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47號
原 告 王可睿
訴訟
代理人 池美佳
律師
被 告 高秀枝
王進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被告高秀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秀枝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高秀枝如以新臺幣貳拾參
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備位之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夫妻於民國75年間共同創立東洋企業社,由被告王進興
擔任負責人,從事風槍製造事業,
嗣於89年8月9日轉換經營
型態,成立緯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緯神公司),由被告高
秀枝擔任負責人,緯神公司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由被告二人各登記50萬元出資額。原告為被告之長
子,約於103年間,被告要求原告接手緯神公司,原告因此
辭去工作,加入公司經營。被告王進興於105年3月30日主動
提議,將緯神公司全數資本
贈與原告,並由原告擔任緯神公
司負責人,當時因被告二人仍會到公司幫忙,因此原告每月
給被告二人共3萬元作為生活補貼,但未要求被告做特定工
作,被告仍可自由決定是否至公司幫忙或幫原告照顧小孩,
之後因原告無法應被告要求每月固定給4萬元,被告因而心
生不滿。原告與被告王進興於105年8月8日因故發生口角衝
突,被告對於贈與緯神公司出資額給原告一事反悔,要求原
告支付200萬元權利金。原告配偶吳秀華於105年8月31日在
被告家中簽署「
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以
200萬元收購緯神公司,當日支付前金15萬元、首分期金3萬
元、
押金5萬元,剩餘金額原告需每月最後一日支付3萬元,
至簽約金額200萬元為止,以及乙方(即被告高秀枝)不得
動用緯神公司之模具及生產工具,不可技術外流及從事同性
質之工作行業。
詎料被告於105年9月12日再度要求原告支付
200萬元,並怒罵原告,原告於105年9月29日依約匯款給付
被告3萬元,被告卻結清華南銀行帳戶、再開新帳戶,且拒
絕告知新帳號,致原告無法匯款。
嗣後被告提起
撤銷贈與訴
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遂將
緯神公司交還被告經營,
惟原告已支付23萬元買賣價金,為
此先位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
㈡被告於訴訟中將緯神公司出資額全部移轉予訴外人莊素環,
並變更公司負責人,惟被告仍每天進公司處理業務,
渠等移
轉出資額
乃通謀虛偽意思。原告原受僱於日商公司,月薪約
5至6萬元,因101年間被告要原告協助經營緯神公司,原告
始辭去穩定工作,
期間原告全心投入經營及拓展業務,並申
請專利(原告為創作人,專利權人登記為緯神公司),業績
蒸蒸日上。被告卻違反買賣契約,原告無法再經營緯神公司
,無法使用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擔任負責人18個
月期間,公司淨收入為4,670,130元,平均每月淨收入為259
,452元,原告現年42歲,距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餘,因被
告違約無法經營公司所受損害為68,495,328元,原告暫請求
77萬元。若先位請求無理由,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高秀枝
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3萬元,加計
損害賠償77萬元。
爰備
位依
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0萬
元。
㈢
並聲明:
先位聲明:
1.於原告給付36萬元予被告高秀枝、王進興之同時,被告高
秀枝、王進興應將緯神企業有限公司各50萬元出資額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原告緯神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生產工具
及模具。原告應自受讓出資額、取得所有生產工具時起,
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支付3萬元予被告高秀枝、王進興,
直到141萬元清償為止。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1.被告高秀枝、王進興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
準備㈣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前項金額如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
抗辯:
㈠原告委由配偶吳秀華於105年8月31日與被告高秀枝簽訂切結
書,僅被告高秀枝將緯神公司出資額出售予原告,被告王進
興並不同意轉讓出資額,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被告高秀
枝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條件之一,即為原告須歸還寄存在緯神
公司之美金4890.73元,吳秀華當場承諾會在105年9月1日全
數歸還,然原告遲遲未依約履行,被告王進興陪同高秀枝於
105年9月12日前往緯神公司向原告索取,原告拒絕給付,甚
報警驅趕被告,
迄今不願履行,應屬
給付遲延。又原告除於
簽訂系爭切結書時,給付被告高秀枝23萬元外,之後即未依
約按月給付被告高秀枝3萬元買賣價金,已違約而構成
債務
