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良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薛承琛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被 告 郭俞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陸佰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至4 月間,以Line通訊軟
體或電話指定貨物數量、出貨日期、地點及收貨人之方式向
原告訂購牛肉品等貨物,約定交貨後被告再以匯款方式給付
貨款,
惟原告交貨後,被告均未給付貨款,合計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715,800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
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訂貨與出貨紀錄、出
貨明細、應收明細帳、催討紀錄及原告委託律師發與被告
之律師函各1 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訴字卷第23至36
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
定,視同被告
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
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10月
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司
促字卷),則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6 年10月31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6 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
延利息,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