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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元海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傑 被   告 承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至8月間向原告購買冷 凍海鮮產品,並簽發支票號碼NG0000000號、到期日105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1,277元之支票(以 下簡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爰依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01,277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 1,2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449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8,91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30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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