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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53號 被   告 安東技研工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養 被告與原告林啟賢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於本院, 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就兩造間就承攬報酬並無被告所主張之新臺幣 1,088,520元之合意,被告主張有上開債權金額存在,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 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有達成被告所述 金額之合意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以條列式列明,並 應指明證據之何內容得證明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有權向原告請求車輛保管費180,000元之法律依據 及相關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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