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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解除合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瑞芳 訴訟代理人 曾啟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温宏榮 被   告 正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反訴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 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 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 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温宏榮就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訂 立買賣契約,然點交前發現被告温宏榮及房仲隱瞞多項資訊 ,乃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起訴請求被 告温宏榮返還價金;被告温宏榮則以原告之買賣價金給付遲 延,乃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 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所受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反訴之 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確有相牽連,是被告 温宏榮所提之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正 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雅 聖,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漢昌,法定代理人陳漢 昌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14-11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105年10月8日透過被告正和公司之居間仲介,向被 告温宏榮購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原告於交屋前發現被告隱瞞多項資訊並違反相 關規定,分述如後: ⑴系爭土地為裡地,出入須經由寺廟(復興宮),前經多 次詢問,被告均表示該寺廟所在之土地為國有地,通行 沒問題,並可停機車,且無須付費,惟交屋前廟方當面 告知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温宏榮與仲介表示,一定要向 買方明確告知,廟所在土地為廟方所承租之國有地,非 經廟方同意,不得任意停車與出入,以後可能封路。」 被告隱瞞此重大資訊,該資訊為影響交易意願之主要考 量,違反民法88、89、92條之規定,因被告的詐欺行為 ,致原告做出錯誤的決定,故請求解除契約。 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 16條土地現況道路是否有出入之問題,被告勾否,惟廟 方告知該通行道路有封路之可能,與合約所述不符。 ⑶依合約現況調查表土地是否應支付通行費,被告温宏榮 勾否。惟所經之土地屬國有財產局,該局表示需支付通 行費,且一次需繳付五十年,與被告合約所述不符。 ⑷本案標的雖為買地送屋,被告温宏榮贈送冷氣兩台,其 為合約一部分,故所贈送之不動產及物品均應不得減損 其使用價值,然交屋前方由房仲告知該房子所附水電均 非獨立(冷氣所需220V電源係接鄰居之電力,而自來水 係三戶共用),有減損使用價值之虞。 ⒉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擔保責任:乙方(即 被告温宏榮)應擔保本約標的物交付與甲方(即原告)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於辦理房地點交前甲方對已 發現之瑕疵或其修繕未能合意解決時,應即申請調解或訴 請法院判決。依此規定原告交屋前發現上述被告隱瞞重要 資訊或故意詐欺之行為與多項與契約內容不符之情事,故 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被告温宏榮應返還原告已支付價款115萬元(即先位聲明 ;原告已給付被告温宏榮35萬元,被告温宏榮交付原告5 萬元作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尾款85萬元由被告正和號公 司代管)。如不能解除契約,原告主張減少價金575,000 元,因原告已給付被告温宏榮115萬元之價金,被告温宏 榮應返還原告575,000元(即備位聲明)。 ⒊被告正和公司除未善盡其專業去調查土地相關事項及聯合 被告温宏榮隱瞞重要資訊,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乃請求被告正和公司給付原 告與仲介費同額之款項23,000元,以作為賠償。 ⒋聲明: ⑴對被告温宏榮部分: ①先位聲明:被告温宏榮應給付原告115萬元。 ②備位聲明:被告温宏榮應給付原告575,000元。 ⑵對被告正和公司部分: 被告正和公司應給付原告23,000元。 (二)被告温宏榮部分: ⒈被告温宏榮於105年8月7日與被告正和公司簽約委託出售 系爭不動產,為期3個月。期間經由該公司房仲人員張豐 年及邱明綺帶領原告看屋,經多次殺價,由總價138萬元 一直降到120萬元成交,並於105年10月8日由原告付15萬 元定金並正式簽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期備證用印原 告付20萬元,被告交付所有證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於 105年11月3日土地正式移轉登記到原告名下。按依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約定被告温宏榮最遲必須於105年 11月30日前搬遷並交屋,若提前搬遷亦可提前交屋並給付 尾款85萬元給被告。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透過被告正和 公司人員,催促被告是否可盡速搬遷交屋,以方便原告可 盡速搬入。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提早8天搬遷,當天即由 正和公司人員陪同原告來點交房屋,詎料原告兩天後告知 被告正和公司人員不想購買系爭不動產,不欲履行契約並 希望解除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 ⒉被告於105年12月2日按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規定寄出存證 信函給原告,請於3日內盡速履行契約,以免違反雙方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違約處理之規定。