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83號
原 告 王唯翰
被 告 圓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辰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起,以資金周轉為由,陸
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於104 年9 月4 日、105 年2 月25
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
帳戶,
惟被告僅於106 年9 月間還款2,000,000 元,即置之
不理,尚有2,000,000 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其
法定代理人陳嘉辰、訴外人陳銓宏及記
保吉於103 年4 月間所設立經營,因經營成效不錯,原告於
104 年9 月間入股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支付入股金3,00
0,000 元與被告,並於105 年2 月間因增資支付入股金1,00
0,000 元與被告。106 年初,原告認為被告轉型後營運效益
不彰,要求退股,經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嘉辰、陳銓宏及記
保吉協商後,原告同意取回2,000,000 元資金後退股,被告
遂於106 年9 月匯款2,000,000 元與原告,
兩造間為投資關
係,並
非消費借貸;兩造先前雖有
借貸關係但與
本件無關,
被告業已全清償完畢,原告應舉證證明係何原因關係匯款4,
000,000 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間向其借款4,000,000 元,經原告以
匯款方式為金錢之交付,
嗣後被告僅清償2,000,000 元後,
尚有2,000,000 元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匯出匯款憑
證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曾
匯款合計4,000,000 元與被告之事實,惟否認原告匯款之原
因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
:
(一)原告就其上開匯款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
實,雖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惟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最
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
其於本件匯款前,曾多次以匯款方式借款與被告,經被告
以匯款或代原告清償購屋價款之方式清償完畢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房屋訂購單及特別條約、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46至54頁),
核與證人即被
告董事紀保吉於本院
具結證稱:被告於原告入股前(即本
件匯款前)曾向原告借款,但均已還清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而被告就其於本件匯款前
曾向原告借款,且均已清償完畢之事實,復無爭執(見本
院卷第80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款項原告亦係匯款與被
告,與其先前係以匯款之方式借款與被告之方式相同,若
其匯款係基於其他原因,與先前之原因不同,衡諸常情,
原告本件匯款時當會為相關註記,以與先前之其他匯款區
別,惟由原告上開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觀之(見本院
卷第7 至8 頁),備註欄均無任何註記,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
勾稽,已足以推認原告本件匯款應與先前匯款之原因相
同,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被告抗辯本件匯款
之原因係原告入股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原告本件匯款與被告之原因係原告入股被告部分
,證人紀保吉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
結證稱:原告一開始拿
3,000,000 元購買被告5%之股份,後來又拿1,000,000 元
購買被告5%之股份,係向陳嘉辰、陳銓宏及伊購得,由陳
嘉辰、陳銓宏及伊出售被告之股份6%、2%、2%與原告
云云
(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惟原告若係以向
陳嘉辰、陳銓宏、紀保吉購買持股之方式入股被告,其購
買股份之價金自應給付與陳嘉辰、陳銓宏、紀保吉,
而非
被告,惟本件匯款之對象卻均為被告,
觀諸原告提出之匯
出匯款憑證影本2 紙甚明(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是證
人紀保吉之證述與上開客觀上存在之證據不符,自難據其
證述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再者,被告無法提出任何
證明文件證明原告有入股被告之事實,而證人紀保吉亦證
稱:原告從未登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上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正面),本院審酌一般民眾投資公司,無非為分配股
利,原告匯款與被告之原因若確係入股被告,縱未登載於
被告股東名簿,亦應簽立相關文件,以為分配股利之依據
,被告就此竟全然無法提出任何文件證明,更
難認被告抗
辯原告本件匯款與被告之原因係原告入股被告之事實為真
實。
(三)總此,原告本件匯款4,000,000 元與被告之原因係因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既經認定如前,被告又僅返還2,000,00
0 元與原告,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剩餘未還之2,000,000 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6 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
,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6 年12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
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