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方紀棠
方慕婷
方泓翔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綺雯
被 告 高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謝永昌
被 告 譚河屏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603,500元(包含醫藥
費80萬元、營養費3萬元、看護費24萬元、就醫交通費1萬元
、機車修理費3,500元、喪失勞動能力及停業損失174萬元、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喪葬費用7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請求扣除喪葬費78萬元,變更
訴之聲明金額為4,82
3,500元;
嗣於本院審理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綺雯1,130,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方紀棠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方慕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方泓翔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綺雯、方紀棠、方慕婷及方泓翔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
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按之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譚河屏受雇於被告高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高九公司),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其明知於禁止臨時停車及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於注意,於104年4月7日12
時35分,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違
規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之機慢車優先道,妨
礙其他車輛通行,
適被告陳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行經該處
,因機慢車道遭被告譚河屏停放之上開大貨車佔用,被告
陳淑惠欲向左切變換車道時,貿然切換車道因而與同向左
方由原告之被
繼承人方
乃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以下簡稱
系爭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方乃軍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左肩胛骨、左鷹嘴突骨及左側第
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並因而致口咽癌併腦部及肺
部移轉、左鎖骨骨髓炎、念珠菌血症等傷害,於同年6月
26日轉院至臺南市立醫院,其後方乃軍於同年7月19日於
臺南市立醫院不治死亡,被告譚河屏、陳淑惠因此分別被
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之有罪判決。
(二)方乃軍死亡之時,其配偶為原告陳綺雯,其
直系血親卑親
屬為原告方紀棠、方慕婷、方泓翔,依據
民法第1138、11
48條之規定,原告等4人即為被
繼承人方乃軍之繼承人,
依法繼承方乃軍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又被告譚河屏、
陳淑惠分別對方乃軍有業務過失傷害、過失傷害罪等
犯行
,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屬
共同侵權
行為,被告譚河屏及陳淑惠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告譚河屏於行為時受雇於被告高九公司,其所犯為
業務過失傷害罪,自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故依據民法第
188條規定,被告高九公司應與被告譚河屏連帶負
損害賠
償責任。
(三)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綺雯共計930,244元:
⑴被繼承人方乃軍自104年4月7日受被告侵害時起,至同
年7月19日過世
期間皆臥病在床,期間方乃軍因本件車
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930,244元皆由方乃軍
之配偶即原告陳綺雯所支付,原告陳綺雯對方乃軍之車
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履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故原告陳綺雯於代方乃軍清償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後,承受方乃軍對被告得請求之
債權;又原
告陳綺雯向被告於本件訴訟為請求時,即已通知被告此
債權受原告陳綺雯承受,故原告陳綺雯依法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本件車禍方乃軍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
⑵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930,244元,詳
如下述:
①醫療費:方乃軍自104年4月7日至同年6月26日於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住院
期間之花費538,264元,及自104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
19日於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期間之花費129,840元,共
計668,104元。
②醫藥用品費用:方乃軍自104年4月7日至同年7月19日
住院期間所購買之繃帶、尿壺、成人紙尿褲、傷口清
潔用品等有單據部分計11,971元;因部分醫藥用品皆
向社區藥局購買,其皆無發票可領取,又當時忙於工
作及照料方乃軍之病情,實無法想到事後訴訟中單據
保存之問題,且依據方乃軍之病情,於住院三個月內
實不可能僅花1萬多元之醫療用品費用,請
鈞院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此部分確實共花
費3萬元,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③看護費用:方乃軍住院共103天,進食排泄皆須他人
照護,原告陳綺雯除於部分白天(上午7時30分或8時
至晚上7時30分或8時)委請看護外,晚上至天亮時更
由原告陳綺雯照護方乃軍,故依據現行全天(24小時
)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總共226,600元(計算式:103天×2,200元)。
④治療期間交通費:方乃軍於6月26日由成大醫院轉院
至臺南市立醫院之救護車費用1,000元,及原告陳綺