原告並於 105年11月30日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其 調解目的為欲解除雙方買賣契約,所持理由為購買系爭不 動產時,其前方復興宮廟宇義工告知原告,如欲通行前方 巷道須經廟方同意,且以後會封閉道路不得通行。然經被 告詢問該義工,該義工說不曾說過此話,只說後方住戶不 可任意停車在廟宇廣場中央,只可靠牆邊停放,且廟方也 不會封路禁止後方三戶住家通行,此可由復興宮管理委員 會及主任委員具結的道路通行同意書可資證明。在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中第18項亦 很明確告知原告,該不動產為裡地(袋地),亦不需支付 通行費。按系爭房屋係位於老舊眷村內約四十年屋齡平房 ,因屬於袋地,三戶住家只能從廟方旁邊預留一公尺大小 巷道以供出入,為既成道路已通行數十年,廟方亦同意可 無條件通行,不收取通行費。該廟地雖屬國有財產局所有 ,但廟方已承租數十年,故該地使用權屬廟方所有。原告 竟主張欲支付通行費給國有財產局或者買下該國有地以便 擁有通行該地所有權,但原告又負擔不起,所以調解不成 立。 ⒊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實為買地送屋,屋內有兩台冷氣 ,一為110V電源,另一為220V電源,因為老舊,拆除改裝 於新住處反而不符合成本效益,兩台冷氣均正常無故障, 故當時決定留下給原告。因冷氣本身價值極低,於當初雙 方協議系爭不動產價格時影響甚微,被告並未因多此冷氣 而有加價動作。且當初是買地送屋,有談價值的部份是土 地,何來原告所稱因冷氣不能使用而降低其土地價值。且 原告所贈之物件為冷氣,非220V的電源,故此220V的電源 為原告因享受冷氣使用而產生的需求,自然需請原告自行 申辦。基本用電的部份110V電源已過戶給原告,並非如原 告所稱無獨立電表,也並非無電可用。然原告自105年12 月起均未繳納電費,於106年4月7日已遭台電停電通知。 ⒋原告指稱自來水為三戶共用非獨立水表,此也並非事實, 隔壁另兩家住戶有自行申請自來水使用,此可由臺灣自來 水公司106年1月份及3月份水費通知單可資證明。被告温 宏榮於105年11月底搬遷後為空戶,家裡就沒人再使用自 來水,可由106年1月份及3月份水費通知單中本期實用度 數為0,即可證明並非是有三戶共用一個水錶。又按雙方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三項中 約定,本標的物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須一併移轉,賣方不 負瑕疵擔保責任。又於105年11月3日土地正式移轉登記到 原告名下時,原告表示該建物老舊須修繕,是否可從不動 產買賣成交價120萬元中退回5萬元以供修繕之用,被告温 宏榮亦釋出善意同意並於105年11月8日退回5萬元修繕費 給原告,此亦有原告新自簽收之收據可按。 ⒌綜合以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原告不 得解除契約及請求減少價金,故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正和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105年10月8日透過被告正和公司之居間仲介,向被 告温宏榮購買系爭不動產,在看屋時,被告正和公司人員 有告知原告○○○區○○路○○○巷○○號土地為袋地,沒有 路,無通行權,出入通行須經由國有財產局的土地通行。 也告知現況通行的國有地有寺廟(復興宮)在承租使用, 廟方旁邊的小路目前可通行。當下原告有提問,廟方是否 願意給予通行,被告正和公司告知廟方現況是同意予裡面 住戶通行的。原告的先生也問說,將來路被封起來怎麼辦 ,被告正和公司也告知可以提告袋地通行權,做通行權確 認的訴訟,但如有損害通行的土地權利要付補償金,原告 的先生說他以前是臺灣房屋(開元店)的房仲,袋地通行 權這個部分他清楚。故非如原告於訴狀上所說的,被告正 和公司告知小廟旁通道為既成道路,有合法通行權,無須 付費等等。 ⒉雖原告主張105年11月22日被告與原告去檢查屋況時,在 現場遇到復興宮廟公,廟公告知其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土 地,非經廟方同意不得任意使用,及有可能封路云云。然 被告正和公司跟原告說明廟公以前並未告知過此事,被告 温宏榮也表示廟公從未告知過此事,如原告不放心可以向 復興宮求證通行上的問題,但原告不願接受,直說廟公說 的是對的,被告不肯承認。被告温宏榮也為此向廟方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施重男詢問此事,施重男也說當初蓋廟的 時候,留的通道本來就是要給裡面的住戶通行的。被告温 宏榮也為此向廟方申請「道路通行同意書」,顯見廟方確 實是同意給予裡面住戶通行廟旁小路的,被告並未欺騙原 告。 ⒊復興宮廟旁出入的通道,現況並無因障礙物或大坑洞等阻 礙通行,需房屋委託人(一般指賣方)清除處理的地方, 所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16條此部份才會勾否,也 有請原告去現場通道看過並確認現況。被告於購買前也已 告知原告購買的土地是袋地,沒有路,沒有通行權;不動 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18條也有勾選裡地(袋地)簽約時也 一再強調沒有路,而廟方部份,也同意讓道通裡面的住戶 通行,顯見現實狀況與合約所述並無不符。 ⒋原告所稱依合約現況調查表所經土地是否應支付費用,被 告温宏榮勾否等部份,是指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18 條部份。而在簽約向原告說明此處條款的時候,因發現被 告温宏榮填寫有誤,已於當下提醒原告說此為裡地袋地, 沒有路,並當著原告的面請温宏榮更正簽名,而此時原告 接著提出異議說:「第二選項:是否應支付通行費的選項 不能勾是,勾是的話就要告通行權」,因現況被告温宏榮 確實未提起通行權確認之訴訟,尚無須付補償金取得通行 權。所以此選項會勾否,是簽約時由雙方當下合意變更, 非如原告所說,為被告温宏榮自行勾選,當場變更被告有 看到。被告正和公司也幫忙原告,請代書用原告名義向國 有財產局申請來現場勘查,國有財產局承辦葉長泓先生也 說,如果原告因自己需求,而要正式申請合法的通行權文 件,自然要依作業規定,計算補償金,而要不要付補償金 ,如有必要,仍需經過法院的判定。如果沒有提出正式程 序申請通行權,依現況小路是供非特定人士通行使用,時 間也久遠,他會將該處記錄變更為道路,以方便需通行的 住戶通行使用,無需付補償金。 ⒌被告温宏榮二台冷氣因為老舊,拆除改裝於新住處反而不 符合成本,故當時決定留下給予原告,因本身價值極低, 於當初雙方協議房地價格時,影響甚微,原告並未因多此 冷氣而有加價動作。且當初是買地送屋,有談價值的部份 是土地,非如原告所稱因冷氣不能使用而降低其土地價值 。被告温宏榮所贈之物件為冷氣,非220V的電,故此220V 的電源為原告因享受冷氣使用而產生的需求,自然需請原 告自行申辦。基本用電的部份110V已過戶給原告,原告非 無電可用。 ⒍目前臺南房地市場上,需通行私設巷道的土地或房子很多 ,很多人在購買的時候,大多以現況直接使用(如本案通 道內的四戶都沒取得合法通行權,可見此情況極為普遍, 市場多數人買賣都是以現況使用),但購買價格猶然會低 於一般房價。