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陳素貞
訴訟
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楊坤霖
楊順發
上列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楊文祿
吳俊宏律師
蔡文斌律師
林韋甫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安達營造有限公司(原寶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南宏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王奐淳律師
蘇清水律師
複 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被告安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博名
,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葉南宏,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等情,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暨陳報狀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
(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
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毗鄰被告楊坤
霖、楊順發所有同段451-3、451地號土地。被告楊坤霖、楊
順發於民國103年間與被告安達營造有限公司(原為寶功營
造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15日更名,下稱安達公司)成立
承攬
契約,委由被告安達公司承攬上開451-3、451地號土地上之
透天厝(45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街○○巷○○號,下稱系爭11號房屋;451地號土地上之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9
號房屋)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詎被告安達公司於10
4年3月間開始挖深地基後,系爭建物即因之受有龜裂、滲漏
水及建物傾斜之損害情形(下稱系爭損害),並隨系爭工程
進行而日益惡化,
嗣經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委由訴外人臺
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損壞修復安全評估鑑定,依該鑑
定報告書(南市結技鑑字第335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
定結果,系爭建物確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造成內部樑柱、
牆面均有傾斜及龜裂之情形,且經水平測量以及垂直測量發
現系爭建物傾斜率超過1/200,已有明顯傾斜之現象,由此
可知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已產生危害,所需之修復、補強費用
經鑑定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9萬5,803元。因被告安達公
司疏未依建築法第6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62條第
1項規定,於施工時採取防護措施以避免系爭建物因施工而
發生沉落、側移、崩塌、損壞之情形,致系爭建物受有龜裂
、滲漏水及建物傾斜之損害,應
推定對系爭損害之發生具有
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達公司負修復之
責,應屬有據。另被告楊坤霖、楊順發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系爭建物既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794
條及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2225、3823號判決意旨,自應推
定被告楊坤霖、楊順發於定作或指示時有所過失,對原告亦
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3人應對於系爭損害之發生
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具有私文書性質,應評價為書證
之證據方法,與被告所援引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並無關係,被告以上開規定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
並無理由。
2.依9號、11號房屋之使用執照查詢資料結果可知,被告安達
公司為上開建物之承造人,且被告安達公司與被告楊坤霖、
楊順發間成立承攬工程契約,依該合約書第1條記載亦可知
被告安達公司確實為建物之
承攬人,依法自應負擔承攬人責
任,並就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興建所致之損害與被告楊坤霖
、楊順發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安達公司雖提出統一
發票2紙作為其僅承攬模板及扎筋工程之依據,
惟該2紙統一
發票時間差距過大,且依發票之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安達公
司,營業人分別為聯盟工程行及益和工程行,並無法認定與
被告楊坤霖、楊順發有關,難以證明被告安達公司與系爭損
害無所關連。
㈢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萬5,8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坤霖、楊順發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形式
上係原告自行委託之鑑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使用,實質上亦不
足證
明被告有過失及相當
因果關係。蓋系爭鑑定報告僅於鑑定結
果表明係因鄰房施工所致,並未說明任何判斷依據,且被告
2人於103年即已進行興建工程,原告遲至105年10月才進行
鑑定,
期間歷經颱風、地震等天災,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考量
是否係因此而受有損害,故系爭鑑定報告應不可採。又原告
於103年12月1日至105年6月中旬(即被告2人完成立體結構
工程時)期間,並未向被告2人或施工人員表示有系爭損害
之情形,直至105年8、9月才有此主張,應
難認系爭損害與
系爭工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建物為69年完工之加
強磚造房屋,
非鋼筋混凝土構造,結構不強,
迄今已30多年
,龜裂、傾斜之情形可能早就存在,應非被告所造成。綜上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退步而言,縱認被告2人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扣除被告2人自受原告通知後業已
支出之修補費用4萬5,000元,及依系爭建物年資計算之折舊
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安達公司則以:
被告安達公司僅承攬模板及扎筋工程,並未進行開挖、灌漿
等工程,此有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書
可證,
足徵被告安達公司
與系爭建物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均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5月12日、主要
建材為加強磚造。
㈡坐落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旁之同段451
-3、451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楊坤霖、楊順發所有,上開
被告2人於103年間與被告安達公司(原為寶功營造有限公司
)成立
承攬契約,委由被告安達公司承攬
前揭土地上之透天
厝系爭工程,並於104年10月20日竣工。
㈢上開45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11號房屋,登記
所有權
人為被告楊坤霖;另45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9號房屋,
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楊順發。
㈣原告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發現系爭建物屋內有龜裂、傾斜之
情形,遂於105年10月21日委由訴外人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進行損壞修復安全評估鑑定,經該公會於105年10月26
日至現場
勘驗及鑑定結果,認系爭建物內部樑柱、牆面均有
明顯之裂縫,且地坪約有5公分之高低差,修復(或補強)
費用合計為89萬5,803元。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相鄰之同段451-3、451地號土地
為被告楊坤霖、楊順發所有,上開被告2人於103年間與被告
安達公司(原為寶功營造有限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委由被
告安達公司承攬前揭土地上之透天厝(即系爭11號、9號房
屋)系爭工程,並於104年10月20日竣工等情,有系爭房地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103)南工使字第5052號、5053號
使用執照存根影像查詢表、451-3、451地號土地謄本、系爭
11號、9號房屋第二類謄本及使用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1-19頁、第199、20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被告楊坤霖、楊順發於103年間委由被告安達公司在原告所
有系爭房地旁即451-3、451地號土地上承攬系爭11號、9號
房屋興建工程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原告委由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進行損壞修復
安全評估鑑定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否採為本件判決之依
據?
