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盈盈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政雄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
655,500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55,8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