不履行,被告高秀枝依民法第254、255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以106年12月27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821
號
存證信函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
本件民事
答辯狀、
辯論意旨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高秀枝與原告間
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而不存在。
㈡105年9月29日下午6時許,因原告及其配偶欲強行進入被告
住家,被告王進興為阻止原告及其配偶進入,始向原告潑水
,屬正當權利行使,被告從未有拒絕受領買賣價金之表示,
故被告王進興潑水,要與拒絕受領買賣價金無關;縱認該日
被告表示拒絕給付第二期買買價金,惟原告除該次有拿取買
賣價金至被告住家外,之後即未按期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
被告亦未拒絕受領,原告無從免除給付第三期以後買賣價金
之義務。被告二人於105年8月8日遭原告驅趕離開緯神公司
後,即無任何工作收入,加上被告王進興父親王惠洲每月看
護費用,被告二人只能借貸度日,迫於經濟壓力,將緯神公
司出售予莊素環,現已無緯神公司出資額,自無從移轉緯神
公司出資額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緯神公司出資額予原
告,已屬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解除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
表示同意,並願退還原告先前給付之23萬元。
㈢被告於105年4月1日將緯神公司出資額贈與原告後,原告才
開始經營緯神公司,之前原告並未協助被告經營,被告不知
原告何時離職,且離職係出於原告個人因素,與被告無關。
本件爭議在於緯神公司出資額是否應移轉,因此所衍生之損
害,應如同股票買賣,以緯神公司出資額是否因時間差異而
有價值上之落差,作為損害額之計算基礎,
非以公司營收計
算損害,且公司經營成效、獲利,端視經營者個人因素、經
營策略
而定,經營公司並非必然獲利,故不得以緯神公司歷
年營收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
㈣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王進興、高秀枝係原告之父母,於75年間共同創立東洋
企業社,由被告王進興擔任負責人,從事風槍製造事業。嗣
於89年8月9日成立緯神公司,由被告高秀枝擔任負責人,登
記資本額:100萬元、出資額:被告王進興50萬元、高秀枝
15萬元,其餘借名原告登記17萬元,訴外人王寶福17萬元、
吳秀華1萬元。
㈡緯神公司全體股東於105年3月30日出具同意書,將出資額轉
讓於原告,被告王進興指示會計師將緯神公司全部出資額於
同年4月1日全部移轉登記給原告,原告因而擔任緯神公司負
責人,實際上原告係基於受贈而承受緯神公司全部出資額,
贈與人為被告高秀枝、王進興,受贈人為原告。
㈢原告與被告高秀枝於105年8月31日簽訂本院106年度新調字
第204號卷第26頁切結書。
㈣原告已依系爭切結書於105年8月31日前支付前金15萬元、首
期分期3萬元及押租金5萬元。
㈤原告、吳秀華於105年9月29日下午6時許,親自拿買賣價金3
萬元現金到被告高秀枝、王進興家門口,但被告2人並未受
領,過程如
勘驗105年9月25日光碟所示。
㈥被告高秀枝於106年12月27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821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為解除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原告於
106年12月28日收受。原告於107年1月18日寄發永康崑山郵
局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高秀枝,表明因被告王進興結清帳戶
且拒絕告知新帳戶帳號,致原告無法匯款,並非原告違約,
經被告於107年1月19日收受。
㈦被告高秀枝、王進興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契約
,訴請原告返還緯神公司出資額各50萬元予被告,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49號判決(下稱另案訴訟)
原告應將緯神公司出資額50萬元、50萬元分別移轉登記予被
告王進興、高秀枝確定在案。
㈧被告高秀枝、王進興於106年12月5日各與訴外人莊素環簽訂
出資額轉讓書,由莊素環各出資100萬元向被告高秀枝、王
進興購買緯神公司各50萬元之出資額。106年12月11日,緯
神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莊素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進興先以LINE通訊向原告配偶吳秀華表
示要以200萬元出售緯神公司,吳秀華乃於105年8月31日前
往被告住家,與被告高秀枝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原告以
200萬元收購緯神公司,當日並給付價款23萬元,餘款則約
定分期按月給付3萬元。嗣於105年9月29日原告要依約給付
第二期價款時,被告卻拒絕受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應於原告為對待給付同時,履行買賣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被告王進興部分
1.原告主張其透過吳秀華與被告王進興以口頭方式成立緯神公
司買賣契約
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提出吳秀華與被
告王進興以LINE通訊資料、對話錄音譯文、被告王進興於另
案訴訟陳述為證(見106年度新調字第204號卷第9至25頁、
第28頁),為被告王進興否認。
2.
