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黃文玉
訴訟
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
被 告 朱昱霖
訴訟代理人 朱美旺
鍾明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5,23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復於民國107年9月6日以民事準
備書三狀將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本金金額變更為2,794,4
92元。則核原告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
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晚間9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超越同向前方行駛之機車,竟
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
適其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
方向駛至
上開地點,其見狀後為免兩車發生碰撞,
乃急向右
閃避,隨即失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幹骨骨折併遠
端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
鈞
院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24號(下稱
系爭刑事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業
已支出醫療費用34,379元、看護費224,000元、購買敷料、
生理食鹽水等雜費5,110元、購買矽膠護肘720元、交通費
18,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000元、購買醫療用品支出
855元。又其於105年11月2日車禍出院陸續開刀住院無法工
作,最後一次於107年8月26日開刀出院後,醫囑休養1個月
,共有23個月無法工作,若以其月薪約3萬元計,其應受有
69萬元之不能工作之損害。再其經醫院鑑定之結果,已因
本件車禍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15,則以其為00年0月00日出
生,自107年9月27日起計算至65歲退休,尚有24年,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其應可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
減損為866,700元。另原告因被告過失而受傷,導致因而受
有右側橈骨幹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等之損害,且其至
今骨折尚未癒合,右前臂內
旋外旋活動仍受限,仍須配帶右
手腕護具使用,且已呈現永久性退化關節,無法治癒,終身
因疼痛影響生活作息及工作,至今奔波醫院,精神痛苦酌情
增加,應可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又其已向
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50,272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
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其2,794,492元【計算式:醫療費(
22,400元+11,9 79元)+看護費(90,000元+68,000元
+66,000元)+醫療用品雜支5,110元+矽膠護肘720元+交通費
18,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000元+醫療用品支出855元+不
能工作損害69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66,7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2,843,90 9元(應為2,844,764元之誤);2,8
44,764元-50,272元=2,7 94,49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其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2,400元、購買敷料、生理食鹽水共
5,110元及矽膠、護肘720元,交通費18,000元、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5,000元、醫療用品支出855元部分,除醫療費用中原
告有重複請求診斷證明書620元部分應扣除,系爭機車零件
部分應扣除折舊外,其餘其均不爭執。
㈡其就原告請求於105年11月2日住院及手術後看護費用共9萬
元部分,及於原告在106年6月26日第二次住院及手術之看護
費用68,00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請求其給付原告
在107年8月24日至107年8月26日住院
期間,加上出院後休養
1個月共33日之看護費66,000元。
㈢對原告請求因車禍無法工作29個月共受有69萬元之不能工作
之損害部分,其並不同意,因依據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原
告總共開刀3次,2次都各需要休養3個月,最後1次開刀應休
養1個月,所以其認為原告僅受有7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且
該部分之損失應以原告實際收入即月薪26,400元計算。
㈣另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損害,其僅同意原告以月
薪26,40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時
,以工作能力損失比例為15%來計算勞動能力的減損。
㈤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其認為原告要求過高
,針對原告所受傷勢,其認為合理之精神慰撫金應於15萬元
至20萬元之間始為合理。
㈥再以,因本件車禍,被告所駕駛汽車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已給
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50,272元,原告自應於所
請求金額內扣除等語置辯。
㈦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2日晚間9時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超越同向前方行駛之
機車,竟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適有
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其見狀後
為免兩車發生碰撞,乃急向右閃避,隨即失控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側橈骨幹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害。而被
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
交易字第724號(即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
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
第473號起訴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
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
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時,在設有
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
店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合法考領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
人,有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附卷
可稽(見系爭刑事
案件警卷第27頁),對前揭法規自應知之甚明。又依車禍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明知其當
時所行駛路段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
制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卻於事發時為超越前方不知
名之人所騎乘之機車,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至來車道,
致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來車道之原告為免兩車碰撞乃緊
急向右閃避,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
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是原告主張其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屬有據。且本件車
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送交訴外人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之結果,亦認
