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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良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承琛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郭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至4 月間,以Line通訊軟 體或電話指定貨物數量、出貨日期、地點及收貨人之方式向 原告訂購牛肉品等貨物,約定交貨後被告再以匯款方式給付 貨款,惟原告交貨後,被告均未給付貨款,合計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715,800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貨與出貨紀錄、出 貨明細、應收明細帳、催討紀錄及原告委託律師發與被告 之律師函各1 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訴字卷第23至36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 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10月 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司 促字卷),則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31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6 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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