所以被告在銷售本案土地,並不需要欺騙或 隱瞞原告無通行權之事,因為此種案件在市場很普遍,只 要誠實告知情況就可以找到買方,而且原告購的價位一坪 10.8萬元,也有低於當時的市價(平均21.9萬元),顯見 被告温宏榮也已經有降價,低於市場價格甚多,所賣的是 沒有通行權的價格,可見本案實為公平之交易。且原告的 先生曾當過仲介,專業知識及購屋事前準備比起一般人更 加充足,如簽約以前(還在出價階段),原告也有問說能 否申請的到民國62年以前的空照圖,如能證明房子於民國 62年以前所建,可以就地合法,顯見購買前有做足功課, 熟知房地情況才決定購買,非如訴狀所示原告因錯誤判斷 而做出購買決定。 ⒎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反訴部分: (一)被告温宏榮即反訴原告: ⒈反訴原告於105年8月7日與正和公司簽約委託出售系爭不 動產,為期3個月。期間經由該公司房仲人員張豐年及邱 明綺帶領原告看屋,經多次殺價,由總價138萬元一直降 到120萬元成交,並於105年10月8日由反訴被告付15萬元 定金並正式簽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期備證用印反訴 被告給付20萬元,反訴原告交付所有證件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並於105年11月3日將系爭土地正式移轉登記到反訴被 告名下。按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約定反訴原告 最遲必須於105年11月30日前搬遷並交屋,若提前搬遷亦 可提前交屋並給付尾款85萬元給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於 105年11月18日透過仲介正和公司人員,催促反訴原告是 否可盡速搬遷交屋,以方便反訴被告可盡速搬入。反訴原 告於105年11月22日提早8天搬遷,當天即由房仲正和公司 人員陪同反訴被告來點交房屋,詎料反訴被告兩天後告知 反訴原告正和公司人員不想購買系爭不動產,不欲履行契 約並希望解除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 ⒉本件如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並無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 瑕疵,而系爭土地為袋地,並無通行權,然通行鄰地國有 財產署之土地聯絡公路,在反訴原告居住該地二十多年間 從未支付過費用等情,均已誠實告知反訴被告,並無欺瞞 情事,然反訴被告違約未點交系爭不動產,亦不給付尾款 ,顯已違約。按反訴原告於105年12月2日按照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規定寄出存證信函給反訴被告,請於3日內盡速履 行契約,以免違反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違 約處理之規定。然兩造於105年12月21日到永康區公所調 解時,因調解不成,反訴原告已當場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如反訴被告否認,則反訴原告再於言詞辯論期日,向 反訴被告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契約既已解除,惟反訴原告已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反訴被告,並將系爭房屋點交反訴被告,則 反訴被告自應回復原狀,將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⒋又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 、「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 、20年上字第1941號分別著有判例。因反訴被告違約在先 ,故反訴被告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十一條違約處 理第二項之規定辦理,反訴原告主張得解除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請請求反訴被告以已支付之價款(包括已支付尾 款85萬元由正和公司保管中)12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且 自解約日起,買賣標的物任憑反訴原告處理,反訴被告不 得有異議。且反訴被告亦須支付反訴原告搬遷費1萬元, 及反訴原告在外承租房屋每個月租金5仟元至反訴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為止。 ⒌爰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並將上開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 ○○路○○○巷○○號建物返還予反訴原告。 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萬元。 ⑶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5千元。 ⑷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⑸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 ⒈反訴被告透過正和公司之居間仲介,向反訴原告温宏榮購 買系爭不動產,因系爭土地為裡地,出入須經由寺廟(復 興宮),前經多次詢問,反訴原告均表示該寺廟所在之土 地為國有地,通行沒問題,並可停機車,且無須付費,惟 交屋前,廟方當面告知反訴被告通行需經其同意,且以後 可能封路等情。反訴原告隱瞞此重大資訊,該資訊為影響 交易意願之主要考量,反訴被告已依民法88、92條之規定 ,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359條之 規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依約點交及給付尾款為由,請求解 除契約,並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 ⒉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5年10月8日因被告正和公司之居間,與被告温宏 榮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巷○○號,即系爭房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總價金120萬元,原告已支付價金35萬元予被告温 宏榮,尾款85萬元則交付被告正和公司存入「中信房屋正 和不動產有限公司專戶」,待結案時由原告簽立不動產點 交書,被告温宏榮方可領取尾款85萬元。因原告未簽署不 動產點交書,被告温宏榮尚未領取尾款。 ⒉被告温宏榮已於105年11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 。 ⒊被告温宏榮已於105年11月22日前自系爭房屋中遷出,於 點交系爭房屋時,原告拒絕點交並表示要解除契約。 ⒋原告已支付被告正和公司仲介服務費23,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進出須經過臺南市○○區○○ 路○○○巷○○號復興宮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 事處(以下稱國產署)承租之國有土地,非經廟方同意, 不得任意使用與出入,日後復興宮若買下該國有地更有封 路之可能,被告隱瞞此重大資訊,以詐欺行為使原告為錯 誤之意思表示,乃依民法第88、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被告温宏榮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15萬元,是否 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如若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撤銷為 無理由,則系爭土地為袋地,進出須經過臺南市○○區○ ○路○○○巷○○號復興宮向國財署承租之國有地,非經廟方 同意,不得任意使用與出入,日後若買下該國有地更有封 路之可能,故為有瑕疵,乃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 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温宏榮應返還原告已給付 之價金115萬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如若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有瑕疵,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正和公司之居間而與被告温宏榮就 系爭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然正和公司未善盡其調 查土地產權相關事項,及與被告温宏榮隱瞞重要資訊,讓 原告有錯誤之判斷,乃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告正和公司應賠償原告仲介服務費23,000元,是 否有理由? ⒌反訴原告温宏榮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應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給付反訴原告尾款 85萬元,但反訴被告給付遲延,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告仍未給付,乃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解 除契約,並為以下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⑴反訴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移 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並將上開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 ○○路○○○巷○○號建物返還予反訴原告。 ⑵反訴原告沒收反訴被告已給付之價金120萬元作為違約 賠償。 ⑶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搬遷費10,000元及自105年12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 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進出須經過臺南市○○區○○ 路○○○巷○○號復興宮向國產署承租之國有土地,非經廟方 同意,不得任意使用與出入,日後復興宮若買下該國有地 更有封路之可能,被告隱瞞此重大資訊,以詐欺行為使原 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乃依民法第88、92條之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被告温宏榮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115萬元 ,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向被告温宏榮購買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國產署所有之同段293-5、293-6 、300、301、302地號土地,始能○○○區○○路○○○巷之 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國產 署106年1月1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06075990號函檢送 之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6 頁),堪可認定。雖原告主張同段293-5、300、301、302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復興宮所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須 得復興宮之同意始能通行,日後有封路之可能云云。然查 : ⑴訴外人復興宮無權占用國產署管理之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興建磚造廟宇、鐵皮造鐵皮頂 平房、水泥地廟埕及香爐使用;及占有同段段第300、 301地號土地作水泥地廟埕及金爐使用,國產署已於106 年7月26日發文復興宮,通知其繳納96年4月至106年6月 之使用補償金等情,有國產署106年7月26日台財產南南 三字第1060609607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2頁) 。故復興宮並無向國產署承租同段293-5、300、301、 302地號土地,而係無權占用,須定期向國產署支付土 地使用補償金,復興宮對該土地並無管理使用之權甚明 。故原告主張永興段第293-5、300、301、302地號土地 係訴外人復興宮向國產署承租,系爭232、286地號土地 ,需得其同意始得通行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又訴外人復興宮雖無權占有國產署上開土地,然亦未阻 止系爭232、2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巷○○號之住戶通行上開土地,此 經復興宮之管理委員會已出具「道路通行同意書」,內 容謂:「本宮廟(復興宮)於落成時即已預留在宮廟左 側一公司寬之巷道,以供宮廟後方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巷○○號、22號、24號三戶住家無條件通 行出入並停放機車,且亦不會任意封路禁止住戶通行, 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臺南市○○區○○路○○○巷 ○○號復興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施重男,中華民國 105年12月7日」,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 頁)。 