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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盛群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蓉蓉 訴訟代理人 胡國平 被   告 林建村 上列被告與共同被告段嘉榮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 第231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 10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肆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6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本院闡明律師費5萬元屬刑事判決認定之 損害後於106年12月13日就本金之請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9,65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村明知其與同案被告段嘉榮(業經本院 另立和解筆錄)均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與同案被告段嘉榮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建村擔 任承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承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 101年9月9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並出面承租臺南市○ 區○○街○○○號作為承瑋公司之營業處所,段嘉榮則為承瑋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聘請不知情之凃怡婷、李如霖擔任會 計、司機,段嘉榮對內對外均自稱承瑋公司之「林經理」, 使用印製有「林建村」名義之名片,負責接洽廠商及指示凃 怡婷向廠商訂貨,並綜管上開大興街營業地址及臺南市○市 區○○路○○○○○號倉庫之事務,被告林建村則提供其個人開 設於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供 段嘉榮使用,並負責開立支票及幫忙運送貨物,嗣由段嘉榮 以附表一所示手法,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日期向原告訂購 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及金額之貨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上開 貨物後均未能取得貨款,受有1,019,652元之損害。被告二 人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4年度調偵字第485號、5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共同 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被告林建村有徒刑十月、被告段嘉榮有 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原告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1,019,65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建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於106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伊只是承瑋公司之掛 名負責人,訂貨或接洽都是段嘉榮處理的,伊並未向原告 訂購貨物,伊對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內容 無意見,亦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應已確定,但伊目前已在 執行中,無能力賠償等語。 (二)共同被告段嘉榮部分(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並已於107年1 月17日與原告於本院簽立和解筆錄)。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建村及段嘉榮對原告所為上述共同詐欺 致原告受損害1,019,652元之行為,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066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建村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在案等情,為被告林建村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林建村與同案被告段嘉榮之共同詐欺 行為,受有1,019,652元之損害,且上開損害與被告之共 同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建村與 同案被告段嘉榮應連帶給付1,019,652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共同被告段嘉榮就原告之請求亦 不爭執,同意給付,已與原告另成立和解,段嘉榮同意給 付金額與本件所命給付金額相同,惟尚未清償。