1.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書證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篇第1章第3節第4目所
列之證據方法,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書證,法院審酌
其真正性及內容,並予調查斟酌後,即得採為證據而依自由
心證綜合調查證據結果
予以判斷事實。又鑑定亦屬證據方法
之一,如當事人於提起訴訟前先行委請單位機關進行鑑定,
雖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2項於訴訟程序中應由當
事人
合意或法院予以選任之規定,惟第三方單位機關如具有
專門知識經驗,並就具體事實
適用專門知識進行鑑定而出具
鑑定報告,仍不失為具有書證性質,如於訴訟程序中經當事
人進行辯論,法院自得斟酌鑑定報告內容而為判斷取捨,亦
即由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進行鑑定所得之
鑑定報告,雖與民事訴訟法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
應屬私鑑定,惟其應具有私文書(即書證)性質,如予當事
人辯論機會,
尚非不得成為法院形成心證之原因,而屬事實
認定之自由心證範圍。
2.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以被告興建系爭11號、9號房屋
工程造成系爭建物損害為由,委請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進行鑑定,並經該公會於105年10月26日委派結構技師會勘
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
查。而系爭鑑定報告
乃經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派遣具
有專業證照之結構技師至系爭建物現場逐一按屋內實際狀況
詳細勘查,並確認位置及損壞情形,及施作水準、垂直測量
判斷下陷、傾斜狀況後,依其專業知識綜合相關事證判斷而
製作,應具有客觀性及專業性,且該鑑定報告於原告起訴時
即已提出,並經兩造充分陳述意見與辯論,
揆諸上開說明,
自可採為本院形成心證原因之證據,是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
告非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經兩造合意或法院選派之
鑑定人所為之鑑定而不具有證據力
云云,
洵屬無稽,
並無可
採。又兩造於訴訟程序中曾合意指定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
系爭損害部分進行鑑定,被告於原告不同意預納相關鑑定費
用後即表示願先行支付鑑定費用,
惟於繳納初勘費用並經臺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初勘,通知被告繳交其餘鑑定費用
後,被告即具狀表示不再送請鑑定,致未繳付鑑定費而無法
續行鑑定等情,此有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107年1月26日(07)南土技字第166號、107年2
月12日(107)南土技字第223號函及被告提出之聲請調查證
據(二)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第222、225
、228、235頁),故本件未能於訴訟程序中就系爭損害委請
鑑定人進行鑑定並取得鑑定報告,乃因兩造均不同意預納鑑
定費之結果,且原告已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作為請求被告賠償
之證據資料,該鑑定報告具有私文書性質,可為本院形成心
證之原因,亦如前述,尚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故本院審
酌上情及考量訴訟經濟原則,應認無再行囑託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之。
㈢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屋內有裂縫、傾斜等情形,是否為被告進
行系爭工程所導致?被告3人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
,是否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
人權利
,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
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
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
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
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
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
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
依
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
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
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
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
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
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
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參
照)。準此,被告於103年間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旁之鄰地
進行系爭11號、9號房屋之興建工程,依上開民法第794條規
定於工程進行期間即應施以相關防護設施,以防免系爭建物
受有損害,而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進行而造成裂
縫、滲漏水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即應推
定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進行有所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抗辯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
2.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工程施工
受有裂縫、滲漏水及傾斜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拍攝屋內多
處裂縫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0至36頁),而原告委請之
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5年10月26日派遣結構技師至
系爭建物會勘,經結構技師詳細勘查,並確認系爭建物1、2
