百 筌合板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 人之責任。 ㈩原告國小畢業,擔任保母工作,平均月收入為33,000元。被 告甲○○畢業於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已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一名,曾任職於被告百筌合板公司擔任送貨司機, 每月薪資約32,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於106年2月8日14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康樂街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民生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之原告,即貿然左轉,過失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行 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遠端股骨假體周邊粉碎性骨折、 右側雙踝骨折、左側第一到第五腳趾骨併第二到第四蹠骨骨 折合併左腳腔室症候群、雙側腓骨骨折、右小腿大面積撕脫 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被告甲○○上開駕車肇事行為,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以 106年度偵字第766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10號判決被告甲○○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 ),復有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書及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6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413卷,下稱調字卷, 第7-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參酌被告甲○○在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明:我駕駛 270-XE號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街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 點左轉,當時康樂街行向號誌是綠燈,我從左側後照鏡看到 有人倒地,立即停車查看,才知道與人發生碰撞,我在停等 號誌時有打左轉方向燈,但沒有看見原告等語(見刑事案件 警卷106年2月8日被告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於偵查中稱:我在停等紅燈時就開始打方向燈,但我轉彎時 有視線死角,沒有看見原告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卷106年5月 17日被告甲○○詢問筆錄),並有臺南市○○○○○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9張附於刑事卷宗可 稽認被告甲○○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於綠燈左轉欲駛入 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民生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在行人穿越 道上由南往北行走之原告,及未暫停讓原告先行因而肇事之 事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見刑事案 件警卷第24頁),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應確實 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正在行人穿越道上由南往北行走 之原告先行通過,貿然左轉,因而肇事,被告甲○○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甚明。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自大貨車,左轉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 事因素,此有該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不 爭執事項㈢),益徵證明被告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誤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 被告甲○○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 述,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被告甲○○受雇於被告百筌合板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其於執 行職務時,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被告百筌合板公司就本件 車禍事故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之責任等情,已 為被告百筌合板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是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百筌合板公司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成大醫院及溫聯合診所就醫治療,已 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82,448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住院收 據、門診收據及溫聯合診所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6-3 8頁、第116-117頁),經核屬接受治療之必要支出費用,被 告亦同意如數給付(不爭執事項㈣),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請 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自106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0日看護費用77,000元: 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此期間全日看護費用77,000元(見不 爭執事項㈤),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自106年3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13日止共207天看護費用 455,400元: 被告不爭執原告此期間有受全日看護費之必要(見不爭執 事項㈥),雖被告以原告實係由家人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過高,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云惟查: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又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因前述傷害,於出院後即自106年3月21日起至同 年10月13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已如前陳,雖原告委由家 人居家照看,依上開說明,受看護期間縱未實際支出看護 費,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見本院卷 第111頁反面,另原告107年6月12日民準備四狀《見本院 卷第139頁》及107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50 頁》應係誤載為2,000元),未逾現今一般看護市場服務 行情,專業看護固具有其專業性,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愛 心及耐心,更甚於專業看護,究不能因此而貶損其價值, 且依前揭判決意旨,尚不能因此身分關係之恩惠而加惠於 被告,因此,兩者之看護費用自應等同視之,故原告主張 由家人看護,每日受有看護費用2,200元損害乙節,應屬 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6年3月21日至同年10月13日 止所受看護費用損害455,400元(計算式:2,200元×207 日=455,400元),當屬有據。 ⑶自106年10月14日起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門診、復健,依成大醫 院106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6年10月13日X光 顯示骨折仍已癒合,但目前雙下肢萎縮,為跌倒高危險群 ,自受傷後需人照顧10個月,休養8個月,復健一年」等 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又原告於106年10月13日回診時,X 光顯示所有骨折雖已癒合,惟因原告為老年患者,雙下肢 股骨假體周邊粉碎性骨折合併右小腿大面積撕脫傷經植皮 後,經長時間臥床休養,於106年10月13日回診時雙下肢 仍明顯萎縮,為跌倒高危險群。