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陳政雄
訴訟
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
被 告 新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盈盈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六六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三十六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補字卷
第20頁所示之測量圖編號A(面積待實測後補正)之鐵皮倉
庫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1
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於30日前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
原告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第一、二項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6
日複丈日期所示之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66
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5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經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志峰所有,楊志峰於100年11月4日與
被告簽訂土地租用契約書,由楊志峰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
,租賃
期間自100年11月4日起至105年11月3日止,租金每年
3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承租期間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工廠及編號B鐵皮屋(以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因楊志峰擔任訴外人楊雅慧之連帶
保證人,
未清償保證債務,系爭土地經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聲請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11619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土地由原告於106年3月26日以3,26
0,000元拍定,本院於102年4月8日核發
不動產移轉證明書,
系爭土地嗣於102年4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
㈡原告曾於102年7月31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
遷讓房屋等事
件受理後,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建造系爭地上物,係基於
與楊志峰間之
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因
民法第425條之規定
,當然與被告發生租賃關係,當時租賃期間尚未屆期,故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下稱第1015號事件、判決)。今系爭
租約業於105年11月3日屆期,原告於105年10月3日以關廟郵
局第39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屆期,被告應依契約
回
復原狀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
以關廟文衡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回復表示其就系爭土地有
優先購買權等語,至今被告仍未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
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11月4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
000元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1,266
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05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
㈠被告於100年11月間向原告之前手楊志峰承租系爭土地作為
興建廠房之用,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4日起至105年11月3日
止,被告嗣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原告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於102年3月26日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
本院並於102年4月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則被告自得依土
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然
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法院、原告或楊志峰均未通知被告
行使優先購買權,致被告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承
買權,故原告與楊志峰間因拍賣而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自
不得對抗被告,
參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
字第46號、96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原告應無權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
㈡被告於第1015號事件審理過程中,已表明就系爭土地有優先
購買權,第1015號判決確定後,被告為避免雙方繼續爭訟,
一方面除繼續繳交租金與原告外,一方面亦向楊志峰表示行
使優先購買權,且為求以和平方式處理,並委由楊志峰及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姊姊張純純出面協調原告配合辦理。雖楊志
峰表示願配合辦理,但經張純純數度以口頭向原告及其妻表
示被告願購買系爭土地,其等均表示等租期將屆再說。後於
104年10月底、11月初,張純純代理被告繳付租金給原告之
妻時,再以口頭向其表示被告要購買系爭土地,其表示要詢
問原告再為回覆,因遲未見原告之妻回覆消息,張純純
乃撥
打電話與原告之妻聯繫,其表示並無意願,被告心想等租期
將屆再與原告洽商,然原告卻於105年10月初寄送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於租期屆滿無條件拆屋還地,被告眼見協商無望,
始於105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楊志峰再為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可認被告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原告即負有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
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楊志峰所有,楊志峰於100年11月4日與被告簽
訂系爭租約,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租金每年36,000元。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以下甲方均指楊志峰,乙方均指被告
):「甲乙雙方同意租期自民國100年11月4日起至民國105
年11月3日止,計5年為限,5年期滿經雙方同意得重新訂定
租約續租,如甲方不同意續租或乙方未續承租,乙方自願無
條件放棄地上物所有權,任憑甲方處置。」;第7條約定:
「租用地內乙方若有違章建築時,無論租期是否屆滿,乙方
當然喪失租用權,且其政府拆除違建之費用及罰款由乙方負
擔。」;第10條約定:「乙方未經甲方書面承諾,乙方不得
出賣租用土地上之建築物。且甲方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詳如補字卷第16至17頁所示)。
㈡被告向楊志峰承租系爭土地後,於100至101年間,在系爭土
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均係未保存登記建物)。
㈢因楊志峰擔任楊雅慧之連帶保證人,未清償保證債務,系爭
土地經元大銀行聲請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過程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1年3月9日前往現場執行
查封,查封筆錄第八點第三項
記載:「指界:經會同地政人員指出應查封土地之位置及範
圍,現場:…五甲段1314-1地號上除有同段1619建號外,另
有鐵皮搭建之倉庫,堆放木材等材料。」(查封筆錄詳如本
