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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陳耀如即陳耀如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萬34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7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臺南市安平港國家歷 史風景區-遊憩碼頭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下稱系 爭計畫),約定報酬為699萬5000元,被告於105年6月27日 辦理驗收。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或同法第491條規定;第7項請 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第10目、民法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428萬3449元,本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明 細詳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原將系爭計畫工程之標案安排成1包,故於系爭契 約第4條第5項第1目明定:「…派駐1人常駐工地…」、同條 第6款第1目明定:「…指派具有監工經驗之專門技術人員駐 1名常駐工地負責監造…」。詎被告嗣因自身政策及預算之 考量,驟將該工程標案發包模式由1包分為2包,致原告增加 必要費用49萬9067元(即重新製作招標文件服務費11萬5467 元、增加監造成本38萬3600元)。 ⒉原告另提出系爭契約外之「臺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 遊憩碼頭週邊綠美化工程」(下稱系爭綠美化工程)施工圖 及預算書等完整發包圖說,依公共工程(不包括建築物工程 )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計算,因而增加必要費用 金額35萬1774元。 ⒊系爭計畫第一期工程展延159天、不(免)記入工期127天部 分,被告應各給付增加之監造費用134萬1999元、35萬7304 元。 ⒋系爭計畫第二期工程展延67天、不(免)計入工期共656天 部分,被告應各給付增加之監造費用:35萬747元、114萬47 27元。 ⒌被告遲延給付第10期監造費部分: ⑴俟本案工程驗收決算無待解決事項後,尾款請款條件已成就 或請款期限已屆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約定 ,於99年4月15日發函請求第10期監造費699,502元,被告至 遲應於99年5月23日前付款,惟原告於106年2月23日起訴時 被告仍未給付之,是被告遲延給付逾6.8年,故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款第10目、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政 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73-1條及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定之公 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5條第17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 遲延利息23萬7831元(計算式:69萬9502元×5%×6.8年= 23萬7831元)。 ⑵被告固謂「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所以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無 理由」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73-1條明定:「機關辦理工 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 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 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二、驗收付款者 ,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 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財物及勞務採購之付款及 審核程序,準用前3項之規定。」;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1項第10款約定,於99年4月15日發函提出第10期監 造費69萬9502元請款單據後,被告至遲應於99年5月23日前 付款,惟原告於106年2月23日起訴時被告仍未給付之,是被 告遲延給付逾6.8年。 ⒍準此,以上7項請求金額合計為428萬3449元(計算式:49萬 9067元+35萬1774元+134萬1999元+35萬7304元+35萬747 元+114萬4727元+23萬7831元=428萬3449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規畫名稱:台南市安平港國家歷 史風景區-遊憩碼頭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第4條並約定 被告委任原告服務範圍,是系爭契約應為委任契約,非承攬 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應無理由。依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乙方(原告)應計畫範圍內負責包括本工 程之建築、結構、水電、設備等規劃設計監造履約事項,其 履約範圍及項目包括下列…」,第2條約定:「計畫範圍: 自台南市安億橋以西沿運河路至近海漁市場現址之全部範圍 ,詳附圖一。」