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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宏胤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洲 訴訟代理人 高逸埼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郭夕華即郭采禾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 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 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原告之受僱人林必堅於民國105年 10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路○段 內側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行經中華南路二段與中華西路一段 交岔路口,因該路口交通號誌故障,由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沿中華西路一段外側快車道北向南直行行駛,未服從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不得進入交岔路口仍繼續前行,而撞擊系爭大 貨車,造成系爭大貨車之風扇葉片、水箱、保險絲盒、擋泥 板、尿素控制電腦、電腦支架、輪胎、鋼圈、右外輪腿、外 部鈑金烤漆受有損害,修復所需費用估價為592,484元,原 告已先修復部分零件。且因系爭大貨車受撞擊損害無法使用 ,原告另租用JM-926自用大貨車代替使用,支出租車費用 152,000元。而系爭事故發生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係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依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造成,則原告關於系爭大 貨車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大貨車修復之部分是否均為系爭事故造成,有所疑義, 再者,系爭大貨車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 ㈡系爭大貨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損毀,但其損毀並不影響系爭 大貨車之使用,原告並無另行租車必要。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林必堅亦與有過失,被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 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之傷勢及車損,原告為林必堅之雇 主,與林必堅應連帶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此部分 為抵銷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10月11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華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遇該交岔路口 之號誌故障而改由員警指揮交通,適有訴外人林必堅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中華南路2段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見狀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系爭大貨車係000年6月出廠。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將系爭 大貨車送至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 進廠修理,裕益公司於105年11月8日結帳交車。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9 、7379號以過失傷害罪起訴,經林必堅於106年8月9日撤回 告訴,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80號為公訴不受理。林必堅 就系爭事故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89號就 過失傷害罪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起再議,經106年度上聲 議字第1199號駁回再議(以上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本件車 禍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為肇事原因 ,未依交通指揮行駛,林必堅無肇事因素。嗣經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論同前開鑑定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駕駛系爭大貨車之林必堅是否與有過失? ㈡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毀部分為何?是否應扣除折舊 ?若是,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若干? ㈢原告是否因系爭大貨車受有毀損,而有另行租車必要?若有 ,租車期間是否須達19日?租車費用是否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被告於警訊中稱:「 我沿中華西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當我至路口時, 我見號誌完全故障沒有亮,當時因天色昏暗,我沒有注意 到路口是否有員警指揮,當時我順順的就開過去,未特別 注意左右及對向,至路中時我便看見左側有來車,但已來 不及反應。就撞到了。我車速約50公里。號誌故障。」「 我沿中華西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當時我往前行駛 ,至路口時候號誌為綠燈,我就直行過去,我車行駛路口 中間時,我便見我左側有一部大車行駛過,當時我來不及 反應,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而林必堅則稱:「我沿中 華南路外側快車道往西行駛,當我至路口時,我見號誌故 障沒有運作,但我見我左前方路邊有員警在指揮交通,當 時我見中華西路車輛都停下,我前方的車輛均已左右轉, 我便要往清水路過去,當時我車己過中間,我眼角餘光見 有車過來,已來不及反應就發生碰撞了。我車速約30-4 0 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8頁),證人即系爭事故承辦 警員陳宏昇於偵查中證稱「該路口前後一個路口號誌燈是 連鎖的,因此,我當時看到該路口前後一個路口號誌燈均 為紅燈,照理來說,南北向車輛應會通過號誌無法運作的 路口,而從前一個紅燈號誌行駛到下一個紅燈號誌停等, 因此我就指揮東西向車輛行走,當時我有看到東西向那台 大貨車是最後一輛,只要他通過,東西向就淨空了,當大 貨車行至快要進入清水路時,南北向有一輛小客車快速撞 上。依我當時所看到的,東西向已經指揮一段時間,所以 東西向車流是緩慢前進,南北向車輛是停止的,應該不會 有南北向小客車快速撞上,應該是他沒有注意,不過也有 可能是指揮到後面時,前一個路口號誌變成綠燈,而小客 車直接衝過來才會肇事。」等語(見偵字3089號卷第6頁 背面),堪認本件肇事事件,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未依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 告受僱人林必堅駕駛系爭大貨車並無肇事因素甚明。而 本件交通事故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參考上述筆錄 、現場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作出鑑定結論 亦認為:「郭夕華(原名:郭采和)駕駛自小客車,未依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林必堅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 佐(見本卷第47-48頁),且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囑託台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 仍認定結論與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相同 ,並有台南市政府106年6月26日府交運字第1060653556號 函在卷可稽(見偵字3089號卷第24頁),益徵系爭事故之 發生原因,確係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所導致,原告司機林 必堅駕駛系爭大貨車,並無過失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之受僱人林必堅駕駛系爭大貨 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不得進入交岔 路口仍繼續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自屬與有過失 等語。