被告主張復興宮同意其後方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巷○○號、22號、24號三戶住家無條件通行其占 用之土地,亦不會任意封路等情,堪可採信。 ⒉又查,原告向被告温宏榮購買之永興段第232、286地號土 地,因係袋地,需通行國產署所有之同段293-5、293-6、 300、301、302地號土地,始能○○○區○○路○○○巷道路 ,已如前述。而該永興段第232、286地號土地能否通行國 產署上開293-6地號等土地,亦據國產署函復本院稱:「 …另同段第293-6號國有土地經本辦事處106年4月11日 現場勘驗結果,地上係供不特定人使用之通道,臺南市○ ○區○○路○○○巷○○○○○○○○號住戶自得通行出入,惟倘 住戶仍有申請通行需要,依本署訂頒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 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規定,仍何向本辦事處提出申請,本 辦事處再依規定審核及計收使用補償金。」、「本案依 本辦事處現場勘查結果,臺南市○○區○○路○○○巷○○○ ○○○○○號住戶聯絡公路須通行本署經管之永興段第293-6 、293-5、302、301、300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依本署訂 頒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規定,該3住 戶可向本辦事處提出申請,並俟本辦事處審核及住戶繳納 使用償金後,再依規定發函同意通行使用。」等語,此有 經國產署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48、162頁)。是依 國產署上開函文意旨,同段293-6地號等土地,已係供不 特定人使用之通道,系爭房屋即臺南市○○區○○路○○○ 巷○○號住戶,可通行出入,惟住戶如仍有申請通行需要, 亦得該署提出申請,該署審核及計收使用補償金後發函同 意通行使用。 ⒊就原告是否受詐欺而買受系爭不動產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 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原意思表示有錯誤,亦不能遽 認係屬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8年 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為裡地,出入須經由寺廟(復興宮)占有之土 地,該寺廟已表示同意臺南市○○區○○路○○○巷○○號 住戶無條件通行出入並停放機車,且亦不會任意封路禁 止住戶通行,被告就該事項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又 系爭土地需通行國產署管理之永興段第293-6、293-5、 302、301、300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因係供不特定人使 用之通道,臺南市○○區○○路○○○巷○○號住戶自得通 行出入,而被告温宏榮在該建物居住20餘年,通行上開 國有土地,然並未向國產署申請通行及繳納使用補償金 ,故其於系爭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中,載明系爭土 地為裡地(袋地),及「是否應支付通行費」勾選「否 」,亦與事實相符,並無欺瞞原告。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其主張為無可 採。則原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非因受被告詐欺 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 表示,難謂有理由。 ⒋就原告是否因錯誤而買受系爭不動產之部分: ⑴「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 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 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 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 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 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 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本 件原告與被告温宏榮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前 述所稱錯誤情事,其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⑵又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 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 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 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 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 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 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 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 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 2項之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國產署管 理之國有土地,但因該國有土地係供不特定人使用之通 道,系爭房屋之住戶自得通行出入,被告温宏榮在該建 物居住20餘年,通行該國有土地,然並未向國產署申請 通行及繳納使用補償金等情,已如前述,故系爭土地在 現實上並無通行問題,亦無遭追償使用補償金之急迫危 險,不能認有民法第88條第2項所稱之在交易上認為重 要之物之性質錯誤情事,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撤銷意思 表示亦無理由。 ⑸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 情事,其主張為無可採。則原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係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撤銷買受系 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其遭被告詐欺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乃依民法 第88、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被告温宏榮應返還原 告已給付之價金1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進出須經過臺南市○○區○ ○路○○○巷○○號復興宮向國財署承租之國有地,非經廟方 同意,不得任意使用與出入,日後若買下該國有地更有封 路之可能,故為有瑕疵,乃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 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温宏榮應返還原告已給付 之價金115萬元,是否有理由?如若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 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75,000 元,被告温宏榮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575,000元,是否有 理由?經查: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354 條、第359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裡地,出入須經由寺廟(復興宮)占有之土 地,該寺廟已表示同意臺南市○○區○○路○○○巷○○號住 戶無條件通行出入並停放機車,且亦不會任意封路禁止住 戶通行;又系爭土地需通行國產署管理之永興段第293-6 、293-5、302、301、300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因係供不 特定人使用之通道,臺南市○○區○○路○○○巷○○號住戶 自得通行出入,而被告温宏榮在該建物居住20餘年,通行 上開國有土地,然並未向國產署申請通行及繳納使用補償 金,故系爭土地現實上並無通行問題,亦無遭追償使用補 償金之急迫危險,自難認系爭土地存有減少價值或通常效 用之瑕疵。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雖為買地送屋,被告 温宏榮贈送原告冷氣兩台,其為合約一部分,故所贈送之 不動產及物品均應不得減損其使用價值,然交屋前方由被 告正和公司告知該房子所附水電均非獨立(冷氣所需220V 電源孫接鄰居之電力,而自來水係三戶共用),有減損使 用價值之虞云云。然查: ⑴被告温宏榮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另贈送兩台冷氣 予原告,一台為110V電源,另一為220V電源冷氣,惟系 爭房屋中僅有110V之電源,並無220V之電源,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按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中之110V 電源,已符合一般建物之通常使用。原告主張被告温宏 榮贈送原告220V冷氣機,應配備220V之電源,系爭房屋 中無220V電源已減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價值云云,並無 可採。 ⑵系爭不動產之用電、用水均有獨立之門號,並已將用戶 名稱變更為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 知、自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3、95、96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水電非 獨立而有減損價值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土地雖為袋款,但並無通行問題,系爭房屋亦 有獨立之水、電,難認有何減損使用價值之情事,則本件 情形顯與民法第359條之要件不符,原告上開主張,自難 憑採,則其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⒊再查,系爭不動產並無減損通常效用之瑕疵,原告請求減 少價金575,000元,被告温宏榮應返還原告價金575,000元 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正和公司之居間而與被告温宏榮就 系爭不動產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然正和公司未善盡其調 查土地產權相關事項,及與被告温宏榮隱瞞重要資訊,讓 原告有錯誤之判斷,乃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請求被告正和公司應賠償原告仲介服務費23,000元,是 否有理由?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為裡地,出入須經由寺廟(復興宮)占有之土地 ,該寺廟已表示同意臺南市○○區○○路○○○巷○○號住戶 無條件通行出入並停放機車,且亦不會任意封路禁止住戶 通行,及系爭土地需通行國產署管理之永興段第293-6、 293-5、302、301、300地號等5筆國有土地,因係供不特 定人使用之通道,系爭房屋住戶自得通行出入,而被告温 宏榮在該建物居住20餘年,通行上開國有土地,然並未向 國產署申請通行及繳納使用補償金,故系爭不動產說明書 現況調查表中,載明系爭土地為裡地(袋地),及「是否 支付通行費」欄勾選「否」,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正和公 司並無原告主張之「未善盡調查土地產權相關事項」,及 欺瞞原告,使原告有錯誤判斷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正和 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為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正和公司居間原告與被告温宏榮之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無可歸責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正和公 司應賠償原告與仲介服務費同額之款項23,000元,為無理 由。 (四)反訴原告温宏榮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應於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三日內,給付反訴原告尾款 85萬元,但反訴被告給付遲延,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催 告仍未給付,乃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解 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查反訴原告温宏榮與反訴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關於第三期價金85萬元,應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三日內 給付,此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可按(見本院卷第 56頁)。查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單於105年10月31日核發及 繳納,此有土地爭執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 )。則依兩造間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5年11月3日以前 繳交尾款即第三期價金85萬元。 ⒉雖反訴被告已將尾款85萬元交付正和公司存入「中信房屋 正和不動產有限公司專戶」。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0條第2款約定:「點交時,甲(即反訴被告)、乙(即 反訴原告)雙方應填寫『房地產點交書』」,又第16條其 他約定事項第3款約定:「買方所有價金均匯入中信房屋 正和不動產有限公司專戶,待結案時再交付予賣方」,此 有該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契約書,第139頁背面 筆錄),關於賣方即反訴原告受領買賣價金85萬元之條件 ,已據正和公司陳稱:「不動產必須點交後,依照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第2款由買方簽立不動產點交書,才可以將 價金交付給賣方。因為本件不動產有糾紛,買方尚未填寫 點交書,所以雖然買方已經將尾款匯入專戶,但被告公司 尚未將尾款85萬元交付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背面)。查反訴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至系爭不動產查看 清空情形,認系爭不動產有通行權問題,反訴原告、正和 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請求反訴被告填寫不動產點交書時 ,反訴被告即拒絕填寫,亦拒絕點交,此已據反訴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因系爭不動產未完成 點交程序,正和公司未將履約專戶之尾款價金交付反訴原 告,故反訴被告尚未給付反訴原告85萬元價金,應可認定 。 ⒊依兩造間之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5年11月3日以前給付尾 款85萬元已如前述,縱認需待點交完成後才給付價金,反 訴原告已於105年11月22日前遷出,反訴被告並於105年11 月22日前往查看過系爭不動產狀況,而系爭不動產不論係 通行權、水錶電錶等,均無減損通常價值、效用之瑕疵已 如前述,反訴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不能拒絕反訴原告之 請求點交,及出具不動產點交書。故反訴被告應於105年 11月25日有出具不動產點交書予正和公司,使反訴原告能 順利領取尾款,然未出具,反訴被告自105年11月25日起 應負遲延責任。 ⒋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另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11條第2款後段約定:「若經乙方(即反訴原告)催告 限期履約而甲方(即反訴被告)仍不履約時,乙方得解除 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支付價款作為違約賠償。」(見本院 卷第58頁)。查反訴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有給付尾款85 萬元之義務,然未給付,反訴原告於105年12月2日以永康 網寮郵局第611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收到該存證 信函三日內履約,反訴被告已於105年12月4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見本院 卷第29-31頁)。惟反訴被告迄今未履約,從而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254條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款後段 之約定,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40頁背 面),並無不合。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解除應 可認定。 ⒌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 ⑴反訴原告因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於105年11月3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反訴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85頁)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反訴被告應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 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項 所示。 ⑵反訴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反訴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返還予反 訴原告,以回復原狀云云。然查,反訴被告因認系爭不 動產有瑕疵,乃拒絕點交已如前述,反訴被告從未占有 系爭房屋,難認系爭房屋是已符合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 稱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雖系爭契約第10條第 5款約定,「甲方(反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點交或 逾期點交三日以上,經乙方(反訴原告)催告期限內仍 未履約或提起訴訟者,即視為點交完成,乙方對本房地 即不負保管之責。」