樓及頂樓增建部分,有牆面滲水、裂縫、樑柱裂縫、地坪沉
陷、磁磚裂縫、鋁窗變形等共計33處損害,並利用水準觀測
點及專業儀器測量最大高程差為4.7公分、4.8公分及傾斜率
為1/80、1/78等情,此觀系爭鑑定報告亦足至明(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3、4頁、第6-2-1至6-3-17頁、第10-1至10-3- 4頁
、第11-1至11-3-4頁),由此可見原告上開主張之情,
尚非
無據,堪可採信。被告固抗辯其於103年間即進行系爭工程
,原告遲至105年8、9月始表示系爭建物有裂縫、滲漏水等
情形,並於105年10月進行鑑定,且系爭建物為69年完工之
加強磚造房屋,非鋼筋混凝土構造,結構不強,迄今已30多
年,龜裂、傾斜之情形可能早就存在,施工期間亦歷經颱風
、地震等天災,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損害,應非被告進行
系爭工程所導致云云。
惟查,被告僅片面為前揭抗辯,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相佐,難可逕信,況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系爭
建物屋內照片,樑柱、牆面均有多處嚴重之裂縫,並經測量
有地面下陷、傾斜之情形,此一結果顯然係經外力所造成,
並非單純因建物老舊、結構體剛性薄弱所致,且臺南市地區
雖於105年2月6日發生地震,然系爭建物坐落在臺南市安南
區,非地震震央,震度不偌臺南市永康區、歸仁區、關廟區
嚴重,並無任何證據可得推認系爭建物損害與地震間有何關
連性,而系爭建物經結構技師現場會勘,認定確實係「因鄰
房施工」(即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造成傾斜及損壞之結果
,此參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第1點自明,是被告上開抗
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難
可憑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楊坤霖、楊順發為鄰地所有權人,於系爭11號、9號房屋進
行施工時,未施以相關維護設施,致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因而
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794條
規定主張上開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3.次按建築法第69條前段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
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
斜或倒壞之措施。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
基礎設計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
造物位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
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6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
措施之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
及鄰房之損壞。而同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30條之1、第130條
之2第1項則規定:基地地層有改良之必要者,應依本規則有
關規定辦理;地層改良為對原地層進行補強或改善,改良後
之基礎設計,應依本規則有關規定辦理;地層改良之設計,
應考量基地地層之條件及改良土體之力學機制,並參考類似
案例進行設計,必要時應先進行模擬施工,以驗證其可靠性
;施作地層改良時,不得對鄰近構造物或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必要時應採行適當之保護措施。因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
係為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
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安達公司與被
告楊坤霖、楊順發簽立系爭11號、9號房屋結構體新建工程
契約,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至152頁)。
被告安達公司固抗辯其僅承攬系爭11號、9號房屋之模板及
扎筋工程,並未進行開挖、灌漿,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
院卷一第147頁),惟查,觀諸上開工程合約書,被告安達
公司承攬之工作物為「結構體新建工程」(第1條)、工程
範圍依准圖施工,以工程項目與數量為準(第4條)、施工
期限為300日(第6條第2項),則依工程名稱、工程範圍、
依設計圖施工及工期長達300日之情形而論,顯然並非僅單
純承攬模板、札筋部分工程,且統一發票係下游廠商開立予
被告安達公司報稅之用,並非被告安達開立與本件被告楊坤
霖、楊順發,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安達公司所辯之情為實在
。據此並
參酌被告楊坤霖、楊順發提出系爭工程於開挖地基
之相關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204至206頁)綜合判斷,被告
安達公司應為承攬系爭11號、9號房屋之全部結構體工程,
且於施作時有開挖地層並舖設鋼筋進行加強土層地基穩固之
工程,揆諸前揭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安達公司於施工時
對鄰接建築物即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並先
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構造物及設施之位置及構造
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沈
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卻未為上開相關防護措施而
導致鄰地建築物即系爭建物因施工而受有系爭損害,自應就
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建築法相關
規定,主張被告安達公司於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洵屬有據,亦堪可
採。
4.綜上,被告楊坤霖、楊順發為系爭451-3、451地號
土地所有
權人,被告安達公司承攬上開土地上系爭11號、9號房屋之
系爭工程,未於施工期間實施維護措施,導致鄰地原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因而發生裂縫、滲漏水及傾斜等損害,被告3人
之過失行為顯然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3人就其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於法
核屬有憑。
㈣原告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9萬5,80
3元,有無理由?
