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蔣允宗
被 告 新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湘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
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80元,此項裁定已於
106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
暨答詢表各1份在卷
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
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