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元海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惠傑
被 告 承耀實業有限公司採購許浥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未予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之訴,雖記載被告之姓名為「承耀實業有限公
司採購許浥萍」及住所為「臺南市○○區○○路○○號」,
惟
本院依原告陳報之被告住所送達庭期通知均被退回,本院復
依職權查詢戶政役資料,均查無被告許浥萍之任何資料。
嗣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106年5
月15日前補正被告許浥萍之身分及戶籍資料供本院送達,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有本院
上開筆錄
可稽。然
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被告許浥萍之住所及戶籍資料,按之
前揭
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許浥萍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