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洪建福
訴訟
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
被 告 峯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英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肆
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0 元。
嗣訴狀送達後,於
民國106 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15,448 元(見本院卷第8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之前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李榮生即被告負責人高麗英配偶為遠房親
戚,被告多年來將其對外接單之模具,委由原告進行承作。
詎103 年4 月間,原告承攬訴外人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陽公司)發包被告之模具8 件(下稱
系爭模具),
雙方約定報酬為1,340,000 元,詎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竟
未依約給付報酬全數,經原告多次催討未獲置理,
迄今僅給
付824,552 元,尚積欠515,448 元未付【計算式:1,340,00
0 元-824,552 元=515,448 元】。被告雖辯稱
上開總金額
尚需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被告利潤等節,然東陽公司於給
付價款時,業已負擔百分之5 之
營業稅,
兩造間亦無被告利
潤應先扣除之約定。為此,
爰依兩造上開
承攬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5,448 元;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並不否認有原告所主張施作系爭模具之承攬關係
存在,
惟東陽公司發包被告系爭模具之總金額即為1,340,00
0 元,尚應扣除被告負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5 及被告
自身利潤百分之10,故被告承諾之承攬報酬應為1,139,000
元【計算式:1,340,000 元×百分之85=1,139,000 元】。
倘依原告所述,兩造係以東陽公司發包之原金額約定承攬報
酬,被告
非但無獲利可言,尚須另行負擔百分之5 之稅捐,
與情理有違,顯不足採。且被告於原告承作系爭模具
期間,
因原告表示有資金周轉需求、陸續請領報酬,並表示結算後
若有超出者作為借貸,李榮生礙於親戚關係,未加以拒絕,
復參以原告106 年9 月10日親書之文件,已自陳有在外積欠
債務,無力清償,
益徵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故於
給付部分現金時未要求原告簽立收據。實則,被告業已以現
金、支票分次給付原告1,236,552 元。經結算後,原告所領
得之金額已超出兩造約定之報酬,尚有97,552元為原告向被
告借貸之借款。被告已全部給付,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
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
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
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28年上字第19
20號判例足參。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模具之承攬契約,已施作
完畢並交付被告
等情,
業據其提出之系爭模具明細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8頁背面),自
堪信其為真實。次查,東陽公司發包予被
告施作之系爭模具,約定總價1,340,000 元並未包含營業稅
,東陽公司實際給付被告峯承公司之含稅價款為1,407,000
元,業有東陽公司106 年9 月19日函文1 份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8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伊為被告承作系爭模具,雙方約定之報酬金額1,
340,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已支付全部報酬等
前
揭情詞置辯。依此,本件爭點
厥為:兩造間承攬系爭模具約
定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被告業已支付原告之報酬若干?且
揆之首開說明,除被告自認有債權發生之事實外,應由主張
債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至被告抗辯原告債權業因清償
而消滅乙節,則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經查,被告抗辯伊向東陽公司承作系爭模具之承攬後,再將
該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約定之承攬報酬應為1,139,000 元等
情,業據被告於言詞辨論時及
答辯狀內自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58頁背面、第60頁至第61頁),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1 項之自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即生
無庸
舉證之效力。被告於訴訟上為前開自認,本院自應受到辯論
主義之
