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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統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西湖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德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陳素華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 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 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 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崇 德,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4月20日死亡,有卷附 戶籍謄本可考(見訴字卷第35頁)。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公司 登記卷查知,陳崇德死亡後,被告之股東僅有蔡陳素華一人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股東蔡陳素華代 理之。原告業於106年9月26日具狀聲明由蔡陳素華承受訴訟 (見訴字卷第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臺灣穗高科技南科鋁擠型三廠新建工程 」,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87,101元(含稅)。 系爭工程經施作完成且驗收完成,結算金額為20,628,350 元,經兩造確認後之工程追加減合約之金額,未稅為19,6 46,048元,含稅為20,628,350元。另兩造再辦理「冰水雨 水消防水池追加工程」金額為4,928,675元。兩造工程合 計為25,557,025元,經被告確認保留款為1,277,851元。 然被告僅支付654,172元,尚有623,679元未給付。爰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尚未給付之報酬623,67 9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6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崇德於106年4月20日死亡 ,其繼承人及公司其他相關人員均不清楚系爭工程。被告對 於原告提出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請依法判決。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工程承攬契約實務上,定作人常為擔保工程 之品質及承攬人違約所致之損害,而與承攬人約定就各期 應給付之工程款保留部分成數。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 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 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倘工程完成後, 定作人已無保留該筆款項之原因,自應返還與承攬人。至 於定作人主張有可拒絕返還保留款之事由,依舉證責任之 法則,應由定作人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含 工程合約詳細價目單、工程預定進度表、配置圖)、付款 明細、存摺交易明細、估價明細表、工程估驗詳細表、工 程追加減合約書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 告對於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亦未提出其他足 可推翻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之抗辯及事證,綜合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應屬信實,可以採信。依 此,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可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足以拒絕返還保留款之 事由,則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尚未給付之保留款623,679元 ,有其依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卷內並無 約定清償日期之事證,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於104 年9月29日已給付部分工程保留款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 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應返還保留款之日期即 保留款保留原因消滅之時,應在此之前,則其剩餘保留款 623,679元迄今未清償,自應負至遲自斯時起之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6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在其得請求之利息範圍,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 3,679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6,8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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