雯往返支出之停車費用1,440元,共計2,440元。
⑤機車修理費:共支出3,100元。
⑥合計:醫療費668,104元+醫藥用品費用30,000元+
看護費用226,600元+治療期間交通費2,440元+機車
修理費3,100元=930,244元。
2.被告侵害原告之被繼承人方乃軍以致方乃軍於104年4月7
日至同年7月19日皆臥病在床無法工作(約3個月),以致
於減少收入達63,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1,000元×3
個月),方乃軍此部分請求由原告所繼承,故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3,000元。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被繼承
人方乃軍因被告之過失成傷已為不爭之事實,雖然刑事判
決認定方乃軍最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無
因果關係,但若
非
被告之侵權行為並不會導致方乃軍之死亡,而使原告喪失
配偶、父親,故綜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醫上字
第5號判決意旨,雖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死亡無因果關係,
但仍須對於侵害原告基於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負
擔賠償責任,又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92號判決
意旨,方乃軍最後之死亡,使得原告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其
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各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
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綺雯1,130,2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紀棠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慕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泓翔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綺雯、方紀棠、方慕婷及方泓翔6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九公司、譚河屏部分:
1.本件交通事故經鈞院刑事法庭認定被害人方乃軍之死亡係
因其本身疾病所致,始判決被告譚河屏及陳淑惠過失傷害
且已確定在案,由此可知方乃軍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因
果關係,故原告等人以此死亡結果之相關請求顯無有據。
2.過失責任:本件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之鑑定意見為:⑴陳淑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
注意安全距離間隔,為肇事主因。⑵方乃軍駕駛普通輕型
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主因。⑶譚河
屏駕駛自大貨車,佔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
次因。本件原告等人係因方乃軍請求,而依上述鑑定方乃
軍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主因即應負過失責任,因此被告得
依法請求過失相抵。故請求按雙方肇事責任之歸屬比例即
本件車禍被告譚河屏認定應負一成肇事責任並審酌下列情
形,就原告等人之請求
予以扣除或駁回: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懇請鈞院駁回。
⑵癌症是人體細胞之一種疾病,受害人方乃軍所患「惡性
腫瘤」為自身疾病,與本件事故無關,因此有關「惡性
腫瘤」疾病所生之相關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應予駁回
。
⑶原告陳綺雯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係提出血液腫瘤科「惡性腫瘤」之收據及診斷書
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且係請求至104年7月19日之醫
療費用,然本件受害人方乃軍於104年7月19日係因自
身疾病死亡,因此原告陳綺雯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
確因本件事故所致
並非無疑?此部分請原告證明,若
原告無法證明,應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②單人房費用469,700元部分:方乃軍自104年4月14日
已轉入普通病房,並非不能入住兩人房或健保病房,
原告陳綺雯因自己親情需要而選擇讓方乃軍入住單人
房,此部分非屬損害賠償之範圍,更何況方乃軍於10
4年7月19日係因自身疾病死亡而原告等人請求包含此
部分,再者原告並未證明此醫療費用係因本件事故所
致及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需入住單人房,此部分請原
告證明其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③另臺南市立醫院於106年7月7日南市醫字第106000044
9號函覆說明第二點「貴院及詢事項,
經查方乃軍於
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次來院就診血液腫瘤科,104
年6月26日急診轉住院到104年7月19日死亡,住院病
因為口咽後壁惡性腫瘤。…故方乃軍於…後於本院之
醫療費用皆為『惡性腫瘤』之醫療費用」,由上述函
覆可知,方乃軍於臺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係因其自
身疾病所生之費用,此部分非因本件事故所致,應駁
回原告有關此部分請求。
⑷原告陳綺雯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本件原告所提出之
醫療收據及診斷書均係血液腫瘤科,而此疾病依上述係
方乃軍自身疾病,因此原告在此期間之醫療用品係因其
自身疾病所生,非本件事故即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此
部分請原告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致之費用,
⑸原告陳綺雯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係提出血液腫瘤科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求看護
費用,且係請求至104年7月19日之看護費用,然方乃
軍於104年7月19日係因自身疾病死亡,因此原告所請
求之看護費用是否確因本件事故所致並非無疑?此部
分請原告證明。
②若臺南市立醫院於106年7月7日南市醫字第106000044
9號函覆可知,方乃軍自104年6月26日至104年7月19
日均係治療其本身「惡性腫瘤」疾病,因此方乃軍於
此期間之看護費用顯非本件事故所致,應駁回原告有
關此部分請求。
⑹機車修理費部分:此部分原告應證明其確有支出,若原
告能證明,則被告不爭執。
