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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榮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榮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   告 普雷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冉昌明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友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施作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帆宣 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原告再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水 電設備之次承攬契約,並簽訂友上科技廠房新建水電工程工 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就系爭工程及工程變更設計 相關追加工程,原告均已依約於105年2月底前施作完成,因 配電盤安裝、線槽配置等係由被告自行施作,而水電工程無 法單就原告施作部分完成送水送電之驗收,須嗣被告應施作 部分全部完工並通知原告後,始得進行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6 款驗收竣工完成送水送電之程序,詎被告未通知原告即自行 向帆宣公司辦理驗收手續,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驗收之 完成,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被告以不正 當行為阻止驗收之完成,應視為清償期屆至,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工程變更設 計增加之材料工資費用共556,028元,經多次發函請求被告 給付,被告均藉故推託,為此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承攬報酬。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36,0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請求工程尾款38萬元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1.原告已完工,2.系爭合約書之工程全部完 竣,業經兩造雙方派員驗收,3.原告已依所施工範圍做完工 資料、竣工圖、保固書、操作說明,4.原告已出具總工程款 5%之銀行本票作為保固保證,其顯未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履 行,附證二各圖樣均無被告人員之簽名,且原告未說明各圖 樣與系爭工程之關聯性,附證三至多僅能證明工程完竣,惟 無法證明係何人完工,故原告請求工程尾款38萬元,並無理 由。 ㈡原告請求增加之材料工資費用297,150元及15,750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異動追加確認表 上記載工期為104年4月1日至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18日 至104年5月20日,均在兩造104年7月10日簽訂糸爭合約書之 前,並非被告要求施工,被告公司人員於確認表上簽名,係 因榮發企業工程行是被告為帆宣公司找來施工,然榮發企業 工程行與原告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原告請求增加之材 料工資費用297,150元及15,750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增加之材料工資費用87,203元、48,300元、44,625 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被告公司未 曾收受該估價單,兩造就此部分並無合意,故原告請求增加 之材料工資費用87,203元、48,300元、44,625元,為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增加之材料工資費用63,000元部分: 估價單上有帆宣公司人員簽名蓋章,此部分非被告要求施工 ,被告公司未曾收受過該估價單,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原 告已向帆宣公司請款,復請求被告給付,乃重複請求。 ㈤證人李明祥稱其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其就本件訴訟之結果利 害相關,所為證詞會有所偏頗,若有利於原告不應採信。並 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帆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將其中水電工程發包給被告 ,被告再將水電工程之一部分發包給原告施作,工程開始施 作後,兩造於104年7月10日簽訂友上科技廠房新建水電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尚未給付「驗收竣工完成 送水送電款38萬元」。 ㈡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約定: 1.第2條「工程期間請款:…(6)驗收竣工完成送水送電10% 新台幣:380,000元整」。 2.第4條「驗收:1.交付文件施工照片電子檔及驗收相關資 料輔助。2.乙方出具總工程款5%之銀行本票作為保固保證 。」。 3.第7條「工程變更: 1.甲方(即被告)於必要時得變更原 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如因甲方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 量有增、減時,乙方(即被告)得以就變更部分予結案後 一併追加減結算。2.本工程變更產生之追加減款項一律依 按照契約單價計算,並依契約單價及追加減數量給付或追 減,合約單價未訂部份,得雙方再議。3.乙方若以未議價 完成為由而停工,應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失。」 4.第8條「工程範圍:1.本工程係以工程發包方式責任承攬 ,且以簽約時所附之【附件及附件規範】為準,施工中如 有業主追加減之變動,均以附件做為追加減帳之依據。2. 乙方為承包本工程之專業廠商,所需一切人工材料及應用 工具、設備、水電等除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負責。」、 5.第12條「工程驗收:1.工程全部完竣,經甲乙雙方派員驗 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 指示,即行修正。因改善所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乙方負 擔。(除證明驗收缺點為甲方所供給材料不良,由甲方負 擔部份修改費用外)2.初驗、複驗或驗收時有缺失,乙方 須依甲方期限內完成改善或修繕至乙方改善完成,或甲方 僱工代為改善為止。3.