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宏胤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裕洲
訴訟代理人 高逸埼
鄭淑子
律師
被 告 郭夕華即郭采禾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
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
爭大貨車)之
所有權人,原告之
受僱人林必堅於民國105年
10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路○段
內側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行經中華南路二段與中華西路一段
交岔路口,因該路口交通號誌故障,由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沿中華西路一段外側快車道北向南直行行駛,未服從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不得進入交岔路口仍繼續前行,而撞擊系爭大
貨車,造成系爭大貨車之風扇葉片、水箱、保險絲盒、擋泥
板、尿素控制電腦、電腦支架、輪胎、鋼圈、右外輪腿、外
部鈑金烤漆受有損害,修復所需費用估價為592,484元,原
告已先修復部分零件。且因系爭大貨車受撞擊損害無法使用
,原告另租用JM-926自用大貨車代替使用,支出租車費用
152,000元。而系爭事故發生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依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造成,則原告關於系爭大
貨車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有
因果關係,
爰依
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4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系爭大貨車修復之部分是否均為系爭事故造成,有所疑義,
再者,系爭大貨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
㈡系爭大貨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損毀,但其損毀並不影響系爭
大貨車之使用,原告並無另行租車必要。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林必堅亦
與有過失,被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
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之傷勢及車損,原告為林必堅之雇
主,與林必堅應連帶對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此部分
為
抵銷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華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遇該交岔路口
之號誌故障而改由員警指揮交通,適有訴外人林必堅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中華南路2段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見狀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大貨車係000年6月出廠。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將系爭
大貨車送至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
進廠修理,裕益公司於105年11月8日結帳交車。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9
、7379號以過失傷害罪起訴,經林必堅於106年8月9日撤回
告訴,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80號為公訴不受理。林必堅
就系爭事故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9號就
過失傷害罪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經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1199號駁回再議(以上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本件車
禍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
,未依交通指揮行駛,林必堅無肇事因素。
嗣經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同前開鑑定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駕駛系爭大貨車之林必堅是否與有過失?
㈡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毀部分為何?是否應扣除折舊
?若是,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若干?
㈢原告是否因系爭大貨車受有毀損,而有另行租車必要?若有
,租車
期間是否須達19日?租車費用是否合理?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被告於警訊中稱:「
我沿中華西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當我至路口時,
我見號誌完全故障沒有亮,當時因天色昏暗,我沒有注意
到路口是否有員警指揮,當時我順順的就開過去,未特別
注意左右及對向,至路中時我便看見左側有來車,但已來
不及反應。就撞到了。我車速約50公里。號誌故障。」「
我沿中華西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當時我往前行駛
,至路口時候號誌為綠燈,我就直行過去,我車行駛路口
中間時,我便見我左側有一部大車行駛過,當時我來不及
反應,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而林必堅則稱:「我沿中
華南路外側快車道往西行駛,當我至路口時,我見號誌故
障沒有運作,但我見我左前方路邊有員警在指揮交通,當
時我見中華西路車輛都停下,我前方的車輛均已左右轉,
我便要往清水路過去,當時我車己過中間,我眼角餘光見
有車過來,已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了。我車速約30-4 0
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8頁),證人即系爭事故承辦
警員陳宏昇於偵查中證稱「該路口前後一個路口號誌燈是
連鎖的,因此,我當時看到該路口前後一個路口號誌燈均
為紅燈,照理來說,南北向車輛應會通過號誌無法運作的
路口,而從前一個紅燈號誌行駛到下一個紅燈號誌停等,
因此我就指揮東西向車輛行走,當時我有看到東西向那台
大貨車是最後一輛,只要他通過,東西向就淨空了,當大
貨車行至快要進入清水路時,南北向有一輛小客車快速撞
上。依我當時所看到的,東西向已經指揮一段時間,所以
東西向車流是緩慢前進,南北向車輛是停止的,應該不會
有南北向小客車快速撞上,應該是他沒有注意,不過也有
可能是指揮到後面時,前一個路口號誌變成綠燈,而小客
車直接衝過來才會肇事。」等語(見偵字3089號卷第6頁
背面),
堪認本件肇事事件,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未依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
告受僱人林必堅駕駛系爭大貨車並無肇事因素甚明。而
本件交通事故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參考上述筆錄
、現場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作出鑑定結論
亦認為:「郭夕華(原名:郭采和)駕駛自小客車,未依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林必堅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
可
佐(見本卷第47-48頁),且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囑託台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仍認定結論與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相同
,並有台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府交運字第1060653556號
函在卷
可稽(見偵字3089號卷第24頁),
益徵系爭事故之
發生原因,確係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所導致,原告司機林
必堅駕駛系爭大貨車,並無過失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之受僱人林必堅駕駛系爭大貨
車行經
上開路口,未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不得進入交岔
路口仍繼續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自屬與有過失