⑺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
能力即已失去,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
參照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方乃軍於104
年7月19日死亡且係因自身疾病,因此原告依法並無
權利請求其被繼承人方乃軍死亡後之工作損失。
②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及診斷書均係血液腫瘤科
,而此疾病依上述係方乃軍自身疾病,因此方乃軍在
此期間之工作損失係因其自身疾病所致,非本件事故
即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此部分請原告證明係因本件
事故所致之費用。
③原告此部分僅提供方乃軍之勞保投保證明,然觀此勞
保之投保證明可知方乃軍係投保在臺南市營造業職業
工會,而此勞保之投保證明並不能證明方乃軍確實領
有薪資,況且原告至今並未提出方乃軍確實領有薪資
及其確有薪資損失證明,此部分原告應證明。
⑻原告等4人各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例「凡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
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本件受害人
方乃軍係因自身疾病身亡,依上開判例及民法第195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此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因此本件原告等人並無請求慰撫金之權利。
②方乃軍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然方乃軍死亡非
本件事故所致,此一事實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確定在
案,因此原告等人並非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致其與受
害人方乃軍之身分關係存續有其影響,原告等人係因
方乃軍之自身疾病影響其與方乃軍之身分關係存續,
因此原告等人自不得謂為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向被告請求。
③若鈞院認原告等人得請求,則被告對原告等人請求答
辯如下:被告事發當下即留於現場,於犯罪偵查機關
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而原告等人各驟予請求20
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亦深感
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等人,故乃請求斟酌上情
,酌減原告等人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3.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因
此,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金額外,若原告已由被告駕
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中獲得理賠,就該
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得請求依據上開規定自賠償總額中扣
除。
4.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淑惠則以:
1.依刑案卷附南市交鑑字第1041111904號函附鑑定意見,認
本件車禍被告陳淑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
安全距離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方乃軍駕駛普通輕型
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主因;被告譚
河屏駕駛自大貨車佔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
次因。是方乃軍既有肇事主因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應請扣除之。
2.又刑案部分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害人方乃軍生前罹有
口咽側壁惡性腫瘤,均於成大醫院進行治療,嗣於104年4
月7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送成大醫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
,復於同年6月26日轉院至臺南市立醫院,於同年7月19日
臺南市立醫院不治死亡。有關被害人方乃軍之死亡原因,
臺南市立醫院之主治醫師認為依成大醫院所附病理及病歷
摘要,認方乃軍之惡性腫瘤已有腦轉移現象,因此認為死
亡原因與此次車禍無關,並開立因為自然死亡之死亡證明
書交付家屬。又檢察官將方乃軍歷次就診之病歷及影像檢
查等相關資料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死因鑑定,該所鑑定
結果係認方乃軍於生前患有酒精性肝硬化、口咽癌併發周
邊器官、淋巴組織扁桃腺、臉、頸部多處轉移並已造成食
道消化及上呼吸道無法通暢而必須接受氣管切開術及胃切
開術後,以皮下胃瘻管造管手術而須經由皮膚、胃部瘻管
進食,維持養分供應。但亦於多年前即患有酒精性肝硬化
合併PEG感染,長年進出醫院,生前車禍時已達口咽側壁
惡性腫瘤之末期併有癌症體質症,併致多器官衰竭死亡,
死亡方式應為「自然死」或「病死」,即被告係負失傷害
罪責,就被害人方乃軍癌症
暨死亡等,應與被告
無涉,原
告等基於方乃軍死亡之情事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3.關於原告之各項請求: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提出之收據上載科別為「血液腫瘤科」,應為治
療癌症之支出,
而非為本件車禍之骨折傷害所支出,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②臺南市立醫院收據上載健保價合計129,840元、自費
價94,830元,優待金額9,200元,實繳金額85,630元
,即原告僅支付85,630元,而非129,840元。
⑵醫療費用及輔助設備費:
①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清單,無法證明係為治療本件車
禍所造成骨折所必須。
②無收據部分,原告之請求更無理由。
⑶住院看護費:
①應查明此段期間之看護是否為治療本件車禍造成骨折
所必要,被害人方乃軍是否因車禍骨折而須住院103
天?住院期間是否有看護之必要?
②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委託人並非原告,又有「代」
簽名、用印情事,實情如何,請查明。
⑷交通費:與本件車禍無關連。
⑸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
⑹工作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①被害人方乃軍雖有投保於臺南市營造職業工會,
惟其
已長年因治療癌症而進出醫院,是否有工作所得,確
非無疑。
②另本件車禍發生後約3個月被害人方乃軍亡故,何以
請求7年3個月之喪失勞動能力賠償?