院卷第33頁)。嗣系爭土地由原告於102年3月26日拍定,
拍
定價額為3,260,000元,本院於102年4月8日核發南院勤101
司執賢字第11619號不動產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於102年4
月24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過程中,本院民事執行處、
楊志峰及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亦未於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
㈤原告於102年7月31日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經本院第1015號判決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建造
系爭地上物,係基於與楊志峰間之系爭租約,該租約因民法
第425條規定,當然與被告發生租賃關係,當時租賃期間尚
未屆期,故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
㈥被告於第1015號事件繫屬中,曾於102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
答辯狀(一),記載:系爭地上物係被告在租賃關係存續中
所搭建,系爭土地之拍定時,自應以書面通知被告行使優先
承購權,
惟於強制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及出賣人均未通知
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
等規定,出賣人、拍定人即原告不得對抗優先承購權人即被
告,原告自亦無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搭建之鐵皮倉庫為
拆屋還地等語(見第1015號事件卷宗第93至95頁)。
㈦原告於105年10月3日以關廟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略
以:系爭土地之租約於105年11月3日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1
條約定,被告應無條件拆除土地上建物,將土地回復原狀,
交還原告管理,不得要求移轉費或土地地上物補償費等款項
等語(見補字卷第18頁)。
㈧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以關廟文衡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楊志峰略以:被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
426條之2第1項規定,於楊志峰出賣系爭土地時,有優先承
買權,
惟於拍賣程序中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民法
第426條之2第3項規定,此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對抗被告;
被告於第1015號事件審理過程中,曾表示就系爭土地擁有優
先承買權,今再以本信函對原告、楊志峰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見補字卷第19頁)。
㈨被告於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前,均有按時繳交租金;於102年4
月8日前之租金均繳納與揚志峰,102年4月8日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後,被告則將租金繳納與原告,系爭土地租期屆
滿即105年11月3日後,被告未再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㈠被告是否有優先承買權並已合法
行使?㈡被告辯稱其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故原告與楊志
峰間之
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告,其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
105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
0元,有無理由?
經查:
㈠系爭租約雖屬租地建屋契約,然因已生權利失效之效果,被
告不得再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
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
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第
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
或住宅用者,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或至少達
到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程度(最高法院70
年
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
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並
未表明租用可供建築房屋使用之土地,以在該土地上自行
建築房屋為目的,且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租用地內乙
方若有違章建築時,無論租期是否屆滿,乙方當然喪失租
用權…」等語,另被告所興建者係鐵皮倉庫並非房屋,依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系爭租約並非
租地建屋契約,被告就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等語。然查
,楊志峰證稱:我在出租系爭土地給被告時,就知道被告
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是要蓋未經保存登記之廠房以生產棧
板,承接茂庭企業社業務,茂庭企業社之前債務太多無法
繼續經營,系爭土地上除了原本有一棟2層樓房外,其他
鐵皮屋及木造廠房都破舊不
堪,被告全部重新搭建廠房,
原來建物大部分都已拆除;農地原本就無法做保存登記,
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租用地內乙方若有違章建築時,無
論租期是否屆滿,乙方當然喪失租用權」,是指被告不能
超過我與被告
合意被告可以興建之廠房範圍,如果超過就
是該條之違建,而我與被告合意被告可興建廠房的範圍就
是目前廠房所在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證人
張純純證稱:被告係因為要蓋廠房承接茂庭企業社業務而
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上開2證人
之證述,
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盈盈陳稱:被告係因要蓋
被告製造棧板之工廠,而向楊志峰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是
將原有鐵皮屋拆掉重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3、92頁)
。而被告向楊志峰承租系爭土地後,於100至101年間,在
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㈡),依上
堪認被告向楊志峰承租系爭土地,係為
興建如附表編號A所示之鐵皮工廠及編號B所示之鐵皮屋
。而編號A所示鐵皮工廠西半部分下方為混凝土,上方有
鐵皮包覆,東半部分全為鐵皮,內部均相連,放置有機械
、木材,係作為製造棧板使用,另編號B所示鐵皮屋係供
放置製作棧板用之熱處理設備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前
往現場
勘驗明確,並製作有勘驗測量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
第61頁),且
觀諸卷附編號A鐵皮工廠及編號B鐵皮屋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可知該2建物定著於地面
,均有鐵皮屋頂,並分別覆有鐵皮或混凝土牆垣,足以遮
風避雨及供出入使用,且目前仍係供被告進行製造棧板工
作所用之處所,
難謂無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則被告辯稱其
係向楊志峰租用系爭土地以建築房屋,系爭租約係屬租地
建屋契約等語,
尚非無據。被告既係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
屋之承租人,則其在系爭土地拍賣時,依上開法條規定,
應有優先購買之權。至原告所舉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68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承租土地做為「種植太空包
香菇使用」,與
本案事實
顯有不同,尚難
比附援引之,
附
此敘明。
⒉原告雖另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主
張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經查封之際尚未興建完成,於查
封後繼續興建,屬妨礙查封效力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被告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僅約定
