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聯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宗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蒲奕璟即信衡實業社
兼
訴訟代理人 蒲信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
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
月2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66,988元,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31日合法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
迄未繳納
等情,此有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
可
稽,
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自
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