③原告等非喪失勞動能力賠償之
請求權人。
⑺精神慰撫金:承前所述,被害人方乃軍之死亡與本件車
禍無關連,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4.退步言,被害人方乃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200,000元
,另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醫療費4,228元,請扣除方
乃軍之與有過失應免除金額外,亦請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
給付之200,000元、抵銷4,228元。
5.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譚河屏受雇於被告高九公司,以駕駛大貨車
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於禁止臨時
停車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
疏於注意,於104年4月7日12時35分,將其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臺南市○區○○路○
○○號前之機慢車優先道,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適被告陳淑
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豐路機慢
車優先道由南往北行經該處,因機慢車道遭被告譚河屏停
放之上開大貨車佔用,被告陳淑惠欲向左切變換車道時,
貿然切換車道因而與同向左方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方乃軍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以下簡稱系
爭交通事故),致方乃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鎖骨、左肩
胛骨、左鷹嘴突骨及左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之傷害(
以下簡稱系爭交通傷害),並因而致口咽癌併腦部及肺部
移轉、左鎖骨骨髓炎、念珠菌血症等傷害,嗣於同年6月2
6日轉院至臺南市立醫院,其後方乃軍於同年7月19日於臺
南市立醫院不治死亡,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臺南市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審查鑑定書等件
附於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002號刑事卷
可稽,
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停車時,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
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9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方乃軍
因而受有左鎖骨、左肩胛骨、左鷹嘴突骨及左側第三、第
四、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等語;被告雖不否認自己有過失
,惟
抗辯方乃軍亦有過失等語。經查:
1.被告陳淑惠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間隔,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切換
車道,因而與同向左方之方乃軍發生擦撞,應認被告陳淑
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被告陳淑惠因系爭
交通傷害過失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淑惠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
2.被告譚河屏明知於禁止臨時停車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於注意,將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違規停放於肇事地點道路,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造成方乃軍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鎖骨、左肩胛骨、
左鷹嘴突骨及左側第三、第四、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應
認被告譚河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被告譚
河屏因系爭交通傷害過失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
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0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譚河屏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
3.被害人方乃軍騎乘系爭輕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
離,屬於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之行為,自應認方
乃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4.又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陳淑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
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方乃軍駕
駛普通輕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主
因。被告譚河屏駕駛自大貨車,佔用機慢車道停車,妨礙
交通,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4年11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41111904號函檢附鑑定
報告書
附卷可稽。
5.綜上,被告陳淑惠、被害人方乃軍均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之肇事主因,而被告譚河屏則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
次因,均有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淑惠、譚河屏對於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方乃軍之
系爭交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淑惠、譚河屏均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見前述,而被告高九公司
係被告譚河屏之僱用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淑惠賠償其損害,亦得
請求被告高九公司與被告譚河屏連帶賠償其損害。
(四)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及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
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方紀棠、方慕婷、方泓翔為
被害人方乃軍之子、女,原告陳綺雯為被害人方乃軍之配
偶,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均為其
共同繼承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及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外,自得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承受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陳綺雯主張方乃軍自104年4月7日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受傷後至同年6月26日,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共支