出租人對建築物有優先購買權,緊接著系爭租約第11條約
定租期屆滿無條件拆除回復原狀,不得要求任何名目之款
項,反面解釋顯然已約定承租人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否
則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豈非具文等語。然查,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雖認「不動產於查封後延展
原租約或另訂新租約,均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
債權
人(拍定人)不生效力」等語,然本件系爭土地係101年3
月9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有查封筆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楊志峰則係於100年11月4日已與被告簽
訂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足認被
告與楊志峰係在系爭土地遭查封前即簽訂系爭租約,與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尚有不同。又系爭租約第
10條、第11條雖分別約定:「乙方未經甲方書面承諾,乙
方不得出賣租用土地之建築物。且甲方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租用期間屆滿,乙方應無條件拆除土地
上建築物將租用土地回復原狀,交還甲方管理,絕不得要
求移轉費或土地地上物補償金等任何名目之款項。」(見
補字卷第16頁背面),然上開第10條僅係就限制承租人出
賣建築物所為之約定,第11條則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回復
原狀義務之約定,均無法據以推認承租人就系爭土地不得
行使優先購買權。況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移轉他人,
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有依上開第11條約定回
復原狀之義務,並無原告主張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將成為
具文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
之履行,均有其
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
其權利,其
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
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
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97年度台上
字第950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
之優先購買權,除基地承租人不於第2項接到通知後10日
內為表示,應視為放棄外,若基地承租人於知悉土地買賣
之條件後,曾明示或默示表示拋棄該優先購買權者,自仍
生權利拋棄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土
地與其上房屋同歸一人所有,以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
體性,杜絕紛爭,並盡經濟效用,
而非在使優先購買權人
坐收漁利,是優先購買權人應於知悉
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基
地及買受人並買賣條件時,在相當期限內行使其權利,若
長期不行使,不僅有悖於法之安定性,且如嗣後房地價格
飆漲,若仍許其行使優先購買權,即難謂與法律規定依同
樣條件購買之本旨相符,自與
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
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
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
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該條所謂「
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僅指優先購買權人之優
先購買權不因出賣人已將房屋或基地移轉買受人而消滅,
優先購買權人仍得以同樣條件向出賣人主張優先購買,並
於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向買受人主張原買賣契約因不得對
抗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而無效,請求買受人將房屋或基地
移轉為出賣人所有,再由出賣人移轉為優先購買權人,惟
在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前,出賣人與買受人間買
賣契約及基於買賣契約所為物權移轉仍然有效(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縱
有優先購買權,然未於相當期間內行使,顯已放棄優先購
買權等語;被告則辯稱其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不
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於第1015號事件中民事答辯狀(一)已表
明有優先購買權,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張盈盈曾親自或透
過張純純口頭向楊志峰表明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於第1015號事件中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一)
所載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僅係
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6號、96年度上字第21
4號判決內容,辯稱因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未經
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故出賣人不得對抗被告,原告自
無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未有關於被告要就系爭
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記載(見第1015號事件卷第93至
95頁),尚難以被告於第1015號事件中之上開答辯理由
,認被告已於
斯時行使優先購買權。又楊志峰雖證稱:
系爭土地拍定後,張純純、張盈盈收到原告第1015號事
件
起訴狀後,陸續有代表被告跟我說想買回系爭土地,
訴訟結束後也有提幾次,我說我可以全力配合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然其亦證稱:我未曾與被告
訂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當時系爭土地已經被拍定,
權利人是在原告,我是幫忙協調看看是否可以購買系爭
土地之事宜;「(問:被告向你說要購買系爭土地,購
買條件為何?)本來是說依拍定價格,原告表示不願意
,我們有說要加一些價格給他。」、「(問:張純純、
張盈盈代表被告向你表示要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時,所提
出的購買條件是否是依拍定價格向你購買?)有表示要
依拍定價,如果不行,再加一些價格,與對方斡
旋。」
、「(問:如果是被告要向你優先購買,為何價格要視
原告是否願意?)我是代為溝通,權利人是在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另證人張純純證稱:我與
張盈盈知道系爭土地被拍定後,有請楊志峰去處理,後
來收到第1015號事件起訴狀就請律師處理;張盈盈有請
我去跟楊志峰說,請楊志峰去跟原告說,被告要用拍定
價格或高一點價格買回系爭土地買回,講了很多次,我
最有印象的是第1015號事件結束後,張盈盈請求去支付
第一次給原告之租金,當時我有問原告是否願意將系爭
土地賣給被告,原告說租約到期再說,第二次付租金時
,我有與原告配偶再提一次是否願意將系爭土地賣給被
告,原告還是沒有意願,不然就要10,000,000元以上,
我與張盈盈的想法是說等租約快到期時,再打電話跟原
告談,但在租約還沒到期時,就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
在上開過程中,我並沒有跟楊志峰說要向楊志峰購買系
爭土地,我都是向原告表示要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參諸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稱:被告遭原告
提起第1015號事件訴訟後,我經律師告知才知道被告有
優先購買權,於102年或103年間,我有委託我姊姊張純
純代表被告去向原告詢問可否用法拍價錢或高一點的價
錢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但原告不願意;第1015號事件
結束後,被告先繳租金,希望私下與原告談看看,可否
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但原告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83、85頁)。依上開證人楊志峰、張純純之證述及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陳述,足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張純純於原