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1日以附負擔贈與方式,將緯神公司
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復於同年8月間,兩造因發生爭吵
,被告王進興以LINE通訊向吳秀華表示,緯神公司要以買賣
方式處理,吳秀華乃代理原告於105年8月31日與被告高秀枝
簽立系爭切結書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另案訴訟判決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實。次查,系爭切結書形式上觀之,僅有原告與被告高秀枝
簽名、蓋印,而依其文義內容,亦未記載被告高秀枝代表或
代理緯神公司或被告王進興身分簽署系爭切結書,且被告高
秀枝於另案訴訟亦陳稱:「我簽名系爭切結書不是用公司的
名義,是用被告(即
本案原告)的名義向我買的。系爭切結
書是被告的老婆叫我簽的,我可憐我兒子就是被告所以才想
我的股份賣給他」等語(見另案訴訟106年3月15日、同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被告高秀枝係以出賣自己
持有
緯神公司股份之意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並無代表或代理原告
王進興簽署之意。
3.原告雖以被告王進興於LINE通訊資料、對話錄音譯文,及另
案訴訟陳述,有表示要以200萬元出售緯神公司的出資額,
雙方已口頭成立買賣契約。然查,被告王進興於另案訴訟審
理
期日係陳稱「簽切結書時我有在場,我也有同意讓被告
200萬元分期付款,但是我也有問吳秀華美金何時要領回來
還我,吳秀華說好,我將切結書簽完就領給我,但是我沒有
簽切結書,因為我要防著被告(即本案原告)他們。」;「
那天被告來簽系爭切結書的時候是只有要買原告高秀枝1人
的股份,我的股份沒有要賣,被告要買原告高秀枝的股份我
當然同意,但被告要買我的我不同意」等語(見以另案訴訟
106年3月15日、同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被告
王進興因與原告發生爭執,雙方心存嫌隙、信賴關係破裂,
因此就緯神公司出資額轉讓由贈與改為買賣關係乙事,均與
吳秀華連繫,而不願與原告接洽,因此被告王進興於另案訴
訟陳稱為防備原告,並未簽立系爭切結書,僅同意原告購買
被告高秀枝之股份等語,
核與兩造當時關係破裂狀態相符,
並未悖離社會經驗常情。再者,緯神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
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出資額之轉讓應得其他股東之同意
,被告王進興陳述,其係同意被告高秀枝自行出賣緯神公司
之出資額,並未授權被告高秀枝代理一併出賣其持有緯神公
司之出資額,亦堪採信。至於,被告王進興與吳秀華雖於10
5年8月間之LINE通訊資料,及被告2人與吳秀華對話中,被
告要將原本贈與原告之緯神公司出資額改為買賣方式處理,
雙方對買賣價金、分期次數及款項、買賣權利範圍等事項,
以LINE通訊及對談,尚在進行磋商協議中,被告並要求吳秀
華應另擬具書面契約書,可見原告與被告王進興間就緯神公
司出資額之買賣,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嗣於105年8月31
日,吳秀華提出系爭切結書經被告高秀枝確認內容後,被告
高秀枝始簽立切結書,然被告王進興對原告仍有防備,故而
不願讓與其所有緯神公司之出資額,拒絕簽立切結書,自難
僅以被告王進興與吳秀華曾經參與磋商緯神公司出資額買賣
過程,
遽認原告已與被告王進興間成立口頭買賣契約。
4.基上,被告王進興既未與原告以切結書或口頭方式成立緯神
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王進興於
其為對待給付之同時,將系爭公司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交付公司所有生產工具及模具云云,
洵屬無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高秀枝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高秀枝簽立切結書,將緯神公司出資額出賣予
原告,並提出切結書1紙為證,為被告高秀枝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2.被告高秀枝雖抗辯原告未依口頭約定給付美金,亦未按月給
付分期款,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因而解除契約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約定第二期價金期限前之105年9月29日曾擬以匯款
方式合付3萬元之分期款予被告高秀枝,惟被告已結清華
南銀行之金融帳戶,雖經吳秀華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其餘
可供匯款之金融帳戶,被告均未告知,原告復於當日晚間
前往被告高秀枝住處,反覆表明前來給付3萬元乙事,被
告高秀枝仍拒絕受領,並以原告先行對待被告2人之模式
,報警驅離原告等情,此有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105
年9月29日晚間6時許之錄影光碟筆錄,及原告提出提出LI
NE通訊紀錄在卷
可稽(見調字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2至
13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高秀枝抗辯,
僅禁止原告進入住處,並無拒絕受領第二期價金云云,然
依
上開勘驗畫面,原告與吳秀華一再表示要給付3萬元,
但被告王進興卻以潑水方式將原告驅至門外,被告高秀枝
亦未在門外或騎樓處受領原告之給付,是依上開勘驗客觀
事實觀之,被告高秀枝除禁止原告進入住處外,
顯有拒絕
受領款項之行為,其抗辯並未拒絕受領給付云云,洵無可
信。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期限提出第二期價金,被告高秀枝
卻拒絕受領,且依上開拒絕告知可匯款之金融帳戶,及其
拒絕受領第二期款,並報警驅離原告之強烈態度,即有預
示第三期以後之款項亦拒絕受領之意思,依前開規定,自
不
