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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3號 原   告 王唯翰 被   告 圓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辰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起,以資金周轉為由,陸 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於104 年9 月4 日、105 年2 月25 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 帳戶,惟被告僅於106 年9 月間還款2,000,000 元,即置之 不理,尚有2,000,000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陳嘉辰、訴外人陳銓宏及記 保吉於103 年4 月間所設立經營,因經營成效不錯,原告於 104 年9 月間入股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支付入股金3,00 0,000 元與被告,並於105 年2 月間因增資支付入股金1,00 0,000 元與被告。106 年初,原告認為被告轉型後營運效益 不彰,要求退股,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嘉辰、陳銓宏及記 保吉協商後,原告同意取回2,000,000 元資金後退股,被告 遂於106 年9 月匯款2,000,000 元與原告,兩造間為投資關 係,並非消費借貸;兩造先前雖有借貸關係但與本件無關, 被告業已全清償完畢,原告應舉證證明係何原因關係匯款4, 000,000 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其借款4,000,000 元,經原告以 匯款方式為金錢之交付,嗣後被告僅清償2,000,000 元後, 尚有2,000,000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出匯款憑 證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曾 匯款合計4,000,000 元與被告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匯款之原 因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 (一)原告就其上開匯款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 實,雖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其於本件匯款前,曾多次以匯款方式借款與被告,經被告 以匯款或代原告清償購屋價款之方式清償完畢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房屋訂購單及特別條約、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46至54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董事紀保吉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原告入股前(即本 件匯款前)曾向原告借款,但均已還清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而被告就其於本件匯款前 曾向原告借款,且均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復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80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款項原告亦係匯款與被 告,與其先前係以匯款之方式借款與被告之方式相同,若 其匯款係基於其他原因,與先前之原因不同,衡諸常情, 原告本件匯款時當會為相關註記,以與先前之其他匯款區 別,惟由原告上開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觀之(見本院 卷第7 至8 頁),備註欄均無任何註記,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勾稽,已足以推認原告本件匯款應與先前匯款之原因相 同,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抗辯本件匯款 之原因係原告入股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匯款與被告之原因係原告入股被告部分 ,證人紀保吉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稱:原告一開始拿 3,000,000 元購買被告5%之股份,後來又拿1,000,000 元 購買被告5%之股份,係向陳嘉辰、陳銓宏及伊購得,由陳 嘉辰、陳銓宏及伊出售被告之股份6%、2%、2%與原告云云 (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惟原告若係以向 陳嘉辰、陳銓宏、紀保吉購買持股之方式入股被告,其購 買股份之價金自應給付與陳嘉辰、陳銓宏、紀保吉,而非 被告,惟本件匯款之對象卻均為被告,觀諸原告提出之匯 出匯款憑證影本2 紙甚明(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是證 人紀保吉之證述與上開客觀上存在之證據不符,自難據其 證述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再者,被告無法提出任何 證明文件證明原告有入股被告之事實,而證人紀保吉亦證 稱:原告從未登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正面),本院審酌一般民眾投資公司,無非為分配股 利,原告匯款與被告之原因若確係入股被告,縱未登載於 被告股東名簿,亦應簽立相關文件,以為分配股利之依據 ,被告就此竟全然無法提出任何文件證明,更難認被告抗 辯原告本件匯款與被告之原因係原告入股被告之事實為真 實。 (三)總此,原告本件匯款4,000,000 元與被告之原因係因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既經認定如前,被告又僅返還2,000,00 0 元與原告,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剩餘未還之2,000,000 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6 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 ,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6 年12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 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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