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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蔣允宗 被   告 新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湘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繳納 裁判費不足額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80元,此項裁定已於 106年3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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