,原告所請求之事項均屬原告履約範圍內: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施工標發包模式1包改為2包,致增加原告必 要費用49萬9067元: 惟查,原告應於計畫範圍內負責包括本工程之建築、結構、 水電、設備等規劃設計監造履約事項,無論發包方式為1包 或2包,均未超過本工程數量,該49萬9067元為發包圖說費 用11萬5467元、監造費用38萬3600元,均屬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3、5項應負擔之費用。原告就此固提出機關委託技 術服務廠商評選辦法第26條及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作業手冊 中1.2.5.4.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運用說明等,惟均非本件兩造 之契約約定,不能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辦理系爭綠美化工程規畫設計工作, 致增加原告必要費用35萬1774 元: 惟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計畫範圍自臺南市安億橋以西 沿運河路至近海漁市場現址之全部範圍,且本遊憩碼頭為計 畫為台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之一環,原告深知履約事 項應含景觀工程規畫設計之工作,否則遊憩碼頭何以成為風 景區?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履行「整體規劃」 事項,原告並未辦理契約外之工作,原告此項請求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系爭計畫第一期工程展延159天、不(免)記入工 期127天部分,被告應各給付增加之監造費用134萬1999元、 35萬7304元;系爭計畫第二期工程展延67天、不(免)計入 工期共656天部分,被告應各給付增加之監造費用35萬747元 、114萬4727元: 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設計發展階段服務事項,及同條 第3項施工圖說階段服務事項,均有約定原告應預估施工期 限之要求,縱令有工程展延之情事,亦屬原告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況且依系爭契約第 5項監造階段服務事項,原告應於工程發包之日起至被告取 得使用執照並同意原告之監造工作至完全結束止,提供指派 專業人員監督並查證廠商履約之監造階段服務,原告謂增加 支出必要費用,應無理由。 ⒋另本件勞務採購契約之契約金額為699萬5000元,並非無約 定報酬,且本件契約成立後,並無情事變更之狀況,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 ⒌又原告主張逾期給付第10期監造費之遲延利息23萬7831元云 云。惟查: ⑴鈞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係主張 原告所規劃設計之「原護岸掏空處回填140kg/ c㎡混凝土數 量」、「牆面全新夾板範本組立數量」、「210 kg/c㎡預拌 混凝土數量」等工項,應列為「數化」單位,依竣工實作數 量計給,但原告卻列為「量化」單位,而應依原訂契約標示 之價金計給,造成被告須多給付廠商統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91萬5429元,該案判決認定因原告設計規畫之數量有誤(設 計錯誤),且未及時發現錯誤,並未善盡監造及管理應盡之 責(監造不實與管理不善),致被告需以契約價金(第一次 變更設計)給付,故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第1、2 、5款賠償被告91萬5429元。另原告遲延遞交缺失記錄,致 被告初驗期程再延後12日,併原告逾期函覆日數2日,合計 14日,故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依尾款服務費千分之1每日計 算違約金,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9,793元,此部分被告 敗訴。該案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 ⑵且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僅約定:「工程驗收結算無待 解決事項後,付清該工程之服務費餘款(包括設計及協辦招 標作業費、監造費)。」並無約定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本 件並無約定給付監造費之期限,即無民法第229、233條之適 用;至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73條之1第1項第1款、 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定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5條第 17款規定,均為行政程序規定,並非民事請求權基礎之規定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4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計畫範圍自臺南市 安億橋以西沿運河路至近海漁市場現址之全部範圍,由被告 委任原告於系爭計畫範圍內負責包括本工程之建築、結構、 水電、設備等規劃設計監造履約事項,委任報酬約定為699 萬5000元,完成履約日期為103年1月7日,驗收完成日期為 105年6月27日(補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頁)。 ㈡被告嗣將系爭計畫之工程標案改為「系爭計畫第一期工程」 、「系爭計畫第二期工程」(補字卷第24頁)。 ㈢被告於94年12月9日就系爭計畫召開研商會議,決議「西南 側(現停車場部分)簡易綠美化工程請建設局納入評估考量 速辦理發包,並請設計單位洽請建設局檢討發包圖說相關事 項。」(原證3,補字卷第25、26頁)。 ㈣原告於94年12月16日以如南遊字第05121600425號函,檢送 「臺南市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遊憩碼頭週邊綠美化工程 」即系爭綠美化工程施工圖及預算書予被告,預算總價為60 1萬3813元(原證5,補字卷第29至46頁)。 ㈤被告於94年12月20日以南市都設字第09416567220號函,檢 送系爭計畫工程預算書圖聯審會議紀錄予原告,該會議第7 項決議為「有關本案系爭綠美化工程部分請設計單位先行套 繪於新的都市計畫圖上送市府審查討論,若不影響未來之都 市計畫部分即可先行施作」(原證4,補字卷第27、28頁) 。 ㈥被告與統冠公司於95年12月22日簽立工程契約,由統冠營造 承攬系爭計畫第一期工程,約定報酬為9000萬元,應於開工 之日起400日曆天(星期六、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 應計入)完工(原證6,補字卷第47至52頁)。 ㈦系爭計畫第一期工程於95年12月27日申報開工,被告同意統 冠公司展延工期159天,「不(免)計入工期」127天(原證 7、8,補字卷第53至56頁)。 ㈧被告與特工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特工隊公司)於95年12月 25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由該公司承攬系爭計畫第二期工程 ,約定報酬為1256萬元,應於開工之日起90日曆天(星期六 、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完工(原證14、17 、18,本院卷第48、51至55頁)。 ㈨系爭計畫第二期工程於95年12月27日申報開工,被告同意特 工隊公司展延工期67天、不(免)計入工期656天,該工程 於98年2月23日完工,並於98年3月23日驗收完畢(原證16, 本院卷第50頁)。 ㈩原告於99年4月15日發函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 10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計畫第10期工程設計監造費69萬95 02元(原證11,補字卷第61至65頁)。 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由本院臺南簡 易庭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南簡字第56號,判決原告應 給付被告28萬5877元及利息【原告本應給付被告91萬5429元 ,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計畫第10期工程設計監造費62 萬9552元(已預扣10%執行業務所得稅率),故原告應給付 被告28萬587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 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 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 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 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契約則係承攬 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 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 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94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計畫範圍自臺南 市安億橋以西沿運河路至近海漁市場現址之全部範圍,由被 告委任原告於系爭計畫範圍內負責包括本工程之建築、結構 、水電、設備等規劃設計監造履約事項,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履約範圍及項目如下:一、整體規劃階段履約事項 :本次競圖之成果已可做為規劃部分之初步討論稿,並依照 被告目前於基地週邊之計劃,以及基地內設施之投資經營方 式之可能性,發展及確認設計需求,並依會議討論修改,做 為正式規劃部分之成果。二、設計發展階段服務事項:本部 分圖說係以被告認可之整體規劃圖說,以及由被告指示的在 需求、時程、及工程造價所做的調整,所發展出的設計發展 圖說,藉以敘述該設計方案的建築、結構、機電的系統、材 料,以及相關元素。三、施工圖說階段服務事項:本部分圖 說係以被告核可之設計發展圖說,於被告指示之時程下,依 照發展規模,及預估工程造價因素調整後的設計方案,所發 展出的施工圖說。四、工程發包階段服務事項:原告應協助 被告辦理招標文件之釋疑、變更或補充,以及提供有關施工 規範及施工說明,與協助被告辦理工程招標作業,並協助投 標廠商及其分包廠商資格之審查。五、監造階段服務事項: 原告應於工程發包之日起至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意原告之 監造工作至完全結束止,提供監造服務。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程規劃設計、協辦招標作業及監造費 之契約價金(含稅捐)採總包價法計算,以工程經費1億140 0萬元計算(預估)。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規定,契約 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一)自合約生效之日起,原告得檢 附本案發票(或收據),請領工程規劃設計及協辦招標作業 費20%,被告得視經費情形給付之。(二)原告完成第4條第 1項整體規劃階段履約事項之工作,經審查修正並提出成果 報告,經被告核定後之日起兩週內檢附發票(或收據),由 被告支付原告工作規劃設計及協辦招標作業費20%。(三) 原告完成第4條第2項設計發展階段服務事項之工作,經審查 修正並提出成果報告,經被告核定後之日起兩週內檢附發票 (或收據)及投保證明影本,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規劃設計 及協辦招標作業費20%。