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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元海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傑 被   告 承耀實業有限公司採購許浥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未予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雖記載被告之姓名為「承耀實業有限公 司採購許浥萍」及住所為「臺南市○○區○○路○○號」,惟 本院依原告陳報之被告住所送達庭期通知均被退回,本院復 依職權查詢戶政役資料,均查無被告許浥萍之任何資料。嗣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106年5 月15日前補正被告許浥萍之身分及戶籍資料供本院送達,並 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有本院上開筆錄可稽。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許浥萍之住所及戶籍資料,按之前揭 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許浥萍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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