等語。
惟依證人陳宏昇前開證詞可知,伊指揮東西車輛行
走,當時林必堅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東西向,車流緩慢
,且是最後一輛車等語,據此,林必堅係依陳宏昇指揮行
進,
難認有未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不得進入交岔路口之
情事,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散落物位置觀之
,系爭大貨車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點係在該十字路口
東西向過中心線接近西側路面,復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57-60頁)觀之,系爭大貨車毀損部位在右側車門及車
身,系爭自小客車毀損部位為正面車頭,且毀損車頭嚴重
,足認林必堅事故發生時已經快過十字路口,且被告行車
向之車流係靜止,衡以一般常情,自難期林必堅能注意北
面快速行駛之被告車輛,被告辯稱林必堅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事等語,亦難憑採。
㈡關於原告之損害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之大貨車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依上說明,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事故所需修復費用為
592,484元等語,雖據提出裕益公司估價單2紙(見調字卷
第10-11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大貨車
修復之部分非系爭事故造成,且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
經
查:
⑴原告主張伊委請裕益公司修復系爭大貨車等語,固據提
出結帳日期105年11月8日之結帳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
、下稱第一張清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0頁)及
結帳日期106年4月5日之結帳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
下稱第二張清單),惟第一張清單及統一發票金額均為
182,312元,縱加計第二張清單金額3,486元,合計
185,798元,與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592,484元金額仍顯
不相當,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事故所需修復費用
為592,484元等語,即難遽採。
⑵據證人即裕益公司郭家豪證稱:「第一張(即調字卷第
10頁估價單)是根據這個車子撞擊點的部分,當時車子
尚未修理,發生車禍後的狀態。我們初步用肉眼判斷先
去估價,不知道這些東西有無損壞,有的東西是已經損
壞,這些我們都有估上去。後來這台車有進去裕益汽車
公司修理。實際修理費用我們公司都有列印結帳清單。
實際修理費用是第49頁結帳清單、50頁統一發票,51頁
結帳清單是系爭車輛修復後行駛一段時間引擎燈有亮,
再回來找裕益汽車公司修理的費用。(根據本院前開提
示的本院卷第49頁結帳清單、50頁統一發票,這兩張
所
載的毀損項目修復完之後,系爭車輛因為車禍所造成的
損害是否就全部修復?)全部修復,就是因為車禍撞毀
的部分已經全部回復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
6頁),可知系爭車輛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僅如本院卷
第49頁結帳清單所示之金額即182,312元,且系爭車輛
因本起車禍事故撞毀之部分業已全部回復完畢,是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需592,484元等語,即不足
採。
⑶再依證人郭家豪證稱:「(第51頁結帳清單的引擎燈亮
的修付費用跟第一次系爭車輛遭車禍毀損有無關係?)
沒有關係,因為撞擊地方不一樣。(是否是因為跟你第
一次估價時系爭車輛遭車禍撞擊的點不一樣?)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可證原告第二次更換部分
:尿素邦浦氣壓操作閥、尿素邦單向閥,與系爭事故並
無因果關係,又由證人郭家豪證稱:「(請
鈞院提示
106年4月14日書狀第二頁附表(本院卷第44頁,下稱系
爭附表),請問證人這些項目有哪些項目確實有撞擊證
人公司建議有要更換,但是不影響行車安全,所以才沒
有更換或修理?)這個附表有關車輛外表的部分,例如
板金就用拉的拉回來,之後再烤漆,烤漆的部分已經有
收錢,沒有換的就是前軸還有控制電腦,螺絲的部分是
因為系爭車輛有更換鋼板總成,鋼板總成已經有包括螺
絲,所以就沒有再更換螺絲,該附表第九、十項是比較
上面,沒有在撞擊點的位置,所以這部分我推測不用換
,右側護欄部分我就比較不清楚,因為這是屬於板金估
價,右前輪下支架的部分我們用校正來把它
回復原狀,
右外輪腿內層烤漆的部分是因為裕益汽車公司更換的貨
就已經烤漆完成,所以這個內層烤漆也不用,前軸拆裝
測量裕益汽車公司有做,但是也沒有向原告收費。(是
否本院卷第44頁附表有些項目是沒有必要作,有些項目
是有做也沒有跟原告收取修付費用?)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可證原告主張系爭附表所示之零件
項目,其中有些項目係沒有修復必要,其中有些項目雖
有修復必要,但裕益公司並無向原告收取修復費用,故
原告提出之系爭附表所示之零件項目及金額,均非原告
實際支付之修復費用,且將來亦無支付該修復費用之必
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如
系爭附表所示等語,亦不可採。
⑷又查系爭大貨車係000年6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已有
4個月車齡,上開修理費182,312元,其中40,090元為修
理工資,其餘142,222元屬零件費用,此部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依折舊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200,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則本件車損經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
為134,32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42,222元(5+1)=23,70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年數,即(142,222元-23,704元)×200/1,000×
4/12年=7,901元;折舊後修理費:142,222-7,901=
134,321元】,再加上工資40,09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
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4,411元【計算式:1
34,321+40,090=174,411】。
⒊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係原告公司送貨營業用車,因系爭事
故撞擊損害不能使用,原告另租用車號00-000號車輛代替
送貨使用,租車費用為152,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南緯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租車收據乙紙(見
調字卷第12頁)為證,惟據南緯公司函覆本院結果「本公
司所有車輛JM-926為靠行車輛,車主為李俊良,本年度經
車主告知其於105年10月、11月期間出租車輛予宏胤工業
有限公司使用,共計19天,租金為每日8,000元整(含稅
)」等語,並檢附統一發票一紙(本院卷第128-131頁)
為證,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10月11日,而南
緯公司106年9月5日函文記載「查本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
000大貨車於105年10月2日、13、14、17、18、19、20、2
1、24、26、27、28、31日及11月1、2、3、4、7、8、日
出租予宏胤工業有限公司使用,共計19天」,出租
迄日與
第一張結帳清單結帳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
原告主張於系爭大貨車修復期間,另租用車號00-000號車
輛代替送貨使用,且租車費用於150,000元範圍內等語為
可採。
六、
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依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之受僱人林必堅無肇事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91之2、196、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此支出之必要修車費用174,411元、租車費用150,000元,合
計324,4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經本院斟酌,
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