:「一、朱昱霖(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違規
超越,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黃文玉(即原告)無
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22日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稽,則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負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
傷害一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之
責,前亦已敘明,是原告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
其所受前揭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是就原告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茲說明如下:
㈠醫藥費34,37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共支出醫藥費34,379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及門診收據為證
(見本院交附民卷第6至14頁、本院訴字卷第77至79頁背面
)。除原告於107年7月30日及同年8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住
院期間各400元及340元之證明書費,於超出於本院證明本件
損害所需支出證明書費120元部分之620元已為被告所否認外
,其餘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前揭620
元之證明書費用係因於本院證明本件車禍所必須,是其此部
分之請求,並不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醫藥費用33
,759元(計算式:34,379元-620元=33,759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醫療用品費用6,6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治療及復健需要,因而支出購
買敷料、生理食鹽水費用共5,110元、購買矽膠護肘費用720
元、腕部支撐護具855元等情,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
單、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5至
第20頁、訴字卷第80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此
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持續就醫及復健,又因傷
勢只能搭乘計程車往來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家及成大醫院
之間,以單趟之交通費用為180元,來回為360元計算,其至
醫院就醫15次及為復健35次,共支出交通費18,000元【計算
式:360元×(15+35)次=18,000元】
一節,業據原告提
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物理治療中心部分負擔費用卡
、台灣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看護費2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2日住院3日及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
護6週即42日,合計共45日,以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000元計
,共支出9萬元(計算式:2,000元×45日=90,000元)看護
費;又於106年6月26日接受右手三角纖維軟骨修補、尺骨縮
短、橈尺關節復位固定手術住院4日及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
護1個月,合計共34日,以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000元計,共
支出看護費68,000元(計算式:2,000元×34日=68,000元
);另其於107年8月24日接受移除內固定物手術住院3日加
上休養1個月共33日,共支出全日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
式:2,000元×33日=66,000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105年
11月30日、106年2月22日、106年7月22日、107年8月26日中
文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原告所主張之前揭看護費用,其中除
原告所請求其於第1次及第2次住院及手術後之全日看護費9
萬元及68,000元部分,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應屬有據
外。原告第3次住院手術後所請求之看護費66,000元,因已
為被告所否認,且依成大醫院107年8月2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
之內容,亦未記載術後需他人照護等文字。又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成大醫院函詢之結果,以該院107年6月25日成附醫秘
字第1070011983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書)
所載:「未來可能需要手術治療視臨床狀況
而定,若持
續有異物感,則可能需接受內固定骨板移除手術,另外若腕
關節因關節退化造成疼痛持續無法減緩,則可能須接受部分
關節融合手術,骨板移除手術不需要額外自費花費,但若行
關節融合手術則可能需埋頭式加壓鎖定螺釘,此品項健保不
給付,一支約2萬,約使用兩支,但仍須看未來關節退化程
度而定,若程度不大,健保螺釘亦足以使用,若接受的手術
為單純內固定物移除手術,則不需專人照護,僅休養兩個月
,但若接受腕關節部分融合手術,則需住院期間專人全日照
護及出院後專人全日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等語,亦
已載明原告於107年8月25日所接受「移除內固定物手術」,
手術前後均無需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該次手術住院
及術後1個月共33日之全日看護費共66,000元,
即屬無據,
應不予准許。
㈤系爭機車修車費用5,0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
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可供參考。
⒉查本件系爭機車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為
兩造所不爭,
被告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就系爭機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機車因修復需支出5,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建
源機車行之估價單為證,其中除前叉校正900元部分係屬工
資而無須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4,1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係於
89年4月出廠,有系爭刑事案件警卷內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
卷
可按,至105年11月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6年7月,雖已
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所
定機器腳踏車之3年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
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
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
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
之規定不符。故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
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
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
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
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
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
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所支
出之零件費用依
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
1,025元【計算式:4,100元÷(3+1)=1,025元】,連同
