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聯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平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
律師
被 告 蒲奕璟即信衡實業社
兼訴訟代理人 蒲信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
買賣契約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
定移送管轄前來(106年度審訴字第18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信衡實業社為被告,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39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
被告為蒲奕璟即信衡實業社(下稱被告蒲奕璟),並追加被
告蒲信樺及追加備位之訴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
原告更正被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蒲信樺及追加
備位聲明,
核與先位聲
明均係基於解除更換電腦控制器合約書之同一基礎事實,依
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信衡實業社係由被告蒲奕璟獨資設立,原告從事機械零件加
工製造買賣,為增加產能,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向被告蒲信
樺以(含稅)2,731,000元購買中古車床改制CNC一台(下稱
系爭機器)進行改裝,經被告蒲信樺保證如期交付且改裝零
件規格及控制器均為新品,原告始與被告蒲信樺以信衡實業
社名義簽署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更換電腦控
制器合約書(下稱系爭改裝契約),原告已依約定給付買賣價
金2,731,000元及改裝定金90萬元,被告蒲奕璟或蒲信樺依
約負有自交付定金起100個工作天交付符合改裝規格「Z軸使
用α30FANUC馬達及控制器、X軸使用α40 FANUC馬達及控制
器、控制器FANUC-OTC主機、滾珠螺桿Z軸50mm A級、Y軸80m
m A級、刀塔:使用亘陽300×300四方刀座(油壓式)」機器
(下稱系爭改裝機器)之義務。
惟被告蒲奕璟或蒲信樺未依
約定期限交付系爭改裝機器,並運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號廠址試車運轉,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蒲奕
璟或蒲信樺至105年7月底,仍未履行改裝及交付義務。
期間
原告雖曾與被告蒲奕璟或蒲信樺,及其所委託改裝廠負責人
劉智明商議改裝事宜,但原告並未要求變更設計,反而是被
告蒲奕璟或蒲信樺以不符合約規格之零件進行改裝,遭原告
發覺,誆稱是原告自行變更設計致改裝無法完成。原告與劉
智明間雖另訂立「變頻器、主軸頭、全罩式鈑金」改裝契約
,惟被告蒲奕璟或蒲信樺不得以原告與劉智明間之改裝契約
,脫免其應依系爭改裝契約完成改裝並交付系爭改裝機器之
義務。被告蒲奕璟或蒲信樺明知原告購買系爭機器後改裝之
目的係為因應營運急迫需求,原告念及商誼一再允讓延期,
未料被告蒲奕璟、蒲信樺遲延長達3年,始終未依系爭改裝
契約交付合於特定規格之系爭改裝機器,造成原告營運損失
慘重,原告不得已於105年9月間取回系爭機器,自行委請系
爭機器原廠即峰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興公司)整理維
修
回復原狀。被告蒲奕璟或蒲信樺未於約定期限交付系爭改
裝機器,已
給付遲延,原告於取回系爭機器後無論作何使用
,均非被告蒲奕璟或蒲信樺可得置喙。
爰依
民法第255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提起主
觀預備合併之訴,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59條第2款之
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蒲奕璟、備位請求蒲信樺加倍返還定金
180萬元,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營業損失200
萬元,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給付改裝費用600,390元,
合計4,400,390元。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蒲奕璟即信衡實業社應給付原告4,400,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蒲信樺應給付原告4,400,3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蒲信樺於102年9月24日以信衡實業社名義與
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含稅)2,731,000
元,被告蒲信樺已於同年月30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
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並生效,被告蒲信樺已將買賣
標的物
即系爭機器交付原告,且無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原告自不
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蒲信樺經原告同意,交付系爭
機器予
第三人劉智明進行改裝,兩造另訂立系爭改裝契約,
約定由被告蒲信樺依特定規格改裝,原告應給付
報酬130萬
元,
核屬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
承攬契約性質。系爭改
裝契約固約定工作日為100個工作天,然因非
可歸責於被告
蒲信樺事由致給付遲延,
業據證人劉智明證述明確。況依民
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原告
迄今未對被告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被告不負加倍返還定
金之責任,且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計算方式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曉
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增加工廠生產產能,於102年9月24日向被告蒲信樺訂
購系爭機器,被告蒲信樺以被告信衡實業社即蒲奕璟代表人
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2,731,
000元。雙方均知系爭機器非全新設備,於當日另簽訂系爭
改裝契約,約定被告蒲信樺應將系爭機器以規格「①Z軸使
用α30FANUC馬達及控制器、②X軸使用α40 FANUC馬達及控
制器、③控制器FANUC-OTC主機、④滾珠螺桿Z軸50mm A級、
Y軸80mmA級、⑤刀塔:使用亘陽300×300四方刀座(油壓式)
」改裝完成後交與原告,改裝費用為130萬元。
㈡系爭買賣契約約明賣方負有校正機台至正常使用之義務,且
依系爭改裝合約之約定,系爭機器正常運轉期限為自簽約後
付定金算起100個工作天,惟被告蒲信樺迄至105年7月底前
仍未完成系爭機器之零件購買及改裝。
㈢系爭機器自102年9月24日起至105年9月間均未由原告使用。
㈣被告蒲信樺已收受全部買賣價金2,731,000元。原告已依系
爭改裝契約之約定於102年9月25日以支票支付定金90萬元予
被告蒲信樺,並經被告蒲信樺提示兌現。
㈤原告自證人劉智明處取回系爭機器時,系爭機器有無法使用
且部分零件有損壞或遺失等瑕疵,原告於105年8月11日另行
交付系爭機器予峰興公司進行整理維修,支出費用為600,39
0元。
㈥被告蒲信樺將系爭機器交由證人劉智明改裝後,證人劉智明
為改裝系爭機器而支出零件費用明細如本院卷第76頁所示,
兩造對於
上開零件費用明細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原告
