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53號
被 告 安東技研工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養
被告與原告林啟賢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
答辯狀於本院,
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理 由
一、
按審判長如認
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
期間命
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
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
本件原告主張就
兩造間就
承攬報酬並無被告所主張之新臺幣
1,088,520元之
合意,被告主張有
上開債權金額存在,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
之書狀,並就下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一)被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有達成被告所述
金額之合意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以條列式列明,並
應指明證據之何內容得證明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有權向原告請求車輛保管費180,000元之
法律依據
及相關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