惟依證人陳宏昇前開證詞可知,伊指揮東西車輛行 走,當時林必堅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東西向,車流緩慢 ,且是最後一輛車等語,據此,林必堅係依陳宏昇指揮行 進,難認有未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不得進入交岔路口之 情事,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散落物位置觀之 ,系爭大貨車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點係在該十字路口 東西向過中心線接近西側路面,復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57-60頁)觀之,系爭大貨車毀損部位在右側車門及車 身,系爭自小客車毀損部位為正面車頭,且毀損車頭嚴重 ,足認林必堅事故發生時已經快過十字路口,且被告行車 向之車流係靜止,衡以一般常情,自難期林必堅能注意北 面快速行駛之被告車輛,被告辯稱林必堅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事等語,亦難憑採。 ㈡關於原告之損害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之大貨車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依上說明,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事故所需修復費用為 592,484元等語,雖據提出裕益公司估價單2紙(見調字卷 第10-11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大貨車 修復之部分非系爭事故造成,且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經 查: ⑴原告主張伊委請裕益公司修復系爭大貨車等語,固據提 出結帳日期105年11月8日之結帳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 、下稱第一張清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0頁)及 結帳日期106年4月5日之結帳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 下稱第二張清單),惟第一張清單及統一發票金額均為 182,312元,縱加計第二張清單金額3,486元,合計 185,798元,與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592,484元金額仍顯 不相當,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事故所需修復費用 為592,484元等語,即難遽採。 ⑵據證人即裕益公司郭家豪證稱:「第一張(即調字卷第 10頁估價單)是根據這個車子撞擊點的部分,當時車子 尚未修理,發生車禍後的狀態。我們初步用肉眼判斷先 去估價,不知道這些東西有無損壞,有的東西是已經損 壞,這些我們都有估上去。後來這台車有進去裕益汽車 公司修理。實際修理費用我們公司都有列印結帳清單。 實際修理費用是第49頁結帳清單、50頁統一發票,51頁 結帳清單是系爭車輛修復後行駛一段時間引擎燈有亮, 再回來找裕益汽車公司修理的費用。(根據本院前開提 示的本院卷第49頁結帳清單、50頁統一發票,這兩張所 載的毀損項目修復完之後,系爭車輛因為車禍所造成的 損害是否就全部修復?)全部修復,就是因為車禍撞毀 的部分已經全部回復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 6頁),可知系爭車輛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僅如本院卷 第49頁結帳清單所示之金額即182,312元,且系爭車輛 因本起車禍事故撞毀之部分業已全部回復完畢,是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需592,484元等語,即不足 採。 ⑶再依證人郭家豪證稱:「(第51頁結帳清單的引擎燈亮 的修付費用跟第一次系爭車輛遭車禍毀損有無關係?) 沒有關係,因為撞擊地方不一樣。(是否是因為跟你第 一次估價時系爭車輛遭車禍撞擊的點不一樣?)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證原告第二次更換部分 :尿素邦浦氣壓操作閥、尿素邦單向閥,與系爭事故並 無因果關係,又由證人郭家豪證稱:「(請鈞院提示 106年4月14日書狀第二頁附表(本院卷第44頁,下稱系 爭附表),請問證人這些項目有哪些項目確實有撞擊證 人公司建議有要更換,但是不影響行車安全,所以才沒 有更換或修理?)這個附表有關車輛外表的部分,例如 板金就用拉的拉回來,之後再烤漆,烤漆的部分已經有 收錢,沒有換的就是前軸還有控制電腦,螺絲的部分是 因為系爭車輛有更換鋼板總成,鋼板總成已經有包括螺 絲,所以就沒有再更換螺絲,該附表第九、十項是比較 上面,沒有在撞擊點的位置,所以這部分我推測不用換 ,右側護欄部分我就比較不清楚,因為這是屬於板金估 價,右前輪下支架的部分我們用校正來把它回復原狀, 右外輪腿內層烤漆的部分是因為裕益汽車公司更換的貨 就已經烤漆完成,所以這個內層烤漆也不用,前軸拆裝 測量裕益汽車公司有做,但是也沒有向原告收費。(是 否本院卷第44頁附表有些項目是沒有必要作,有些項目 是有做也沒有跟原告收取修付費用?)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可證原告主張系爭附表所示之零件 項目,其中有些項目係沒有修復必要,其中有些項目雖 有修復必要,但裕益公司並無向原告收取修復費用,故 原告提出之系爭附表所示之零件項目及金額,均非原告 實際支付之修復費用,且將來亦無支付該修復費用之必 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如 系爭附表所示等語,亦不可採。 ⑷又查系爭大貨車係000年6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已有 4個月車齡,上開修理費182,312元,其中40,090元為修 理工資,其餘142,222元屬零件費用,此部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依折舊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則本件車損經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 為134,32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42,222元(5+1)=23,70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年數,即(142,222元-23,704元)×200/1,000× 4/12年=7,901元;折舊後修理費:142,222-7,901= 134,321元】,再加上工資40,09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 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4,411元【計算式:1 34,321+40,090=174,411】。 ⒊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係原告公司送貨營業用車,因系爭事 故撞擊損害不能使用,原告另租用車號00-000號車輛代替 送貨使用,租車費用為15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南緯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租車收據乙紙(見 調字卷第12頁)為證,惟據南緯公司函覆本院結果「本公 司所有車輛JM-926為靠行車輛,車主為李俊良,本年度經 車主告知其於105年10月、11月期間出租車輛予宏胤工業 有限公司使用,共計19天,租金為每日8,000元整(含稅 )」等語,並檢附統一發票一紙(本院卷第128-131頁) 為證,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10月11日,而南 緯公司106年9月5日函文記載「查本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 000大貨車於105年10月2日、13、14、17、18、19、20、2 1、24、26、27、28、31日及11月1、2、3、4、7、8、日 出租予宏胤工業有限公司使用,共計19天」,出租迄日與 第一張結帳清單結帳日期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 原告主張於系爭大貨車修復期間,另租用車號00-000號車 輛代替送貨使用,且租車費用於150,000元範圍內等語為 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依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駛,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之受僱人林必堅無肇事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91之2、196、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 此支出之必要修車費用174,411元、租車費用150,000元,合 計324,4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經本院斟酌, 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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