拘束,以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
裁判之基礎。被告另辯
稱伊與東陽公司約定之總價為1,340,000 元,上開金額尚需
扣除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被告應得利潤等節,雖未能舉證
以
實其說,惟原告就逾1,139,000 元部分之報酬約定存在乙情
,本應先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然原告除提出系爭模具明細
表影本為證外(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而
觀系爭模明細表,內容與東陽公司106 年9 月19日函文檢附
之明細表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其上「模具廠」欄
係記載為「峯承」,
足徵上開明細表
乃被告向東陽公司承作
系爭模具時,由東陽公司開立與被告之文件,原告應係基於
向被告承作系爭模具之故,始取得上開明細表之影本。上開
明細表既非被告開立與原告報價所用,自難遽以其上
所載之
發包總價,認定為兩造間之承攬報酬金額。原告就該部分之
舉證,誠有未盡,依此,其主張兩造約定之報酬金額1,340,
000 元,僅於被告為自認債權存在即1,139,000 元之範圍內
,要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兩造間承攬系爭
模具約定之承攬報酬金額,應為1,139,000 元之事實,堪為
認定。
⒉又被告抗辯其已以現金、支票分次給付原告1,236,552 元,
並提出簽收簿、客互往來交易明細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64頁至第77頁)。參以被告答辯狀所附之附表(見本院卷
第62頁至第63頁),雖將其支付原告之現金、支票總額合計
分列為360,900 元(即編號1 至13、15、16、33、35、38至
40、46)及875,652 元(即編號14、17至32、34、36、37、
41至45、47、48),然互核該表所列現金交付與被告提出之
簽收簿,現金部分僅有附表編號40之20,000元、編號46之10
,000元有經原告簽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
其餘現金部分,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可佐。惟原告於民事準備
書二狀中,僅就編號1 至13、15、16、32、33、39、41部分
加以爭執,而自認有自被告峯承公司收取824,552 元(按:
就被告提出有證據者,除編號32之15,000元、編號41之70,0
00元外均自認,另被告峯承公司未提出簽收紀錄之現金交付
,再自認編號35之900 元、編號38之3,000 元。以上現金合
計為33,900元【計算式:900 元+3,000 元+20,000元+10
,000元=33,900元】,支票790,652 元【計算式:875,652
元-15,000元-70,000元=790,652 元】)。其中原告否認
被告以票據付款即編號32、41部分,被告固提出之客互往來
交易明細及付款簽收簿為據(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
然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
、
贈與、買賣等多端,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有於104 年6 月30日及104 年11月6 日開立金額各為15,0
00元及70,000元與原告兌現之事實,仍無從得知該2 紙票據
是否係為支付原告承攬系爭模具之報酬,尚須綜合其他情狀
,確定當事人交付之主觀意思,始足判斷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
係。再衡以被告書狀中自陳原告因與李榮生有親戚關係,常
向李榮生表示有資金周轉需求,向其借貸等詞(見本院卷第
61頁),可知兩造除承攬系爭模具外,亦可能存有借貸或其
他法律關係存在;另訴外人李心怡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女兒、
李榮生亦曾於本院陳稱:因為兩造合作關係比較久,20幾年
來都是口頭約定;原告承包我們的模具,材料款項、設計會
向我們請款,只要李榮生覺得沒有超過錢,就會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益徵李榮生在以被告
之名義開立票據當下,並未即時、逐筆
予以記錄其給付目的
。被告抗辯其開立上開票據係為承攬報酬之清償,實嫌速斷
,要難憑採。依此,被告已支付原告承攬系爭模具之承攬報
酬,應合計為原告自認之824,552 元【計算式:現金33,900
元+支票790,652 元=824,552 元】。被告稱其已分次支付
原告1,236,552 元,逾824,552 部分範圍,未能舉出證據以
實其說,舉證
猶有未盡。被告抗辯其已將承攬系爭模具之報
酬已全數給付原告,結算後尚有餘額等語,自不足取。
⒊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承攬系爭模具之承攬報酬為1,340,000
元,於被告為自認1,139,000 元之範圍內,及被告峯承公司
抗辯稱其支付原告1,236,552 元,於原告自認824,552 之範
圍內,均屬可採。其餘部分,兩造均未能舉證證明債權存在
或業已清償之事實,本院尚難就兩造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遽
為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依兩造間承攬系爭模具之契約關
係,尚得向被告請求之承攬報酬,應計為314,448 元【計算
式1,139,000 元-824,552 元=314,448 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14,4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被
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