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吳怡貞
被 告 林信良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19,2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916,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市區○○里○○○○○道由北向南行
駛,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時,
適前方同向由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及
未注意後方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突然迴轉,致原告反應不及
而擦撞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骨折合併右肩脫臼等傷
害。
本件交通事故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定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
系爭車禍受傷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骨科及台南市立
安南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9,583元、880元;另原告
右側肱骨上端骨折開刀,致右手臂留疤,嚴重影響美觀,
經專業醫師評估,日後除疤費用為10萬元,因尚需進行拆
除鋼釘手術,故除疤手術須待拆除鋼釘手術後,方可進行
,但巴黎雅整形醫美診所表示若需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報價
,原告須預繳日後醫療費。合計請求醫療費用190,463元
。
2.看護費:
原告受傷後生活無法自理,經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骨科醫師
104年2月27日診斷,原告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2個月,自1
04年1月5日至104年3月8日止,以每日1,500元僱請訴外人
侯樹琦看護,共支付看護費合計97,500元。
3.交通費:
原告車禍骨折至今尚在治療中,無法騎車需搭乘計程車就
醫或處理必要事務,由原告車禍發生時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號住家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2
70元,來回合計540元,因門診7次、術後出院1次,已支
出計程車費4,050元;原告於104年1月29日至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大隊就本件事故做筆錄,支付來回程
車費3,200元,及原告於104年4月8日到台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開鑑定會,支付來回計程車資2,
500元,合計已支出計程車費9,750元。
4.薪資損失:
原告原受僱於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遺在茂迪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38,200元,因車禍經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骨科於104年2月27日診斷,原告須休養至104年5
月31日止,始可恢復工作,自104年年1月5日受傷翌日起
至104年5月31日止,合計損失薪資186,070元。
5.慰撫金:
原告國立師範大學碩士畢業,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右肩沾
黏,除已進行內固定手術外,日後尚需進行拆除鋼釘手術
及多次除疤手術,治療過程中所受之肉體痛苦,實
非筆墨
可以形容。原告本訂於104年4月18日結婚,然因車禍受傷
,遲至104年12月24日才能進行婚禮,留下永不可滅之陰
影。另原告從事科技業,須長時間連續使用電腦,工作穩
定,因本件車禍,訴外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4
日要求終止與原告間之派遣契約,且後遺症導致原告不適
合繼續從事長時間使用電腦或右手臂長時間需維持向上姿
勢之工作,從此原告選擇工作受限,現仍失業中,平日家
中生活所需全靠配偶一人獨力維持,原告對強加配偶之苦
難,心痛愧疚不己。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精神及肉體上痛
苦萬分,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6.上開金額合計983,783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67,540元後,請求916,243元。
㈢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16,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4年2月27日診斷書雖記載原告出院後宜
休養兩個月,需專人照顧。然依醫師囑言患肢僅不宜提重物
及騎機車,其日常生活應僅由家人從旁協助,
尚非完全不能
自理。交通費用非因就醫而支出者,應不得請求。斟酌
兩造
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過高。此外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540元應予扣除等
語。
㈡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
原告尚未進行除疤手術治療,實際支出費用無法確定,若將
來未實施治療,可要求診所退費,原告不得預為請求除疤費
用10萬元。醫療費用90,463元、看護費用45,000元、就醫交
通費用4,050元、工作損失76,000元部分,參加人無意見,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應無理由。領有照護執照人員之薪資,
與家屬照顧之看護費用應不同。又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
產收入,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5年12月29日南市警善
交字第1050696447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
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調字第42至46頁、第55至62頁)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
區○○里○○○○道路北向南行駛,行經肇事地點,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貿然迴
車,致與同向自後方駛來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骨折合
併右肩脫臼、右肘擦傷及挫傷、右肩關節沾黏等傷害,亦有
原告提出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5至18頁),
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警詢時,亦
自承迴轉前與迴轉時均未
使用方向燈,此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調字卷
第51頁),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參諸系爭
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顯示方向燈,未
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原告
提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南鑑0
000000案)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9、20頁),益證被
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
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傷勢於高雄市聯合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就醫治療,分別支出89,583元、880元,並提出醫療
收據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1至30頁),核屬相符,並
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骨折之傷害
,經手術開刀治療,致右手臂留疤,嚴重影響美觀,日
後有除疤必要,經巴黎雅整形醫美診所診療預估除疤醫
療費用為10萬元,被告應給付將來預估除疤之醫療費用
等語,為被告否認。
經查,本院經函詢為原告進行右側
肱骨手術醫院即高雄市聯合醫院關於原告上開傷勢手術
及癒後情形,經該函覆稱:「……病患於104/1/5因右
肱骨上端骨折脫臼,經急診入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
定手術,以鋼板及螺釘固定。手術傷口於右肩前側10公
分長,癒合正常。……門診追蹤時(104/1/13、104/1/
30、104/2/27)發現有右肩關節沾黏現象,宜復健治療
。」等語,復經電詢巴黎雅整形醫美診所表示:「關於
本診所105年12月9日開立之10萬元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係診所評估病患情形,建議進行二至三次除疤手術的預
估費用,實際上因病患體內骨釘尚未移除,所以未進行
治療。」等語,此有高雄市聯合醫院106年10月12日南