可歸責於原告,而應由被告高秀枝負遲延之責。
⑵至於,被告高秀枝抗辯原告未依約定返還美金部分。經查
,依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未記載應為美金交付之約定,
且被告2人與吳秀華商議買賣緯神公司出資額乙事,亦僅
有被告王進興表示吳秀華應返還美金乙事,被告高秀枝未
曾要求原告應於買賣系爭出資額時,亦應返還美金之約款
,此有上開被告2人與吳秀華談話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又
被告2人因贈與緯神公司出資額後,與原告在緯神公司發
生爭執,卻遭原告報警驅離,心生怨懟,
彼此信賴關係破
裂,雖同意原告買受緯神公司出資額,惟要求吳秀華應擬
具書面文件,衡諸常情,如原告應返還或給付美金,亦為
系爭買賣之
對價或條件,被告高秀枝應當要求原告於切結
書載明,或另以手寫方式,加註記明於系爭切結書上,而
無僅於口頭約定,卻未於切結書為此部分之約定記載之可
能,是認被告高秀枝辯稱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有口
頭約定原告應給付美金云云,自無可採。基此,被告高秀
枝以原告未依口頭約定給付美金及未按期給付買賣價金,
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洵屬無據,
並
無可採。
3.次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再按,
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
台上
字第3865號
裁判、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
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訴訟中將緯神公司出資額
全部移轉予莊素環,並變更公司負責人,惟被告仍每天進公
司處理業務,
渠等移轉出資額乃通謀虛偽意思云云,為被告
高秀枝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告自應就
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乙節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4.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莊素環為通謀虛偽意思,於訴訟中將
緯神公司出資額移轉予莊素環云云,並提出被告王進興於10
7年1月16日、同年3月21日在緯神公司處理事務之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3至65頁)。經查,被告王進興
與原告並未成立緯神公司買賣契約,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
王進興與被告高秀枝將緯神公司出資額是否通謀虛偽移轉予
莊素環乙節,自屬
無涉。再者,縱認被告王進興於讓與緯神
公司出資額後,仍有前往緯神公司處理事務乙節屬實,被告
王進興或基於辦理公司移轉交接、或協助受讓人業務處理,
亦與社會經驗未相違悖,自難僅憑原告提出被告王進興停留
在緯神公司片斷照片,即為原告主張被告高秀枝與莊素環移
轉緯神公司出資額買賣為通謀虛偽之有利認定。此外,原告
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揆諸前開舉證責任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高秀枝與莊素環移轉出資額為通謀虛偽之買賣云
云,自無可採。
5.復按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
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
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
所有權移轉於後之
買受人者,理論上,出賣人雖得向後之買受人洽商買回,惟
其能否買回,取決於後之買受人願否出賣之不確定情況,因
此,出賣人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應認屬
不
能給付。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不得請求
債務
人為原定之給付。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倘債權人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高秀枝於106年12月11日將其對緯神公司
出資額讓與莊素環,並於106年12月11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此有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出資額轉讓
書、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依前
開說明,被告高秀枝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負移轉緯神公司50
萬元出資額予原告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不得再
以對待給付同時,請求被告高秀枝將上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原告,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被告王進興既未與原告以切結書或口頭方式成立緯神
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依買賣契約對被告王進興
為請求;另被告高秀枝部分,因緯神公司已移轉登記予莊素
環,而陷於給付不能,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仍請求被
告高秀枝為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
張依買賣契約請求於原告給付36萬元予被告高秀枝、王進興
之同時,被告高秀枝、王進興應將緯神企業有限公司各50萬
