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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聯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平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蒲奕璟即信衡實業社 兼訴訟代理人 蒲信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管轄前來(106年度審訴字第18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信衡實業社為被告,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3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審理中更正 被告為蒲奕璟即信衡實業社(下稱被告蒲奕璟),並追加被 告蒲信樺及追加備位之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 原告更正被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蒲信樺及追加備位聲明核與先位聲 明均係基於解除更換電腦控制器合約書之同一基礎事實,依 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信衡實業社係由被告蒲奕璟獨資設立,原告從事機械零件加 工製造買賣,為增加產能,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向被告蒲信 樺以(含稅)2,731,000元購買中古車床改制CNC一台(下稱 系爭機器)進行改裝,經被告蒲信樺保證如期交付且改裝零 件規格及控制器均為新品,原告始與被告蒲信樺以信衡實業 社名義簽署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更換電腦控 制器合約書(下稱系爭改裝契約),原告已依約定給付買賣價 金2,731,000元及改裝定金90萬元,被告蒲奕璟或蒲信樺依 約負有自交付定金起100個工作天交付符合改裝規格「Z軸使 用α30FANUC馬達及控制器、X軸使用α40 FANUC馬達及控制 器、控制器FANUC-OTC主機、滾珠螺桿Z軸50mm A級、Y軸80m m A級、刀塔:使用亘陽300×300四方刀座(油壓式)」機器 (下稱系爭改裝機器)之義務。被告蒲奕璟或蒲信樺未依 約定期限交付系爭改裝機器,並運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廠址試車運轉,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蒲奕 璟或蒲信樺至105年7月底,仍未履行改裝及交付義務。期間 原告雖曾與被告蒲奕璟或蒲信樺,及其所委託改裝廠負責人 劉智明商議改裝事宜,但原告並未要求變更設計,反而是被 告蒲奕璟或蒲信樺以不符合約規格之零件進行改裝,遭原告 發覺,誆稱是原告自行變更設計致改裝無法完成。原告與劉 智明間雖另訂立「變頻器、主軸頭、全罩式鈑金」改裝契約 ,惟被告蒲奕璟或蒲信樺不得以原告與劉智明間之改裝契約 ,脫免其應依系爭改裝契約完成改裝並交付系爭改裝機器之 義務。被告蒲奕璟或蒲信樺明知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後改裝之 目的係為因應營運急迫需求,原告念及商誼一再允讓延期, 未料被告蒲奕璟、蒲信樺遲延長達3年,始終未依系爭改裝 契約交付合於特定規格之系爭改裝機器,造成原告營運損失 慘重,原告不得已於105年9月間取回系爭機器,自行委請系 爭機器原廠即峰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興公司)整理維 修回復原狀。被告蒲奕璟或蒲信樺未於約定期限交付系爭改 裝機器,已給付遲延,原告於取回系爭機器後無論作何使用 ,均非被告蒲奕璟或蒲信樺可得置喙。民法第255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提起主 觀預備合併之訴,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59條第2款之 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蒲奕璟、備位請求蒲信樺加倍返還定金 180萬元,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營業損失200 萬元,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給付改裝費用600,390元, 合計4,400,390元。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蒲奕璟即信衡實業社應給付原告4,400,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蒲信樺應給付原告4,400,3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蒲信樺於102年9月24日以信衡實業社名義與 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含稅)2,731,000 元,被告蒲信樺已於同年月30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並生效,被告蒲信樺已將買賣標的物 即系爭機器交付原告,且無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原告自不 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蒲信樺經原告同意,交付系爭 機器予第三人劉智明進行改裝,兩造另訂立系爭改裝契約, 約定由被告蒲信樺依特定規格改裝,原告應給付報酬130萬 元,核屬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性質。系爭改 裝契約固約定工作日為100個工作天,然因非可歸責於被告 蒲信樺事由致給付遲延,業據證人劉智明證述明確。況依民 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原告 今未對被告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被告不負加倍返還定 金之責任,且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計算方式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闡明後,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增加工廠生產產能,於102年9月24日向被告蒲信樺訂 購系爭機器,被告蒲信樺以被告信衡實業社即蒲奕璟代表人 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2,731, 000元。雙方均知系爭機器非全新設備,於當日另簽訂系爭 改裝契約,約定被告蒲信樺應將系爭機器以規格「①Z軸使 用α30FANUC馬達及控制器、②X軸使用α40 FANUC馬達及控 制器、③控制器FANUC-OTC主機、④滾珠螺桿Z軸50mm A級、 Y軸80mmA級、⑤刀塔:使用亘陽300×300四方刀座(油壓式) 」改裝完成後交與原告,改裝費用為130萬元。 ㈡系爭買賣契約約明賣方負有校正機台至正常使用之義務,且 依系爭改裝合約之約定,系爭機器正常運轉期限為自簽約後 付定金算起100個工作天,惟被告蒲信樺迄至105年7月底前 仍未完成系爭機器之零件購買及改裝。 ㈢系爭機器自102年9月24日起至105年9月間均未由原告使用。 ㈣被告蒲信樺已收受全部買賣價金2,731,000元。原告已依系 爭改裝契約之約定於102年9月25日以支票支付定金90萬元予 被告蒲信樺,並經被告蒲信樺提示兌現。 ㈤原告自證人劉智明處取回系爭機器時,系爭機器有無法使用 且部分零件有損壞或遺失等瑕疵,原告於105年8月11日另行 交付系爭機器予峰興公司進行整理維修,支出費用為600,39 0元。 ㈥被告蒲信樺將系爭機器交由證人劉智明改裝後,證人劉智明 為改裝系爭機器而支出零件費用明細如本院卷第76頁所示, 兩造對於上開零件費用明細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原告 對於所載內容之實質上之真正有所爭執。 ㈦被告蒲信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交付原告修改系爭機 器之成本明細表(本院卷第86頁),與上開零件費用明細不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系爭改裝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蒲奕璟,被告蒲信樺非 契約當事人: 按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 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而締約之當事人為 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 標準。又獨資商號係僅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 無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 個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 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例參照)。是故獨資商號既無獨立之 人格,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於個人。信衡實業社為被告蒲奕 璟設立之獨資商號,此有商業基本資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 第15頁),被告蒲信樺以信衡實業社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改 裝合約之事實,業據被告蒲信樺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 ),且有系爭改裝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認 系爭改裝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蒲奕璟,被告蒲信樺代 理被告蒲奕璟以信衡實業社名義簽訂契約,被告蒲信樺並非 合約當事人,首堪認定。 ㈡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不得逕予解除契約,亦不得請求 加倍返還定金: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定。 是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債務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債權人如未依民法第254條之 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並因債務人於期限內 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29年上字第78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 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5條規定甚明。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 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 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 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2年9月24日向被告蒲奕璟購買非全新設備之系爭機 器後,為改裝為特定規格,於同日另與被告蒲奕璟之代理人 蒲信樺以信衡實業社名義簽訂系爭改裝契約,約定信衡實業 社應將系爭機器改裝為「①Z軸使用α30FANUC馬達及控制器 、②X軸使用α40 FANUC馬達及控制器、③控制器FANUC-OTC 主機、④滾珠螺桿Z軸50mm A級、Y軸80mmA級、⑤刀塔:使 用亘陽300×300四方刀座(油壓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改裝契約除約定特定規格外,另約 定總價、付款方式、改裝機器正常運轉期限、保固期等事項 ,可見系爭改裝契約之真意偏重於勞務給付及工作完成,具 有承攬契約性質,堪可認定。 ⒊原告已依系爭改裝契約之約定,於102年9月25日以支票3紙( 面額各30萬元、發票日各為102年11月31日、102年12月31日 、103年1月31日)給付定金予被告蒲信樺,並經被告蒲信樺 提示兌現,有本票3紙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 度審訴字第188號卷第9-11頁),且為被告蒲奕璟、蒲信樺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蒲奕璟應自原告給付定金 之日起算100個工作天完成改裝並交付系爭改裝機器,惟被 告蒲奕璟迄至105年7月底前仍未完成系爭機器之零件購買及 改裝,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蒲 奕璟自原告給付定金後,並未按期交付系爭改裝機器,已生 給付遲延之事實,固可認定。惟原告主張其改裝系爭機器之 目的,係為因應訂單增加產能之需求乙節,然查,兩造於約 定交付期限時未就此節詳為約定,難認被告蒲奕璟可認識系 爭改裝機器非於其收受定金後100個工作天交貨,即有不能 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原告復未就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 合意,及被告蒲奕璟於訂約時就交付系爭改裝機器期限之重 要已有認識等節,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縱原告因營運需 求需系爭改裝機器增加產能,亦難認系爭改裝機器之交付期 限具有絕對定期行為性質。據此,系爭改裝契約既無表明非 於簽約後付定金之日算起100個工作天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 目的,或需於上開期日履行原告始得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 益等意旨,核與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之要件 有間,自無民法第255條之用。準此,原告主張其依民法 第255條規定,得不依民法第254條定期催告逕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顯非適法。 原告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80萬元,即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乙節。按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 定。惟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 形,始足當之。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 ,除因給付遲延致履行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外 ,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 例、95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應依系 爭改裝契約所載規格,將系爭機器改裝完成後,於一定期限 交付系爭改裝機器予原告,被告雖給付遲延,然系爭機器非 無必於自簽約後付定金日算起100個工作天給付始能達成系 爭改裝合約目的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原告自陳 其自證人劉智明處取回系爭機器並交由峰興公司整理維修後 ,已將系爭機器運送至越南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 ),則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後,系爭改裝契約是否即謂不能履 行,非無疑議。