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元海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惠傑
被 告 承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壹仟貳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至8月間向原告購買冷
凍海鮮產品,並簽發支票號碼NG0000000號、到期日105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1,277元之支票(以
下簡稱
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貨款。
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
款不足遭
退票,而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上開貨款,爰依
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01,277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
1,2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449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8,919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30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