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林志雄
陳寶蓮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複 代理人 顏麗洪律師
被 告 洪清建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被 告 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欽
訴訟代理人 歐正嘉
劉惠民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
言詞辯論
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
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以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再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
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
適用民事
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
項訴訟,不合
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
高法院60年
台上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同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
略以:
㈠被害人林堃煒係原告之子,而被告洪清建任職於被告宏毅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現已離職,下稱宏毅公司),以駕駛營業
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民國103年7月25日下午14時30分許,駕駛被告宏毅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車牌號碼為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
系爭B車),載運底灰(即煤渣)至臺
南市安南區四草某處後,空車欲返回被告宏毅公司,沿臺南
市將軍區平沙里173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路段
4.4公里處時,因前方訴外人林堃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陳中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小貨車(下稱C車)(下稱第一次撞擊)而停車於車道上
。被告洪清建駕車行駛至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
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避煞不及
,與前方訴外人林堃煒駕駛之自小貨車再度發生碰撞(下稱
第二次撞擊)。訴外人林堃煒因而受有下腹部擦傷、右後側
肋骨骨折之傷害。又因第二次撞擊致被害人林堃煒發生高位
頸椎骨折,造成中樞神經損傷,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
方式為意外。原告等人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
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
等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⒈原告林志雄部分:主張受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70,88
0元,其中喪葬費用360,409元、
扶養費用1,810,471元、
精
神慰撫金5,000,000元,依照過失比例及扣除已領的保險給
付後,可請求的損害金額為2,585,440元,但
本件請求的金
額僅如同起訴時之2,283,694元。
⒉原告陳寶蓮部分:主張受損金額為7,134,187元,其中扶養
費用2,134,18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依照過失比例
及扣除已領的保險給付後,可請求的損害金額為2,567,093
元,但本件請求的金額僅如同起訴時之2,211,395元等語。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志雄2,283,6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寶蓮2,21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經查:本件原告林志雄、陳寶蓮分別為本院104年度交易字
第202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林堃煒之雙親,於
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
害。則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法
與否,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
予以判斷。而查,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洪清
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對被告洪清建提起公訴,並未對被
告洪清建起訴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而本院刑事庭亦僅對被
告洪清建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其罪刑,該案
上訴後,
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94號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在案。依上
開刑事判決結果,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
庭均認為被害人林堃煒因第一次撞擊之「甩鞭」動作,受有
「高位頸椎骨折、造成中樞神經損傷」致死亡,另因第二次
撞擊,受有右胸部後側第6至8肋骨骨折傷害,被害人林堃煒
生前因第二次撞擊並未致甩鞭傷,與其死亡並無
因果關係,
認被告洪清建第二次撞擊行為雖致被害人林堃煒下腹部擦傷
、右後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然被害人林堃煒死亡之結果,與
被告洪清建之第二次撞擊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即乏嚴格之證
據證明,而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對被告洪清建論罪科刑
等
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全卷
及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確認
無訛。是原告主張「第二次撞擊致被害人林
堃煒死亡」
一節,顯
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洪清建第二次撞擊致被害人林
堃煒死亡」,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自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規定之要件難相稽
合,為不合法。上開刑事判決僅就被告洪清建業務過失傷害
部分為論究,則原告主張其等個人私權,因被告侵害被害人
林堃煒致死而受之損害,均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
事實,即非被告洪清建業務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所
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規定。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所定要件,是其雖經本院刑事庭一
併移送前來,然仍應認為此起訴
於法不合,即其起訴為不合
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當亦
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
裁判費,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爰命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