市聯醫醫務字第106708011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巴黎雅整形醫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
第65、66頁;本院調字卷第31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傷
勢手術後,於右肩前側留有10公分手術疤痕,且原告右
肩關節沾黏進行復健中,故尚未取出手術固定之鋼板及
螺釘。審酌原告為一年輕女子,其右肩前側留有10公分
疤痕,顯影響其儀容外貌,將來於取出手術固定之鋼板
及螺釘後,自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且原告實際亦已
支付10萬元醫療費用予巴黎雅整形醫美診所,此有原告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紙
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32頁
),則原告請求將來預估10萬元之除疤手術費用,核屬
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90,463元(
計算式:89583+880+100000=190463)
2.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生活無法自理,有委請看護照顧
2個月必要,被告應給付護費用97,500元
云云。被告及
參加人就原告有全日看護1個月必要,及每日看護費用
以1,500元計算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
逾上開
期間則否認有看護之必要。經查,本院就原告因
系爭傷勢於住院及出院後,有無聘請看護照顧必要,函
詢原告就診醫院即高雄市聯合醫院,依該函覆稱:「因
行動不便,術後需專人照顧約1個月,休養兩個月。」
等語,此有高雄市聯合醫院106年10月12日南市聯醫醫
務字第10670801100號函在卷
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傷
勢手術後尚有需全日看護照料1個月之必要。另原告因
系爭傷勢手術,自104年1月5日至同月9日住院治療,該
5日亦需專人在旁照護必要。至於,出院後1個月,業經
相當休養,雖行動仍因傷勢受有限制,
惟非難以完全自
理日常生活,而無仰賴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於
系爭車禍發生後,1個月又5日期間之全日看護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
難認有必要,不予
准許。
⑵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
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
看護工之照顧,對於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
病情之良性發展,則原告由親屬所為之看護,自得比照
一般看護費用,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⑶經查,本件被告同意就看護費用全日以1,500元計算,
核與看護工勞動市場行情相當,堪予採計。基此,原告
系爭車禍發生後住院期間5日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所需看
護費用為52,500元(計算式:1500×(5+30)=52500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害於52,500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看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為治療系爭傷勢就醫、製作警詢筆
錄,前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因而支出交通費用9,750
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為治療系爭傷
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4,050元,固不爭執,惟對逾上
開金額之支出,則抗辯非屬
必要費用云云。經查,原告為
治療系爭傷勢前往醫院,分別搭乘計程車交通工具往返,
因而支出4,050元之交通費用,
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費收
據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搭乘計程車,自住
家往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及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別支出交通費3,200元、2,5
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費收據(見本院調字卷第
34頁)在卷可按,此亦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增加之之交
通費,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
用共計為9,750元(計算式:4050+3200+2500=9750】
。
4.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04年1月5日翌日起至同年5月31
日止,需休養治療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86,070元云云,
並提出高雄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
薪轉資料為證,為被告否認。經查,本院向原告就診高雄
市聯合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傷勢,經住院手術治療後,
須休養多久方能從事原告車禍前之人事行政工作?經該院
函覆表示:「術後約兩個月後可回復工作,宜門診追蹤。
」等語,有該函覆資料
在卷可稽。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勢雖
不宜提重物,惟原告原從事人事行政工作,非屬負重勞力
工作,依前函覆所示休養2個月,其傷勢因已大致復原,
縱仍需門診追蹤治療傷勢,但仍不影響其工作能力之恢復
。參以原告因系爭傷勢,亦是休養結束後,於104年3月4
日自原任職公司離職退保,而原告在職期期間薪資為每月
38,000元乙節,此有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
月6日106怡字第106100604號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4
頁),是認原告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8,000元,
因系爭傷勢需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應屬可採,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並無可採。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系爭傷勢自系爭車禍發生起2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76,000元(計算式:38000×2=76000),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
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為系爭車禍發生肇事因素,且原告所受
系爭傷勢所受之傷害非輕,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立師
範大學碩士畢業、原於茂迪人事顧問公司任職,103、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618,946元、527,721元,名下有汽車2部
、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約225,513元;被告為碩士畢業,
於科技業任職,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1,432,233元、
1,385,879元,名下汽車1部;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於警詢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本院調字卷第50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被告侵權行為
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因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28,713元【計算式:
190463(醫療費用)+52500(看護費用)+9750(交通
費用)+76000(薪資損失)+400000(精神慰撫金)=
728713】。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陳明其就系爭交通事故
所受損害業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金67,540元,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其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
1,1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66117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61,173元,及自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分別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