原告於107年1月22日因右 膝感染急診,住院清創手術及抗生素治療後出院,門診追 蹤治療,又因感染控制狀況不理想且合併疑似右膝人工關 係鬆脫,建議將右膝人工關係及先前骨折內固定物移除再 行清創等情,此有成大醫院107年4月12日函附診療資料摘 要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於106年12月29 日最後一次至成大醫院復健科門診顯示,其可於家中短距 行走,但仍不穩且有跌倒風險;原告出院後,自106年3月 27日至106年12月29日在成大醫醫院復健門診10次,自106 年3月31日至107年1月18日門診物理治療51次等情,此有 107年4月12日成大醫院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86頁)。原告截至107年5月4日仍有站立困難, 有高跌倒風險,部分日常生活功能仍需他人協助,亦有成 大醫院107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 據上各節,足認原告因車禍受有嚴重傷害,縱骨折處於 106年10月13日回診時顯示已經癒合,然截至107年5月4日 仍因雙下肢明顯萎縮,雖可短距行走,但仍不穩,為跌倒 高危險群,足見其所受傷害並未完全痊癒且易跌倒,在未 完全痊癒前,需有人照料看護,且原告為老年患者,因雙 下肢股骨、踝骨、腓骨、趾骨等處骨折傷勢,多次接受骨 折內固定復位手術,確對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困難, 原告於居家及前往醫院看診、復健時仍需有人在旁陪伴, 以防跌倒受傷,是本院認原告自106年10月14日起算1年復 健期間,應有委請他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據此計算原告於 上開期間得請求之半日看護費用為401,500元(計算式: 半日看1,100元×365日=401,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至成大醫院107年4月12日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 固載「依醫療常規未達專人看護之必要性」等語,然本院 認原告自106年10月14日起算1年復健期間,雖未達專人全 日看護之必要,但仍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上開成大醫院 函覆尚難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933,900元(計算式: 77,000元+455,400元+401,500元=933,900元)。 ⒊耗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購買護理用品,已支出耗材費合計 19,078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0-47 頁、第119-120頁),且被告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㈣),原 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⒋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出院後往返醫院就醫,有搭乘復康巴士之必要,已 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7,581元,並提出重安復康巴士有限公司 服務費用明細表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4-57頁),被告 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⒌救護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車禍事故當日搭乘救護車至醫院急診,支出救護 車費用1,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歐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 資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已同意給付(不 爭執事項㈣),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允准。 ⒍租用及購買輪椅、電動床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106年3月18日至106年7月18日 先租用輪椅及電動床,復於106年7月19日後購買輪椅及電動 床,共支出43,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 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8-59頁)。本院審酌原告係41年6月 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已將屆65歲,身體復原能力已屬衰退階段 ,且因車禍事故受有股骨、踝骨、腓骨、趾骨等多處骨折傷 害,依其身體狀況而言,為幫助傷勢痊癒並輔助其行走,自 有購買相關輔助器材之必要;參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 明:「需高背輪椅、助行器使用,出院需乘坐輪椅。」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確有 使用輪椅之必要。原告於106年4月17日以前支付輪椅租金50 0元、106年4月18日至106年10月18日支付輪椅租金1,500元 、購買輪椅1台7,000元,合計9,000元,與其因本件車禍所 受前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 金額,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可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輔 具資源中心申請免費使用輪椅,並無租用或購買輪椅之必要 云云。惟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之補助或核發,政府依社會 救助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而為之社會福利政策,並非 在於填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自不能因此加惠於 被告。被告此項抗辯,尚不足取。至電動床部分,原告並未 舉證其有使用電動床之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租用及購買電 動床支出之費用,即非有理。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租用及購 買輪椅費用9,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多處 骨折之傷害,歷經多次手術治療,仍受有雙下肢萎縮,今 仍需復建,可見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參諸原告國小畢業,擔任 保母工作,平均月收入為33,000元。被告甲○○高職畢業, 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曾任職被告百筌合板公司之送 貨司機,每月薪資約3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 事項㈩),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3頁)。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1,563,007元【 計算式:182,448元(醫療費用)+933,900元(看護費用)+19, 078元(耗材費用)+17,581元(交通費用)+1,000元(救護車費 )+9,000元(租用及購買輪椅費用)+400,000(精神慰撫金) =1,563,007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 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63,875元 乙節,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原告 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已 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 分予以扣除,並扣保被告百筌合板公司已給付原告308,121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191,011 元(計算式:1,563,007元-63,875元-308,121元=1,191, 011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6年12月7日起(被告於106年12月6日收受民事追加狀繕 本,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因駕駛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 告百筌合板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應就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1, 011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 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 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原告擴張聲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969元(見本院 卷第61頁),此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4,969元,應依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 擔5,689元,餘由原告負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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