1.查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委派結構技師至系爭建物現場
履
勘,經詳細勘查及利用水準觀測點、專業儀器測量高程差及
傾斜率後,鑑定結果及鑑定建議謂:「1.
本案鑑定
標的物內
部樑柱及牆面均有明顯之裂縫,且地坪約有5公分之高低差
,故鑑定標的物(即系爭建物)確實因鄰房施工而造成傾斜
及損壞。2.本案鑑定標的物水準測量(詳附件十),依據測
量結果顯示,鑑定標的內部有不均勻沉陷之現象,測點S1及
S2之間高程差最大為4.7公分,其測量距離為375公分,經計
算其斜率為1/80。樑底測量亦有傾斜之現象,測點SS3及SS4
之間高程差最大為4.8公分,其測量距離為375公分,經計算
其斜率為1/78。3.本案鑑定標的物垂直測量(詳附件十一)
,依據測量結果顯示,測量面A3之傾斜率最大為1/93。由水
準測量及垂直測量結果判斷鑑定標的物施工後之傾斜率為1/
78。已達非工程性補償率第3級,依非工程補償率計算(詳
附件十二)。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17萬4,578元。4.謹
列修繕工程費用(詳附件九)新臺幣51萬325元。5.本案鑑
定標的物因不均勻沉陷造成傾斜,故編列房屋地質改良補強
灌漿工程費用為新臺幣21萬900元(詳附件十三)。6.有關
零星整修及運什費(包含隱蔽部分或零星修復單價不足或未
詳列損之部分…等)加列修復金額6%。」、「1.鑑定標的物
已達非工程性補償率第3級,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新臺
幣17萬4,578元。2.編列修繕工程費用新臺幣51萬325元。3.
編列房屋地質改良補強灌漿工程費用為新臺幣21萬900元。
4.修復(或補強)費用合計為新臺幣89萬5,803元。5.本案
鑑定標的物之重建費用為新臺幣72萬4,387元(詳附件十四
、十五)。…」等情,此
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至明。因上開鑑
定結果係結構技師就系爭損害依其專業結構知識,建議注射
結構補強用環氧樹脂完全填充既有裂隙,以回復原構材之強
度及施以注漿補強改良地質等工程方法而計算得出修復(或
補強)費用合計89萬5,803元,應具有專業、公正性,堪可
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89萬5,8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臺南市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係於「105年10月26日」委派結構技師至現場會勘
後,再依現況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顯然於被告105年8、9月
至系爭建物修補裂縫之「後」,故被告抗辯其已支出修補費
用4萬5,000元,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應予扣除該金額云云,
顯屬無稽,自不影響前揭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之(原告請
求之費用其中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係因系爭建物產生傾斜,傾
斜率大於1/200但未達1/40,因建物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
程度額外所估列之補償費用,故應列入損賠範圍,併予指明
)。
2.被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重建」費用為72萬4,387元
,低於上開修復(或補強)費用,應採重建方式為之,且原
告請求之費用,亦應以折舊方式加以計算,方屬適當乙節為
抗辯。惟查,系爭建物之重建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
果雖較修復(或補強)費用為低,然重建方式係將系爭建物
全數拆除,原告勢必先行搬遷及在外租屋以待重建完成,所
生之費用即需加入被告應負擔之範圍,上開鑑定之重建費用
並未將此費用予以計入,如再加計即非僅止於72萬4,387元
,故被告徒以金額高低以為爭執,容有所誤。又原告係主張
以修繕(或補強)方式予以修復並防止損害擴大,並非重新
建築,且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
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其金
額計算之標準,乃在於被害客體完整性之回復,至於其回復
所使用之手段或材料為何,除不必要者外,並不影響損害賠
償額之計算,因此,原告請求之費用自無汰新換舊而應計算
折舊之情形存在,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應另計算折舊云
云,亦屬有誤,並無可採。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前揭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7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亦應允准。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受有系爭損害,乃因被告3
人在鄰地即系爭451、451-3地號土地施作系爭工程之過失行
為所共同導致,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萬5,8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連帶之債而
敗訴,依上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