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雖曾託楊志峰處理,然
其等託楊志峰處理之事,以及張純純向原告接洽之內容
,乃是與原告協商,是否可讓被告用原拍定價格或高一
些之價格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宜,而非行使優先購
買權甚明,參以被告未曾有
提存價金、向原告請求塗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反而係按時向原告繳
納系爭土地之租金等情,益
可證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
寄發關廟文衡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前,從未表示要就
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
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告及楊志峰
並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㈣),然原告前於102年7月31日提起之第
1015號事件中,已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其
起訴狀已載明原告係經由強制執行拍賣而於102年3月26
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本院於102年4月8日核發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明書等語,且以附表標示記載系爭土地坐落
地點、面積、權利範圍及
拍定金額為3,260,000元等節
,該起訴狀並於102年8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上開起訴
書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第1015號事件卷第6、1
0、33頁),足認被告至遲於該時點起,已知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業經原告以3,260,000元之
對價拍賣取得之
事實,則如被告有意行使優先購買權,自可於上開期日
後之相當期間內為之,參以被告於第1015號事件繫屬中
,曾於102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一),記載如
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內容,顯見被告對於其得行使優先購
買權乙節知之甚明,自無不知或無法及時行使優先購買
權之情事存在。然被告其後遲未行使優先購買權,直至
將近3年後,系爭租約屆至前1個月,經原告於105年10
月3日以關廟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租約終
止後應無條件拆除建物回復原狀、交還土地時,被告始
於105年10月14日以關廟文衡路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楊志峰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堪認原告並未於
相當時間內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因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後,在系爭租約
存續期間,仍持續按系爭租
約之約定繳納租金與原告,而未有拒絕給付或質疑原告
無權收取租金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原告之正當信
任,認為被告已不欲行使優先購買權,而
肯認原告已因
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因繼受原租賃契約而得對
被告收取租金之權利。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被告權
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揆諸前揭說明,於此情形
下,被告即不得再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既已不得再行
使優先購買權,依前揭說明,原告與楊志峰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契約,及基於該買賣契約所為物權移轉仍然有
效,被告辯稱上開買賣行為係屬無效,不得對抗被告
云
云,尚非可採。
⑶至被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6號、96年度上
字第214號判決意旨,辯稱縱然優先購買權人尚未行使
優先購買權,所有權人仍不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人為無權
占有云云。然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與
本件並非相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其見解尚無
拘束本院
之效力,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嗣
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廢棄發回;況
本件被告主張優先購買權係有違誠信原則,故不得再為
主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已不得再行使優先購買權,復無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之權源,其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於法有
據: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地上物為未
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被告興建,自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而被告不得再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自不得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為由,主張
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又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於105
年11月3日屆至,被告復未提出其自105年11月4日起仍得占
有系爭土地之其他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11月4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有理
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規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業於105年11
月3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有系爭租約在卷
可佐,且原告已
於105年10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條件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足認原告並無
與被告續訂租約之意,原告就被告於系爭租賃期限屆滿後,
已為反對之意思,而被告於租約終止後,
迄今仍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因
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據
上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
造原約定之租金為每年36,000元,相當於每月3,000元,是
原告主張應以每月3,000元作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
之利益等語,應屬合理允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5年10月4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告與楊志峰就系爭土地雖有成立租地建屋契約
,而於系爭土地拍定時有優先購買權,然被告並未於相當時
間內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其長期持續交付租金及未請求原告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足以引起原告之正當信任,
認被告已不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故被告再行使優先購買權,
係有違誠信原則,應不得再行使;而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之租
期已於105年11月3日屆滿,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其自105年11月4日起仍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
105年11月4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