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唯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宗慶
被 告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
復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嗣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乙紙附
卷
可參。是本件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依
上開規定,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