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統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西湖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被 告 德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陳素華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有訴訟
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
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
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
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
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
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
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崇
德,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4月20日死亡,有卷附
戶籍謄本可考(見訴字卷第35頁)。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公司
登記卷查知,陳崇德死亡後,被告之股東僅有蔡陳素華一人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股東蔡陳素華代
理之。原告業於106年9月26日具狀聲明由蔡陳素華承受訴訟
(見訴字卷第4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
承攬「臺灣穗高科技南科鋁擠型三廠新建工程
」,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87,101元(含稅)。
系爭工程經施作完成且驗收完成,結算金額為20,628,350
元,經
兩造確認後之工程追加減合約之金額,未稅為19,6
46,048元,含稅為20,628,350元。另兩造再辦理「冰水雨
水消防水池追加工程」金額為4,928,675元。兩造工程合
計為25,557,025元,經被告確認保留款為1,277,851元。
然被告僅支付654,172元,尚有623,679元未給付。
爰依
承
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尚未給付之
報酬623,67
9元。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67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崇德於106年4月20日死亡
,其
繼承人及公司其他相關人員均不清楚系爭工程。被告對
於原告提出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請依法判決。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工程承攬契約實務上,定作人常為
擔保工程
之品質及承攬人違約所致之損害,而與承攬人約定就各期
應給付之工程款保留部分成數。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
收時所發現之瑕疵
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
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倘工程完成後,
定作人已無保留該筆款項之原因,自應返還與承攬人。至
於定作人主張有可拒絕返還保留款之事由,依
舉證責任之
法則,應由定作人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含
工程合約詳細價目單、工程預定進度表、配置圖)、付款
明細、存摺交易明細、估價明細表、工程估驗詳細表、工
程追加減合約書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
告對於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亦未提出其他足
可推翻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之
抗辯及事證,綜合證據調查
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
前揭主張,應屬信實,可以採信。依
此,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自可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足以拒絕返還保留款之
事由,則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尚未給付之保留款623,679元
,有其依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保留款,卷內並無
約定清償日期之事證,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於104
年9月29日已給付部分工程保留款與原告,有原告提出之
存摺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可見被告應返還保留款之日期即
保留款保留原因消滅之時,應在此之前,則其剩餘保留款
623,679元
迄今未清償,自應負至遲自
斯時起之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6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在其得請求之利息範圍,應
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
3,679元,及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6,8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