(四)原告完成第4條第3項施工圖 說階段服務事項之工作,經審查修正並提出成果報告,經被 告核定後之日起兩週內檢附發票(或收據),由被告支付原 告工程規劃設計及協辦招標作業費20%。(五)於工程完成 發包後之日起兩週內檢附發票(或收據),由被告支付原告 工程規劃設計及協辦招標作業費90%(暫以發包金額計), 並扣除已領第1至第4期款。(六)完成工程實際進度25%, 由被告給付原告該工程之監造費之25%(暫以發包金額核計 )。(七)完成工程實際進度50%,由被告給付原告該工程 之監造費之50%(暫以發包金額核計)。(八)完成工程實 際進度75%,由被告給付原告該工程之監造費之75%(暫以發 包金額核計)。(九)完成工程實際進度100%,由被告給付 原告該工程之監造費之90%(暫以發包金額核計)。(十) 工程驗收決算無待解決事項後,付清該工程之服務費餘款( 包括設計及協辦招標作業費、監造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堪認屬實。 ㈢就系爭契約之上開內容觀之,足見原告係以其為專業建築師 ,為被告規劃設計系爭計畫之工程,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 ,經被告核定後,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報酬,核其性 質,應與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並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之承 攬性質相符,故系爭契約關於規劃設計部分,兩造間應為承 攬之法律關係。至原告就工程監造之服務內容,係由原告立 於被告身為業主之地位,在工地現場對負責施工之廠商進行 督導,且須辦理工程之估驗、查核、驗收、協辦履約爭議之 處理(補字卷第13頁),則可認原告就工程監造之處理具有 相當獨立性,非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物為目的,且係依施作 廠商實際結算總施工費用金額按服務費率計價,無須如前揭 設計費須由被告核定始得請領,故履約標的在於提供服務, 亦即為被告處理一定事務,應認工程監造之部分,兩造間為 委任之法律關係。 ㈣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計畫之工程標案發包模式由1包分為2包 ,故重新製作招標文件,另加派常駐工作之品管人員1名, 增加監造成本,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546、547或 491條、系爭契約第15條,請求增加必要費用49萬9067元云 云。經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 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 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 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 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 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 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 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 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計畫之工程標案在系爭契 約內並未明定發包模式究為1包或2包,單就系爭契約第4條 第5項第1款規定,無法推認原告原預定發包模式為1包,況 一般政府發包之工程,為求工程迅速完工,將工程分為2或3 個部分發包而同時進行,亦非罕見,原告擔任建築師多年, 具有建築專業技術知識及豐富實務經驗,此應為其可預見之 情形,自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合先敘明。 ⒉重新製作招標文件服務酬金11萬546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制定之「收費標準參考表」, 對於辦理招標文件製作之服務酬金規定為「法定總工程費 300萬元以下部份1%,最低收費2萬元;法定總工程費300萬 元至1,500萬元部份0.8%」;故系爭計畫之第二期工程預算 金額為1368萬3391元,故製作招標文件服務費應為11萬5467 元(計算式:300萬元×1%+1068萬3391元×0.8%=11萬546 7元)。 ⑵查此部分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工程發包階段服務事項, 原告本應協助被告辦理招標文件之變更或補充,以及提供有 關施工規範及施工說明,並協助被告辦理工程招標作業,自 屬承攬關係,原告並未變更系爭契約之關於被告承攬工程發 包服務之內容。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之規定,契約之 變更,非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 效,兩造就此部分並未簽立書面之變更契約,故原告依民法 第491條、系爭契約第15條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制定之「收 費標準參考表」,請求重新製作招標文件服務酬金11萬5467 元,尚屬無據。 ⒊增加監造成本38萬36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指派常駐工地之品管人數多增加1員,且該員黃 萬生工作137天,黃萬生97年度薪資所得為43萬7808元(計 算式:14萬7911元+28萬9897元=43萬7808元),即平均月 薪為3萬6484元(計算式:43萬7808元÷12=3萬6484元), 再加計原告每月間接成本及管理成本約為黃萬生平均月薪之 0.64倍,可得原告「每月監造成本」為6萬元(計算式:3萬 6484元×1.64≒6萬元)。故增加監造成本38萬3600元(計 算式:6萬元÷30天×監造期間137天×1.4=38萬3600元, 其中0.4係加計原告之管理成本等間接成本)。 ⑵查系爭計畫第一、二期工程,係由王執圭、黃萬生常駐工地 監造乙情,有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理檔案附卷可佐(補字 卷第24頁),堪信為真。又此部分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之 監造階段服務事項,屬委任關係,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原 告本應指派專業人員2至3名(其中1人應為品管工程師,並 派駐1名常駐工地)於施工期間監督並查證廠商履約,並未 明定人數之上限,故原告指派常駐工地之人員2名監督工程 之進行,並未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況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5項之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 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兩造就此部分並未簽立書面之變更 契約,是其依民法第546、547條、系爭契約第15條,請求給 付增加監造成本38萬3600元,尚無依憑。 ㈤原告主張其製作系爭契約外之系爭綠美化工程之施工圖及預 算書等完整發包圖說,被告卻因故取消該工程之發包作業, 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政府採購法 第6條第1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 第1項、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定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 第4條第7款及第15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必 要費用35萬1774元等語。經查: ⒈查系爭綠美化工程係針對遊憩碼頭週邊景觀綠化之設計,其 施工地點亦位在系爭計畫之範圍內乙情,有系爭綠美化工程 施工發包圖說在卷可參(補字卷第39至46頁),堪信為真。 次查,被告於94年12月20日以南市都設字第09416567220號 函,檢送系爭計畫工程預算書圖聯審會議紀錄予原告,該會 議第7項決議為「有關本案系爭綠美化工程部分請設計單位 先行套繪於新的都市計畫圖上送市府審查討論,若不影響未 來之都市計畫部分即可先行施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亦徵系爭綠美化工程係屬系爭計畫之一部,自無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況系爭契約第4條即明定原告應在於系爭計畫範圍內負責包 括本工程之建築、結構、水電、設備等規劃設計監造履約事 項。而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競圖之成果僅為規劃之初 步討論稿,需依被告於基地週邊之計劃,以及基地內設施之 投資經營方式之可能性,發展及確認設計需求,並依會議討 論修改,做為正式規劃部分之成果。故系爭綠美化工程係相 關會議討論中,針對系爭計畫之遊憩碼頭週邊予以綠美化, 實屬原告承攬之系爭計畫整體設計之一部,而依系爭契約第 6條規定,契約價金既採總包價法計算,原告自不得再就此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必要費用35萬1774元。 ㈥原告主張系爭計畫第一期工程之工期為400日曆天,但因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展延工期159天、不(免)記入 工期共計127天。於上開工期展延期間,被告要求原告繼續 提供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之監造服務,以比例法計算,展延 159天,致原告增加必要費用134萬1999元【計算式:本案設 計及監造費用699萬5000元×監造費用占本案費用比例55% ×第一期工程費占本工程比例9000萬元÷(9000萬元+1256 萬元)÷法定施工天數400天×159天=134萬1999元】;不 (免)記入工期共計127天,致原告增加必要費用35萬7,304 元【計算式:本案設計及監造費用699萬5000元×監造費用 占本案費用比例55%×第一期工程費占本工程比例9000萬元 ÷(9000萬元+1256萬元)÷法定施工天數400天×費用折 減1/3×127天=35萬730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委託技術 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公共工程委員會編 定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7款、第9款及第15 條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監造費用云云。經查: ⒈按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係作為行政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參考,僅於 行政機關內部具有行政上之約束力,被告於辦理採購時,相 關評選及計費事宜若違反上開辦法,可能受到行政上之懲處 ;另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亦僅作為行政機關簽約時 之參考範例,行政機關與承包廠商間亦可合意就範本內容予 以修改。惟系爭契約屬私法上之契約,兩造既未將上開辦法 之相關規定及契約範本內容明定於契約內,則上開辦法及範 本之相關規定,不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亦無拘束契約當事人 之效力。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規定,工程規劃設計、協辦 招標作業及監造費之契約價金(含稅捐)採總包價法計算, 兩造約定為699萬5000元,已如前述,即兩造約定以一定金 額之總價給付,故並無上開辦法及範本之適用。 ⒉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規定,原告應於工程發包之日起至 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意原告之監造工作至完全結束止,提 供監造服務。是被告委託原告監造系爭計畫工程之期間,係 以該工程之實際施工完成期間為委託範圍,並非以契約預定 之施工期間作為計價之依據。故承包商如提早完工,被告不 能要求原告減少服務費用,倘該工程工期展延或不(免)計 入工期之期間,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費用。 ⒊又兩造既以系爭計畫之工程實際施工完成期間為委託監造之 範圍,則原告當可預見工期之展延或不(免)計入工期發生 之可能,尚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再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內之 監造費用。倘原告如認工期展延或不(免)計入工期應增加 監造費用,在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即應要求明確登載在契約上 以資保障,而非在系爭契約未明文記載之情形,事後再行主 張被告應給付該期間之監造費用。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監造費用,尚無依憑。 ㈦原告主張系爭計畫第二期工程展延67天、不(免)計入工期 656天,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該段期間內被告要求原 告繼續提供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之監造服務部分,故工程展 延67天,增加原告必要費用35萬747元【計算式:本案設計 及監造費用699萬5000元×監造費用占本案費用比例55%× 第二期工程費占本工程比例1256萬元÷(9000萬元+1256萬 元)÷法定施工天數90天×67天=35萬747元】;不(免) 計入工期共656天,致原告增加必要費用114萬4727元【計算 式:本案設計及監造費用699萬5000元×監造費用占本案費 用比例55%×第二期工程費占本工程比例1256萬元÷(90 00萬元+1256萬元)÷法定施工天數90天×費用折減1/3×6 56天=114萬472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 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定之公共 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7款、第9款及第15條第5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監造費用云云。此部分原告主張尚 屬無據,其理由同前揭四、㈥、⒈⒉⒊,不再贅述。 ㈧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約定,於99年4月15 日發函請求被告第10期監造費69萬9502元,被告至遲應於99 年5月23日前付款,惟原告於106年2月23日起訴時被告仍未 給付之,是被告遲延給付逾6.8年,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款第10目、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 第6條第1項、第73-1條及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定之公共工程技 術服務契約範本第5條第17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 23萬7831元(計算式:69萬9502元×5%×6.8年=23萬7831 元)云云。經查: ⒈按工程驗收決算無待解決事項後,付清該工程之服務費餘款 (包括設計及協辦招標作業費、監造費);原告規劃設計錯 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被告遭受額外支出或其他可歸 責於原告之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 10款、第13條第5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南簡字第56號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依其與統冠公司間之前揭工程契約,應 再給付統冠公司之91萬5429元工程款,乃因設計單位在數量 計算有誤(即數量多算)之設計錯誤所致,原告身為該工程 (即系爭計畫第一期工程)之設計單位,對於上開數量計算 之設計錯誤自應負其責任,又原告身為該工程監造單位,亦 應及時發現此部分設計錯誤之情事並主動通知被告辦理變更 設計,以更正錯誤、避免被告可能因此有多餘支出之損害, 惟原告疏未為之,亦應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負其 賠償責任,故原告應賠償被告此部分多支出之工程款91萬54 29元,然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計畫第10期工程設計監 造費62萬9552元(已預扣10%執行業務所得稅率),故原告 應給付被告28萬5877元等情,有該案判決附卷足參,堪信為 真。 ⒊準此,原告既有因設計錯誤導致被告多給付統冠公司91萬54 29元之情事,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系爭 計畫第一期工程即有工程驗收決算後待解決事項,而該事項 迄前揭判決確定後,始釐清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被告亦在 該案中將原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扣除尾款後請求,並非如原 告主張該工程驗收決算後即需付清尾款,被告應付遲延給付 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8萬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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