出醫療費用538,264元,及自104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19
日於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29,840
元,固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臺
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為證。
惟查:
①觀成大醫院106年7月26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12865
號函第二項之就醫過程「(一)104年4月7日於本院
急診就醫後轉住院接受手術、(二)104年4月13日轉
血液腫瘤科治療、(三)104年6月22日出院轉診至台
南市立醫院。」及第五項「(一)104年4月7日急診
醫療費用240元、(二)104年4月7日至104年7月13日
醫療費用113,950元、(三)104年7月14日至104年6
月22日醫療費用369,7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可知方乃軍因系爭交通傷害在成大醫院支出之醫
療費用為114,190元(計算式:240元+113,950元=1
14,190元),而自104年4月13日轉血液腫瘤科治療後
之醫療費用369,760元,尚
難認係因系爭交通傷害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
②觀106年7月17日台南市立醫院106年7月17日南市醫字
第1060000449號函「……方乃軍於104年4月7日後於
本院之醫療費用皆為惡性腫瘤之醫療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54頁),可知方乃軍104年4月7日後在台
南市立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129,840元,均係治療惡
性腫瘤之醫療費用,亦難認係因系爭交通傷害所支出
之醫療費用。
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方乃軍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後認
【方乃軍於生前患有酒精性肝硬化、口咽癌併發周邊器
官、淋巴組織扁桃腺、臉、頸部多處轉移並已造成食道
消化系統及上呼吸道無法通暢而必須接受氣管切開術及
胃切開除術後以皮下胃瘻管造管手術(PEG)而由經皮
膚、胃部瘻管進食,維持養分供應。但亦多年前即患有
酒精性肝硬化合併PEG有感染,長年進出醫院,生前車
禍時已達口咽側壁惡性腫瘤之末期併有癌症體質症,併
致多器官衰竭死亡。方乃軍於104年4月7日騎乘機車發
生車禍受有左鎖骨、肩胛骨、左鷹嘴突骨及左側肋骨骨
折等為可復元性之傷害,與原患有之惡性腫瘤無關。死
亡方式應為「自然死」、「病死」。】,有該所105年5
月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1020號函附審查鑑定書(附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42號卷)可稽
。
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方乃軍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鑑定之
補充說明如下:【「患者(即被害人方乃軍)為口咽癌
,4c期,合併放射性及化學治療後及手術後,無法進食
並接受氣管切開術及胃切開術後並疑出血性癌細胞轉移
至左枕葉皮質之外水腫合併附近左側腦室與右下肺葉肺
部轉移。住院於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76天、住院於
臺南市立醫院,主訴為癌症末期之轉移合併白色念珠菌
血症、尿道感染,並無提及車禍之傷口,而於104年6月
29日住院至104年7月19日已達癌症末期而住院於血液腫
瘤科24天。」、「患者在末期住院已達癌症末期而住院
於血液腫瘤科,因腦、肺轉移及併發癌症末期致免疫能
力差而感染白色念珠菌血症、尿道感染,並無提及車禍
傷口發炎,故並無車禍傷口感染之事實。」、「外力引
起之頭部外傷一般為硬腦膜下腔出血,在所有車禍後之
住診斷並無提及,無法認同車禍後有造成顱內出血之證
據。」、「
本案鑑定人並無認為車禍沒有造成傷害(如
鎖骨骨折等),但均為可治癒性,故研判車禍造成之傷
害與死亡之關聯性轉輕達中斷之程度,而死者已達多重
器官轉移癌症末期骨質之患者,無法將癌症之病期病情
轉介為車禍之導因。」,亦有該所105年7月7日法醫理
字第10500032020號函(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042號卷)可稽。
⑷原告雖主張方乃軍之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間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
云云,惟並無明確證據證實。而依上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之就方乃軍死因之鑑定及補充說明,可知方乃
軍之死亡原因為「惡性腫瘤」,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病死」。是被告抗辯系爭交通事故並非方乃軍之死亡原
因乙節,為可採信。
⑸基上,方乃軍死亡之原因及方式既非因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則原告陳綺雯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限於
治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交通傷害之醫療費用,即
成大醫院104年7月13日前之醫療費用計114,190元【計
算式:240元(急診費用)+113,950元(104年4月7日
至104年7月13日之醫療費用)=114,190元】,至於104
年7月14後成大醫院及臺南市立醫院治療腫瘤之醫療費
用,均不得請求。是原告陳綺雯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114,19 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104年4月
13日後之醫療費用,既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
交通傷害所需,是原告陳綺雯就104年4月13日後之醫療
費用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醫藥用品費用部分:原告陳綺雯主張被害人方乃軍自104
年4月7日至同年7月19日住院期間所購買之繃帶、尿壺、
成人紙尿褲、傷口清潔用品等有單據部分計11,971元及部
分醫藥用品無發票可領取,故請求3萬元云云,並提出發
票及醫療用品清單為憑。惟被害人方乃軍自104年4月13日
以後之治療費用,並非因被告系爭交通傷害之過失行為所
致,已如前述。是原告陳綺雯請求被告給付104年4月9日
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共541元(計算式:成褲、手臂吊帶
310元+尿壺231元=54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
104年4月13日後之醫療用品費用,難認係因系爭交通事故
所受之系爭交通傷害所需,是原告陳綺雯就104年4月13日
後之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626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方乃軍因系爭
交通事故受有左鎖骨、左肩胛骨、左鷹嘴突骨及左側第三
、第四、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至成大醫院接受左鎖骨及
左鷹嘴突骨復位固定手術等情,則原告陳綺雯主張方乃軍
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身體傷害,於住院後至104年4月13日
轉至血液腫瘤科住院期間,因無法活動自如,確有委請看
護照料其日常生活之必要等情,為可採信。又方乃軍所受
之傷勢,家屬看護之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之心力實不遑
多讓,應認方乃軍親屬看護費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核屬正當。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
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400元之間,半天則減半
計算,認原告陳綺雯請求每日依1,100元計算之金額,請
求被告給付自104年4月7日至4月13日共7天之看護費用合
計7,700元(計算式:1,100元7日=7,70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自104年4月13日後之看護費
用,因被害人方乃軍自104年4月13日以後之住院治療並非