對於
所載內容之實質上之真正有所爭執。
㈦被告蒲信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交付原告修改系爭機
器之成本明細表(本院卷第86頁),與上開零件費用明細不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系爭改裝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蒲奕璟,被告蒲信樺非
契約當事人:
按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
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而締約之當事人為
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
標準。又
獨資商號係僅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
無
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
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
個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
年度
台上字第601號判例
參照)。
是故獨資商號既無獨立之
人格,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於個人。信衡實業社為被告蒲奕
璟設立之獨資商號,此有商業基本資料附卷足考(見本院卷
第15頁),被告蒲信樺以信衡實業社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改
裝合約之事實,業據被告蒲信樺
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
),且有系爭改裝契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堪認
系爭改裝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蒲奕璟,被告蒲信樺代
理被告蒲奕璟以信衡實業社名義簽訂契約,被告蒲信樺並非
合約當事人,首
堪認定。
㈡原告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不得逕予解除契約,亦不得請求
加倍返還定金: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定。
是
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債務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
債權人如未依民法第254條之
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並因債務人於期限內
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
拘束(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29年上字第78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
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5條規定甚明。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
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
合
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
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102年9月24日向被告蒲奕璟購買非全新設備之系爭機
器後,為改裝為特定規格,於同日另與被告蒲奕璟之代理人
蒲信樺以信衡實業社名義簽訂系爭改裝契約,約定信衡實業
社應將系爭機器改裝為「①Z軸使用α30FANUC馬達及控制器
、②X軸使用α40 FANUC馬達及控制器、③控制器FANUC-OTC
主機、④滾珠螺桿Z軸50mm A級、Y軸80mmA級、⑤刀塔:使
用亘陽300×300四方刀座(油壓式)」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改裝契約除約定特定規格外,另約
定總價、付款方式、改裝機器正常運轉期限、保固期等事項
,可見系爭改裝契約之真意偏重於勞務給付及工作完成,具
有
承攬契約性質,堪可認定。
⒊原告已依系爭改裝契約之約定,於102年9月25日以支票3紙(
面額各30萬元、
發票日各為102年11月31日、102年12月31日
、103年1月31日)給付定金予被告蒲信樺,並經被告蒲信樺
提示兌現,有
本票3紙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
度審訴字第188號卷第9-11頁),且為被告蒲奕璟、蒲信樺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蒲奕璟應自原告給付定金
之日起算100個工作天完成改裝並交付系爭改裝機器,惟被
告蒲奕璟迄至105年7月底前仍未完成系爭機器之零件購買及
改裝,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蒲
奕璟自原告給付定金後,並未按期交付系爭改裝機器,已生
給付遲延之事實,固可認定。惟原告主張其改裝系爭機器之
目的,係為因應訂單增加產能之需求乙節,然查,兩造於約
定交付期限時未就此節詳為約定,
難認被告蒲奕璟可認識系
爭改裝機器非於其收受定金後100個工作天交貨,即有不能
達契約目的之情形。原告復未就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
合意,及被告蒲奕璟於訂約時就交付系爭改裝機器期限之重
要已有認識等節,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縱原告因營運需
求需系爭改裝機器增加產能,亦難認系爭改裝機器之交付期
限具有絕對定期行為性質。據此,系爭改裝契約既無表明非
於簽約後付定金之日算起100個工作天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
目的,或需於上開
期日履行原告始得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
益等意旨,核與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之要件
有間,自無民法第255條之
適用。準此,原告主張其依民法
第255條規定,得不依民法第254條定期催告逕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顯非適法。
原告解除契約既不合法,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80萬元,
即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乙節。按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
定。惟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
形,
始足當之。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或
不完全給付
,除因給付遲延致履行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之外
,即
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
例、95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應依系
爭改裝契約所載規格,將系爭機器改裝完成後,於一定期限
交付系爭改裝機器予原告,被告雖給付遲延,然系爭機器非
無必於自簽約後付定金日算起100個工作天給付始能達成系
爭改裝合約目的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原告自陳
其自證人劉智明處取回系爭機器並交由峰興公司整理維修後
,已將系爭機器運送至越南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