惟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難 認符合前述所稱視為點交完成。反訴被告既從未占有系 爭房屋,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臺南市○○ 區○○路○○○巷○○號建物返還予反訴原告,以回復原狀 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⒍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違約,乃依約沒收反訴被告已 給付之價金12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等語。經查: ⑴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第2款後段約定:「 若經乙方(即反訴原告)催告限期履約而甲方(即反訴 被告)仍不履約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沒收甲方已支 付價款作為違約賠償。」(見本院卷第58頁)。系爭不 動產之價金為120萬元,反訴被告已給付反訴原告35萬 元,尾款85萬元因反訴被告未出具「房地產點交書」, 該款項尚未交付反訴原告已如前述。故依兩造上開約定 ,反訴原告依約得請求之違約賠償為已給付之價金35萬 元。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違約金作用 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 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金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 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⑶查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解除契約並沒收反 訴被告已付價款,既無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自 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查兩造於105年10月8 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反訴被告已依約給付第 一期價金15萬元、第二期價金20萬元,後因系爭不動產 通行權問題,反訴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系爭不動產交 付前,即表示不願意購買,並遲延給付剩餘價金。惟審 酌反訴原告自承為履行契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反訴被告 ,已支付搬遷費1萬元、另行租屋每月租金5,000元等一 切情狀,認反訴原告沒收第一期、第二期價金共35萬元 ,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方屬允當,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萬 元作為違約賠償,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仍持 有反訴被告已給付之價金30萬元(原35萬元,其中5萬 元作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已交付反訴被告),契約解除 後,反訴原告固然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30萬元返 還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10萬元違約 金,自得由上開30萬元價金內扣抵,附此說明。 ⒎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搬遷費10,000元 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反 訴原告5,000元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因履行契約,已於 105年11月22日以前自系爭房屋中遷出,固然因而支出搬 遷費及租金。惟該部分之損失,已由兩造約定違約金,作 為損害賠償總額而包含在內。況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均未 交付予反訴被告占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租 金至返還系爭房屋為止亦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搬遷費1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5,000元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對被告温宏榮之先位聲明主張其與温宏榮 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有被詐欺及錯誤之情 事,乃依民法第88條、92條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 狀,及系爭不動產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為無理由;備位之訴, 原告請求減少價金57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75,000元 為無理由。及原告主張被告正和公司不完全給付,依民法 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正和公司應賠償原告23,000元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反訴 被告應回復原狀,將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及給付違約金1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所示,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判決第項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 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反訴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反訴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 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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