原告既未對被告依系爭改裝契約所負改裝義 務不能履行一事,盡其舉證之責,況系爭改裝契約係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未按期履行(理由詳如下述),自難認定已 符合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180萬元,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及整理維修費用: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民法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賠償,依民法第216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 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 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 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債務人因 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對債務不履行有給付遲延情形,債 權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中古機, 系爭改裝契約並未明載以中古零件更換,依一般買賣經驗及 市場交易習慣,應以新品零件進行改裝乙節(見本院卷第47 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 明。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均明知系爭機器非全新 設備,故於當日另簽訂系爭改裝合約,約定被告蒲信樺應將 系爭機器以規格「①Z軸使用α3 0FANUC馬達及控制器、②X 軸使用α40FANU C馬達及控制器、③控制器FANUC-OTC主機 、④滾珠螺桿Z軸50mm A級、Y軸80mmA級、⑤刀塔:使用亘 陽300×300四方刀座(油壓式)」改裝完成後交與原告,已詳 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則系爭改裝契約未明確記載應以 新品或舊品主機及零件進行改裝,足可認定。然據證人即受 被告委託改裝系爭機器之人劉智明到庭結證:改裝之控制器 FANUC-OTC主機是20年前的產品,在系爭改裝契約訂立時, 已無新品可買,我依蒲信樺之指示以舊品更換,但原告法定 代理人陳宗平來跟我說,他跟蒲信樺是約定使用新品,但新 品主機價格就要130萬元,還不包含其他零件,我與蒲信樺 簽約金額是120萬元,我叫他們自己去解決,但過了1、2年 ,他們還是沒講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佐以原告自 陳其以各種機械零件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為業等語(見本院卷 第236頁),是原告對機器之零件新舊品之市場價格應有明確 之瞭解,且其以130萬元委由被告改裝中古系爭機器,單僅 主機新品價格即130萬元,況市場已無新品主機,衡諸情理 其應知悉改裝之主機應以舊品為之,始符商業常態,如兩造 間違反商業常態,確有約定系爭機器應以新品零件改裝,即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宗平在經證人劉智 明告知當時市場上OTC主機已無新機,僅有中古機時,未即 時與被告蒲信樺協商討論如何以原規格舊品或其他規格新品 為後續改裝,反而任令糾紛懸而未決,致系爭機器放置在證 人劉智明處長達2年之久。復參酌兩造就改裝系爭機器事宜 ,係採簽訂書面契約方式為之,如原告就待改裝之中古系爭 機器所更換之主機及零件應以新品組裝乙節甚為重視,衡情 當於系爭改裝契約上特別註明,此由系爭改裝契約詳列特定 改裝規格即明,且當事人如何考量、決定採中古品或新品組 裝,屬內心動機,未表示於外,即與契約行為之成立與合 致無涉是以,兩造就改裝主機及零件新舊品既有爭執,原 告未舉證證明兩造自始即約定以新品改裝之事實,則被告未 以新品更換主機及零件,且因原告拒絕以舊品更換,致被告 給付遲延,即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⒊又系爭改裝契約載明應改裝之滾珠螺桿規格為「Z軸50mm A 級、Y軸80mmA級」,惟被告未依約定採購滾珠螺桿之事實, 業據證人劉智明證述:滾珠螺桿沒有A級編號,契約上記載A 級,那是雙方自己的見解,但在專業裡面是沒有這個編號, 只有C級(研磨級)及次一等的轉造級,從合約價格130萬元 看來,兩造約定的滾珠螺桿是指轉造級裡面有精度的螺桿, 而且被告跟我簽約價格是120萬元,如果要用這個價格做研 磨級,我是不會承包。系爭機器原來很長,需要使用轉造級 加高精度,才足夠系爭機器使用。我按照被告蒲信樺指示, 購買轉造級有精度的螺桿,但原告跟被告蒲信樺說這個螺桿 不行,被告蒲信樺自己訂C級螺桿給我,我沒有裝上去,因 為中間修改東西太多,金額差異過大,沒辦法繼續做下去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被告未依合約採購螺桿A 級,係因市場上根本不存在螺桿A級規格所致,惟被告蒲信 樺已採購並交付較中等以上等級即C級螺桿供劉智明更換, 因原告更改設計項目過多,且因更改金額與原定承作金額差 異過大,致劉智明無法承作改裝等情,堪可認定。綜此各節 ,本件被告給付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 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營業損失200萬元,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給付改 裝費用600,390元,即屬無據。 ㈣末按預備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 提起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 判。在預備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之順序,依序審判 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 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已獲敗訴判決,揆之前揭 說明,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須再予調查裁判。惟備位之訴 除被告不同外,原因事實與先位之訴均相同,本件先位之訴 事實及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備位之訴亦同無理由,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改裝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蒲奕璟,非被 告蒲信樺,所約定之履行期限非屬民法第255條「非於一定 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原告未經催告限期履行逕行 解除契約,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被告給付遲延係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原 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蒲奕璟即信衡實業社應給付原告 4,40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蒲信樺應給 付原告4,40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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