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林玠嬉
訴訟
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
被 告 詹皓淵
詹涵雯
詹益祥
兼
訴訟代理人 詹鴻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間向被告合夥經營之「炫麗
貴金屬」行號,購買平裝1公斤(999)銀塊15個(下稱
系爭
銀塊),即總計重量4,000.005台錢之999純銀銀塊,價金已
付訖,並約定先由被告託管、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相同種類
、品質、重量之銀塊。雖「炫麗貴金屬」業於101年7月4日
歇業,然依
民法第602條、第668條、第681條規定,被告仍
應連帶負返還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純銀(999)重量4,000.005台錢之銀塊。㈡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2月29日臨櫃購買系爭銀塊並將之質
押於被告,質作後續預購銀塊之擔保,亦即原告日後購買銀
塊時無須於下單當時付款,僅須於取貨時再行結算,
兩造間
就系爭銀塊並
非寄託關係;而原告同時亦再臨櫃購買銀塊15
個、另日以簡訊訂購銀塊26個,均未付價金新臺幣(下同)
5,651,000元、972,400元而以系爭銀塊為擔保,表示待資金
到位付齊價金再一併取貨,如有棄單願供抵償價差。
嗣後國
際銀價日漸跌落,原告竟未出面處理前開銀塊交易事宜,遲
至105年4月間向被告要求交付系爭銀塊,
惟因原告未付前開
銀塊15個、26個之價款,被告始予拒絕。實則,依銀價國際
回收價或市場回收價結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甚至以本
院所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系爭銀塊價值均不足抵償
原告所應支付銀塊15個、26個之價金,是被告無返還系爭銀
塊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
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銀塊成立前述
消費寄託契約乙節,既為被
告以
前揭情詞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事實,無非係以「炫麗鑫有限公司」(「炫麗
貴金屬」歇業後,由被告詹鴻勳出資、於101年3月29日核准
設立登記,見本院卷第18至49頁)所架設網路平台之會員購
物紀錄,以及證人即原告配偶李浤睿之證述為據。
經查:
⒈「炫麗鑫有限公司」所架設網路平台固有原告於101年2月
29日購買系爭銀塊且現託管中等紀錄(見補字卷第16至17
、27至28頁),然網路交易
記錄正確性本賴該平台管理者
之專業維護,
尚非概得反應真實狀況,是原告執此為兩造
間就系爭銀塊成立如其主張之消費寄託關係,已難憑採。
⒉證人李浤睿固到庭
結證稱:伊和原告一起到被告詹鴻勳的
店面購買系爭銀塊且已結清價款,但被告詹鴻勳說店內沒
有那麼多的銀塊,要先託管系爭銀塊,伊和原告並未再另
行購買銀塊15個,也沒有說過要質押系爭銀塊;當天雖然
曾經表示有再購買銀塊26個的意願,事後也曾經傳簡訊提
到購買銀塊26個的數目、款項,但一直未收到被告的催繳
資訊,因為伊和原告並未付款,所以伊和原告的認知是這
筆銀塊26個的交易未成立;伊和原告不可能把已經結清價
款的系爭銀塊,質押給被告以購買銀塊26個,如此一來伊
和原告有可能兩頭落空;伊和原告決定不買銀塊26個的時
候,曾與被告詹鴻勳通電話,被告詹鴻勳說系爭銀塊要繼
續放在他那邊,雖然伊在電話中拒絕被告詹鴻勳,但伊和
原告是弱勢、系爭銀塊也在被告那邊,後來又有兩個小孩
出生,所以事情就一直擱著;伊和原告在105年4月間上網
看到系爭銀塊還在託管中,所以就線上申請取回系爭銀塊
,炫麗鑫公司員工還表示可以取回,後來才又說有款項未
結、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至146頁)。惟
本院審酌證人李浤睿為原告配偶,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
尚難僅憑其證詞即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況系爭銀
塊交易價額高達558,6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補字卷
17頁、本院卷第28頁),價值不菲,依證人李浤睿前開證
述竟自覺弱勢、生活日常事務繁多即擱置此事,遲至105
年4月間始向被告「申請取回」等語,實與常情有違,
益
徵證人李浤睿前開證述有疑,尚難遽採。
⒊況先後擔任「炫麗貴金屬」、「炫麗鑫有限公司」會計及
出納之證人柯宜汝亦到庭結證稱:就伊擔任「炫麗貴金屬
」、「炫麗鑫有限公司」會計及出納
期間,只有經手過這
一件質押的案子,如果「炫麗貴金屬」接受客戶託管,會
交付客戶一份託管單,公司內部則記在電腦的作帳系統內
,但伊所掌管的帳務系統內顯示原告尚有訂購銀塊15個、
26個兩筆交易未結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31、140
頁反面至142頁反面);而原告、證人李浤睿雖陳稱曾收
受系爭銀塊之託管單,然以遺失為由未予提出(見本院卷
第120、145頁)。本院
衡酌寄託契約固非要式契約、託管
憑證亦非有價證券,然原告既以558,660元購得系爭銀塊
,且系爭銀塊又由被告占有,倘原告主張為真且曾明確拒
絕被告詹鴻勳繼續占有系爭銀塊,又豈會輕忽保管、遺失
系爭銀塊之託管單據?
⒋稽上各情,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銀塊存有
如其主張之消費寄託契約,是原告基於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相同種類、品質、重量之寄託物即純銀
(999)重量4,000.005台錢之銀塊,
核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銀塊存有如其主
張之消費寄託契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及合夥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純銀(999)重量4,000.005台
錢之銀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