),則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後,系爭改裝契約是否即謂不能履
行,非無疑議。原告既未對被告依系爭改裝契約所負改裝義
務不能履行一事,盡其舉證之責,況系爭改裝契約係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未按期履行(理由詳如下述),自難認定已
符合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180萬元,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及整理維修費用: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民法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損
害賠償,依民法第216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
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又
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
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
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
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必債務人因
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對債務不履行有給付遲延情形,債
權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中古機,
系爭改裝契約並未明載以中古零件更換,依一般買賣經驗及
市場交易習慣,應以新品零件進行改裝乙節(見本院卷第47
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
明。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均明知系爭機器非全新
設備,故於當日另簽訂系爭改裝合約,約定被告蒲信樺應將
系爭機器以規格「①Z軸使用α3 0FANUC馬達及控制器、②X
軸使用α40FANU C馬達及控制器、③控制器FANUC-OTC主機
、④滾珠螺桿Z軸50mm A級、Y軸80mmA級、⑤刀塔:使用亘
陽300×300四方刀座(油壓式)」改裝完成後交與原告,已詳
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則系爭改裝契約未明確記載應以
新品或舊品主機及零件進行改裝,足可認定。然據證人即受
被告委託改裝系爭機器之人劉智明到庭
結證:改裝之控制器
FANUC-OTC主機是20年前的產品,在系爭改裝契約訂立時,
已無新品可買,我依蒲信樺之指示以舊品更換,但原告
法定
代理人陳宗平來跟我說,他跟蒲信樺是約定使用新品,但新
品主機價格就要130萬元,還不包含其他零件,我與蒲信樺
簽約金額是120萬元,我叫他們自己去解決,但過了1、2年
,他們還是沒講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佐以原告自
陳其以各種機械零件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為業等語(見本院卷
第236頁),是原告對機器之零件新舊品之市場價格應有明確
之瞭解,且其以130萬元委由被告改裝中古系爭機器,單僅
主機新品價格即130萬元,況市場已無新品主機,衡諸情理
其應知悉改裝之主機應以舊品為之,始符商業常態,如兩造
間違反商業常態,確有約定系爭機器應以新品零件改裝,即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宗平在經證人劉智
明告知當時市場上OTC主機已無新機,僅有中古機時,未即
時與被告蒲信樺協商討論如何以原規格舊品或其他規格新品
為後續改裝,反而任令糾紛懸而未決,致系爭機器放置在證
人劉智明處長達2年之久。復
參酌兩造就改裝系爭機器事宜
,係採簽訂書面契約方式為之,如原告就待改裝之中古系爭
機器所更換之主機及零件應以新品組裝乙節甚為重視,衡情
當於系爭改裝契約上特別註明,此由系爭改裝契約詳列特定
改裝規格即明,且當事人如何考量、決定採中古品或新品組
裝,屬內心動機,
苟未表示於外,即與
契約行為之成立與
合
致無涉。
是以,兩造就改裝主機及零件新舊品既有爭執,原
告未舉證證明兩造自始即約定以新品改裝之事實,則被告未
以新品更換主機及零件,且因原告拒絕以舊品更換,致被告
給付遲延,即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⒊又系爭改裝契約載明應改裝之滾珠螺桿規格為「Z軸50mm A
級、Y軸80mmA級」,惟被告未依約定採購滾珠螺桿之事實,
業據證人劉智明證述:滾珠螺桿沒有A級編號,契約上記載A
級,那是雙方自己的見解,但在專業裡面是沒有這個編號,
只有C級(研磨級)及次一等的轉造級,從合約價格130萬元
看來,兩造約定的滾珠螺桿是指轉造級裡面有精度的螺桿,
而且被告跟我簽約價格是120萬元,如果要用這個價格做研
磨級,我是不會承包。系爭機器原來很長,需要使用轉造級
加高精度,才足夠系爭機器使用。我按照被告蒲信樺指示,
購買轉造級有精度的螺桿,但原告跟被告蒲信樺說這個螺桿
不行,被告蒲信樺自己訂C級螺桿給我,我沒有裝上去,因
為中間修改東西太多,金額差異過大,沒辦法繼續做下去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被告未依合約採購螺桿A
級,係因市場上根本不存在螺桿A級規格所致,惟被告蒲信
樺已採購並交付較中等以上等級即C級螺桿供劉智明更換,
因原告更改設計項目過多,且因更改金額與原定承作金額差
異過大,致劉智明無法承作改裝等情,堪可認定。綜此各節
,本件被告給付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不
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營業損失200萬元,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給付改
裝費用600,390元,即屬無據。
㈣末按預備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
提起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
判。在預備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之順序,依序審判
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
得就預備之訴調查
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已獲敗訴判決,揆之
前揭
說明,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須再予調查裁判。惟備位之訴
除被告不同外,原因事實與先位之訴均相同,本件先位之訴
事實及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備位之訴亦同無理由,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系爭改裝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蒲奕璟,非被
告蒲信樺,所約定之履行期限非屬民法第255條「非於一定
時期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原告未經催告限期履行逕行
解除契約,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被告給付遲延係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原
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蒲奕璟即信衡實業社應給付原告
4,40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蒲信樺應給
付原告4,40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