工資費用900元,系爭汽車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1,925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900元+零件費用1,025元=1,925元
)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不能工作之損失69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自105年11月2日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107年8月
26日最後一次開刀出院後,依醫囑出院後應休養1月即至107
年9月26日止,合計共23個月無法工作,以其於受傷前每月
薪資約3萬元計算,其應受有69萬元(計算式:23個月×3萬
元=69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
105年11月30日、106年2月22日、106年7月22日、107年8月
2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
⒉惟依成大醫院106年2月22日、106年7月22日、107年8月26日
3張中文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患於2016年11月02日本院
急診就醫,11月02日至11月05日住院,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
術〔64032B.64068C〕,術後須休養3個月併他人照護6週,
於2016年11/17,11/30,12/28與2017年1/25,2/22門診追
蹤,目前骨折尚未癒合及右前臂內旋外旋限制與右腕活動限
制,仍須後續休養3個月併護具穿戴保護與復健治療。」、
「病患於2017/6/9門診就診,06月25日至本院住院,於2017
年06月26日接受右手三角纖維軟骨修補、尺股縮短、橈尺關
節復位固定手術,術後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病患於107年8月24日至本院住院,於107年8月25日接
受移除內固定物手術,術後需休養1個月及腕護具使用,於
107年8月26日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可知依據上
開醫囑,原告因就診或因傷所需休養期間僅限於自105年11
月2日起至106年5月23日止共6月又21日、自107年6月25日起
至106年9月26日止共3月又1日、自107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26日止共1月又2日。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除前揭
期間外,其仍有不能工作之證明,是原告請求於前揭診斷證
明書所載合計共10月又24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所辯依據成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其僅需給付原告合計共7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
亦屬
無據,而無足採。
⒊另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當時每月薪資約3萬元一節,業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並不足採。而本院經
依職權查詢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結果,雖可知原告
於106年3月15日自訴外人興南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時,
其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為之26,400元,然依卷附原告105年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該年度之薪
資所得係為348,389元,足見原告於車禍當時之每月薪資雖
不足3萬元,但其月平均薪資亦有29,032元【計算式:
348,389÷12=29,032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主張
以月平均工資29,032元計算工作損失,應屬有據,被告所辯
應以每月26,4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並不可採。
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不能工作損失313,546元【計算式
:29,032元×(10+24/30)=313,546元】,應屬可採,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勞動能力減損866,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約百
分之15,則以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7年9月27日計算
至65歲退休,以每月薪資約3萬元計算,其應受有866,700元
之損害等情,雖有系爭鑑定書報告書附卷可按。然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前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9,032元,並非3萬元,已
如前述,則本院審酌原告出生日期,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
強制退休年齡計算,並自其最後一次手術後休養1個月後翌
日即107年9月27日起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起始日,原告
尚可工作23年11月又16日,參酌原告前揭每月平均所得
29032元,則其每年因勞動力減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52258元【計算式:29,032×12月×15%=52,258(元以下4
捨5入)】,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837,490元【計算
方式為:
52, 258×15.00000000+(52,258×0.00000000)×(
16.00000000- 00.00000000)=837,490.0000000000。其中
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50/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是其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㈧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橈骨幹骨骨折併遠
端橈尺關節脫位等之損害,除飽受病痛折磨外,其前後歷經
3次手術且花費諸多時間費用於就診及復健上,目前右腕屈
曲與尺側偏移活動度仍明顯受限,影響右手功能,需要護具
使用,且所受傷勢無法完全治癒至功能如受傷前狀態等情,
有卷附系爭鑑定書
可考,是其自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則
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原從事鑄
造業,每月薪資約29,032元,已婚有未成年小孩,於車禍受
傷後無工作在家,舉債度日,係靠配偶工作賺錢養家,其於
104年、105年各有所有收入342,474元、371,148元,名下有
價值7萬元之股票2筆;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當完兵後在永康
大灣鐵工廠從事螺絲、螺帽工作,每月薪資連同加班費約
27,000元,現單身與父母同住,需繳納學貸及幫忙父母繳納
房貸,經濟狀況勉持,104年、105年各有所得收入94,658元
、76,572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警詢卷第1至10頁)。本院審酌事
發經過、發生之時間、地點、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及
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㈨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619,405元【計算式:醫
藥費33,759元+醫療用品費用6,685元+交通費18,000元+
看護費158,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925元+不能工作損失
313,546元+勞動能力減損837,49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
1,619,40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
禍向被告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領取保險理賠金50,272元一情,有被告所提出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為證(見
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份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減上開已領之保險理賠
金之金額後應為1,569,133元(計算式:1,619,405元-50,2
72元=1,569,133元)。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1,569,1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 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