全部驗收完畢乙方須依所施工範圍 做完工資料、竣工圖、保固書、操作說明。」 ㈢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19日完成送電程序。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已依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給付一至五期之 工程款,尚未給付第六期38萬元工程款。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以系爭合約書第2項第6點驗收竣工完成送水送電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系爭合約書第7、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556,028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系爭合約書第2項第6點驗收竣工完成送水送電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萬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訴外人帆宣公司承攬友上科技廠房新建工程,將 其中水電工程發包給被告,被告復將水電工程其中電氣設 備工程、供排水設備工程發包給原告施作,兩造並於104 年7月10日簽訂友上科技廠房新建水電工程合約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施 作完畢,且經帆宣公司及被告驗收,並完成送水送電,被 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2項第6點約定給付38萬元工程款云云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自應就系爭工程確已施作完畢,並依系爭合約書驗收完成 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 第2項第6點給付38萬元工程款等情,固提出工程圖說、臺 灣電力公司網路櫃檯申請案件查詢表等件為證,並引用證 人李明祥在本院之證詞,作為其上開主張之證明。 ⑴經查,關於系爭工程竣工驗收事項,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 4項約定「驗收:1.交付文件-施工照片電子檔及驗收相關 資料及輔助。2.乙方(即原告)出具總工程款5%之銀行本 票作為保固保證。」,及第12項約定「工程驗收:1.工程 全部完竣,經甲(即原告)乙雙方派員驗收。甲方驗收時 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 。因改善所生之費用及損失,概由乙方負擔。(除證明驗 收缺點為甲方所供給材料不良,由甲方負擔部分修改費用 外)2.初驗、複驗或驗收時有缺失,乙方須依甲方限期內 完成改善或修繕至乙方改善完成,或甲方僱工代為改善為 止。 3.全部驗收完畢乙方須依所施工範圍做完工資料、竣工圖 、保固書、操作說明。」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 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8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工程 施作完成後,應依上開約定檢具施工照片電子檔、驗收相 關資料及銀行本票,通知被告辦理驗收,並於驗收完畢後 ,應交付完工資料、竣工圖、保固書、操作說明,始得依 系爭合約書第2頁第6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工程款 。 ⑵次查,證人李明祥雖到庭證稱,系爭工程由其負責現場施 工,經全部施作完畢後,先與帆宣公司驗收,被告並未派 員隨同驗收,由帆宣公司之王俊傑、黃國祥、周思維驗收 後在工程圖說簽名,之後被告員工許清祈才另與其驗收, 但並無另製作驗收資料。工程進行中都要製作自主檢查表 、工程日誌、工作進度表,並且要拍照,上開資料都要送 被告及帆宣公司各一份。最後驗收的施工照片電子檔是交 給原告,並未另行製作完工資料及竣工圖,帆宣公司之王 俊傑曾要求其製作竣工圖,但經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冉昌 明,則表示不用製作竣工圖,其未曾持有保固書操作說明 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惟核證人李明祥所 述帆宣公司所屬員工王俊傑、黃國祥、周思維驗收簽名之 工程圖說資料,即為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圖說影本(見司促 卷第31至41頁),然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並無檢附上開 工程圖說資料,則上開工程圖說是否包含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之電氣設備及供排水設備工程全部資料,自無從比對。 再者,依原告提出上開工程圖說其上書寫之驗收內容計有 戶外投射燈、一、二樓辦公室及工廠燈具點燈、一、二樓 辦公室及工廠插座、車棚插座、車棚路燈之驗收,可見僅 局於電器設備工程之驗收,而未及於供排水設備工程。且 上開驗收內容亦記載有女廁一盞未施作、樓梯未確認燈具 、電氣機房燈具需再查等缺失之內容,足見證人李明祥所 稱之驗收,應屬系爭合約書第12項第2點之初驗或複驗, 而非系爭工程施作完成竣工後之驗收,故證人李明祥上開 證述,自難為有利於原告認定。至於,原告提出之臺灣電 力公司網路櫃檯申請案件查詢表,僅得證明系爭工程水電 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但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承攬電氣設備及 供排水設備工程確由原告施作完工,並經兩造依系爭合約 書約定方式,進行驗收完竣之事實。 ⑶又證人李明祥證述,帆宣公司之王俊傑曾要求其製作竣工 圖,但經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冉昌明,則表示不用製作竣 工圖等語。惟查,系爭合約書第12項第3點即載明原告應 出具竣工圖,且依供排水設備工程估價單亦包含「給水; 污水竣工資料整理及驗收,1式,工資25,000元」(見司 促卷第28頁),列入系爭工程報酬,足證原告於系爭工程 施作完成時,應依系爭合約書第4項及第12項約定檢附相 關驗收文件,通知被告進行竣工驗收,然依證人李明祥所 述,並未交付上開約定文件予被告,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原告亦未能提出上開約定驗收文件交付被告之簽收 資料。參酌帆宣公司對被告驗收友上科技廠房承攬水電工 程時,亦無留存有原告及證人李明祥所稱之「友上科技進 度表」、「管材、線材自主檢查表(含照片及說明)」、 「給水管路自主檢查表(含照片及說明)」、「汙、排水 管自主檢查表(含照片及說明)」、「雨水管路自主檢查 表(含照片及說明)」、工務聯絡單等資料,此有帆宣公 司106年(誤載為107年)7月21日帆字第343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4頁)。從而,原告既未依系爭合約書約定 內容提出相關辦理驗收文件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自難以被 告另行與帆宣公司辦理驗收程序,即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原告完成驗收程序。 ⑷基此,原告既未依系爭合約書第4項、第12項約定,提出 施工照片電子、完工資料、竣工圖、保固書、操作說明等 驗收相關資料,通知被告辦理驗收,且被告亦未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原告進行驗收程序,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 並經驗收,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2項第6點給付38萬元工 程款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原告以系爭合約書第7、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556,028元,有無理由? 1.增加材料工資費用297,150元、15,750元、48,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帆宣公司或被告指示,施作追加工程項目,被 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7、8條約定,給付原告追加工程之材料 工資費用297,150元、15,750元、48,300元云云,提出工程 異動追加確認表2紙、施工照片與說明、估價單、工務聯絡 單各1紙為證,並引用證人李明祥之證述為證。 ⑴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工程異動追加確認表記載(見司促卷 第43、44頁),原告所主張上開追加工程,係於「104年4 月1日至104年5月20日」及「104年5月18日至104年5月20 日」施作,另工務聯絡單所載台電便道處理工程係於「20 15年5月13日」施作(見系爭工程第50頁),核其施工期 間均在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書即104年7月10日之前,可見上 開工程項目應非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否則原告於簽約前業 已施作之工程項目,於兩造嗣後簽立系爭合約書時,理應 將上開已施作工項逕列入系爭合約書施工項,以免原告簽 約前已施作工程之工程款應向何人請求及金額為何產生爭 議,而無由原告另以追加工程款方式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之必要。 ⑵次查,工程異動追加確認表關於施工承商乙欄係記載「榮 發企業工程行」,並非被告普雷嘉工程有限公司或原告榮 發事業有限公司,而榮發企業工程行與原告公司於法律上 係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原告雖主張當事人不了解上開工 程行與原告公司法律非屬同一性,故誤載為榮發企業工程 行云云。惟查,證人李明祥證稱:「我們是榮發公司,不 是工程行,工程行和公司的老闆是同一個人,因為我們這 邊人手不足,老闆從馬祖那邊調人手過來支援。馬祖那邊 是工程行,不是公司。…(問:施工承商記載為榮發企業 工程行,是否由他們施作?)是,因為馬祖那邊有一個叫 阿亮的人,他是工程行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 面、第92頁),由此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雖同為榮發企 業工程行之負責人,惟施作此部分工程,係由榮發工程行 自馬祖調派工程行所屬工人綽號「阿亮」等工人施作,而 非原告所屬工人施作,益證此部分追加工程並非原告實際 施作。至於,原告主張追加施作台電基礎便道部分所提出 之工務聯絡單及估價單(見系爭工程第49、50頁),其上 均無被告或帆宣公司工作人員簽名確認,則上開工程是否 由被告或帆宣公司要求施作,並經原告施作完畢乙節,自 屬有疑,自難僅憑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估價 單及工務聯絡單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依系爭合 約書第7、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異動追加確認表所 載297,150元、15,750元、48,300元追加工程款,尚屬無 據,洵無可採。 2.追加工程增加材料工資費用87,203元、63,000元、44,625元 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帆宣公司或被告指示,施作追加工程項目,被 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7、8條約定,給付原告追加工程之材料 工資費用87,203元、63,000元、44,625元云云,提出估價單 、請款單、工務聯絡單、查驗照片與說明為證,並引用證人 李明祥之證述為證。 ⑴經查,依證人李明祥證述,原告係於105年農曆過年前5日 始撤離系爭工地(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原告於撤離系 爭工地前之105年1月間,仍持續施作系爭工程。又依原告 提出於104年12月1日出具工程名稱為臨時電費用為87,203 元之估價單(見系爭工程第46頁),僅有原告格式化之估 價章,客戶代表簽章處卻為空白,且亦無相對應之工程異 動確認表或工務聯絡單為證,另就104年8月7日之請款單 60,000(含稅後應為63,000元,見司促卷第47頁),亦無 被告簽收字樣,僅於附件之管路變更工程之工務聯絡單備 註欄有被告所屬員工許清祈簽名(見司促卷第48頁),然 就上開工程,依證人李明祥證述臨時電係因帆宣公司要求 渠等購買材料及使用怪手進行施作,管路變更則是帆宣公 司第二次要求變更(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上開工項係 帆宣公司要求原告施作,而非被告。 ⑵再者,依證人李明祥證述,就管路變更工程帆宣公司要求 其分三次請款,此部分是第二次請款等語,參酌帆宣公司 亦曾要求原告變更施作系爭工程辦公區改管作業,原告施 作完成後,亦由帆宣公司支出變更工程費,此有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出工請款單、施工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4至46頁),可見此部追加、變更工項係由帆宣公司另行 要求原告施作,應由帆宣公司另行給付報酬予原告,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尚屬無據。 ⑶又原告提出104年12月1日出具工程名稱為陰井追加施工44 ,625元之估價單(見司促卷第51頁),亦僅有原告格式化 之估價章,客戶代表簽章處卻為空白,工務聯絡單備註欄 雖有被告所屬員工許清祈簽名(見司促卷第52頁),惟估 價單所載工資天數及有無機具使用乙節,估價單與工務聯 絡單記載並不吻合,則原告是否實際支援參與上開陰井施 作,及施作內容,尚屬有疑,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其製作估 價單給付44,625元工程款,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8萬元 及工程變更增加之材料、工資費用556,028元,合計936,028 元之承攬報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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