因被告系爭交通傷害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
此部分104年4月13日後之看護費用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4.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致支出交
通費2,44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觀原告所提出之救護
車收據,係被害人方乃軍於104年6月26日自成大醫院轉院
至臺南市立醫院治療惡性腫瘤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而其
他之停車費均係104年4月16日後所支出者,均難認係因系
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交通傷害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
交通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陳綺雯主張系爭輕型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共
支出修理費3,100元等情,固據提出協展機車行估價單及
發票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38頁),惟其損害應以必要之
修復費用為限,其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其舊品本
應予折舊,因更換新品致增加該零件之價值,其增值部分
,非屬
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系爭輕型機車之行車執照
所載,出廠日期為92年7月,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
即104年4月7日,已有11年9月;而上開估價單上所列之零
件費用為2,000元、工資為1,100元,且估價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
得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故已逾耐用年數之機器腳踏車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即系爭輕型機車
應認僅餘10%之殘值。而本件原告陳綺雯所支出之系爭輕
型機車之零件費用為2,0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00元(計
算式:2,000元×1/10=200元)。是本件原告陳綺雯修復
系爭輕型機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300元(計算式
:零件費用200元+工資1,100元=1,300元)為必要。是
原告陳綺雯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在1,300元範圍內,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該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
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
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未提出被害
人方乃軍之薪資證明,惟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每月依行政院內政部所核定
104年度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之20,008元之收入部分,
於法有據。
⑵原告復主張被害人方乃軍自104年4月7日因系爭交通事
故受傷,
迄至104年7月19日死亡,共3個月完全無法工
作云云,然被害人方乃軍自104年4月13日以後之住院治
療,係治療惡性腫瘤,並非治療系爭交通傷害,已如前
述。則被害人方乃軍於104年4月13日以後減少工作之收
入,係因其本身疾病所導致,並非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104年4月
13日以後之減少工作收入。是原告得繼承方乃軍請求被
告賠償之工作損失在7日(104年4月7日至13日)即4,66
9元(計算式:20,008元30×7=4,669元,元以下4捨
5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該7日
之範圍(104年4月13日之後者)之工作損失請求,難認
有據,不能准許。依此計算,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167元(計算式:4,669元4人=1,167元,
元以下4捨5入)。
7.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
除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外,此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民法第195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
或繼承(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參照)。查
,被害人方乃軍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迄104年7月19日死
亡前,並未就其傷害所受損害起訴
求償,亦無被告已依
契約承諾賠償之證明,按之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精神
慰撫金自不得繼承之。
⑵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固為
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明定,惟是否達「情節重大」,除
了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
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
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情節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交通事故並非方乃軍之死亡原因乙
節,為可採信,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喪失配偶、父親,致原告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之情
節重大云云,
尚難憑採。
⑶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0,000元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陳綺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4,898元【計
算式:114,190元(醫療費用)+541元(醫療用品費用)
+7,700元(看護費用)+1,300元(機車修復費用)+1,
167元(工作損失)=124,898元】;原告方紀棠、方慕婷
、方泓翔三人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67元(工作損
失)。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萬元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堪採信為真實。又原告得向被告三人請求之
金額合計為128,399元【計算式:124,898元(原告陳綺雯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3,501元(1,167元3人,原告
方紀棠、方慕婷、方泓翔三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12
8,399元】,業如前述。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128
,399元),已低於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金額(20萬
元)。又被告既抗辯以理賠金扣除賠償金額,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尚不足被告得扣除之理賠金金額,
則原告自不得以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再向被告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
所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