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交付原告緯神公司所有生產工
具及模具。原告應自受讓出資額、取得所有生產工具時起,
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支付3萬元予被告高秀枝、王進興,直
到141萬元清償為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先位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高秀枝部分:
1.次按契約之解除,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效力自
始歸於消滅之意思表示。惟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成立,
自不得由當事人之一方任意以意思表示使其自始歸於消滅,
必須由有解除權之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始能以一方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使契約之效力溯及成立時而歸於消滅。又基於
契
約自由原則,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該
雙方當事人自得再訂立契約,使其原有效存在之契約,歸於
消滅。
是以契約解除與合意解除,其目的雖均在消滅契約之
效力,惟前者係單獨行為,以具有解除權為必要,而其效力
應適用民法第254條至262條等規定;後者則係基於雙方意思
合致成立之新契約,有否解除權,在所不問,其效力自應依
當事人之約定決定之。再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
例謂:「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
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
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
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亦同上意旨);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亦認為:「民法第260條,
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但此所謂損
害賠償,係指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遲延給付,因
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契約
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兩造之合意,除另有特約外,
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亦同上開意旨)。換言之,合意解
除契約係為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消滅而再訂立之契約,亦即以
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則經第二次合意解除契約後,
第一次原契約即溯及失其效力,除第二次合意解除契約雙方
另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第一次原契約之約定對
他方為請求。
2.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具狀表示備位之訴部分同意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3萬元,經被告高秀枝以答辯狀
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亦經
原告於107年1月16日收受,此有兩造書狀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
稽(見調字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23、28頁)。基此,原
告於被告高秀枝二人,於107年1月16日應已達成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且就被告高秀枝於解除契約後,應退回原告23
萬元款項乙節,雙方亦達成解除系爭契約意思合致,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高秀枝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即
溯及失其效力,而歸於消滅,雙方於前開解除契約之合意,
除被告高秀枝應返還23萬元,並無特別合意約定原告仍得就
其他損害賠償部分為請求,則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
後,自無依民法第216條、第226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基此,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
,請求被告高秀枝返還23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被告王進興部分:
原告與被告王進興既未與原告以切結書或口頭方式成立系爭
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
請求被告王進興、高秀枝就系爭買賣契約負不真正連帶賠償
100萬元云云,
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與被告高秀枝既於107年1月16日合意解除系爭緯
神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及返還23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高
秀枝返還23萬元,及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