段嘉榮或 被告林建村將來有一人清償,則於清償範圍內,債權債務 關係消滅,附此敍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附表一 ┌─┬──────┬────┬───────────────┬─────────┬─────┐ │編│被害廠商 │訂貨日期│詐騙方式 │證據 │ │ │號│ │及貨物 │ │ │ │ ├─┼──────┼────┼───────────────┼─────────┼─────┤ │1 │盛群公司(代│詳附表二│段嘉榮自稱承瑋公司「林經理」,│①證人胡國平於警詢│ │ │ │表人:林蓉蓉│編號1 │先於102年2、3月間小額訂購貨物 │、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 │ │,址設:台南│ │,並交付林建村之支票支付貨款,│(卷1第107-115頁,│ │ │ │市○區○○街│ │使之兌現以取信於該公司後,自同│卷4第167頁反面-168│ │ │ │63號4樓) │ │年4月起即大量訂購影印紙、桌上 │頁,院卷第176頁反 │ │ │ │ │ │型事務複合機等貨物,致盛群公司│面-182頁) │ │ │ │ │ │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貨 │②證人即百亨公司負│ │ │ │ │ │物如數出貨予承瑋公司。其中102 │責人郭俊林於警詢之│ │ │ │ │ │年5月7日訂購之影印紙1200包,盛│證述(卷1第155-160│ │ │ │ │ │群公司依段嘉榮指示送至台南市0000 0 0 0 0 ○ ○○區○○○街○○巷○○號之百亨科技│③盛群公司102年5月│ │ │ │ │ │有限公司(下稱百亨公司),嗣盛│7日貨品出庫單(卷1│ │ │ │ │ │群公司副理胡國平於同年5月10日 │第152頁) │ │ │ │ │ │得知同業遭承瑋公司跳票,前往│④郭俊林提出之百亨│ │ │ │ │ │百亨公司詢問,發現百亨公司僅向│公司102年5月7日服 │ │ │ │ │ │承瑋公司訂購50包影印紙,其餘盛│務單(即段嘉榮當日│ │ │ │ │ │群公司送至百亨公司之影印紙,均│前往百亨公司載運影│ │ │ │ │ │遭段嘉榮載運一空,胡國平驚覺有│印紙之數量,卷1第 │ │ │ │ │ │異,於同年5月11日前往承瑋公司 │165頁) │ │ │ │ │ │討論跳票事宜,並自承瑋公司搬回│⑤棋鎂照明有限公司│ │ │ │ │ │影印紙330包,同年月13日,段嘉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榮指示凃怡婷交付棋鎂照明有限公│卷1第153-154頁) │ │ │ │ │ │司開立、發票日102年5月31日、面│ │ │ │ │ │ │額76萬8250元之支票予盛群公司,│ │ │ │ │ │ │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惟屆期提示未│ │ │ │ │ │ │獲兌現。 │ │ │ └─┴──────┴────┴───────────────┴─────────┴─────┘ 附表二:詐取之貨物 ┌─┬────┬─────┬───────────────┬───┬─────┬────┐ │編│被害廠商│訂貨日期 │訂購貨物 │貨款金│證據 │ │ │號│ │ │ │額 │ │ │ ├─┼────┼─────┼───────────────┼───┼─────┼────┤ │1 │盛群公司│102.04.01 │Quality(A4)70磅白紙600包; │101萬 │盛群公司銷│ │ │ │ │ │Double A(70G)A4影印紙600包;│9652元│貨對帳單、│ │ │ │ │ │Double A(70G)A4影印紙600包;│ │盛群公司銷│ │ │ │ │ │大拇指影印紙800包; │ │貨單、承瑋│ │ │ │ │ │Double A(A4)80磅影印紙600包 │ │公司採購單│ │ │ │ ├─────┼───────────────┤ │、承瑋公司│ │ │ │ │102.04.03 │Double A(70G)A4影印紙600包;│ │訂購單、盛│ │ │ │ │ │FUJI-XEROX-DP305彩色複合機3台 │ │群公司貨品│ │ │ │ ├─────┼───────────────┤ │出庫單(卷│ │ │ │ │102.04.08 │大拇指影印紙1200包 │ │1第124-152│ │ │ │ ├─────┼───────────────┤ │頁) │ │ │ │ │102.04.15 │大拇指影印紙1000包 │ │ │ │ │ │ ├─────┼───────────────┤ │ │ │ │ │ │102.04.17 │Double A(A4)80磅影印紙600包 │ │ │ │ │ │ │ │;大拇指A4影印紙400包; │ │ │ │ │ │ │ │A3影印紙50包 │ │ │ │ │ │ ├─────┼───────────────┤ │ │ │ │ │ │102.04.19 │Double A(70G) A4影印紙900包 │ │ │ │ │ │ ├─────┼───────────────┤ │ │ │ │ │ │102.04.23 │Quality(A4)70磅影印紙600包 │ │ │ │ │ │ ├─────┼───────────────┤ │ │ │ │ │ │102.04.26 │Double A(A4)80磅影印紙600包 │ │ │ │ │ │ ├─────┼───────────────┤ │ │ │ │ │ │102.05.01 │Double A(70G)A4影印紙600包;│ │ │ │ │ │ │ │Double A(A4)80磅影印紙900包 │ │ │ │ │ │ ├─────┼───────────────┤ │ │ │ │ │ │102.05.03 │Quality(A4)70磅影印紙750包 │ │ │ │ │ │ ├─────┼───────────────┤ │ │ │ │ │ │102.05.07 │Double A(A4)70G影印紙500包、│ │ │ │ │ │ │ │80磅(A4)600包、80磅(A3)100│ │ │ │ │ │ │ │包 │ │ │ │ │ │ ├─────┼───────────────┤ │ │ │ │ │ │102.05.09 │Double A(A4)80磅影印紙150包 │ │ │ │ │ │ │ │;Quality(A4)70磅影印紙600包│ │ │ │ │ │ ├─────┴───────────────┤ │ │ │ │ │ │備註:胡國平於102年5月11日自承瑋公司搬回 │ │ │ │ │ │ │Double A(70G)A4影印紙70包、Quality(A4)│ │ │ │ │ │ │70磅影印紙260包,此部分貨款業已扣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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